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江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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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江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


  经研究同意,《赣江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正式发布施行,在赣江新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促进赣江新区城市规划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赣江新区建设质量,切实做到“一张蓝图绘到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技术规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围绕赣江新区“创新引领、绿色发展”的要求,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以倡导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升城市发展质量、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为主要方向,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的导向作用。

第三条  赣江新区城乡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高点站位,符合实际的原则。按照赣江新区“两区两地”总体定位要求,遵循各组团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着力推进城乡规划和开发建设。
(二)坚持创新引领,先试先行的原则。促进城乡规划管理的新理念、新模式、新方法在赣江新区先试先行。
(三)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开放的原则。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城市建设,构建有机融合的空间格局。
(四)坚持刚性管控,弹性适应的原则。落实国家和江西省的强制性规定,适应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四条  在赣江新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赣江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适时地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上报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后施行。

第六条  本规定中各有关技术要求为基本要求,同时应当满足国家、江西省建设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


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赣江新区总体规划由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江西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赣江新区相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报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赣江新区各组团应根据上位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开组团、临空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永修组团、共青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组团批准后报赣江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赣江新区各组团可组织编制重要地块、重要节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组团批准后报赣江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编制报各组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赣江新区各组团应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经开组团、临空组团城市设计报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永修组团、共青组团城市设计由组团批准后报赣江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设计应体现文化特色、地方特色和时代特征。下列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一)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
(二)新城新区;
(三)重要街道,包括商业街;
(四)滨水地区,包括临江、临湖地带;
(五)山前地区;
(六)其它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

第十四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赣江新区经开组团和临空组团重点建设区域应落实规划设计咨询监理制度,永修组团和共青组团可参照实行。

第三章  城市土地利用


第十六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用地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 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10万平方米或居住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 5 万平方米的新城建设及旧城成片改造项目,其社区商业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 10%。
2、 住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 5 万平方米或居住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2 万平方米以及商住混合用地中的居住项目,其社区商业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 3%。
3、 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 5 万平方米、小于 10 万平方米或居住用地面积大于 2 万平方米、小于 5 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其社区商业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 5%。

表3.1 社区商业比例配置表

3.1.jpg


第十九条 用地面积低于 1 公顷(15 亩)的新建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引导其进驻高标准厂房。

第二十条 允许科研用地用于建设研发、设计、勘察、检验检测、环境评估与监测等功能的科研设计产业用房,并可兼容部分科技服务设施及生活服务设施,兼容设施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 15%。

第二十一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净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绿地率;
(七)停车位;
(八)交通出入口方位;
(九)市政配套设施要求;
(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
(十一)满足间距、日照、消防等其它城市建设要求。
赣江新区各组团的核心地段应增加城市设计导引、生态控制导引、地下空间建设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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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市建设控制


第一节 建筑容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但不宜超出表4.1 中的规定。

表4.1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4.1.jpg

4.2.jpg

注: 1、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
2、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确定;
3、居住项目地下建筑密度不宜大于 80%。

第二十三条   除生产安全、工艺流程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工业企业不得建造单层厂房。在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多层标准厂房一般不低于三层,容积率应达到1.0 以上,其中轻工业标准厂房应在四层以上(含四层),容积率应达到 1.2 以上。如工业用地容积率小于 1.0 或大于 2.0,须经专家论证确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一般不低于 30%;物流仓储项目的建筑密度一般不低于 35%;标准厂房项目的建筑密度一般不低于 30%。

第二十五条   除生产性服务业项目外,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一般不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10%。针对新型产业用地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一般不超过 15%。严禁在工业项目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经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规划条件确定的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部分用地红线重合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且用地性质相同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容积率以及建筑密度按照附件 2 中《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计算规则》的规定计算。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九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日照分析对象包括拟建建筑及现状建筑,建筑类型具体如下:
(一)居住类:指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普通住宅、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独立式及连排式农居、单身宿舍、学生宿舍、职工宿舍、公寓等。
(二)文教卫生类:指文化教育建筑和医疗卫生建筑中有日照要求的部分,包括中、小学校教学楼的普通教室,幼儿园、托儿所的主要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等。

第三十一条   日照标准按建筑功能确定:
(一)每套住宅在日照主朝向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的满窗日照标准,满足表 4.2 的要求:

表4.2 日照标准要求

4.2.jpg


(二)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院(疗养室)在冬至日的日照时数不少于 2 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的日照时数不少于 3 小时。中、小学教学楼南向的普通教室在冬至日的日照时数不少于 2 小时。
(四)宿舍、公寓半数以上的居室,应当获得与住宅建筑相同的日照标准。
(五)拟建建筑的建设造成现状建筑日照时数减少,但仍符合上述日照标准的,视为符合要求。
(六)拟建建筑建设前现状建筑的日照时数已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拟建建筑的建设未使其现有日照时数减少的,也视为符合要求。但拟建建筑正北侧第一排的现状建筑除外,其必须符合本条(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
(七)拟建用地相邻地块为空地,但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规定其用地性质的,应根据用地性质确定其日照标准之后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宜采用南偏东 15 度至南偏西 15 度朝向布置,临湖、临江等有景观要求的地段除外。

第三十三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根据赣江新区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 45 度以内)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30度)的,其间距在旧城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0 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1 倍,且不得小于9 米。
(二)垂直布置的,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 米,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5 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且不得小于 9 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 0.5 倍,在新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且不得小于 6 米。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 度、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的 0.8 倍控制;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三十五条 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
1、建筑高度在 50 米及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 30 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7 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 倍,且不得小于 24 米;建筑高度在 50 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 米增加 1 米计算。
2、建筑高度在 50 米及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 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7 倍,且不得小于 24 米;建筑高度在 50 米以上部分按照每 4 米增加 1米计算。
(二)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 米。
2、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三)八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不得小于 13 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

第三十六条   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北侧居住建筑底部设有架空层、储藏间的,应当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储藏间的高度计算间距,且不得小于 9 米;北侧居住建筑底部含公建功能的,住宅部分间距应当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建筑底部公建的高度计算,公建部分间距按照非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对不同性质的建筑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当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第三十七条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九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 6 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 9 米。
(二)十层及以上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 9 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

第三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在 24 米以上 50 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含局部连体),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6 倍,且不得小于 21 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13 米;建筑高度在 50 米及 50 米以上 100 米以下部分,按照每4 米增加1 米计算。
(二)建筑高度在 24 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 0.8 倍,且不得小于 6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且不得小于 6 米。
(三)建筑高度在 24 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 24 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的0.8 倍,且不得小于 9 米,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且不得小于9 米。
(四)建筑高度在 24 米以上 100 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24 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 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 9 米;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得小于 6 米;相对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8 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五)建筑高度在 100 米及 100 米以上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赣江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退让距离的规定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9米。

