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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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州规文〔2015〕122号

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局,恩施市规划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二级单位:


由州规划局组织编制的《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版)》已于2015年9月经州城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第五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并要求先行试行。目前,州规划局已上报州人民政府申请以政府规章的形式予以颁布施行,在州人民政府未正式颁布施行前,请各单位(部门)认真组织本单位(部门)职工加强对《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版)》的学习,按试行要求予以实施。在试行过程中,若有疑问,可与州规划局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恩施州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恩施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内开展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守本规定。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及县(市)以上开发区参照执行。


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抗震、环保、环境卫生、节能、交通、航空、气象、水务、燃气、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条  本规定以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恩施” 为目标,切实保护自然山水生态格局,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利益的作用,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本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土、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人防、园林、城管、水利、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优先选址在现状交通和基础设施条件较为完善的区域。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三区四线”,即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城市紫线、绿线、蓝线、黄线的空间管制要求;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应当以旧城更新、整治为主,不得破坏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

(三)临近受保护的山体、水体周边区域的,应当注重保护自然山水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其建筑高度、面宽、开敞面、后退绿(蓝)线距离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及规定。


第六条  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划分,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确定,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最小建设单元为5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交通、景观、环境、净空、日照及间距等要求的情况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建设:

(一)相邻地块已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条件的;

(二)邻近土地为道路、广场、河道、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或公共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

(三)按批准的总平面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

(四)经规划论证可以进行建设的。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包含总平面布局、规划条件、绿地平面布局、停车位配建方案、市政管线、场地竖向、交通组织、消防布置、建筑外观效果、夜景亮化方案以及配套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体育健身设施等内容。

用地规模达2.0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居住类建设项目,学校、医院等重大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建设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建筑系数)、容积率、建筑高度、主要功能建筑比例、绿地率、停车位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建、建筑退让、公共通道、山体水体保护、绿化带控制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它控制要求等内容。


工业、仓储等项目用地规划条件还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4〕24号)等相关规定,且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用房(包含厂区办公楼、值班宿舍、职工食堂及职工活动用房等)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成品仓库、研发室、实验室、产品展厅等功能用房在互不干扰的前提下可与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用房混合建设,但其所占建筑比例不应超过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用房总建筑量的30%。


建设项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按净用地核算。对于建设项目用地中有代征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用地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代征范围及面积。


第十条  用地建设强度指标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设计(规划策划方案)和专项规划要求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参照《建设容量指标控制表》(表2.1)并结合周边环境和城市设计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建设总量。旧城改造区和城市新建区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详见附录3),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容量指标按相关规划执行。

应当被认定为湖北省绿色建筑的项目,其相关指标还应符合《湖北省绿色建筑省级认定技术条件》(试行)。


单独地块的独立建筑和具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独立地块建设项目,建设容量确实无法满足表2.1要求的,其相关指标根据实际情况论证后确定。


表2.1  建设容量指标控制表

2.1.jpg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还建或者实现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

(一)各期用地均独立成宗、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并满足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要求。

(二)先期建设的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已取得土地可建设量的50%。

(三)先期建设的各栋建筑应满足建筑退界、出入口开设等管控要求,并同时满足与周边区域现状建筑、规划建筑之间的间距、日照、消防通道等相关要求。

(四)满足先期建设部分所需的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体育健身设施、停车泊位及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配套要求,优先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者多块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

(一)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用地兼容性的要求;

(二)建筑密度、建设规模等规划控制指标不突破原批准总指标;

(三)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控制要求不同,合并后各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应当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建设的,应当保证各地块规划指标不发生变化。

第三章 建筑日照


第十三条 建筑日照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建筑日照分析应当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并按照《湖北省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范》(DB42/T952-2014)、《恩施州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恩施州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要求实施。


第十四条 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对在建及规划已批待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以规划批准的为准;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协议的待拆迁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 规划区内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照以下要求控制:

