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荆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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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5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荆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公》(建设部令第146号)、《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遵循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结合荆门市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在荆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均应执行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的制定以现行法律、法规、规范为准,法律、法规、规范修订时本规定相关内容随之作相应变更。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荆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制定


第六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1.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3.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4.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公》(建设部令第146号)的规定。


第八条 为确保城乡规划编制质量,城乡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资质或超载资质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其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局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审批及修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规划编制统一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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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一节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十一条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分类体系,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城乡用地共分为2大类、9中类、14小类;城市建筑用地共分为8大类、35中类、42小类。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及荆门市城市建设实际情况,居住用地内可按计容总建筑面积的3%配套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城乡用地归总表和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附录A的表A.0.1和表A.0.2的格式。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用地分区管理

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划分为旧城和新区。旧城区指泉口路以南、四干渠以东、天鹅路以北、焦柳铁路以西所围合的区域及现状容积率超过1.5或现状建筑密度超过50%的区域;新区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除旧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二节 居住用地


第十五条 居住用地布局和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


第十六条 居住用地规划标准

1.居住用地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应按表3-1的规定执行。


表3-1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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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居住用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应按照表3-2制定。


表3-2 居住用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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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组团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1.旧城区建设用地面积不宜小于6000平方米;

2.新区建设用地面积不小于30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1.邻界土地已完成建设;

2.邻界土地为既成道路、河流等制约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等限制,确定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三节 工业用地


第十八条 工业用地(M)

工业项目的建设应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4〕24号)执行。

1.工业项目容积率控制指标不低于1.0;

2.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40%;

3.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及工业用地卫生环保防护距离和安全防护距离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4.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15%;

5.工业项目容积率计算规则详见附录四;

6.工业项目的建设应与污水收集管网、清洁燃料管网、集中供热管网等配套设施同步规划;

7.工业用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应按照表3-3制定。


表3-3工业用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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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标准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配置。市、区、居住区三级公共服务设施列入公共设施用地,居住小区级列入居住用地。


第二十条 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二十一条 居住小区级以下各项公共服务设施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进行配套。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和指标,应符合表3-4和表3-5的规定。


3-4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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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jpg

注:▲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以上配套设施可集中布置。


表3-5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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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2.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3.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4.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取暖燃煤锅炉。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设除按国家规范配套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外,必须无偿配套建设以下设施:

1.社区用房

社区用房配建应符合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总体布局要求。依据荆政办发〔2013〕27号文件《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配套建设社区用房的意见》,配建标准为:新建小区总户数在1000户以下的,按每100户不低于20平方米配建;总户数1000户—2000户的,按300平方米配建;总户数2000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不低于5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若住宅区项目分期建设,应按开发建设总面积核定配建社区用房面积,原则上在第一期工程予以配建。对无偿配建的社区用房面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指标,建成后应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

2.幼儿园、托儿所

依据荆政办发〔2013〕45号文件《关于市中心城区居住项目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的实施意见》,新建的居住项目(个人自建住房除外)均应按照要求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建设完成的配套幼儿园,由建设开发单位无偿移交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新建居住项目幼儿园规划建设应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符合6个班的最小办园规模要求。新建居住项目住宅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或者居住户数1000户以上的必须配套建设幼儿园。

3.养老服务设施

依据荆政发〔2015〕7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在制定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4.菜市场

新建住宅小区除按国家规范和技术规定配套相关服务设施外,必须配建菜市场。

(1)居住规模≥1000户时,需配建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菜市场;

(2)200≤居住规模﹤1000户减肥,需配建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菜市场。

5.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室外活动场所一处(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并配建健身活动设施。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健身活动场所应合理布局,避免与其他功能区相互干扰。

第五节 各类用地配建停车标准


第二十五条 配建停车场

1.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馆、市场、学校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及供本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停车场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2.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表3-6的规定配建停车位。


表3-6 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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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其改扩建部分按表3-6所列要求配建停车设计。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不少于车位差额数的20%补建。

4.居住用地内机动车停车应以地下停车为主,临主次干道建筑必须配建地下停车站,住宅部分的地下停车位不宜以立体停车位计算,含住宅项目的建设用地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20%;保障性住房、拆迁还建项目不宜超过40%,并应将5%的停车位数量作为访客停车向公众开放。低于2.2米的底层架空层停车位数量不计入总的停车位数量。