第四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执行;但其位于相邻建筑北侧的,其间距至少增加 20%。

第四十一条   居住建筑的阳台总长度超过阳台所在建筑面宽长度的 60%时,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四十二条   建筑间距的计算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当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十三条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与其他相邻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第四十四条   不同地块建筑的间距,还应当满足用地边界退让距离的要求。

第三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四十五条   建筑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绿地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本节的规定,同时符合消防、抗震、安全、防汛等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按表 4.2 控制。

表 4.3 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

4.3.jpg

注:建筑长度比大于 1.2 时,较长一面为建筑主要朝向。


第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红线外为建设开发用地的,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边界外尚未建设的,退让建设用地红线应当不小于本项目地块拟建建筑物所需建筑间距的一半,且应满足第四十九条要求。
(二)周边地块为已有建筑的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已审定的,其退让应同时满足第四十七条最小退界距离和第二节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含台阶、有柱雨棚、骑楼)退让城市快速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 50 米,退让主干路、快速路辅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 10 米,退让次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 8 米,退让其他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5 米,其中退让 12 米及以下的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 米。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建筑,退让高速公路两侧公路用地边沟外缘起距离不少于 50 米,国道不少于20 米,省道不少于 15 米,县道不少于 10 米,其他公路不少于 5 米。
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建筑平行道路布置的,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高度每增加 4 米,退让距离增加0.25 米;建筑高度在 100 米及 100 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由赣江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临街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多层、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楼),其主次出入口方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五十条 道路交叉口建筑物退让道路转角处红线距离,按照两侧道路较宽退距要求进行退让。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相邻城市绿地的,建筑物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 3 米;临绿线开设出入口的,不得小于5 米;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沿街商铺等建筑临绿线开设出入口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建筑物位于公园绿地南侧的,应当满足有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建筑物高度超过24 米且平行绿地布置的,建筑物退让北侧绿线距离还不得小于 10 米。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相邻河道的,建筑物(亲水景观构筑物除外)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0 米,蓝线外侧有绿线的,按照绿线退让距离执行。

第五十三条   铁路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建筑退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高速铁路不小于 50 米(其中住宅建筑不小于 100 米),铁路干线不小于3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小于 15 米。

第五十四条   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 5 米,退让 12 米及以下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 3 米,且应当满足管线的埋设要求。属于市政工程的地下建筑物和属地政府批准的利用城市道路或建筑后退道路用地地下空间结合市政工程统一开发建设的项目退让除外。

第五十五条   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 米。门卫室、值班室等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 3 米。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传统历史街区内或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 1.5 倍,H≤1.5(W+S);当为组合高层建筑时,分别计算其高度。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重点地段的建筑高度,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论证后确定。

第五节 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


第六十条 为贯彻国家技术经济政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进可持续发展,赣江新区倡导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按建筑类型对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进行等级控制。

第六十一条   绿色建筑评价体系由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和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施工管理、运营管理 7 类指标组成。

第六十二条   绿色建筑等级分别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除了必须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14)所有控制项的要求,且每类指标的评分项不应小于 40 分外,绿色建筑总得分分别需要达到 50 分、60 分、70 分。具体评价标准以《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14)为准。

第六十三条   赣江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区域)应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保障性住房;
(二)建筑单体或连体面积超过 1 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三)新建建筑面积 5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经开组团、临空组团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全部按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五)单体或连体地上建筑面积超过 5 万平方米,群体超过 8 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按照二星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四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评价项目宜在设计阶段进行预评价;
(二)申请评价项目应在通过竣工验收后进行项目评价。

第六十五条 装配式建筑分为 A 级、AA 级、AAA 级,具体评价标准以《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为准。总体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评价的项目满足基础项要求时,评价为 A 级装配式建筑;
(二)申请评价的项目总得分值为 70~85 分时,评价为AA 级装配式建筑;
(三)申请评价的项目总得分值为 86 分及以上时,评价为 AAA 级装配式建筑。

第六十六条   赣江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区域)鼓励按照装配式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七条   赣江新区经开组团、临空组团新建住宅全面实行全装修,实现成品交房。永修组团、共青组团新建住宅宜实行全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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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绿化景观控制


第一节 城市绿化控制


第六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
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按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的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小于 35%,旧区改造不应小于 25%;
(二)新建医院(含各类专科医院)及教育科研、体育、文化类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小于 30%;
(三)休(疗)养院、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小于 35%;
(四)商业、商务中心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 20%;
(五)工业企业、仓储等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大于 20%;
(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应小于 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绿地。

第六十九条   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红线两侧应设置绿化带,其宽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快速路红线两侧不宜小于 30 米;  
(二)交通性主干路两侧不宜小于 15 米。
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区,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景观控制区宽度不宜小于 30 米,老城区条件受限,可酌情降低要求。

第七十条 公共广场用地内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 25%,并应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 10%。

第七十一条   城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附属绿地应向公众开放。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内的建筑鼓励实施立体绿化,新建建筑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第七十二条   居住社区内公共绿地面积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0.4~0.7 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 1.0 平方米/人;4~7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 1.5 平方米/人。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 400 平方米,用地宽度不应小于 8 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 70%。

第二节 城市景观控制


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江、临湖、临公园广场等重要地段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临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二)临江、临湖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三)临公园周边的建筑,应符合城市设计的要求,并不影响公园景观。
(四)沿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应保证城市广场周边城市空间的通透与开阔,突出以城市广场为视点中心的景观轴线和视线通廊。
(五)临街、临江、临湖、临公园广场主墙面不应设置空调机位和热水器等其它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第七十四条   新建住宅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式小区,鼓励楼栋管理,且需设计成透空型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 2.2米;如有特殊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当对其进行美化处理,并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 1 米。

第七十五条   住宅建筑物的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 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 80 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 70 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 60 米;
(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展开面宽按建筑连续展开界面计算其面宽建筑高度执行。

第七十六条   文化、体育、商业、商务等公共建筑不得设围墙,设置围墙的其它建筑须采用通透形式,且高度不应超过2.2 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 米。

第七十七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由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有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景观专题论证。

第七十八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禁止建筑物屋顶、裙楼屋顶设置户外广告牌和招牌。

第七十九条   必须公建化的新建住宅阳台宜由开发商进行统一封闭,不得安装防盗窗(网),已建小区确需安装的,必须隐形化处理,并符合规划、消防和安全要求,保持外墙面的整洁美观,不影响视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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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共配套设施


第八十条 综合考虑赣江新区行政管理体制及建设规模、布局方式等,可将公共服务设施分为两级:组团级和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 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十一条 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一般以本组团 20~50万人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设施的内容和规模,应根据赣江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与公共服务设施所在区域的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基本需求相适应。