(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具有合法产权的成套单元住房,每套住房应保证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具有合法产权的单栋私人住宅建筑,居住空间少于四个的应保证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居住空间达到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应保证至少有两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二)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未一次性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且需分期实施的项目,以及编制了修建性详细规划但在分期实施过程中对规划作出了较大调整的项目除外。

(三)在旧城改造区,客体建筑(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申报建筑)建设前日照时间超过3小时的,主体建筑建设后该客体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3小时;低于大寒日3小时又超过1小时的,主体建筑建设后该客体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若客体建筑各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建设前日照时间已不足1小时的,主体建筑建设后,该客体建筑居住空间日照时间不得减少。

(四)在其他区域,客体建筑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主体建筑建成后对客体建筑住宅居住空间日照造成恶化的,应按不满足日照标准处理。

(五)新建建筑物导致其周边住宅建筑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户数不宜超过20户,超过20户的不得大于日照分析范围内总居住户数的5%,建设单位应征得周边受影响住户的同意,并签署协议认可。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消防、交通、防震、环保、安全、采光、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物,其间距还应同时符合日照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相对布置的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建筑半间距:  

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等于27米的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4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面宽大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15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2倍,且不小于15米;面宽大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5倍。


(二)非居住建筑半间距:   

1.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4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2倍,且不小于11米;面宽大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15倍,且不小于13米;面宽大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5倍。


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大于45度或建筑错位布置,且至少有一个相对面为山墙的,山墙面半间距按下表执行(见表4.1)。本规定所指山墙为条式建筑的外墙中短边所在的外墙面,其中居住建筑不得开设居室窗,且长度多、低层不超过14米、高层不超过20米;非居住建筑不得作为主要功能用房的自然采光面,且长度不超过20米。


(二)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表4.1   建筑山墙面半间距表   单位:米

4.1.jpg


第十九条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6米以下的门卫房、车行及人行出入口、雨篷等附属建筑物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二)工业、仓库等建筑之间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三)无裙楼或裙楼以上的商住混合建筑按居住建筑计算间距;

(四)同一裙楼上的各塔楼之间的建筑间距以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相关条款执行,其建筑计算高度可扣减裙楼的建筑高度;

(五)同一项目内步行商业内街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要求控制,并考虑采光、通风、人行尺度等相关要求;

(六)若相邻地块已完成建设,且不满足后退建筑半间距要求的,新建建筑应按规定退足自身建筑半间距,并同时满足消防、日照、通风、采光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旧城改造区项目,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计算高度居住建筑小于等于27米的,非居住建筑小于等于24米的,其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执行;

(二)相邻建筑计算高度居住建筑均大于27米,非居住建筑均大于24米的,其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所确定的间距的基础上,建筑间距减少4米执行,同时应满足日照及消防平面布局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与挡土墙、护坡相邻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凸柱、外廊、飘窗、空调搁板等)与挡土墙、护坡下缘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具有居住特征并有日照要求的建筑还应满足日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满足相关规范、景观、环境等要求的情况下,新建建筑可与既有建筑进行拼接,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相互拼接后的面宽不得大于80米,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最大宽度之和。

(二)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建筑退让是指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道路红线及城市“四线”等的距离,按照建构筑物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二十七条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相邻建筑双方,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条计算建筑半间距计算后退距离。

(二)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3米。围墙基础外缘线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表5.1执行。


表5.1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5.1.jpg

注:h—建筑高度;D—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建筑退后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5.2执行。


表5.2  大型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5.2.jpg

注:h—建筑高度;D—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三)各类建(构)筑物的围墙、挡土墙、护坡、台阶、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外边缘,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地下室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少于3米。

(四)道路交叉口转角处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满足视线、景观要求,并按照上表中较高等级道路后退要求控制(自两条相交道路各自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接线算起)。

(五)新建建筑物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凸柱、飘窗等)垂直投影线退让城市道路桥梁距离(自桥梁外边缘起算)应按表5.1规定值的1.5倍进行控制,退让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7米。

(六)各类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两侧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小于6米。


第二十九条  建筑退让城市公园及山体保护绿线、河道蓝线、文物保护紫线等的距离不得低于相关部门要求,并满足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确定的退让要求。