5.复式机械式停车库应提供车位布置平面图、剖面图、分层平面图;应明确所采用的机械方式,在分层图设计中应标明候车区、车道、控制室、操作管理室、辅助设备、周边设备及用房的位置。(机械式停车库的机械设施应在规划验收之前入库安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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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管理一般规定

1.关于公寓式办公、公寓式酒店和酒店式公寓的建筑管理规定:

(1)公寓式办公(SOHO式办公)应属办公建筑类别,若按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其平面形式不得按成套住宅设计且整栋建筑应集中设置公共垂直交通系统;

(2)公寓式酒店应属商业建筑类的旅馆建筑类别,其平面形式不得按成套住宅设计且整栋建筑应集中设置公共垂直交通系统。

(3)酒店式公寓应属居住建筑类别,其各项规划指标要求按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执行;

(4)若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未明确定为公寓式办公(SOHO式办公)、公寓式酒店或者酒店式公寓,则应按普通办公、酒店或者住宅设计。

2.普通住宅结构层高宜为3.0米,住宅底部为商业的,商业用房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8米。建筑层高超这上述规定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S=s*H/h(S:计算建筑面积;s:本层建筑面积;H:设计层高;h:规定层高),计入容积率指标。

3.多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屋顶附属物(老虎窗、层面阳台、露台等)宽度之和不得大于建筑面宽(或山墙宽度)的1/2。

4.临公共绿地和广场、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干线和支线、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居住建筑阳台、应统一采用封闭阳台。

5.提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同时满足防灾及人民防空的需要。

6.除生产需要等特殊要求以外的围墙必须按照通透式围墙修建。


第二十七条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具体指标参照表4-1。


表4-1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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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用地、城市重要节点处,在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各项指标以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2.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各类用地指标还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表中指标均为上限值。


第二十八条 建筑日照

1.住宅应充分利用外部环境提供的日照条件,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

2.居住建筑之间以及与居住建筑相邻的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满足被遮挡大寒日底层住宅满窗日照累计不小于2小时(棚户区改造地块内应满足1小时)的要求。

3.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4.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九条 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同一建筑须同时满足建筑间距、日照及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旧城区内建筑间距可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建筑退让以及消防等要求,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2的要求:


表4-2 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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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用于日照计算的软件必须经过软件产品质量检测单位的测试,并应通过国家级检测机构的检测;

2.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中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3.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环境要求的前提下,其与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2)当规划高层住宅之间或规划高层住宅对现状住宅产生日照影响时,纵墙面之间的间距,裙房部分按实际建筑高度的1倍,群房以上高层主体部分按照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纵墙间窗对窗、窗对阳台的间距不宜小于防视线干扰距离18米;其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45米。

2.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建筑退让以及消防等要求。

3.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建筑退让以及消防等要求;对于有日照非居住建筑,应同时满足日照要求。

4.低层、多层建筑山墙总长度大于16米(含阳台),高层建筑(包括中高层住宅)山墙总长度大于30米(含阳台)时,其间距按纵墙间距要求控制。

5.建筑物具有综合功能时,要按不同功能要求取最大值确定其间距。民用建筑与厂房(仓库)、粮仓、堆仓、液体、气体储罐、变压器之间的间距和厂房(仓库)粮仓、堆仓、液体、气体储罐、变压器相互之间的间距必须首先符合相关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物退让

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道路红线距离除满足日照、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市政设施、绿化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述规定要求:

1.建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

(1) 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基地界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其最小后退距离不小于表4-3的规定。


表4-3建筑后退建设用地界线最小距离(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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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非居住类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2.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后退规划用地红线距离以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当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符合消防间距;相邻一侧有建筑物的,应符合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旧城区内建筑物离界距离可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建筑基地相关要求执行。

界外为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不少于10米。当建筑物位于上述开敞空间的北侧时,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距离不少于6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建筑物退让山体、山体的距离按《荆门市“四线”规划管制办公》及“四线”规划执行;

界外为城市道路时,退后用地边界距离按照表4-5要求控制。


(2)地下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低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安全及地下管线敷设要求的前提下,最小值为5米;对于相邻地铁联合共建的地下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作退后规划用地边界要求。

(3)临用地边界的建筑除满足建筑间距要求外,应同时满足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的要求。

2.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铁路

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以及城市街道景观等情况确定,同时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沿街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建筑控制线时,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4要求;


表4-4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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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筑后退有特殊要求的景观道路的距离以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3.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按建筑物(含构筑物、台阶)与规划道路红线最近点的距离计算。后退区域作为绿化、休闲、慢行区,不宜用作停车场。

