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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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蚌埠市城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住建、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发改、住建、规划、水利、卫生、国土、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住建、规划、水利、卫生、国土、环保等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监督管理按《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县级住建、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督监测预警机制,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三章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一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和地方标准。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饮用水安全。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上报至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及时公告并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城镇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镇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镇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镇消防用水;
(五)完成其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镇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

第二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拒缴和拖欠水费,违者按供水合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误差标准的水费,并更换水表。
异议期间,城镇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河流、湖泊和再生水。对确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城镇供水用水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建立城镇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新闻发布等制度,保障城镇供水安全和公众对城镇供水的知情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镇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镇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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