第八十二条   按其用地性质或使用功能,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分为七类:(一)教育科研设计;(二)医疗卫生;(三)文化娱乐;(四)体育;(五)商业金融;(六)社会福利;(七)行政办公。

第八十三条   在符合相关标准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投资开发、运行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合理配置,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在赣江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应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尽量集中布局和建设,形成组团公共活动中心。

第二节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十四条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一般分为街道(镇、工业邻里)级和基层社区(村、工业社区)级两级。街道(工业邻里)、基层社区应依据赣江新区总体规划在各组团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划定。

第八十五条   考虑不同用地功能中社区服务人群的差异,为实现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精准配套,本标准将社区类型分为居住型社区、商业办公型社区、工业生产型社区三类。

表6.1 不同类型社区界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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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街道(镇、工业邻里)级和基层社区(村、工业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结合专项规划,统筹考虑街区用地的主导属性和功能,并能适应街区发展需求。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应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空间布局应结合主要生活性道路,以及交通枢纽站或公交首末站,尽可能配置在区位适中、交通便捷、人流量较大的地方。

第八十七条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老年人设施、行政管理及社区服务、市政公用七类。考虑不同功能区域的设施配置差异,适配内容应符合表 6.2 的规定执行。

表6.2 不同类型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适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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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为应配项目;“○”为选配项目,“—”为不配项目。


第八十八条   基础教育设施包括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含托儿所)。
中小学校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学校规模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确定,小学一般为 12、18、24、30、36 班;初级中学一般为 12、18、24、30 班;九年一贯制学校一般为 18、27、36、45 班;完全中学一般为 18、24、30、36 班;高级中学一般为 24、30、36、42、48 班。班级规模应符合:小学班额人数不应大于 45 人,初中班额人数不应大于 50 人,高中班额人数不应大于 50 人。中小学千人学生数规划指标应符合:小学生 70 人/千人,初中生 35 人/千人,高中生 32 人/千人。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应符合表 6.3 要求。

表 6.3 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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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小学校舍建筑面积应符合《江西省普通小学基本办学条件》;初级中学校舍建筑面积应符合《江西省普通初级中学基本办学条件》;高级中学校舍建筑面积应符合《江西省普通高级中学基本办学条件》。

幼儿园规模应以 6~12 个班为宜。班级规模应符合:小班(3~4 岁),25 人。中班(4~5 岁),30 人。大班(5~6 岁),35 人;混合班 30 人。幼儿园千人学生数规划指标为 35 人/千人,幼儿园用地面积应符合表 6.4 要求:

表6.4 幼儿园用地面积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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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社区医疗卫生设施、社区文化体育设施、社区商业设施、社区老年人设施、社区行政管理及社区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应符合表 6.5 规定要求。

表6.5 社区公共设施各项目的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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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共设施混合设置


第九十条 应以人为本,方便居民使用等角度,在保证设施需设置的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的条件下,鼓励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布置方式的创新。
(一)社区级公共设施配置时,宜将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老年人设施、行政管理及社区服务等公共设施组合设置,形成混合功能型的街道中心(或工业邻里中心)、社区中心。
(二)混合功能型工业邻里中心的公共设施原则上以综合体的形式布置,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行政管理及社区服务等设施。
(三)鼓励公共设施向现状已建成的公共设施或其它公共建筑内集中布置,通过对现状建筑的改建或扩建增加公共设施服务功能。
(四)鼓励教育设施的教学区与运动场地相对独立设置,引导学校运动场地向社会开放。
(五)鼓励幼儿园与社区其它设施结合设置,如幼儿园与社区居家养老设施、幼儿园与社区文体设施结合设置。
(六)倡导“医养结合”模式,鼓励社区医疗设施和社区居家养老设施集中布置。鼓励有条件的住宅改造为养老设施。鼓励全托养老、微养老(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多种养老模式综合设置,打造“微健康”综合体。

第七章  城市道路交通


第九十一条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得小于 70 度(特殊困难时为 45 度),并不得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应采用立交、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宜采用立交;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它道路相交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快速路行人过街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应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四)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宜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 30 米至 35 米,次干路为 20 米至 25 米,支路为 10 米至 15 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低等级道路控制;
(五)城市道路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拓宽渠化,提高通行能力。展宽车道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进口车道和出口车道的展宽段、展宽渐变段长度应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和《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 152-2010)》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交叉口有拓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拓宽段和拓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交叉口无拓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道路交叉口不应小于 70 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 50 米,两者均应右进右出;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道路交叉口不应小于 50 米,距离同支路相交的道路交叉口不应小于 30 米;
(二)建设项目用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相邻建设用地的建筑宜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三)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桥、引道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 6 米;
(四)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 15 米。

第九十三条   城市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 5 米;
(二)主干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宜小于 5 米;
(三)其他城市道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 4.5 米;
(四)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 2.5 米。

第九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在人流量大的商业区、交通枢纽、大型公建区设置的行人过街通道或者隧道,应设置自动扶梯或其它无障碍设施。

第九十五条   公交通线路设置时,应综合道路建设条件、交通状况以及沿线用地布局等因素合理确定。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道路车道数应达到双向 6 车道及以上,单行线道路车道数宜达到 3 车道及以上,其车道宽度按 3.25~3.75 米控制。

第九十六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交停靠站间距宜按 400~800 米控制;
(二)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 50 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
(场)相结合,合理设置公交首末站;
(三)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进出口外 50 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四)主干路、快速路辅道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次干路及交通量较大的支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

第九十七条   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按照引入的公交线路计算,每条公交线路需 1000 平方米(公交线路数量按开发项目建设规模确定,公交线路超过 3 条的为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设置位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公交车进出的通行要求、小区居民服务半径要求、不干扰小区居民生活环境。
(二)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开发建设项目原则上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
1、居住区:大型居住区(特别是保障性住宅项目)位于城市道路网末端或城市边缘的居住小区;其它需要设置公交首末站的情况,视具体情况而定。
2、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原则上新建的大型商场、超市、文化体育设施、展览馆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用地面积视建设项目规模确定,但不得小于2000 平方米。
3、换乘枢纽:开发项目若涉及与轨道交通的换乘节点,应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换乘枢纽,用地面积视具体情况确定,但用地面积不得小于 2000 平方米。

第九十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规划部门应当在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在规划线路地段,应以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中线为基线,控制保护地界为两侧各 60 米;当规划有两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或线路偏离道路以外地段,该保护地界应经专项研究确定。
高架及地面线在市政道路红线外的征地范围,桥梁宜按结构投影面为准,路基以天然护道外 1 米为准,并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九十九条   出租车停靠站点满足下列要求应该设置,设置规模与站场所在区域出租车出行的发行量、吸引量相适应:
(一)在 0.5 万人以上的居住区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候客站;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 3000 平方米的商业、办公场所应设置候客站;
(三)建筑面积大于 2000 平方米的娱乐、餐饮、旅馆等服务场所应设置候客站;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 2000 平方米的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场所、园林等公共活动场所应设置候客站;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 4000 平方米的综合医院、社区医院等医疗场所应设置候客站;
(六)大专院校宜设置候客站;
(七)客运交通场站应设置出租车站点。

