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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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文化遗产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并制定实施细则。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意见,并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职能,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管与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以及国家直管公房的维护、修缮和使用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业态引导和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旅游环境创建提升的业务指导。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教育、民宗、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保、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负责名城保护利用的建设单位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和开发利用。
  电力、广电、移动、电信等管线单位依据保护规划负责各自管线的整理纳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其来源于: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政府确定的负责名城保护利用的建设单位每年要落实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各级政府要重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鼓励公众参与,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景观风貌和空间尺度;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三)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山体、水系、古树名木、传统村落等;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历史建筑、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及其他代表性建筑;
  (五)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和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健康的民风民俗和地方特色文化。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根据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传统风貌的完整性和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一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历史建筑预备名录库中,选择有历史文化价值、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图则,划定保护范围,经专家评审并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和建设控制要求; 
  (二)针对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研究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的方式和途径; 
  (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各类详细性规划、城市设计以及保护图则。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七条 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名城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保持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延续城市选址特色,维持山脉、水系、街巷等空间肌理,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旅游规划和业态规划。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前,须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考古发掘,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迹的,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山体要划定景观通视走廊,严格控制周边建筑高度。古城水系应进行治理,恢复景观特色,并保护有保存价值的河桥、树木、古迹和石砌驳岸。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擅自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四)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山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五)在名城保护范围周边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整治,应当按照批准公布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必须符合文物古迹、传统建筑特色和整体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要按照文物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属地乡镇(街道)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鼓励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经规划、文化(文物)、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作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遗展示馆等非经营性活动场所或者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经营性活动场所,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温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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