第六章  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十条  建筑规划设计宜彰显地域文化特色,注重民族建筑符号的引用,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城市空间形态。


第三十一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在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设施等有净空高度控制要求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高度应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河流、保护山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重大公共建筑等城市重要景观区域,应按规划要求划定城市天际轮廓控制线。新建建筑物对城市天际轮廓控制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当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布局。


第三十三条  建筑色彩按照以下要求控制:

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三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建筑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环保科技饰材,鼓励使用具有传统特色的建筑材料。

除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志色彩的建筑物外,位于城市主干路、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建筑色彩的色相不宜选择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

相邻的同类性质建筑物建筑色彩应当选择同一色系,同一组建筑物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3种,塔楼与裙楼之间的颜色应当协调一致。

位于临河、临山地区等景观控制区域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宜采用淡雅明朗的色系,临山的建筑屋顶色彩应当考虑城市俯瞰效果。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高度、体量应符合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维护街巷传统格局、尺度和风貌,对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应当重点保护,建筑色彩、风格等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临城市主次干路的建设项目应预留不低于用地宽度20%的景观开敞面;临河流、公园绿地、公共广场、保护山体的建设项目应预留不低于用地宽度30%的景观开敞面。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临近或内部包含受保护山体、水体的,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需要开挖山体或改造水体的,应报送山体保护、开挖、生态修复方案和水体保护、控制、改造方案。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开敞空间的建(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临开敞空间一侧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空调外机、落水管、管线等设施应围(隐)蔽,雨棚应统一设置。建筑山墙面、背立面应按照正立面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二)临城市主次干路、河流、公园绿地、广场等建设用地需要设置围墙的,应设置通透式围墙,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七章 规划指标计算


第三十八条  建筑面积计算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主体结构外的阳台,以其外围最突出的部分起算进深大于2.4米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进深不大于2.4米且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面积。

(二)满足以下条件的主体结构外空调室外机搁板,不计算建筑面积:分体式设置的,单个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1.2平方米;集中式设置的,住宅建筑每户只允许设置一处,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否则,应按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第三十九条  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出现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建筑:

1.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者等于5.8(即3.6+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2.层高大于5.8米、小于或者等于8(即5.8+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层高大于8米的,以此类推;

4.跃层式居住建筑:

⑴ 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0%且高度小于或者等于6.6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

⑵ 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0%或者高度大于6.6米的,按照本条第(一)项1、2、3目的规则计算。

⑶ 除门厅、起居室、餐厅、与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高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项1、2、3目的规则计算。


(二)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

1.层高大于5.1米、小于或者等于7.3(即5.1+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2.层高大于7.3米、小于或者等于9.5(即7.3+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层高大于9.5米的,以此类推。

4.有特殊功能要求的,按相关规范执行。


(三)办公建筑

1.层高大于4.5米、小于或者等于6.7(即4.5+2.2)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2.层高大于6.7米、小于或者等于8.9(即6.7+2.2)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层高大于8.9米的,以此类推;

4.有特殊使用要求的,按相关规范执行。


(四)住宅、商业、办公、酒店等建筑首层门厅、大厅、中庭等公共空间,办公和酒店的会议厅、宴会厅及单一空间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且有较高层高要求的集中商业等功能空间,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不受层高规定控制。对于建筑存在多种功能的情况,参照建筑功能相对应的建筑层高予以控制。


(五)建设项目中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商业、仓储等使用的按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  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一)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设备层、结构转换层、避难层的建筑面积;

(二)用于绿化、公共通道、停车场(库)及公共健身活动空间等用途的架空层(吊脚层)的建筑面积。

(三)用于人防设施、停车场(库)、设备用房、公共通道及公共健身活动空间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

(四)住宅建设项目(含商住混合项目)配套的体育健身用房、社区公共服务用房。

(五)上述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情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十一条  建筑占地面积按照各类建筑外轮廓的垂直投影面积进行计算。出现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距离室外地坪净高不小于2.5米的飘窗、屋檐、雨篷、外天沟、架空连廊、装饰构件、有顶盖的采光井及室外扶梯等不计入建筑占地面积。