第一百条 公共自行车租赁点主要利用人行道、广场公园或建筑后退空间等进行布置,具体要求为:
(一)设置服务点处的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 4 米,条件差的路段最小要 3.5 米;
(二)广场、公园或建筑后退等独立空间,场地面积不宜小于 50 平方米;
(三)站点不得设置于道路交叉口、大门出入口、停车场出入口的视距三角区内;
(四)公共自行车站点一般设置于公交站来车方向后方。若条件受限,必须设置在公交站来车方向前方时,其位置不得影响公交站乘客候车视线;
(五)站点设置不得压盲道(如占用需迁改)井盖,站点设置不得破坏或影响现有市政设施(如路灯、交通标志、信号灯等);
(六)站点设置应尽量不迁移行道树、不破坏绿化带,需占用绿化带的应对绿化进行移栽;
(七)新建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商业区、居住区等应规划预留较为充足的自行车停放区,规模按需求确定。

第一百〇一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表7.1 停车场配建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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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上述数据均为建设项目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标准。本表中的机动车车位均指标准车位。
2、容积率大于 5.0 的建设项目机动车车位配建最低标准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专项论证后明确在用地规划条件中。
3、居住类建设项目采用计容建筑面积作为停车配建标准的计算单位,住宅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
4、除以上配建指标外,住宅建设项目应配备用于访客临时使用的公共停车泊位,其数量不低于按以上指标计算得到的项目停车总泊位数的 5%,并宜设置在地面上。
5、综合性建设项目的停车配建标准应按各组成部分的建筑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并统加。
6、普通商业设施与大型商业设施按建筑面积 5000 平米为区分界限,5000 平方米指项目单一地块内所有商业类建筑面积之和。
7、未提及星级标准的旅馆项目建筑面积大于 10000 平方或客房数大于 100 房的,按三星级以上酒店配建。旅馆业的配套(含商业餐饮等)面积不应超过总面积的 8%,超出部分应按商业类型停车配建进行
8、银行营业网点、证劵大厅等建筑类型,其停车配建标准可套用本标准的其它办公类型。
9、不提供批发销售,仅供市民零散购买的农贸市场及生鲜市场,其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本标准的 80%。露天性质的上述场所可采用用地面积或构筑物面积作为配建计算单位。
10、鼓励在项目用地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或社会非机动车停车场,结合项目人行出入口设置,场地可停放的非机动车泊位数量不少于 20 辆,每个泊位可按 5 个非机动车泊位计入项目非机动车配建总量,折算计入的非机动车泊位不超过非机动车配建总量的 30%。
11、寄宿性的中学,其机动车停车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本标准的 50%。
12、新建学校类的教职工数量可按如下师生比进行计算:大中专院校师生比 1:10,高中师生比 1:11.6,初中师生比 1:16.7,小学师生比 1:18.4。
13、工业类建设项目中办公建筑的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可参考其它办公类确定。
14、火车站、港口及机场等建设项目的停车配建标准建议在具体设计时依据交通分析确定。
15、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 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 10%(暂行,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16、居住项目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宜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10%;其他建筑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宜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20%。
17、同一建设单位进行多个相邻地块同时开发建设的,地下车库不得跨越市政道路、水系、铁路、绿化带等边界进行建设(若确需设置通道连接的,需进行市政管线等专项论证),配建停车宜分地块核算并分别满足要求。
18、本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包含特殊停车配建车位。
19、项目用地有一个临街面面向区域分界道路的,配建指标宜选取两区域较高者。

第一百〇二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应大于 200 米,一般地段不应大于 300 米。
(二)公共停车场(库)宜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
(三)建设轨道交通的城市宜结合轨道站点设置换乘停车场(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坡道起止线 50 米以外;与城市道路存在层差的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原则上只能设置在项目内部道路上,若确实因条件限制,经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后可在城市支路上开口,但必须设置不小于 5 米的缓坡段,同时应对道路开口进行拓宽渠化。50 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 7 米;50~1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 20 米;101~300 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 20 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 米; 301~499 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 20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 7 米;大于或者等于 50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三个以上出入口。
(五)建筑地下车库入口处门禁系统距离车库外道路不得小于 10 米。

第一百〇三条 达到以下交通流量标准的,可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宜配置自动扶梯或电梯:
(一)进入交叉口总人流量达到 18000 人/小时,或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横穿道路的人流量超过 5000 人/小时,且同时在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或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超过1200 标准车/小时;
(二)进入环形交叉口总人流量达 1800 人/小时,且同时进入环形交叉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 2000 标准车/小时;
(三)行人横穿市区封闭式道路或快速路或机动车道宽度大于 25 米;
(四)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 1200 标准车/小时,或过街行人超过 5000 人/小时;
(五)大型商场、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流相对密集的场所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六)复杂交叉路口,机动车行车方向复杂,对行人有明显危险处。

第一百〇四条 当人行横道长度大于 16 米时(不包含非机动车道),应在分隔带或道路中心线附近的人行横道处设置行人二次过街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应小于 2.0 米,困难情况下不应小于 1.5 米。

第一百〇五条 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 3.5 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 2.5 米。

第一百〇六条 下列新建项目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必须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一)住宅类新增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商业、服务、办公类新增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注: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二)场馆与园林类、医疗类建设项目的启动阈值应为:新增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100个。
(三) 工业类建设项目的启动阈值应为:工业、企业研发、仓储物流等建设项目用地面积10公顷。
(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2、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设施类建设项目;
3、主干路以上的市政道路建设项目;
4、临城市主干道和快速路的建设项目;
5、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它类和其它建设项目。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宜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规模达到报建阶段启动阈值的5倍及以上;
2、重要的交通类项目;
3、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也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六)当相邻建设项目开发建成时间接近,出入口相近或者共用时,可对多个相邻建设项目合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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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


第一节 给水排水工程


第一百〇七条 加强水源保护,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防治水源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一百〇八条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给。严格控制自备水源;未经许可不得采用地下水。大中城市应规划建设城市备用水源。

第一百〇九条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按表 8.1的规定采用。水厂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带。

表 8.1 水厂规划用地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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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第一百一十条 给水加压泵站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布置,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按表 8.2 的规定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城市新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雨污分流制。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时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新建小区应采用雨污分流制。住宅阳台排水管道应单独设置,洗衣机地漏排水管道应接入污水立管,严禁与雨水管道系统混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水质应按《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43-2010)执行,且不应影响城镇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机构污水应经无害化处理,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的预处理标准后,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处于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或近期污水系统未完善的地区,其生产、生活污水必须自行处理并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