4.道路平交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考虑建筑的性质、高度进行合理确定,并鼓励绿地前置。

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以道路中中线交叉点为圆心,以不低于较宽道路宽度的1.2倍为半径规划线后退,且不小于较宽道路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5.新建道路立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立交桥最外围边线(含跨越构造物、正线、匝道、出入口、变速车道)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米。

6.临城市道路确需修建的围墙,其形式应美观、通透(除特殊项目外,禁止修建实体围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2米,退让的空间由用地单位进行绿化并管理;不临道路的围墙,应按其建设用地界线修建。

7.临城市道路修建的门房、大门、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少于5米。

8.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规定。

9.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20米;

(2)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15米;

(3)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9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10.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隔离带最小宽度规定如下:

(1)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

(2)国道两侧各25米;

(3)省道两侧各20米;

(4)一般公路两侧各15米;

(5)旅游公路两侧各25米。

11.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后退架空电力线边导线每侧的最小距离(考虑最大计算风偏)应符合表4-5要求:


表4-5 建筑后退架空电力线边导线每侧的最小距离(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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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油、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与城镇居民点或独立的人群密度的房屋的距离,不宜小于15米;与飞机场、海(河)港码头、大中型水库和水工建(构)筑物、工厂的距离不宜小于20米;与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50米的安全距离;同军工厂、军事设施、易燃易爆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最小距离,应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13.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与城镇居民点、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75米;同军工厂、军事设施、易燃易爆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14.建筑后退天然气管道

(1)压力大于4.0MPa的天然气高压管道:规划企业厂区应与管道保持30米的安全距离,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应与管道保持50米的安全距离;

(2)压力大于1.6MPa但不大于4.0MPa的天然气管道:

沿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任意划分为1.6千米长并能包括最多工人居住的独立建筑物数量的低端,作为地区分级单元。

一级地区:有12个或12个以下供人居住的独立建筑物。

二级地区:有12个以上,80个以下供人居住的独立建筑物。

三级地区:介于二级和四级之间的中间地区。有80个和80个以上供人居住的独立建筑物但不够四级地区条件的地区、工业区或距人员聚集的室外场所90米内铺设管线的区域。

四级地区:4层或4层以上建筑物(不计地下室层数)普遍且占多数、交通频繁、地下设施多的城市中心城市(或镇的中心区域等)。


表4-6 一级或二级地区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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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7 三级地区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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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燃气管道不宜进入四级地区:当受条件限制需要进入或通过四级地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高压A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30米;

②高压B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16米;

(3)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表4-8的规定。


表4-8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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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高度控制

建筑物的高度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及城市设计的要求,同时应符合下述条款的规定:

1.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高度限制按批准的规划确定。

2.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其他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道)、特殊用地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荆门市“紫线”规划管制办法》,并应编制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方案报批。

4.在山体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应考虑“显山透绿”的要求,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山体高度的2/3。

5.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建筑后退距离之和的1.5倍;

(2)旧城区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建筑后退距离之和的1.8倍;

(3)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6.建筑物临广场、河道、电力线走廊的,要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1/2宽度作为道路红线宽度,按照上款规定的比例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二节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及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涉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节能、绿化、交通、防洪、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符合国家、省、市和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1.现状图。以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1:500或1:1000现状地形测量图为依据。

2.规划总平面图;

3.道路交通及竖向规划图;

4.管线综合规划图;

5.绿化规划图;

6.效果图;

7.说明书(含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居住区规划应含住宅户型平面图。居住建筑、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大楼应进行日照分析,并增加日照分析图、表及日照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1.总平面图。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1:500或1:1000现状地形测量图上进行设计;

2.建筑单位设计图。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亮化效果图等;

3.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含技术经济指标校核报告)、三维数字地图、三维效果图等;

4.临城市规划道路布置的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施工图报审时应当一并提交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的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时,总用地面积在3公顷以上居住用地及重要公共建筑用地规划应提供两个以上方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方案审查时,以下情况应由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提供两个以上建筑方案:

1.规划用地临主次干道;

2.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建筑施工图应与已批方案相符,并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1.全套建筑设计说明;

2.总平面设计施工图。在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1:500或1:1000现状地形测量图上进行设计;

3.建筑设计施工图。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及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彩附表、亮化设计图以及重要部位的装修装饰设计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在项目实施前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三节 城市道路、交通公用设施及市政工程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位,其布局和设计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道路交叉口、城市公交站点设计按照《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152-2010)、《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15-2011)执行。