(二)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应当计算建筑面积的地下空间出入坡道(梯道)、地下室通风口(通气孔)等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建筑占地面积。

(三)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屋顶高于室外地坪2.2米及以上的,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建筑占地面积。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绿地布置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JB50180-93,2002版)相关规定,并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绿地应方便居民进出,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遮挡,并栽植各类植物,对景观水体(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生产水池等)及宽度小于2.1米的人行步道计入绿地面积。


(二)绿地内的硬质铺装面积小于等于绿地面积(含硬质铺装)20%时按全面积计算;大于绿地面积(含硬质铺装)20%时,应扣除硬质铺装的面积计算。


(三)向住户公共开放使用的建筑屋顶绿化,其覆土深度达到0.6米以上的绿地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高出室外地坪1米(含1米)以内的地下建筑屋顶绿化全部计入绿地面积;

2.高于室外地坪1米、低于2.2米(含2.2米)的建筑屋顶绿化按50%折算绿地面积;

3.高于室外地坪2.2米低于24米(含24米)的建筑屋顶绿化按20%折算绿地面积。

4.高于室外24米的建筑屋顶绿化不计算绿地面积。


(四)采用草坪砖(应种草)建设的地面生态停车场按20%折算绿地面积;地面林荫停车场按30%折算绿地面积。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类交通及市政基础设施布局、用地及规模应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充分考虑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等市政管网布局,有条件的应建设综合管廊。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干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高等级道路两侧有条件时应设置防护绿带,其中城市主干路两侧防护绿带控制5-10米,城市环线两侧防护绿带控制15-30米,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筑应满足《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规定。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相关规定架设杆塔、埋设管线、布置公厕、垃圾站等市政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  规划区内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按50米控制,条件受限时应满足《铁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 CJJ37-2012 )规定执行,并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车带。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152-2010)的要求,并按以下规定执行。若条件受限无法达到规定,确需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时,应组织专家论证确定。

(一)建设用地与两条或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相邻的,宜向低一级的道路开口;

(二)在50米以上(含50米)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距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80米,且应右进右出;在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距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50米;在30米以下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距离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30米。

(三)机动车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隧引道不小于50米。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交场站分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四类,各类场站布置应符合《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场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15-2011),与城市各类交通有效衔接,宜分开设置出入口。


第四十九条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停车容量确定出入口数量,出入口净距应大于20米。停车泊位小于50辆时,可设一个出入口,并满足双向行驶要求;停车泊位在50-500辆时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停车泊位大于500辆时,出入口不应少于3个,并单独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出入口不宜沿城市交通环线、主干路设置。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离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不少于50米;停车设施地下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7.5米。

(二)停车设施出入口净宽,单向通行的不应小于5米,双向通行的不应小于7米。

(三)商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商住混合建筑,其住宅和商业配建停车设施一般应当分开设置,并分别设置单独的出入口。

(四)停车设施应设置明确的交通标志和诱导系统。


第五十条  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按《停车泊位指标表》(表8.1)执行,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居住小区、组团地面停车位不宜大于总停车位的10%。工业、仓储物流的停车泊位应根据项目需要作专项论证后确定。


表8.1  停车泊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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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源地、堤防及水体保护范围及控制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控制。

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及指标应依据规划供水量确定,并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和专项规划的要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不小于10 米宽的绿化防护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 米。


第五十二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一定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不得有居住区、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建筑。


第五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建设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设置公共厕所。


第五十四条  消防站布局应当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5分钟内到达辖区边缘为标准。中心城区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大于4.2平方公里,其他地区不宜大于7.0平方公里。消防站应当设置在便于消防车辆迅速出动的主、次干道的临街地段,且位于片区适中位置。消防车库门应当面临城市道路,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


城市供水管网一般应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应设置安全水池。城市道路消火栓应设置在人行道上,间距不大于120米,道路交叉口一般应设置消火栓;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2米。