第一百一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应选址在城市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并利于尾水的再生回用,采取必要的除臭措施。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区的最小卫生防护距离依据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参照表 8.3 确定。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安排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设用地。

表8.3 城市污水处理厂最小卫生防护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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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最小卫生防护距离为污水处理厂厂界至防护区外缘的最小距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按规划期平均日污水量,并考虑污水收集率和地下水入渗率等因素确定。规划用地控制面积不应超过表 8.4 的规定,并应预留尾水再生回用设施用地。


表8.4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控制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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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规划控制用地面积为污水处理厂围墙内所有处理设施、附属设施、绿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包括有特殊用地的面积。

2、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时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3、表中规划控制用地面积不含防护距离面积。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排水泵站宜按规划远期规模设计。污水泵站设计流量按最高日最高时流量确定;雨水泵站按泵站进水总管的设计流量确定。泵站用地面积分别不应超过表 8.5和表 8.6 的规定,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带。


表 8.5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控制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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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时取下限,中间规模采用内插法确定。

2、表中面积为泵站围墙以内,包括提升泵站整个工艺流程中的构筑物和附属建筑物等的用地总面积。


表8.6 雨水泵站规划用地控制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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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时取下限,中间规模采用内插法确定。

2、有调蓄功能的泵站,用地宜适当扩大。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新建区域规划时,应确定需要保留与控制的城市防涝用地空间。城市防涝用地应进行景观、休闲、健身等多用途综合利用,但不得建设影响防涝功能的设施。城市应推广生态的低冲击开发建设模式。开发时应保持城市自然水体的雨水调蓄能力。鼓励城市新区和新建项目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采用渗透性铺面、下凹绿地,建设人工湿地等。


第一百二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控制目标分为约束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约束性指标指的是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导性指标包括下凹式绿地率、透水铺装率和绿色屋顶率。

(一)建设项目多年平均径流总量控制率


表8.7 设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约束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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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凹式绿地率


表8.8 设项目下凹式绿地率指导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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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透水铺装率

表8.9 设项目透水铺装率指导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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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绿色屋顶率


表8. 10 设项目绿色屋顶率指导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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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供电和通信工程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城市各电压等级变电站选址应尽量靠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并避开重要军事设施、机场领(导)航台、通信机楼等及易燃、易爆区。城市变电站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台的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技术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各级变电站用地面积按表 8.11 控制。

表8.11 城区范围内各级变电站用地面积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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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新建 110 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造为电缆敷设;除城市中心区外新建 110 千伏电力线路宜采用电缆敷设,220 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方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系统,沿道路、河 渠、绿化带或山体架设,应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电力通信及其他管线的交叉并避免跨越建筑物。城市中心区、城市主干路、城市广场和重要地段不宜新建架空线路。对于上述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下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的垂直距离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 35~500 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按表 8.12 控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表8.12   架空高压线走廊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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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距离、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各种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设计,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当共沟结合道路同步建设;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同一管位上不得分期建设。

第三节 智慧能源设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智慧能源应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节能环保的基本原则,统筹考虑远近期关系,符合赣江新区能源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九条 管网的布局应根据热负荷分布、热源位置、其他管线及构筑物、园林绿地、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 供能管网管道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供能管道应采用地下敷设方式;
(二)城镇道路上的供能管道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并宜敷设在车行道以外,同一条管廊应只沿街道一侧敷设;
(三)穿过厂区的供能管道应敷设在易于检修和维护的位置;
(四)穿过非建筑区的供能管道应沿公路敷设;
(五)供能管网选线时宜避开土质松软地区、地震断裂带、滑坡危险地带以及高地下水位区等不利地段。

第一百三十一条 热力网管道可与自来水管道、电压 10千米以下的电力电缆、通信线路、压力排水管道和重油管道一起敷设在综合管沟内,在综合管沟内,热力网管道应高于自来水管道和重油管道,并且自来水管道应做绝热层和防水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热力网管沟内不得穿过燃气管道,当热力网管沟与燃气管道交叉的垂直净距离小于 300 毫米时,必须采取可靠措施防止燃气泄漏进管沟。

第一百三十三条 区域供能站的半径一般不宜超过1500 米。

第四节 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及充电设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气源应根据国家能源政策,因地制宜地确定供气方式,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和小区瓶组供应系统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城市燃气管道应采用直埋方式敷设,并按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保护。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加油加气站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汽车加油加气站按以下要求设置,并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12)的规定。
(一)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 0.9~1.2 公里;
(二)加油加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
(三)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预留汽车充电站的位置。城区内的充换电站宜结合停车场设置;应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附近和交通繁忙地段。

表8.13 充换电站设置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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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配建充电设施
(一)用户居住地充电设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 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针对已建未配的住宅区,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统一开展停车位改造,直接办理报装接电手续,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向用户适当收取费用。对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优先在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对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鼓励通过在居民区配建公共充电车位,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用户充电创造条件。
(二)单位内部充电设施。具备条件的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要结合单位电动汽车配备更新计划以及职工购买使用电动汽车需求,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规划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将有关单位配建充电设施情况纳入节能减排考核奖励范围。
(三)公共服务领域充电设施。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 10%。对于公交、环卫、机场通勤等定点定线运行的公共服务领域电动汽车,应根据线路运营需求,优先在停车场站配建充电设施,沿途合理建设独立占地的快充站和换电站。对于出租、物流、租赁、公安巡逻等非定点定线运行的公共服务领域电动汽车,应充分挖掘单位内部停车场站配建充电设施的潜力,结合城市公共充电设施,实现高效互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气主干管网应沿城镇规划道路敷设,减少穿跨越河流、铁路及其他不宜穿越的地区等,并应减少对城镇用地的分割和限制。
(二) 应尽量避免与高压电缆、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等设施平行敷设。
(三)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建筑物下,并不得在下述场所敷设:高压走廊;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堆场。
(四)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五)布置在桥梁上的燃气管道工作压力不应大于 0.4 兆帕,且应采取保护措施。
(六)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城市主干路时应加套管。

第一百四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建、构筑物及其它相邻管道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第五节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控制


第一百四十一条 鼓励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三统一”原则,坚持政府统筹主导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充分考虑各管线单位的地下空间资源需求,综合利用各管线单位的存量资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下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有条件的可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已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市政道路,安排进入综合管廊的市政管线不得另外安排管线空间资源。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区域为高强度开发和管线密集地区,主要是:
(一)城市中心区、商业中心、城市地下空间高强度成片集中开发区、重要广场,高铁、机场、港口等重大基础设施所在区域;
(二)交通流量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主要道路以及景观道路;
(三)配合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建设工程地段和其他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综合管廊穿越河道时应选择在河床稳定河段,最小覆土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的整治和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一~五级航道下面敷设时,顶部高程应在远期规划航道底设计高程 2.0 米以下。
(二)在六、七级航道和其他河道下面敷设时,顶部高程应在远期规划航道底设计高程 1.0 米以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最小净距应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构筑物性质确定,且不得小于表 8.14 规定的数值。

