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征求意见稿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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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荆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法律、法规要求,遵循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结合荆门市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荆门市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法律、法规、规范修订时本规定相关内容随之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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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一节  城市规划编制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两个层次。
1.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2. 市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各项专项规划。
3.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区规划建成区及重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4.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5.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阶段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 第146号)的规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与荆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内容必须符合《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建规[2002]218号)的规定。

第十条 为确保城乡规划编制质量,城乡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
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其规划设计成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其他省市规划设计单位在荆门市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应先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城市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1、城市总体规划:专家评审会通过的规划成果,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专项规划:专家评审会通过的规划成果,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控制性详细规划:专家评审会通过的规划成果,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成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备案。
4、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审查通过的规划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委员会专题会议审批。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的方案两年内未实施的,需重新申报审批。
5、各项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建筑总平面)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节  城市规划修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就修改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方可组织修改。修改后的规划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修改非强制性内容的,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修改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节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及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涉及消防、民防、抗震、环保、节能、绿化、交通、防洪、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应符合国家、省、市和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1、现状图。以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1∶500—1:1000现状地形测量图为依据;
2、规划总平面图;
3、道路交通及竖向规划图;
4、管线综合规划图;
5、绿化规划图;
6、效果图;
7、说明书(含经济技术指标)。
居住区规划应含住宅户型平面图。住宅建筑、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大楼应进行日照分析,并增加日照分析图及日照分析说明。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1、总平面图。在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1∶500现状地形图上进行设计;
2、建筑单体设计图。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亮化效果图等;
3、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含技术经济指标校核报告)、三维数字地图、三维效果图等;
4、临城市规划道路布置的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施工图报审时应当一并提交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的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时,总用地面积在3公顷以上居住用地规划应提供两个以上方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方案审查时,以下情况应由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提供两个以上建筑方案。
1、规划用地临主次干道;
2、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建筑施工图应与已批方案相符,并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1、建筑设计说明;
2、总平面图。在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1∶500或以上地形测量图上进行设计;
3、建筑设计施工图。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彩设计、亮化设计图以及重要部位的装修装饰设计。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市城乡规划局重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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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一节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根据荆门市城市建设实际情况,增加商住用地、学校用地等用地类别,见附表3—1。

表3—1  荆门市新增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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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汇总表和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采用附表3—2、表3—3的格式。

表3—2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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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____年现状非农业人口____万人____年规划非农业人口____万人

表3—3  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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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_____年现状非农业人口_____万人 _____年规划非农业人口_____万人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表3—4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物流用地是各种物流功能及设施的空间载体,是指服务于不同物流功能、涉及现有不同城市用地类型的特定用地组合。以专用仓库、货运站场、配送中心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物流用地应计入仓储用地。以经营为主,表现形式主要为批发市场的物流用地计入商业用地。

第二十六条   工业项目的建设应按照《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执行。
1、工业项目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5的规定; 2、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
3、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4、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表3—4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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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为允许建设;○为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建设;×为不允许建设。

表3—5工业项目容积率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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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表中工业行业分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4754—2002)的规定表述。
2、表中指标为下限值。

第二节  城市用地管理分区


第二十七条  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划分为旧城区和新
区。旧城区系指以焦柳铁路、天鹅路、四干渠和泉口路所围合的区域及现状容积率超过1.5或现状建筑密度超过50%的区域;新区系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除旧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地块控制技术指标
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指标应按照附表3—6制定。
2、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指标按照附表3—7、表3—8、表3—9制定。

表3-6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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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7 居住用地综合经济指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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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8 工业用地综合经济指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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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9 其他用地综合经济指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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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工程规划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时还应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指标按附表4—1控制。

表4—1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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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单栋建筑不宜有三种以上功能混合;②用地范围内两种功能以上混合的,容积率控制按功能性质按所占比例计算。
    2、表中指标为上限值。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地块控制
    地块的划分应以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建设用地出让时,应整合周边零星地块,并将有关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原则上旧城区建设用地面积应不小于6000平方米,新区建设用地面积应不小于30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1、邻界土地已完成建设;
    2、邻界土地为既成道路、河流等控制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4、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条 对城市重要节点、轨道站点周边开发、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特殊建设项目,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照《荆门市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4—1)执行;因城市建设确需突破《荆门市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可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予以论证,论证可行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或按照价值相当的原则,在评估论证可行的前提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该项目建设单位的其它用地上。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的,应当优先考虑在增加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发条件的,可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已批准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并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当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且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三十四条 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间可以统一规划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

