【鹤岗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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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门负责全市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挖掘城市道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1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城市管理、交通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挖掘道路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挖道单位应当按照《挖掘道路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取消其此次挖掘城市道路的资格。

第八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修复费收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文件》黑建城字〔1999〕第39号关于调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通知要求收取。
                                        单位:元/㎡         
序号 道路类型 结构层(公分) 收费标准
1 高标准沥青路面 75 327.12
2 次高标准沥青路面 50 243.68
3 高标准水泥混凝土路面 80 218.16
4 次高标准水泥混凝土路面 50 197.00
5 人行道沥青路面 50 162.34
6 人行道步道水泥方砖 30 79.49
7 人行道步道加重水泥方砖 50 99.50
8 人行道步道彩色方砖 30 85.66
9 人行道步道彩色加重方砖 50 120.78
10 沙石路面  80.00
11 土路  30.00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是用于道路结构层以上(路面)的修复费用,道路结构层以下(路面)由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方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标准进行回填夯实。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竣工后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竣工后未满3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加收2倍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因挖掘城市道路发生路面小型塌方,在不影响周边管线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定后可继续施工,并补交修复费。
     本条二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交通安全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并经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进行抢修,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特殊情况经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二)先用机械割缝,再采用人工方法挖掘,割缝后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人工将路面结构挖出,再使用机械挖掘。
  (三)挖掘路面宽度不得小于0.7米。
  (四)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凡具备条件的均采用免挖路面的施工方法进行。因地下情况复杂无法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夜间半幅施工或者全封闭突击施工的方法,并按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与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造价预算5%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工程工期和文明施工保证金,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1年,对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施工期满未出现问题的,返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内回填修复。
  (二)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2日内回填修复。
  (三)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条前款规定的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10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用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不具备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条件的,采取水撼砂回填,回填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二)回填修复因气候等因素暂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暂时采用铺砌板石或者承重步道板进行简易修复,不影响交通通行,标准是不跳车。如出现沉降现象,由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方及时修复,待次年气候适宜时,按照原城市道路结构和技术标准修复。
(三)城市道路结构层以下(路面)施工费用不计入破道费由破道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报监手续,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对回填修复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应预留工程造价预算5%的资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如保修期内路面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未及时修复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将施工单位预留资金用于路面修复。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毁坏的,责任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与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二)未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掘城市道路变更时限、增加面积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发生路面小型塌方未办理核定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变更手续或者核定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未采取先割后挖。
  (三)未采取人工方法挖掘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告板、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未及时外运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门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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