第四十条 改建交叉口附近地块或建筑物出入口应满足下列要求:

1.主干路上,距平面交叉停止线不应小于100米,且应右进右出;

2.次干路上,距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80米,且应右进右出;

3.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50米,距离同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30米。


第四十一条 城市停车场

1.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的外环路和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主要停放货运车辆。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2.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发需设在主干路上,则应设专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3.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30平方米;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40~45平方米;自行车公共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1.8平方米;摩托车公共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2.7平方米。使用功能复杂、停车空间或柱网不规整的,应取上限。

4.地面停车场:少于等于50辆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双车道出入口;51~300辆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辆的停车场出入口应分开设置,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米;停车数大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3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5.地下停车场按照《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2012)执行。


第四十二条 竖向规划

荆门市丘陵较多,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加油站和加气站

加油站、加气站的站址选择,应符合城市规划、加油加气站专项规划和防火安全的要求,并应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市区的加油站应靠近城市交通主干路或设在出入方便的次干路上,郊区汽车加油站,应靠近公路或设在靠近市区的交通出入口附近。

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油罐、加油机和通气管管口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充电站

充电站的总体规划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应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充电站的站址选择、充电站内的充电区和配电室的建(构)筑物与站内外建筑之间的防火距离应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50966-2014)的要求。

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新增加油站、加气站时,原则上采用油气合建的方式。如果条件具备,还可考虑油、气、电合建站。


第四十五条 市政管线

城市管线工程(包括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种地下管线和架空线)的规划建设必须符合相应的规范规定,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工程管线在新区应采用综合管沟(群)集中敷设,在工业园区及有条件的旧城区鼓励采用地埋敷设(110KV及以上高压电力线路除外)。

第四节  城市绿地


第四十六条 城市用地中绿地分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及《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符合《荆门市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公共绿地

1. 公共绿地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表4-9规定。


表4-9 公共绿地规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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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园规划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例应符合表4-10的有关规定:


表4-10 单位附属绿地率规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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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快速路与主干路交叉口(除立体交叉口以外)宜在一个方位规划3000平方米的街头绿地;主干路与主干路交叉口、主干路与次干路交叉口宜在一个方位规划2000平方米的街头绿地;次干路与次干路、次干路与支路交叉口宜在一个方位规划1000平方米的街头绿地。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

1.居住用地旧城区绿地率不小于25%,新区不小于35%。

2.居住用地的中心绿地比例不小于其绿地率的三分之一,且居住区中心绿地不应小于10000平方米,居住小区中心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0平方米,居住组团中心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

3.居住用地中心绿地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得小于70%。

4.组团绿地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方式布置,室外场地及道路铺装宜选择透水性铺装材料及透水铺装构造,并宜保留和利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


第五十三条 生产、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

1.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转运站、加油站、公共厕所的周围以及按规定应设绿化防护带的工业厂区等应设绿化防护带,并与周围环境相隔离。

2.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坡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3.有条件的地区地面公共停车场建议建成林荫停车场,乔木间距6*6米,绿地率≥30%。

第五节 户外广告招牌及夜景灯光


第五十四条 户外广告招牌

1.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CJJ149-2010)、《荆门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荆政发〔2006〕29号)的要求。明确广告位置、尺寸、材料、做法。户外广告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2.招牌设置应依据《荆门市户外招牌设置指引技术规范》(2011.09)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夜景灯光

各类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应依照夜景照明总体规划进行。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改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在设计时应统一考虑夜景照明的内容。

1.本规定所指夜景灯光是指下列各类灯光照明:

(1)功能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广场照明等;

(2)夜景照明:包括建筑外墙照明、建筑物内光外透照明、市政公用设施纯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景观照明、节日灯饰、灯光造型、公益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照明等。

(3)商业照明:包括商业广告照明等。

2.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1)快速路、主干路及景观大道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路两内里的高层建筑物及标志性构筑物;

(2)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城区出入口、商业街(区)、商务集中区、会议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街头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它大型公共场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3)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4)海慧沟、浏河、竹皮河城区段,杨树港、王林港、总干渠、四干渠、三干渠城区段等水域沿岸景观地带;

(5)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6)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城市夜景灯光设计范围。

3.设置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内容形成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标牌、广告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书写工整;

(2)灯具及被照明建(构)筑物的亮度和颜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3)应当避免光污染;