第三十六条 除复式住宅的客厅外,住宅层高宜为2.8米,一般不得大于3米;办公、酒店式公寓的层高一般不得大于4.5米,商业用房的层高一般不得大于5米。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层高超出上述范围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建筑物的门厅、大厅、中庭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设有夹层或回廊时,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大于2.2米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者应按水平投影的1/2计算建筑面积。
    建筑架空层不论其高度均应计入地面层数,半地下室地上部分高度大于1.2米计入地面层数。

第三十七条 临用地边界的建筑除满足建筑间距要求外,应同时满足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附表4—2的规定。

表4—2 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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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道路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外边线。

第三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埋设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住宅建筑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5.0.2.1的规定。(荆门属三类建筑气候区,日照按大寒日计算,旧城区地块内满足1小时,对外2小时。新区地块满足2小时)

第四十条 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六层以下(含六层,下同)的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旧城区内不少于南向建筑或东西向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新区内不少于1.1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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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纵墙面与山墙面(进深不大于14米;山墙进深大于14米,视为纵墙,下同)的间距。当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当两栋建筑高度均小于、等于10米时,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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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少于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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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六层以上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
            ①建筑间距由基本间距和高度递增值相加组成。基本间距值为24米,高度递增值按在24米基础上增加的建筑高度的0.4倍计算。(计算公式为:24+(H-24)×0.4,注:24为基本间距,H为建筑总高度。)其最大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可不超过45米。
            ②南北朝向布置的建筑,以南向建筑的建筑高度控制间距,且最小间距不小于2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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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纵墙面与山墙面(进深不大于16米;山墙进深大于16米,视为纵墙,下同)的间距不小于1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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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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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塔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各方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8米;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少于20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南北向间距不少于26米,东西向间距不少于2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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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六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与六层以下的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
            ①六层以上住宅建筑位于六层以下住宅建筑北侧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少于1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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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当六层以上住宅建筑位于六层以下住宅建筑南侧时,间距按本条第2款第(1)项计算。当六层以上住宅建筑位于六层以下建筑东、西侧时,最小间距不少于2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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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三层以下的建筑的山墙与六层以上住宅建筑的纵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其它情况不少于1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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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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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为:
        (1)建筑的夹角不大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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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0.9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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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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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和南向的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的要求,且应符合表4—3的规定。


表4—3 医院、托幼和学校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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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除1所列的建筑以外,其它无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同类住宅间距的0.9倍控制,并应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南侧时,按同类住宅间距控制。非住宅建筑位于东侧、西侧、北侧时,按同类住宅间距0.9倍控制,并应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非住宅建筑及住宅建筑均为高层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
    2、对于居住区内独立低层配套设施与住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配套设施本身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

第四十三条 建筑面积或容积率奖励规定
    1、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符合日照、消防、交通、卫生等相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项目用地内提供无偿全天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使用空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实行建筑面积或容积率奖励,奖励增加的面积不得超过该地块核发的规划条件的指标控制值的15%。
        (1)公共开放空间不包括按规定要求应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用地界线的用地以及满足建筑间距要求、地面停车要求的用地,其界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常年向公众开放,不改变使用性质,并和基地其它空间相对独立,有明显的界限和设置明显的标志;
            ②公共开放空间应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有方便的出入通道,且和基地或道路的高差控制在±3.0米以内;
            ③任一方向的净宽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④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同步竣工,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2)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奖励:
每提供1平方米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2、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在居住区规划中超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定配建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服务的社区、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每增加1平方米,奖励住宅建筑面积2平方米,但奖励建筑面积的总量不得超过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值的2倍。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退让
    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道路红线距离除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市政设施、绿化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述的规定要求。
    1、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多层建筑后退距离,主要朝向面宜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5倍,最小6米。侧面宜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3倍,最小4米;高层建筑后退距离,主要朝向面宜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3倍,最小12米,侧面宜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15倍,最小6.5米;毗邻地块为文、教、卫建筑时,其后退距离在上述基础上加退2—3米。
    2、界外为永久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住宅建筑离界距离的1.1倍控制。
    3、地下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安全的前提下,最小值为2米。
    4、临界已有建筑退让规划用地界线不足的,新建建筑位于已建建筑南面的,按本身建筑间距的0.7倍控制,新建建筑位于已建建筑北面的,按本身建筑间距的0.6倍控制。