表8.14 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构筑物的最小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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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工程管线宜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应结合道路网规划,采用地下敷设;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第一百四十七条 红线宽度不小于 50 米的道路宜两侧同时布置排水管线。红线宽度不小于 15 米的新建道路宜每隔150~200 米预留一条横穿道路的工程管线综合管沟。


第一百四十八条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2016)的相关规定。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2016)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工程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 0.7 米。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2016)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工程管线在交叉时,如果在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按下列规定处理: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小管线避让大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第六节 环卫设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共厕所
(一)公共厕所设置密度宜符合下表要求:

表8.15 公共厕所设置密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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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城市用地类别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6)的规定。
2、公共厕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等级根据现场用地情况、人流量和区域重要性确定。
3、交通设施用地指标不含城市道路用地(S1)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S2)。

(二)公共厕所设置间距宜符合下表要求:

表8.16 公共厕所设置间距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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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公共厕所沿城镇道路设置的,应根据道路性质选择公共厕所设置密度。①商业性路段: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占街道上建筑物总量的50%以上;②生活性路段: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占街道上建筑物总量的15%~50%;③交通性路段: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在 15%以下;
2、路边公共厕所宜与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合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垃圾收集点
(一)城市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 70 米,镇(乡)建成区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100 米,村庄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200 米。
(二)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金融业街道 50~100米,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 100~200 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 200~400 米。
(三)垃圾容器间设置应规范,宜设有给排水和通风设施。混合收集垃圾容器间占地面积不小于 5 平方米,分类收集垃圾容器间占地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垃圾收集站
(一)垃圾收集站设置应符合:1、封闭的居住小区内,宜设置收集站;2、居住小区或村庄超过 5000 人时,应设置收集站;3、居住小区少于 5000 人时,可与相邻区域联合设置收集站;4、镇(乡)建成区垃圾日产量超过 4t/d 时,宜设置收集站。
(二)垃圾收集站的服务半径应符合:1、采用人力收集, 服务半径宜为 0.4 千米以内,最大不得超过1 千米;2、采用小型机动车收集,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2 千米。
(三)垃圾收集站的建筑面积不小于 80 平方米。

第一百五十四条 垃圾转运站
(一)服务范围内垃圾运输平均距离超过 10 千米,宜设置垃圾转运站;平均距离超过 20 千米,宜设置大、中型垃圾转运站。
(二)镇(乡)宜设置垃圾转运站。
(三)采用小型转运站转运的城镇区域宜按每 2 平方千米~3 平方千米设置小型垃圾转运站。
(四)垃圾转运站的用地指标应根据日转运量确定,并符合下表要求:

表8.17 垃圾转运站用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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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城市消防、人防及抗震防灾


第一百五十五条 消防站的布局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站布局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 5 分钟内到达区域边缘为原则;
(二)消防站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道地段;
(三)消防站临近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单位的地区时,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不宜小于 200 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城市消防通道设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消防车道的净宽、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 4 米;
(二)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端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地的面积不应小于12×12 米;对于高层住宅,回车场不宜小于 15×15 米,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 18×18 米;
(三)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 150 米或总长度超过220 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条件受限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距离不宜超过80 米。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 120 米;道路宽度超过 60 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离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 5 米,距路边不应超过 2 米,其位置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城市人防建设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现行人防工程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城市应依据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和抗震设防标准。应根据地震断裂分布情况,划出建设工程避让范围,并预留不少于 300 米的隔离防护带。
生命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重点设防。

第一百六十条 根据城市规划及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提出避难疏散场所的分级和抗震设防要求。避难疏散场所不应选址在不适宜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宜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避难疏散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 30 米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爆工厂仓库、变电站、加油加气站、油气仓储区等重大次生灾源或爆炸危险源距离应不小于 1000 米。

第一百六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质灾害极易发区,生命线工程项目不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坡度较大的区域应重点防治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一百六十二条 赣江新区防灾避险功能绿地应以中短期避险绿地和紧急避险绿地为主,按“中期避险绿地-短期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3 级配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城市防灾避险功能绿地服务半径依据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设计,没有编制规划的,结合城市特点、灾害类型,以及城市绿地周边的广场、学校、体育场等应急避险场所分布情况,专题评估确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城市防灾避险功能绿地的人均有效避险面积的设计要求见表 8.18:

表 8.18 人均有效避险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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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城市防灾避险功能绿地应充分与周边的医院、学校、体育馆、广场等应急避难救援场所有效联接互通,共同发挥防灾救灾作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城市防灾避险功能绿地应满足就近、快捷疏散要求,保障灾后快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应结合人口分布情况设置不同方向的出入口,出入口应为双向通道,并与2 条以上疏散通道相连接。

第一百六十七条 防灾避险通道应避免设置台阶和大于18%的急坡,主通道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5 米,转弯半径不宜小于 12 米,并满足较重荷载车辆通行需求。中短期避险绿地和紧急避险绿地应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园路,兼顾应急救援、人员疏散等需求。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以下用地不宜作为防灾避险功能绿地
(一)不具备安全性和防灾避险基本条件的城市绿地,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动植物园、文物古迹密集区和历史名园。
(二)低于城市防洪标准规定的洪水淹没线以下的城市绿地、坡度大于 15%的区域面积超过绿地总面积 60%的城市绿地,以及开敞空间小于 600 平方米的城市绿地。
(三)相关标准、规范与规划明确不宜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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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城市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开发


第一节 城市空域保护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 申请无线电通讯工程项目选址,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 5 千米,距离铁路不少于1 千米。

第一百七十三条 航空主管部门应提出经批准机场的保护要求、绘制净空保护范围图,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赣江新区和各组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项目审批,应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当地航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在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要求。

第二节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一百七十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宜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分层管理;应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保护资源、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兼顾防空防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一百七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温泉保护、地下轨道交通、市政地下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并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模应满足地面交通、公用设施承载力及相应基础要求、市政管线布设要求。城市重点地段、同一街区以及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宜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控制。地下空间建设规模应与地下停车、设备用房等功能需求相匹配。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包括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防灾减灾设施、仓储设施等。各类地下空间设施对应建设项目按表 9.1 规定执行。