(4)布灯时应尽量避开人的视线,宜做到“见光不见灯”;

(5)景观灯具、霓虹灯牌和交通照明灯具造型简洁美观。

4.设计、制作景观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同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5.夜景照明的照度或亮度水平、照明水源、灯具和电力控制设备与系统应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未尽要求的,参照国际照明委员会(CIE)的有关夜景照明技术文件设计。

6.夜景照明要综合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内透光照明、霓虹灯照明和灯箱照明,商业广告和门店标牌宜采用霓虹灯照明,居住建筑可采用轮廓照明和顶部使用泛光照明。

第六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五十六条 天际线控制

建筑布局应保证建设用地内部环境与城市外部空间的通透,按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留足视线通廊,对天际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体量要进行专题论证。

1.多层住宅最大连续面投影长度不大于70米,高层住宅最大连续面投影长度不大于60米。城市广场、山体、水系周边等重要景观地带,多层住宅地大连续投影长度不宜大于55米,高层住宅最大连续投影长度不宜大于40米;

2.临水、临景观路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水、临路一侧面宽的50%,并保留视线通廊;

3.临城市主干路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的宽度总各不宜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

4.临山体布置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山体一侧面宽的40%;

5.临山、临水建筑布局应遵循近远高的原则;

6.新建底商居住建筑,其商业建筑的高度不宜超过总建筑高度的1/4。


第五十七条 建筑功能

建筑物不得同时兼有工业和民用的性质及使用功能;不得将住宅改建为娱乐、餐饮等其他用房;建筑物裙房不宜布置用油烟餐饮和有噪声干扰的娱乐性经营用房。


第五十六 外立面

沿街建筑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城市界面的基础上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沿街建筑提倡做垂直绿化。


第五十九条 建筑风貌与色彩

城市建筑风貌与色彩依据《荆门市中心城区总体风貌与色彩规划》要求执行。


第六十条 街道及附着物

城市街道的人行道在保证其宽度、连续性和无障碍的同时,应按规划要求采用统一的材质和形式铺设以形成街区风格。城市重要地段道路两侧不宜建设住宅楼和商住楼,确需建设时,其立面设计、装饰应与周边建筑环境协调。严格控制沿城市主干路两侧设置小型商铺带。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沿街建筑立面需设置空调室外机时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公共车站、治安岗亭、标示物、强弱电箱体等设计应统一规划布置在城市道路车行道。对垃圾站、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在保障共建设用地需求的前提下,应从景观角度高标准建设,同时做好绿化美化。


第六十一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1.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方便公共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2.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七节  村庄建设规划


第六十二条 荆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庄(不含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编制应依据《湖北省镇域规划编制导则(试行)》(鄂建〔2014〕3号)执行。


第六十三条 村庄类型

按村庄地形条件分为平原型、丘陵型、山区型等;按照村庄建设发展方向分为改扩建型、新建型、保留型、迁移型等。鼓励以整治村庄为主,以新建村庄为辅。


第六十四条 建设规模

1.人口规模

村庄人口规模可结合实际情况和完善配套设施需要确定。一般大型村不低于300户,中型村不低于200户,小型村不低于100户。村庄配套设施内容和标准应与规模相当。

2.建设用地标准

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三类进行控制。

Ι类为60-80平方米/人,适用于现状人均建设用地低于80平方米,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村庄;

Ⅲ类为100-120平方米/人,适用现状人均用地超过100平方米,人均耕地大于1.5亩的村庄。

人均建设用地上限应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六十五条 住房建设

1.村庄新建住宅可按以下两种类型进行规划设计:

(1)公寓型:作为非农业生产的新建村庄住宅造型。以4~6层为主,平均每户建筑面积80平方米~120平方米,容积率1.5~1.8,建筑密度不大于30%,层高不超过3米;

2.住宅布局要与地形、水面、树木等环境相协调,将不同类型的住宅高低搭配连体组合,错位排列,形成富于变化的院落空间。住宅朝向与间距须满足日照、通风和防火要求。住宅朝向宜在南偏东、偏西15°~20°之间选择,房屋间距一般不小于1:1.2H。新建村庄应考虑配置家用车辆和大型农机具停放场所。


第六十六条 基础设施

合理安排村委会、文化中心(站、室)、中小学(可根据需要设置)、幼儿园、商业服务网站、医务室等村级公共服务设施,明确各类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系统布局道路交通、给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电、通讯、清洁能源利用、环境卫生、防灾减灾等各类基础设施。