第四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外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间距、消防、安全的要求,综合考虑建设规模、使用性质、景观、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外,还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1、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沿街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必须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建筑控制线时,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4—4要求。


表4—4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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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如道路两旁有公共绿化防护带时,后退距离从绿化防护带边线算起。

    3、工业、仓储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为6米。
    4、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自两侧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交点的连线算起,不得小于表4—4中规定数值(以较宽道路红线退让为准),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和绿化景观要求。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详细规划确定。
    5、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道路确需修建的镂空围墙、挡土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临城市道路修建的门房、大门,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少于5米。
    6、地下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埋深(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5倍,在确保施工安全和市政管线敷设要求的前提下,其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

第四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20米;
    2、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15米;
    3、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9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第四十八条 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1、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
    2、国道两侧各25米;
    3、省道两侧各20米;
    4、一般公路两侧各15米。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高度控制及退让
    1、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高度限制按批准的城市规划设计确定。
    2、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下述条款的规定:
        (1)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2)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城市紫线的有关规定。
    3、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建筑后退距离之和的1.5倍;
        (2)旧城区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建筑后退距离之和的1.8倍;
        (3)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4、建筑物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走廊的,可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1/2宽度作为道路红线宽度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二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五十条 住宅建筑景观
    1、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栋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2、多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屋顶附属物(老虎窗、屋面阳台、露台等)宽度之和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1/2。
    3、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4、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栋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5、多层住宅最大连续面宽长度不大于70米,高层住宅最大连续面宽长度不大于60米。
    6、新建底商住宅建筑,其商业建筑的高度不宜超过总建筑高度的1/4。

第五十一条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景观
    1、沿街建筑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城市界面的基础上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2、城市重要地段道路两侧不宜建设住宅楼和商住楼,确需建设时,其立面设计、装饰应与周边建筑环境协调;
    3、严格控制沿城市主干道两侧设置小型商铺带;
    4、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5、沿街建筑立面需设置空调室外机时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6、沿街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7、建筑色彩控制要求: 城市建筑色彩控制分两类,传统建筑及其周边建筑以淡雅的冷灰为主,新建建筑以淡雅的暖灰为主控制,并以深沉的冷色调为城市基底色,明快的暖色调为装饰色。而在滨水和傍山的一些重要地段,建筑可以采用与环境协调的冷色调,以加强景深感,形成丰富的景观。其他控制要求如下:
        (1)城市传统建筑以淡雅的冷灰色为主,新建建筑以淡雅的暖灰色为主,建筑色彩控制中城市主色调仍遵循此项原则;
        (2)单体建筑不得大面积(指面积占外墙总面积10%以上)使用强烈浓重的色彩,如红色、红褐色、黄褐色、紫色、深灰色等。城市地标或某些重要建筑,如需以强烈色彩作为单体建筑主色调,须经城市设计专家委员会审定,并报市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在重要街道、中心城区,如现状建筑色彩与整体环境极不协调,应通过色彩整治等技术措施加以改造;
        (4)建筑群体中各建筑根据不同条件,及与城市发展文脉、自然气候环境、城市空间氛围协调的原则,可采用主色调统一法、辅色调统一法、场所色统一法中的一种或几种;
        (5)城市各特色分区应有不同的建筑主色调,不同的功能街区可以有不同的色彩特征;
        (6) 禁止用3㎡以上强烈浓重色彩的广告标识;
        (7)在自然环境占很大比重的地段,建筑色彩不求统一,而由铺地、绿化所形成统一的环境色与建筑搭配。