表9.1 地下空间各类设施对应建设项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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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要求:
(一)在满足相关配套的前提下,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和商住用地的地下空间可作为商业、商务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
(二)居住用地的地下空间不得作为上述经营性用途,确需建设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开组团、临空组团报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永修组团、共青组团由组团批准后报赣江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操场建设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
(四)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的,应进行统一管理,集中式经营,不得分割为小开间店面出售,确需分割的,应经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赣江新区管委会批准;
(五)地下空间不应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

第一百八十条 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要求:
(一)地下空间竖向划分为浅层:0~-15 米,中层:-15~-30 米,深层:-30 米以下。以利用浅层、中层地下空间为主,深层空间以保护为主,适当利用。
(二)浅层空间主要安排商业设施、停车、人行通道、建筑设备、人防等功能,在人行道的浅层空间可安排停车、市政设施等功能,城市道路下的浅层空间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停车、地下道路、人行通道、综合管廊等功能,在公园、广场等开敞空间的地下浅层可安排停车、综合管廊与人防等功能。
(三)中层空间主要安排地下停车、交通集散、人防设施,在城市道路下的中层空间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与地下物流等功能。
(四)深层空间一般用作地下市政设施、人防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此外城市的战略储库、特种设施也可在此层建设,规划实施中应根据浅层开发避让深层开发,注重重点地区中层、深层空间的保护和预留,特种用途预留的原则,将深层地下空间资源进行保护,开发需特批。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同一深度下地下空间设施产生冲突时宜遵守以下避让原则:
(一)行人和车行设施产生矛盾时,行人设施优先;
(二)地下民用设施与公用设施产生矛盾时,公用设施优先;
(三)地下交通设施和管线设施产生矛盾时,交通设施优先;
(四)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即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符合国家及江西省相关技术规定的前提下,如遇与本规定有冲突,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规划建设事项,可提请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有关会议研究确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定由赣江新区城乡统筹局负责解释。本规定附图为示意图,具体执行以条文为准。

附件1:名词解释



1、建设用地:指用于建设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不包括代征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际划定。

2、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3、建筑密度:指某一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4、地下建筑密度:指某一地块内所有开挖地下室水平投影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5、居住建筑:指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6、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7、山墙:指建筑平面呈矩形、L 形、T 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 16 米,未开设门、窗或者仅开设公共走道、厨房、卫生间的门、窗的外墙。

8、架空层:指在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无任何结构围护的建筑层,架空层层高应大于 4.2 米小于 4.8 米,架空层只能设置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绿地、休闲空间,为业主终日免费开放,不得设置经营性质项目。

9、有效避险面积:是指城市绿地总面积扣除水域、建(构)筑物及其坠物和倒塌影响范围(影响范围半径按建(构)筑物高度的 50%计算)、树木稠密区域、坡度大于 15%区域和救援通道等占地面积之后,实际可用于避险的面积。  

10、中短期避险绿地:指在灾害发生后可为避难人员提供短时期(中期 7~30 天,短期 1~6 天)生活保障、集中救援的城市防灾避险功能绿地。

11、紧急避险绿地:指在灾害发生时,避难人员可以在极短时间内(3~10 分钟内)到达、并能满足短时间避险需求(1小时至 3 天)的城市防灾避险功能绿地。

附件2: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为正确引导城乡规划管理,规范规划管理中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计算方法,现依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结合赣江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和江西省的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不得随意虚构设计平面用途及性质。

第二条 建设单位(个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规范建筑面积计算,如实申报送审材料。

第三条 以下各点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一)地上建筑物(含建筑物顶部的楼梯间、电梯机房,及有围护结构的结构转换层、设备管道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结构层高在 2.2 米及以上者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结构层高小于 2.2 米者按 1/2 面积计入容积率。
(二)在室外地坪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 1.5 米的集中地下室,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场地地坪标高不一致时,室外地坪以周边城市道路标高加上 0.3 米计算(周边城市道路标高不一致,以低的城市道路标高为标准,高差大于 3 米以上的除外)。
(三)底层临街商业的后半部分架空层应当计入容积率。
(四)超高层建筑避难层的其它非避难空间(如楼梯间、电梯井、其它功能性用房等)应当计入容积率。
(五)商业、办公、旅馆等公共建筑项目的地下室除停车及设备用房以外的其它功能性用房应当计入容积率。

第四条 以下各点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一)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
(二)主体建筑下面在室外地坪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 米的用于停车及设备用房的地下室。
(三)住宅建筑下面在室外地坪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 米的用于储藏功能的住宅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四)结构层高不超过 4.5 米、通透的、无围护结构的五层(含五层)以上住宅、中小学等公益性建筑的底部架空层; 临江、临湖的住宅底部架空层结构层高,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可适当提高。
(五)无围护结构的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结构层高不超过 4.5 米)。
(六)超高层建筑的无围护结构的避难层(非避难空间除外)。
(七)出挑宽度大于 2.1 米的公共建筑悬挑雨篷;出挑宽度大于 2.1 米、高度大于6 米的公共建筑有柱雨篷。
(八)地下室的通风井和有顶盖的采光天井。

第五条 建筑结构层高计算标准
(一)普通住宅建筑标准层结构层高最低不小于 2.9 米,但最高不大于 3.2 米;当结构层高大于 3.2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k 倍计算建筑面积,k=h÷3(h 为建筑结构层高)。(住宅顶层为跃层的允许客厅挑空)。
(二)套型建筑面积大于 144 平方米的住宅建筑标准层结构层高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大于 3.6 米;当结构层高大于3.6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k 倍计算建筑面积,k=h÷3(h 为建筑结构层高)。
(三)办公、宾馆(高档酒店、宾馆除外)建筑标准层结构层高最低不小于 3.2 米,但最高不大于 4.2 米;当办公建筑标准层结构层高大于 4.2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K 倍计算建筑面积,K= h÷3.2(h 为建筑结构层高)。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会议室等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四)单层单间面积小于 300 平方米或分隔成小间的沿街商业(含商业街)建筑结构层高不大于 4.5 米;当建筑结构层高大于 4.5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K 倍计算建筑面积,K= h÷3.2(h 为建筑结构层高)。兼作售楼使用的商业用房的结构层高不应超过 9 米,建筑面积最大不超过 300 平方米。
(五)单层单间面积大于 300 平方米小于 1000 平方米的沿街商业(含商业街)建筑结构层高不大于 4.8 米;当建筑结构层高大于 4.8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K 倍计算建筑面积,K= h÷3.2(h 为建筑结构层高)。
(六)单层单间面积大于 1000 平米的商业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 6 米,且不得分割;当建筑结构层高大于6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K 倍计算,K=h÷3.6(h 为建筑结构层高)。临街分割成小间的商业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标准计算建筑面积。
(七)电影院、剧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公共建筑结构层高可按功能要求适当加高。