第六十七条 绿化景观

1.明确传统文化和特色风貌以及山、水、田、林等各类景观资源的具体保护内容和措施。其中村庄内部绿化景观应根据规划布局形态、采用点、线、面相结合的方式,体现当地的地域特色风貌,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2.村庄可按人均1.5平方米~2.0平方米的和地标准结合住宅群落规划布置相对集中的绿地,作村民民主议事、开展和谐村组创建活动、休闲和锻炼身体的场所。

3.村庄集中绿地要以植物绿化为主,硬质铺装的活动场地面积不大于30%,适当设置健身器械和休息坐凳。庭院绿化应以经济植物为主,兼顾观赏、收获、遮荫等要求。

4.绿地植物应以乡土树种为主,按照适地适树原则、可种村、植竹、栽果,注重乡村气息,呼应田园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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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防灾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消防


第六十八条 防火间距,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执行。

1.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1的规定。


表5-1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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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该门、窗、洞口的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何在一侧外墙为防火墙,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4.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5.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6.5.3条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6.相邻建筑通过连廊、天桥或底部的建筑物等连接时,其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的规定;

7.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建筑,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2.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的规定。


表5-2 厂房之间及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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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及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和仓库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周边的建筑物保护规定的防火间距。

4.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3的规定。


表5-3 甲类仓库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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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乙、丙、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4的规定。


表5-4 乙、丙、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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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石油天然气站场与周围居住区、相邻厂矿企业、交通线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5的规定。


表5-5 石油天然气站场区域布置防火间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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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消防车道

1.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米或总长度大于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的,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2.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甲、乙、丙类厂房和占地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的,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3.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米;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米。

4.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米×12米;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米×15米;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米×18米。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应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理,依照《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公》、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城市抗灾与城市防洪


第七十一条 城市抗灾

1.城中山林、公园、广场、组团之间结构绿地可规划作为防震紧急疏散安置空间,不得占用。

2.城市公园、绿地、学校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在规划设计时应考虑兼作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

3.城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人防部门的要求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4.所有新建建筑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城市防洪

1.荆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竹皮河、浏河、海慧沟、杨树港、王林港、总干渠、三干渠、四干渠、仙女湖、双喜湖、宝塔湖、苏台湖、飞龙湖、金盆湖、凤凰湖、双侧湖、压碑堰防洪标准按50年一遇设防。

2.城市排洪沟渠规划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洪沟(渠)应尽量利用天然沟道并结合城市道路走向,因用地规划必须改道时,应确保水流顺畅;

(2)排洪沟应尽量顺直,减少弯道。排洪沟方向改变时应顺接不得急转弯,断面改变时应设渐变段,避免水流突变产生涡流、壅水和冲刷;

(3)排洪沟的设计断面必须满足排洪要求。对上游有水库的排洪沟、应同时满足水库泄洪需求。

(4)排洪沟顶宽超过5米时宜采用明光;

(5)除修建道路、桥涵外,排洪沟上严禁修建任何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七十三条 城市排涝

1.排涝标准:中心城区能有效应对不低于30年一遇的暴雨。

2.一般地区的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为2年,重要地段为3-5年。

3.地下通道和下沉式广场等雨水设计重现期为20-30年。

4.将防洪排涝与雨水的综合利用相结合,在城市各层级、相关专业规划中需综合考虑雨水的“蓄、滞、渗、净、用、排”,利用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和可持续水循环,构建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


第七十四条 禁止将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开闭所、配电室建于地下。室外地面标高在5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以及室外地面标高虽然高于50年一遇洪水位,但低于周边地面标高易于积水的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其设置位置在地面首层或以上(独立的地下工程除外);室外地面标高高于50年一遇洪水位,且不处于易积水的低洼地带的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其设置位置宜在地面首层或以上。

第三节 城市人防及地下空间开发控制要求


第七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应同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荆门市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七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七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以及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只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十八条 地下商业空间和其他单建地下建筑,其中应有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50%。


第七十九条 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第八十条 防空地下室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储罐应不小于100米。


第八十一条 根据战时及平时的使用需要,邻近的防空地下室之间以及防空地下室与邻近的城市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连通。


第八十二条 人防工程(含分期建设)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新建小区中各种类型的多个单体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5000平方米的工程,以及《荆门市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内部电站明确要求的人防工程,应设置内部电站,并综合考虑多功能防护体系。