第五十二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
        1、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
        2、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3、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GJJ149-2010)和《荆门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明确广告位置、尺寸、材料、做法。户外广告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五十四条 夜景灯光
    1、各类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应依照夜景照明总体规划进行。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在设计时应统一考虑夜景照明的内容。
    2、本规定所指夜景灯光是指下列各类灯光照明:
        (1)功能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广场照明等;
        (2)夜景照明:包括建筑外墙照明、建筑物内光外透照明、市政公共设施纯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景观照明、节日灯饰、灯光造型、公益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照明等;
        (3)商业照明:包括商业广告照明等。
    3、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1)快速路及主干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标志性构筑物;沿江大道、城东大道、西陵一路、发展大道两侧的所有建筑及标志性构筑物;市(镇)区内所有高层建筑标志性构筑物;
        (2)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城区出入口、商业街(区)、中心商务区、会议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街头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它大型公共场所;
        (3)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4)长江、黄柏河、运河、湖泊等水域沿岸景观地带;
        (5)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6)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城市夜景观灯光设计范围。
    4、设置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内容形式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标牌、广告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书写工整;
        (2)灯具及被照明建(构)筑物的亮度和颜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3)应当避免光污染;
        (4)布灯时应尽量避开人的视线,宜做到“见光不见灯”;
        (5)景观灯具、霓虹灯牌和交通照明灯具造型简洁美观。
    5、设计、制作景观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同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6、夜景照明的照度或亮度水平、照明光源、灯具和电力控制设备与系统应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未尽要求的,参照国际照明委员会(CIE)的有关夜景照明技术文件设计。
    7、夜景照明要综合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内透光照明、霓虹灯照明和灯箱照明,商业广告和门店标牌宜采用霓虹灯照明,居住建筑可采用轮廓照明和顶部使用泛光照明。
    8、夜景灯光设施分常日、周日和节假日设置,并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下列夜景灯设施应每日开启:
        (1)经营性灯光设施;
        (2)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3)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
        (4)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1、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2、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三节 城市绿地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用地中绿地分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符合《荆门市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公共绿地
    1、公共绿地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表4—5规定。

表4—5 公共绿地规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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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园各项规划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例应符合表4—6的有关规定。


表4—6 单位附属绿地率规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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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居住区绿化
    1、居住用地旧城区绿地率不小于25%,新区不小于30%。
    2、居住用地的中心绿地比例不小于其绿地率的三分之一,且居住区中心绿地不应小于10000平方米,居住小区中心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0平方米,居住组团中心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
    3、居住用地中心绿地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得小于70%。

第六十一条 生产、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
    1、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的周围以及按规定应设绿化防护带的工业厂区等应设绿化防护带,并与周围环境相隔离。
    2、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坡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第六十二条 鼓励建设立体绿化(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屋顶绿化按实际绿化面积、垂直绿化按实际绿化面积的1/5计入绿化总面积。

第四节 公共设施规划


第六十三条 荆门市公共设施标准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配置。市、区、街道(镇)三级公共设施列入公共设施用地(C),居住小区级列入居住用地(R)。

第六十四条 市、区级公共设施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六十五条 居住小区级以下各项公共服务设施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进行配套。

第六十六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第六十七条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和指标,应符合表4—7和表4—8的规定。

表4—7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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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以上配套设施可集中布置。


表4—8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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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③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第五节 旧城区改造规划


第六十八条 旧城区改造应按照《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管理办法》(荆政办发【2009】77号)执行。

第六十九条 旧城区改造应以完善城市配套功能、优化环境为目的,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人居环境改善紧密结合,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十条 旧城区改造应降低建筑密度,配套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城市开放空间和绿地率,减少工业和仓储用地,迁出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单位。

第七十一条 根据现状特点、改造目的和经济条件,旧城区改造可采取成片集中改造、道路沿线改造和局部改造三种方式,严禁零星改造。

第七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中,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构)筑物,应予以保留,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1、传统商业街市老字号店铺等,应加以保护,出现损毁的应按传统特色形式恢复;
    2、保护性旧街区内,应以多层和低层建筑为主,以保护街区原有的环境尺度;
    3、保护性旧街区内新建项目,其建筑风格、体量、色彩等方面,应与街区环境统一,不得破坏整个街区的环境风貌。

第六节 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十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由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加以界定。

第七十四条 为了适应城市化进程和有利于节约用地,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村庄,宜集中建设农村新型社区。其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第七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外的村庄,宜集中建设宜居村庄。

第七十六条 宜居村庄规划应符合《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第七十七条 农村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和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面积标准,按每户200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八条 村庄规划的各项用地之和不得超过村庄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村庄户籍总人口数乘以150平方米的规模。

