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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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乡、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规划许可,适用本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工程建设的要求进行规划许可。
  在历史文化名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村建设的,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许可范围)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设施农用地上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建设,可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在乡、村庄规划中确定内的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是指垃圾收集处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公厕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农村集中居住区是指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范围内,按批准或审定的规划实施的村民住宅区;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四条(许可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应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的要求。根据管理实际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也可以包括对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建筑安全等的要求。

第五条(管理部门) 宁波市规划局负责宁波市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并由其负责批后监督检查和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许可原则)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未编制乡、村庄规划或其他专项规划,或者相关规划未经批准的,不予审批。
  乡村建设活动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三项建设许可程序)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要求:
  1、国土部门书面意见;
  2、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1:500或1:1000并附电子文件);
  3、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要求完成方案设计,并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申请表;
  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电子文件);
  3、经审定的施工图(包括建筑施工图、结构基础平面图、桩位平面图)及电子文件;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凡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相应内容的,可以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第八条(集中居住区许可程序) 进行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规划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要求完成方案设计,并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1、申请表;
  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相关技术经济指标,涉及日照要求的,还应当包括日照分析内容或者报告,并附电子文件);
  3、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设计方案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有效期和延续手续办理按照《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申请表;
  2、设计总平面图2份(1:500或1:1000并附电子文件);
  3、经审定的施工图(包括建筑施工图、结构基础平面图、桩位平面图)及电子文件、建筑效果图;
  4、建设工程放验线成果资料原件(放线联系单、实地放线平面图、初验合格证、放线测量资料);
  5、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村民住宅许可程序)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民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国土部门书面意见;
  2、房屋用地四至图(1:500或1:1000);
  3、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
  4、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
  5、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审批公示)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建项目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等在村委会公告栏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许可内容在建房所在村公告栏张榜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一条(放线验线)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开工以前,持具有相应资质测绘单位的放线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开工建设。
  进行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审查同意后委托测绘单位放线,并持放线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完成基础施工、开始地面建筑施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平面和高程坐标复测,并持复测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村民住宅在原址上建设,或者土地权属界址点位保存完好,或者建设位置周边有显著参照物的,建设申请人应在施工前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实地确定建房用地四至范围和用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及室内外地坪标高,并签字背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申请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在施工前持放线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的,不予确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便民原则) 乡村建设鼓励推广使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不采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许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原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许可内容违反城乡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许可延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开工建设。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当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次数不得超过两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六条(临时建设) 土地使用权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指导)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规划管理制度,通过简化程序、联合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建设的监督检查。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查处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违建责任)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规划管理违规责任)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的直接主管人员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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