第四节  城市抗震及生命线工程


第八十三条 荆门是国家确定的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抗震城市,参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其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十四条 所有建筑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应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及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十五条 交通工程、能源工程、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特殊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其他工程中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十六条 城市生命线工程及城市的一些重点工程,在选择建设场址时应避开对抗震不利地段,特别要避开处于饱和状态液化土的液化地段和地下断裂带。

第四节 地质灾害防治


第八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以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八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矿山开采活动。


第八十九条 荆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进行工程项目选址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评估级别到相应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附录一:附则与说明


1.未列入本规定内容的各项规划建设活动,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范和标准执行。


2.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建设项目仍按原审批内容执行。


3.为了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赂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4.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指标,采自国家规范、标准和荆门市现有关规定或者借鉴参考了国内其它城市城乡规划管理的经验。

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本规定由荆门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录二:名词解释


1.规划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城市建成区: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3.城市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4.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5.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6.城市设计: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7.居住用地: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8.公共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9.工业用地: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10.仓储用地: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的建设用地。


11.对外交通用地:城市对外联系的铁路、公路、管道运输设施、港口、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2.道路广场用地:城市中道路、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3.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14.绿地:城市中专门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14.绿地:城市中专门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15.水域和其他用地:城市范围内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和弃置地,以及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常年有水或季节性有水的全部水域。


16.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7.居住小区: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套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8.居住组团: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9.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0.建筑红线:好称“建筑控制线”,指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


21.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22.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23.建筑系数:项目用地(仅针对工业用地)范围内各种建筑物、用于生产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占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24.绿地率: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其他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25.建筑间距:两幢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26.建筑公共开放空间:是指用于公共活动或者环境绿化的、开放式的敞开空间。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10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2)建筑首层架空、结构转换层架空及避难层的避难空间;应保证有一定的规模,最窄处的净宽度不得少于3米;因安全需要可以设置栏杆,但不得围闭。其他楼层如需设置公共架空层的,架空部分的建筑面积不应少于该楼层建筑面积的1/2,且不得围闭。

(3)开放空间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且层高不低于3.9米。


27.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28.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层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


29.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


30.裙房: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


31.阳台:附设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空间。


32.半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的房间。


33.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的房间。


34.公园:城市中具有一定的用地范围和良好的绿化及一定的服务设施,供群从游憩的公共绿地。


35.街旁绿地: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


36.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用地。


37.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化用地。


38.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39.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支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40.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41.开关站(开闭所):城网中起授受电力并分配电力作用的配电设施。


42.高压线走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行经的专用通道。


43.城市防灾: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措施。

附录三: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范计算。


2.建筑密度计算

(1)单独建设的地下室,当其顶面自然标高不高于室外地面0.5米,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且与室外环境成为一体,能满足各种室外空间正常的使用要求和荷载规定时,可不计入建筑密度控制。

(2)单独建设且顶板上覆土作为绿化活动场地、利用地形高差而建设的围合空间,其临城市道路一侧未覆土外墙对应的10米建筑进深部分的建筑,其占地面积计入建筑密度控制;进深不足10米的,其占地面积的全部计入建筑密度控制。


3.建筑容积率计算

本款所称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均仅用于规划指标控制核算。

(一)在计算建筑容积率时,其用地面积以城乡规划主和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红线图的面积为准。已经按土地出让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如因后期规划道路红线调整造成用地面积缩小的,仍按原批准核定的用地面积计算。

(二)一般情况下,涉及容积率的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划执行(除特殊说明以外,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均计入容积率)。

(1)建筑物层高应符合国家规范和建筑设计一般原则规定要求。特殊情况下,建筑层高超常指标的,应按下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

①建筑物的门厅、大厅、中庭等按一层计算,设有局部楼层时,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结构层高大于2.2米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不足2.2米者应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②除复式住宅的客厅、餐厅外,住宅结构层高宜为3.0米。

③办公、酒店等公共建筑(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结构层高宜为4.8米。

④住宅底部为商业的,商业用房(有特殊要求的或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除外)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8米。

⑤商业建筑(有特殊要求的或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除外)结构层高宜为5.4米。

建筑层高超过上述规定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S=s*H/h(S:计算建筑面积;s:本层建筑面积;H:设计层高;h:规定层高),计入容积率指标。

(2)住宅内的阳台、入户花园等半开敞空间的建设及其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①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

②住宅内的半开敞空间(阳台、入户花园等)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得超出套内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阳台、入户花园面积)的20%,否则超出部分的面积按其水平投影的全面积的计算。