第七节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工程规划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应按表4—9的规定执行。

表4—9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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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表道路宽度不包括两侧绿化带宽度。


第八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建(构)筑物时,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通车净高不得小于5.0米,其它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4.8米。

第八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最小纵坡应大于0.3%(遇特殊情况,纵坡小于0.3%时,应设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主干路最大纵坡不宜大于5%,其它道路不宜大于6%。非机动车车行道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4—10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表4—10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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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道路的横坡应为1%~2%。


第八十二条 城市道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角不得小于45°,且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第八十三条 在立交道路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50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平面交叉口。

第八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中,应做好交通组织设计,合理组织车流、人流,合理布设各种车道、交通岛、交通标志与标线。路口渠化进口车道宽度一般不小于3.5米。

第八十五条 未进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角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25-30米,次干路20-25米,支路15-20米。

第八十六条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一般不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50-80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前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

第八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竖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两条道路相交,次要道路服从主要道路;
    2、主、次干路交叉口范围内的纵坡宜小于或等于2%;
    3、交叉口竖向设计标高应与周边场地标高协调;
    4、合理安排变坡点和布置雨水口。

第八十八条 市内公共交通应处理好与对外客运交通之间和不同性质的公共交通之间的接驳关系,以方便旅客换乘。

第八十九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400~600米控制;
    2、长途客运站、火车站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尽量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
    3、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4、主、次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长度要满足不少于两个公交车同时停靠的需求。

第九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角应大于45°;
    2、干路与铁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
    3、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路线形应为直线,且直线段长度从最外侧钢轨外缘起应不小于30米;
    4、道路平面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应不小于30米。

第九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2、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300米,次干路上应不小于100米。
    3、交叉口附近地块或建筑物出入口应满足下列要求:
        (1)主干路上,距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100米,且应右进右出。
        (2)次干路上,距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80米,且应右进右出。
        (3)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50米,距离同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30米

第九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或其它合适的地点。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2、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路上,则应设专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3、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30㎡;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5~50㎡;自行车公共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1.8㎡。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
    2、出入口至桥隧坡道起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出入口至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要求。
    3、地面停车场:50个停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双车道出入口;5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7米。
    4、地下停车场按照《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执行。

第九十四条 配建停车场
    1、住宅建筑、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及供本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停车场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2、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表4—11的规定配建停车位。

表4—11 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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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其改扩建部分按表4—11所列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补建。

第九十六条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宜超过总停车位数量的20%,并设置残疾人停车位,低于2.2米的架空层停车位数量不计入总的停车位数量。

第九十七条 复式机械式停车库应提供车位布置平面图、剖面图、分层平面图;应明确所采用的机械方式,在分层图设计中应标明候车区、车道、控制室、操作管理室、辅助设备、周边设备等用房的位置。(机械式停车库的机械设备应在规划验收之前入库安装完成)

第九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道路绿化面积应满足以下规定;
        (1)园林景观路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红线宽度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2、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3、道路绿化与市政公用设施及地下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既要保证树木有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又要保证市政公用设施与地下管线有合理的位置。

第九十九条 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行为。
    2、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
    3、人行天桥净宽不宜小于3.5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5米;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集散区,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4、商业步行区的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隔不得大于160米;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停车库,其至商业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

第一百条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道在交叉路口、单位出入口、街坊路口、广场入口、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和隧道等路口应设缘石坡道。
    2、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及主要建筑物地段的人行道应设连续的盲道。
    3、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公交停靠站及需改变行进方向的位置均应设提示盲道。

第一百零一条 在商业繁华地区,大型超市、会展中心、火车站、长途车站等公共建筑附近,应设置出租汽车候车专用场(道)和社会车辆停车场。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人行道上的各种地面设施(如消火栓、电话亭、广告灯箱等)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步行交通和非机动车交通安全。

第一百零三条 加油站和加气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加油站的站址选择,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防火安全的要求,并应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市区的加油站应靠近城市交通主干路或设在出入方便的次干路上,郊区汽车加油站,应靠近公路或设在靠近市区的交通出入口附近。
    2、汽车加油站的等级划分,应符合表4—12的规定:


