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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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本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为,为行人提供安全顺畅的通行条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置设施的分类)

  本规定所称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以下简称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是指以下两类:

  (一)第一类设施是指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

  (二)第二类设施是指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指导;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管理方式)

  禁止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一类设施的,其设置位置应当由设置单位和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获得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类设施的设置优先于其他各类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技术要求)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条所述的设施,均必须符合本市地方标准《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技术要求》的规定,确保行人通行和安全。


第七条(第一类设施的设置程序)

  第一类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设施设置前制定设置方案,并书面征求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设置方案的意见,设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设施的设计图以及设计使用年限;

  (二)设置设施在人行道上的具体位置图,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已设设施的相关位置图;

  (三)设置设施的施工工期安排。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接到第一类设施设置单位的征求意见书及设置方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设置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后签署《人行道设施设置位置确认书》。


第八条(第一类设施的变更)

  设置第一类设施不得变更其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利用第一类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

  已经设置的第一类设施需要变更设置位置,或者扩大占用人行道面积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设置第二类设施的申请)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填妥的《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申请表》;

  (三)设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设置设施规划方案;

  (四)设置设施的设计图;

  (五)设施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具体位置图和设施编码,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已设设施的相关位置图;

  (六)设置设施的管理方案及相关承诺;

  (七)设置设施的施工工期安排。

  如设置的第二类设施处于两区交界相邻500米范围内,设置单位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前将设置设施的规划方案提交市市管处进行协调与平衡。


第十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条件)

  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应当符合以下许可条件:

  (一)申请提交的材料真实、齐全、规范;

  (二)设施设置在除路口人行道以外的宽度大于三米人行道的公共设施带内,且设置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

  (三)符合本区域设施设置的规划方案;

  (四)设施管理方案或承诺书的内容符合相关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受理设置第二类设施申请后,应当核实相关材料,进行现场踏勘,对第二类设施设置的总量进行平衡,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设置设施的,发给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完成设施的设置。


第十二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有效期)

  第二类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自行政许可同意文件颁发之日起二年。如需要延续有效期的,设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行政许可部门提交延期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变更)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置位置图和设计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第二类设施的位置、外形、功能、占地面积等,不得擅自利用第二类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后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设置设施需要掘路的处理)

  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时需要挖掘人行道的,设置单位还应当另行办理掘路申请手续,并在设置后立即修复人行道。

  设置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企业承担城市道路的修复作业。


第十五条(道路新建时的同步设置)

  城市道路新建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需要设置第一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相关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书后三十日内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设置设施的位置需求图及设计图。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道路施工图设计时共同确定第一类设施设置的位置。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进度要求同步施工设置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调。

  需要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后,也可以在城市道路新建时同步设置。


第十六条(道路改扩建及大修时的设施设置)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设置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拆除或者迁移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在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后的人行道上仍然需要设置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设置技术要求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设置设施的位置需求图及设计图。对第一类设施和符合许可条件的第二类设施,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道路改建、扩建和大修时通知并协调设置单位同步施工设置。


第十七条(设施设置后的日常管理)

  设置单位应当全面实行设施管理方案,及时维护相关设施,保持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达标。设置单位安排人员具体经营设施的,应当规范其经营行为,制止擅自改变经营内容或者扩大占路面积的行为。

  设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影响行人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遇汛期或者台风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城市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管理部门监管)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的日常监管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有不安全因素或者有违反行政许可、技术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整改;发现设施发生险情危及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时,除及时通知设置单位处置外,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消除险情的相关措施;发现设施已经停止使用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拆除。

  擅自改变已经设置的第二类设施原有功能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设施的拆除)

  设置单位自行废除或者因各种原因需要拆除设置的设施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当与设置单位约定拆除设施的时间,并在设施拆除时到现场监督。设施废除后,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人行道原状,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认后双方签署《人行道设施拆除确认书》。


第二十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路口人行道是指圆角范围内人行道及距圆角弧线切点外十五米范围内的人行道。

  公共设施带是指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距侧石外边线一点五米范围内专用于设置设施的特定区域。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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