(3)架空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等的建设及其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①结构层高大于等于2.2米的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不足2.2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②当建筑底部、有商业裙楼的住宅建筑首层架空作为通道或布置绿化小品、屋顶花园、居民休闲、配套设施等无围护结构的公共开敞空间,室内外高差小于0.3米且结构屋高不低于4米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应计入建筑层数。

③首层落地的电梯井、门厅、门斗、过道等围合部分应按全面积计算,门廊应按其顶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4)对于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其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①结构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米及以上、2.1米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计算建筑面积。

②如建筑顶层与坡屋顶之间贯通无楼板的,按标准层与坡屋顶计算规划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5)凸窗(飘窗)为凸出建筑物外墙面的窗户。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米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凸(飘)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米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米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米及以上的凸(飘)窗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6)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的建设及其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①花池、结构板等挑出建筑主体结构外围、无围护结构且进深不超过0.65米的,属建筑外墙附属物,可不计建筑面积;花池、结构等如有围护结构或位于建筑结构内或进深超过0.65米,应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建筑面积。

②空调外挂机搁板挑出建筑主体结构外围、无围护结构且进深不超过0.85米的,属建筑外墙附属物,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有围护结构,应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建筑面积。

(7)设备管道夹层是指专门用于设备及管道布设的空间,一般除检修口外不得设置其他出口,且结构层高不超过2.2米。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备夹层不计算建筑面积,且不计入层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备管道夹层应按水平面积的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建筑层数。

(8)地下室的建设及其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①地下室顶板高于室外地面不超过1.2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5条计算,不计入容积率。

②当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为商业用房时,商业用房面积计入容积率。

③利用地形高差且顶班上覆土作为绿化活动场地、局部覆土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其临城市道路一侧未覆土外墙对应的10米建筑进深部分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进深不足10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4.绿地率计算

(1)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应符合《荆门市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标准》(荆政发〔2011〕15号,附件)中有关规定。

(2)居住区公园绿地内的园林设施(包括亭、台、楼、阁廊、喷泉、雕塑、假山石、游泳池、硬质铺装活动场地等)占地面积小于该块绿地面积30%的部分,计算为居住区公共绿地;大于30%的部分,不计算为居住区绿地。

(3)独立人工造景水域按其面积的1/3计算为绿地。

(4)零星乔木每株按1平方米计算绿地面积。

(5)空心砖种植草坪的,按其面积的30%计算为绿地。

(6)屋顶和地上架空层的人工绿地浮土厚度0.6-1.0米(含1.0米)的,按其面积的50%计算为绿地;覆土厚度>1米的,按其面积的10%计算为绿地。

(7)山坡坡度>25%的绿地面积按实际面积的50%计算,山坡坡度≤25%的绿地面积按投影面积计算(山地公园除外);采用喷涂绿化的裸露山体按实际面积的1/3计算。


5.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按以一规定计算:

(1)建筑物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2)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的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6.建筑高度计算

(1)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风景区附近的建筑物、在航线控制高度以内的建筑物,其高度系指建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

(2)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建筑层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②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

③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主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④对于台阶式地坪,当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的同一建筑之间有防火墙分隔,各自有符合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贯通式或尽头式消防车道时,可分别计算各自的建筑高度。否则,应按其中建筑高度最大者确定该建筑的建筑高度。

⑤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⑥对于住宅建筑,设置在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米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室内外高差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米的部分,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附录四:工业项目容积率计算规则


1.工业项目容积率

工业项目容积率应为计算工业项目容积率的总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与厂区用地面积的比值,应按下式计算:

工业项目容积率=计算工业项目容积率的总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厂区用地面积


2.计算工业相目容积率的总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物、构筑物计算面积,应按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

①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时,该层建筑面积应加倍计算;

②对于化学反应装置、容器装置等设施,当8米≤设施高度≤12米时,按设施面积的两倍计算;当设施高度>12米时,按三倍计算(化学反应装置、容器装置等设施的高度以主体设施的高度为准。)

(2)圆形构筑物计算面积,应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

(3)储罐区计算面积,应按防火堤轴线或围堰最外边计算,未设防火轴线宽度加1.5米乘以管架长度计算;沿地敷设应按其宽度加1.0米乘以管线带长度计算。

(6)工艺装置及露天设备计算面积,应按工艺装置及设备场地铺砌界线计算。

(7)露天堆场计算面积,应按堆场实际地坪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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