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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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国债、中央预算内以及中央专项资金、基金;省级配套、省预算内以及省级专项资金、基金;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及专项基金;纳入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或以政府信用担保的资金;占有、使用、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或出租、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及其占有权、使用权所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及投资方向,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等专项规划及规定。坚持科学统筹、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公开透明、注重效益、风险可控、责任追究的原则。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广电等社会事业、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立项审批、边规划、边设计、边施工。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

第六条 市发改委是政府投资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下达、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市工信委、市交通运输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水务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文广新局、市体育局、市农委、市卫生局、市安监局、市人防办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提出的,申请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未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申请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项目单位,应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拟建项目申请,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

第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应按照下列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有关材料。
    (一)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50万元以下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可适当简化程序,编制项目建议书。
    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项目申报单位或主管部门提请,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可行性、建设依据、总投资估算、资金落实情况、效益分析等。
    项目单位在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申请时,需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节能管理机构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审批部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应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完善后,对其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听证制度。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概算。
    初步设计应包括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并编制项目的总投资概算。初步设计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咨询评估及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批。
    初步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重新报批:
    (一)项目概算超过或低于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范围的。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的同时,还应提报以下材料: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六)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七)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报请省和国家补助资金的项目需投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报请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上级主管机关。需市政府出具财力配套资金证明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拟使用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成项目审批程序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将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计划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检查、评估、修正和调整,不断优化项目结构,提高项目质量。

第三章 投资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各有关部门从项目库中选定各专项政府投资项目,依据财政部门确定的我市投资总规模,由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平衡,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请市政府审定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审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同时抄送审计部门作为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市场准入标准;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按规定批准;
    (三)规划、国土、环评、能评等相关手续已按规定办理完成;
    (四)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五)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基本落实;
    (六)采取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的,资金申请报告已被批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对经依法招标的项目,按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按照资金来源的同比例落实情况分期拨付资金。工程款支付额累计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结算。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投资补助类项目在工程完工后,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拨付。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概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概算10%以上的,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概算10%以内的,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调整期间,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建设资金。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核算。项目法人或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应按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进行招投标活动后,依法组织建设实施。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批复的内容、投资和规模,以及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挪用财政资金。确需变更设计或调整概算的,应报市政府同意,由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项目单位应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节约能源、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必要时,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公示制度。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在伊春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对稽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单位资金执行管理使用规定情况、执行项目批复(是否超规模、超面积、超投资、随意改变设计)、履行建设管理程序、资金管理使用以及依法合规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管理情况、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情况、设备及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土地利用和土地征收情况、环境保护情况、工程造价情况、投资绩效情况、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月报制度。项目单位应按月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投资完成和工程进展情况,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监督等部门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招标方式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工程招投标的;
    (四)违反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五)违反规定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六)未严格审核项目工程造价(包括预算、结算、决算),导致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书的;
    (九)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
    (五)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未经竣工决算审核、审计,办理工程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八)提供虚假质量报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组织招投标时,招投标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管领导及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由咨询机构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原《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伊政办发〔201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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