第六条 以下各点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建筑面积,部分计入建筑密度。
(一)无顶盖且无围护结构的室外楼梯,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密度。
(二)高于室外地坪 4 米以上住宅的有柱雨篷,按柱外边围合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密度。
(三)临城市道路骑楼按柱外边围合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密度。
(四)10 米以下满足消防车通行的公共建筑有柱雨棚、架空走廊按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入建筑密度。
(五)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不论有无顶盖,均按坡道的一半面积计入建筑密度。若设置顶盖应尽可能低矮,为轻巧的玻璃或结合绿化设置。
(六)有顶盖的采光井按一半计入建筑密度。
(七)二层出挑建筑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密度。

第七条 以下各点不计入建筑密度
(一)高于室外地坪 10 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有柱雨棚、公共架空走廊不计入建筑密度。
(二)高于室外地坪 4 米以上的悬挑阳台(不论凹凸)、平台、走廊等,不计入建筑密度。
(三)高于室外地坪十米以上的建筑出挑部位不计入建筑密度。
(四)无柱雨篷不计入建筑密度。

第八条 其它
(一)住宅阳台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建筑面积并按水平投影的一半(即原规范)计入容积率。
1、南向或东西向主阳台最大进深不得大于 1.8 米,北向或东西向次阳台最大进深不得大于 1.2 米,超出此规定的部分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2、住宅各类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套内建筑面积(含阳台水平投影面积)的 12%(超高层住宅控制在 20%)。
3、住宅原则上不设置高度为两层或两层以上的阳台。
4、北向外廊、北阳台及临江、临湖、临城市主要干道的阳台原则上要求统一封闭(利用外廊和内天井通风的外廊除外)。

5、与阳台相接的附属构件,如其底板与阳台底板高差小于 0.6 米、有围护设施、位于房屋建筑结构围合范围以内或外挑宽大于 0.6 米的,均视为阳台,其计算方法同阳台。
(二)坡屋顶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建筑面积。坡屋顶起坡高度为零、坡度小于 30 度的坡顶建筑不计入容积率;起坡高度小于 0.6 米、坡度小于 45 度的坡顶建筑结构净高在 2.2 米及以上的部位应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坡顶局部造型坡度大于 45 度的部分面积不大于屋顶面积的 1/6;超过此规定的坡屋顶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三)七层及以下的住宅建筑不得设置露台,如因丰富建筑立面需要,可在顶部两层退台并设置斜坡处理,坡度不应小于 20 度,且不大于 30 度,每层斜坡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 5%。
(四)八层及以上的住宅建筑在满足以下各点后可在顶部三层设置露台。
1、每户应在主要朝向设置功能性阳台,且露台不得设置在北侧。
2、同一层两户的露台不得相邻设置,且露台不得紧邻阳台设置。
3、上下层相应位置不得设置层层退让的露台,复式住宅不得在首层设置露台。
4、露台的围护设施不得小于连续两面临空,且不得设置与之相连的附属构件(含花池、空调板等)。
5、每户露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得大于该户套内面积的 5%,且单个露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超过 5 平方米。
6、南向露台的最大进深不得大于 2 米,东西向露台的最大进深不得大于 1.5 米。
(五)住宅建筑女儿墙的高度应小于 2.2 米(因造型需要可局部加高,其加高部分的面宽应小于该建筑主立面的 30%)。公共建筑因造型需要的屋顶装饰构架原则上不超过 10 米。
(六)多、低层地下室设置通风采光井以改善地下室室内环境的,通风采光井宽度(取采光井围护结构外围至建筑外墙面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宜超过 1.8 米(含 1.8 米),下沉庭院及采光井的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地下室(除停车部分)建筑面积的30%;采光井的外墙周长之和不得大于地下室(停车部分除外)的外边周长的 30%;。超过 1.8 米的,采光井地坪标高视作该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
(七)凸窗突出外墙的距离不大于 0.7 米、结构净高小于2.1 米、窗台高度不小于 0.45 米且宽度不大于该开间的 70%面宽的,可不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否则按该凸窗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1、凸窗结构剪力墙及结构柱不得突出外墙。
2、 凸窗下部的楼板不应凸出外墙、不得用实体墙围合。
3、凸窗下部作放置空调室外机时外侧可用格栅遮挡。
4、转角凸窗长边洞口与短边洞口之和不得大于该房间的开间尺寸。
5、凸窗应至少两面为玻璃采光。
(八)设备平台板不得与户室及阳台连通,可用格栅围合,其每层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层总建筑面积的 2%(住宅设备平台最大不超过 3 平方米),按其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九)建筑平面设计应考虑结构经济合理性,建筑凹口处一般不应拉梁,因结构需要确需拉梁的,应经设计单位结构专业认定,并提供图纸依据(加盖注册结构师章)。
(十)一梯三户(含三户)以上的住宅建筑需要设置天井时,应保证至少有两户以上的功能房间朝天井开窗,并做好防火措施,且不得封板拉梁。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和。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是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采用不同的结构(设备管道)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设备管道)转换,称该楼层为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避难层是指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附件3:日照技术分析参数


日照技术分析参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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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建筑间距、建筑高度计算(见附图)


建筑间距计算规则(详见附图一)

(一)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相对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二)建筑物每处不超过 3 米长(含 3 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 1 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 1/4 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三)坡度大于 45 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四)建筑退用地边界的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建筑高度计算规则(详见附图二)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出入口地坪标高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出入口地坪标高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等于 45 度的,自室外出入口地坪标高算至檐口顶(见图三);坡度大于 45 度 的,自室外出入口地坪标高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三)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 6 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的 1/4 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但当建筑位于文物、建筑保护区、建筑控制地区和有净空要求的控制区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

附图一:建筑间距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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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建筑高度计算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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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建设项目绿地计算


(一)宅旁(宅间)绿地、组团绿地和其它形状、带状绿地面积计算
1、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小区路、城市道路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 1.5 米 起计算,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组团绿地、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 1 米起计算。
(二)采用植草砖等生态措施的场地可按其面积的 30%计为绿地面积,但其折算后的总量不应大于总绿地面积的 10%。

(三)地下构筑物顶绿地面积计算
地下构筑物顶绿地是指在全地下或半地下构筑物顶层上面具有一定覆土深度的绿化,种植土层深度指种植上的实际深度,不包托架空台屋顶板、防水层和排水层构造厚度。根据覆土深度,按以下标准计入绿地面积:
1、种植土层深度大于 1.5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 100%计入绿地面积。
2、种植土层深度 1.0~1.5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 80%计入绿地面积。
3、种植土层深度大于 0.5~1.0 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60%计入绿地面积。

(四)立体绿化绿地面积计算
屋顶绿化应有便捷的通道方便居民到达,绿化的屋顶覆土厚度达到 0.5 米的,可按绿化覆盖面积的 30%折算绿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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