表4—12 加油站的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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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油罐总容量系指汽油储量。当兼营柴油时,汽油、柴油的储量,可按1:2的比例折算。
    2、城市市区内不宜建设一级加油站,且宜采用直埋地下卧式油罐。
    3、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km。
    4、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4—13的规定。


表4—13 公共加油站的用地面积(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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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油罐、加油机和通气管管口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要求。
    6、一、二级加油站与建筑物相邻的一侧,应建造高度不低于2.2m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面向进、出口道路的一侧,宜建造非实体围墙。

第八节 市政设施及管线建设规划


第一百零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应不小于2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的净距应不小于1.5米。

第一百零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一百零六条 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应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污雨水排水等工程管线可布置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下面。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埋设深度等确定。分支线少、埋设深、检修周期短和可燃、易燃和损坏时对建筑物基础安全有影响的工程管线应远离建筑物。布置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污水排水、燃气、给水、热力干线。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应不小于1.0米。

第一百零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当各种城市地下管线直接埋设时,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应满足表4—14的规定。

表4—14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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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在已有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照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前提下,还应遵循表4—15规定:

表4—15 建筑物退让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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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表4—16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符合表4—17的规定。


表4—16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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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0KV(含)电力线路应进行地埋铺设


表4—17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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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防灾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消防


第一百一十条 室外消防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防通道的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4米,转弯半径不小于9米;
    2、尽端式消防车道应至少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端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回车场地。回车场地不宜小于15×15米;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8m×18m。
    3、街区内的消防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平行消防通道之间的间距应不大于160米;当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均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应不小于4米;
    4、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甲、乙、丙类厂房或占地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的乙、丙类仓库,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食堂和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储罐区以及高层建筑(四周)应设环形消防(通)车道。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消火栓和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管径不得小于100mm;城市道路上的消防给水管道管径应不小于200mm;城市配水管道上每5个消火栓至少设置一个检修阀门;
    2、室外消火栓的间距应不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40米时(含40米),应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应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建筑物外墙应不小于5米,距路边应不大于2米,其位置不得防碍行人通行。
    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消火栓距储罐外壁应不小于15米。
    4、当城市消火栓不能满足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流量和间距要求时,应根据所需消防用水流量和消火栓间距要求,在建筑物周边增设相应数量的室外消火栓。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城市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以四至七平方公里为宜。消防站边界距小学、医院、幼儿园、影剧院、集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在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其边界距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等单位不宜小于200米。

第二节 城市防洪


第一百一十四条 荆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竹皮河、浏河、岩子河、海慧沟、总干渠、三干渠、四干渠、魏桥沟、东宝水库、老垱水库、杨家冲、乌盆冲、凤凰水库、高岭水库防洪标准按50年一遇设防。杨树港、王林港、压碑堰防洪标准按20年一遇设防。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城市排洪沟渠规划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洪沟(渠)应尽量利用天然沟道并结合城市道路走向,因用地规划必须改道时,应确保水流顺畅。
    2、排洪沟应尽量顺直,减少弯道。排洪沟方向改变时应顺接不得急转弯,断面改变时应设渐变段,避免水流突变产生涡流、壅水和冲刷。
    3、排洪沟的设计断面必须满足排洪要求。对上游有水库的排洪沟,应同时满足水库泄洪需求。
    4、排洪沟顶宽超过5米时宜采用明沟,小于5米时宜采用暗渠。
    5、除修建道路、桥涵外,排洪沟上不得修建任何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排洪明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排洪明沟宜与城市绿化相结合,两侧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0米;
    2、明沟两侧应设置安全防护栏;
    3、明沟断面宜采用复式断面,复式明沟上部宜植草皮,并与岸边绿化相结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排洪暗渠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进口前宜设置沉砂池和拦污栅,以减少渠内淤积;
    2、进口处应设置安全设施,以免洪水期发生安全事故;
    3、暗渠宜设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下,覆土厚度应不小于0.7米;
    4、为便于检修和清淤,应根据具体情况,每100-200米设一座检查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截洪沟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建筑区后山坡长度大于100米或者虽然坡长小于100米,但坡度大于30°且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时,应设置截洪沟;
    2、截洪沟边距切坡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
    3、截洪沟排放口应就近分散布置。

第一百一十九条 35kV-110kV变电站应满足5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220kV及以上变电站应满足1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变电站站址标高达不到防洪标准的应采取工程措施满足防洪标准要求。

第一百二十条 室外地面标高在5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以及室外地面标高虽然高于50年一遇洪水位,但低于周边地面标高易于集水的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其设置位置应在地面首层或以上(独立的地下工程除外);室外地面标高高于50年一遇洪水位,且不处于易集水的低洼地带的开关站和配变电所,其设置位置宜在地面首层或以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禁止将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开闭所、配电室建于地下。

第三节 城市民防及地下空间开发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应同时符合《荆门市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新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专用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的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与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前后20米、左右15米的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凡在城市规划区以及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梁底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其他新建的民用建筑(不含10层以下住宅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下商业街和其他单建地下建筑,其中应有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30%。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储罐应不小于100米。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根据战时及平时的使用需要,邻近的防空地下室之间以及防空地下室与邻近的城市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连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地下室的每个防护单元应不少于两个出入口,其战时使用的主要出入口应直通地面,各出入口应布置在进出方便、安全和空气流通的位置,设置成不同的朝向,并应保持最大距离;
    2、直通地面出入口宜设置在附近地面建筑物倒塌范围之外;当受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在倒塌范围以外时,口部应有防堵塞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 防空地下室(含分期建设)总建筑面积5000 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和新建建筑小区各种类型的多个单体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5000平方米的工程应设置内部电站,并综合考虑多功能防护体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学校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在规划设计时应考虑兼作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

第四节 城市抗震及生命线工程


第一百三十二条 荆门是国家确定的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的重点抗震城市,参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其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所有建筑应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均应符合《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城市对外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卫生、粮食供应和消防等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的标准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保证发生地震时能够基本正常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城市生命线工程及城市的一些重点工程,在选择建设场址时应避开对抗震不利地段,特别要避开处于饱和状态液化土的液化地段和地下断裂带。

第五节 地质灾害防护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领取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已有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出现突发性异变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原验收机关的同意。

附录一:附则与说明


    1、未列入本规定内容的各项规划建设活动,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范和标准执行。
    2、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建设项目仍按原审批内容执行。
    3、为了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4、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指标,采自国家规范、标准和荆门市现有关规定或者借鉴参考了国内其它城市城乡规划管理的经验。
    5、本规定由荆门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若有重大修改须报荆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6、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试行。

附录二: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城市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3、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4、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5、城市设计: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6、居住用地: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7、公共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8、工业用地: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9、仓储用地: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0、对外交通用地:城市对外联系的铁路、公路、管道运输设施、港口、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1、道路广场用地:城市中道路、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2、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13、绿地:城市中专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14、水域和其他用地:城市范围内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和弃置地,以及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常年有水或季节性有水的全部水域。

15、居住区:城市中由城市主要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其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的、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对独立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16、居住小区:城市中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17、居住组团:城市中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8、步行街: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19、总用地面积: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0、净用地面积:用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

21、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2、建筑红线:也称“建筑控制线”,指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

23、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24、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各类建筑外轮廓的垂直投影线面积占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25、建筑系数:项目用地(仅针对工业用地)范围内各种建筑物、用于生产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占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26、绿地率: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27、建筑间距:两幢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28、建筑公共开放空间:是指用于公共活动或者环境绿化的、开放式的敞开空间。主要包括首层架空、结构转换层架空及避难层的避难空间;应保证有一定的规模,最窄处的净宽度不得少于3米;因安全需要可以设置栏杆,但不得围闭。其它楼层如需设置公共架空层的,架空部分的建筑面积不应少于该楼层建筑面积的1/2,且不得围闭。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10米以上, 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2)开放空间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且层高不低于3.9米。

29、多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住宅建筑。

30、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100米的非住宅建筑。

31、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建筑。

32、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33、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34、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35、高层住宅:层数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

36、住宅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

37、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且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38、骑楼:临道路的建筑物将底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楼层部分跨建在底层人行通道上部,则底层人行通道部分连同柱廊称之为骑楼。

39、阳台: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等的空间。

40、半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41、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

42、公园:城市中具有一定的用地范围和良好的绿化及一定的服务设施,供群众游憩的公共绿地。

43、街头绿地: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性作用的绿化用地。

44、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用地。

45、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林带及绿化用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46、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47、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48、护坡: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变迁而设置的斜坡式防护工程,如土质或砌筑型等护坡工程。

49、挡土墙: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坍塌而砌筑的墙体。

50、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51、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52、开关站(开闭所):城网中起接受电力并分配电力作用的配电设施。

53、高压线走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行经的专用通道。

54、生活污水: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55、生产废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未受污染或受轻微污染以及水温稍有升高的水。

56、生产污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被污染的水,以及排放后造成热污染的水。

57、城市防灾: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措施。

附录三: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测量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50353-2005计算。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住宅内的阳台、入户花园、设备间等半开敞空间的建设及其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①住宅内的阳台、入户花园等半开敞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超出套内建筑面积的10%。
        ②位于建筑结构内的半开敞空间(入户花园、户内花园等),大于5平方米按水平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小于5平方米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③阳台(包括凹阳台、凸阳台、复合型阳台):进深不大于2.4米且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8平方米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否则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2)公共架空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等,层高2.2米及以上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计算一半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首层架空作为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配套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开放式敞开空间,层高不低于3.9米,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首层落地的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的建筑面积应全部计入容积率。
        架空层计入建筑层数。
    (3)坡屋顶:
        ①利用坡屋顶内空间净高超过2.2米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米—2.2米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计算面积。
        ②不利用的多层建筑坡屋顶,如屋脊高度不大于2.5米,则不计算面积;屋脊高度大于2.5米的按本条①的规定计算面积。
    (4)飘窗:飘窗为窗台飘出建筑结构外围(即建筑最外轮廓的柱、墙等)的部分,飘窗飘出结构外围的进深一般不得超出0.65米,飘窗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飘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不得低于0.45米。符合上述要求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按飘窗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5)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挑出建筑结构外围、无围护结构且进深不超过0.65米的,属建筑外墙附属物,不计算建筑面积。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如有围护结构或位于建筑结构内或进深超过0.65米,则应按照本规定第(1)条规定的半开敞空间标准计算建筑面积。
    (6)设备管道夹层是指专门用于设备及管道布设的空间,一般除检修口外不得设置其它出口,且高度不超过2.2米。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备夹层不计算建筑面积,且不计入层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备管道夹层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并计入建筑层数。
    (7)地下室建筑面积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①地下室顶板高于室外地面不超过1.2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按GB/T50353-2005 3.0.5条计算,不计入容积率。
        ②当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为商业用房时,商业面积计入容积率。
        ③利用地形高差设置的围合空间:
            a、一面开敞,其建筑面积的15%计入容积率;
            b、二面开敞,其建筑面积的50%计入容积率;
            c、三面开敞,其建筑面积的75%计入容积率。

3、绿地面积的计算
    (1)中心绿地与宅旁(宅间)绿地的主要区别为: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绿地面积在规定建筑间距范围之外的,可作为中心绿地,否则应视作宅旁(宅间)绿地。
    (2)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应计算至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应计算至便道边;绿地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时则计算至道路红线;沿建筑物的绿地计算至距建筑物外墙1.5米处;沿围墙的绿地计算至墙边。
    (3)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4)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为:绿地沿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时计算至距路边1米处,当小区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绿地沿居住区道路、城市道路则计算至道路红线;沿建筑物的绿地计算至距建筑物外墙1.5米处。
    (5)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计算至道路红线。
    (6)计算建设用地内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道路绿地和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绿地应以绿化用地的平面投影面积为准,每块绿地只能计算一次。
    (7)建设用地内位于整块绿地中用于美化环境的水面、亭廊、花架等占地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
    (8)建设用地内嵌草铺装的绿地面积按嵌草铺装面积的30%计算,屋顶绿化按实际绿化面积、垂直绿化按实际绿化面积的1/5计入绿化总面积。

4、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物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5、建筑高度计算
    (1)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风景区附近的建筑物、在航线控制高度以内的建筑物,其高度系指建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
    (2)在上条所指地区以外的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平顶房屋按室外地坪至建筑女儿墙高度计算。坡顶房屋按室外地坪至建筑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屋顶上的附属物,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其总面积不超过屋顶面积的1/4,高度不超过4米的不计入高度之内。
    (3)消防要求的建筑高度,为建筑室外地坪到其屋顶楼板的高度。

6、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计算
    按建筑物(构筑物、台阶)水平投影线与规划道路红线最近点的距离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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