第五十五条  新建加油(气)站、CNG加气站、液化气储备站应满足《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规划区内加油(气)站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千米。 加油(气)站进出口距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主出入口不小于50 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于80 米,距桥隧入口、铁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点不小于100 米。


第五十六条  新建天然气门站和燃气储配站应远离居民稠密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靠近城市道路,宜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地势平坦,工程地质条件好,地面高出防洪标高。

燃气调压站的设置一般应采用区域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服务半径500~1000 米,应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但尽量避开闹市区。调压站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确定规划区内35-500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控制宽度见表8.2,其中220千伏高压走廊应结合现状线路或改造线路进行严格宽度控制,35-110千伏线路宜沿城市次干道架设,35KV以下线路宜采用埋地敷设。


表8.2  35-500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控制宽度(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单位:千伏、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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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1-500千伏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见表8.3。


表8.3  建筑物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1-500千伏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单位:千伏、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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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长输高压燃气管廊(P>4.0MPa)控制宽度不小于100 米,高压A(2.5MPa<P≤4.0MPa)控制宽度不小于60 米(管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时,控制宽度不小于30 米),高压B(1.6MPa<P≤2.5MPa)控制宽度不小于32 米(管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时,控制宽度不小于20 米),次高压管道(P≤1.6MPa)控制宽度不小于13米。燃气走廊内不得建设除燃气设施以外的建(构)筑物,离建筑物安全间距应满足《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JB50183-2004)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中压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第六十条  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设置应满足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

(二)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等,不应影响相邻建筑的日照、通风及消防安全。

(三)户外广告不应影响交通安全,不得妨碍人流通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恩施州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定名词解释(详见附录1)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引用的国家和地方规范、规定在本规定实施后进行了修订的,按照修订后的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4月1日起试行的《恩施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恩州规文[2013]58号)同时废止。

附录1:名词解释


1. “三区四线”

“三区”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

“四线”是指:城市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2.用地兼容性

指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对相近性质用地进行合理选择、调配使用的规定。

3.规划用地红线

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4.项目建设净用地

指建设项目实际可实施建设的用地,不包括项目代征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等用地。

5.建筑密度

指各类建筑外轮廓的垂直投影面积与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6.建筑系数

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为:建筑系数=(建筑物占地面积+构筑物占地面积+堆场用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

7.容积率

指建筑物各层计容建筑面积总和(含地下层计容建筑面积)与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8.绿地率

指规划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9.居住空间

居住空间指具有居住特征并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使用空间,包括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厅),幼儿园、托儿所的主要生活用房和室外活动场所,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疗养室,中小学教室和宿舍,养老院、托老所的卧室和活动室等。

10.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凸柱、飘窗、空调搁板等)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11.建筑半间距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凸柱、飘窗、空调搁板等)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12.建筑计算高度

平屋顶建筑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计算,女儿墙屋面建筑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的高度计算。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此处所指建筑计算高度适用于建筑间距计算和日照分析等,有机场净空、气象观测、通信控制等要求的建筑按相关要求计算建筑控制高度,低层、多层和高层等各类建筑划分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执行。

13.相对高度

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相对高度按以下方式确定:建筑相对布置且夹角小于或者等于45度时,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建筑相对布置但夹角大于45度或者错位布置时,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的裙楼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

14.相对布置

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相交的,为相对布置。(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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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错位布置

建筑任一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均不相交的,为错位布置。(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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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建筑相对面

建筑相对布置时,产生相对关系的面。若A建筑A1面的正投影面与B建筑的两个或者以上面(即:B1面、B2面……)相交,则B1面、B2面……中与A1面夹角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为A1面的相对面,与A1面夹角大于45度的,视为与A1面不产生相对关系,不是A1面的相对面。如图所示,B1面是A1面的相对面,B2面不是A1面的相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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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由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构成。地下室是指建筑物全部在室外地坪以下,且掩埋高度大于该层层高1/2的;半地下室是指建筑物部分在室外地坪以下,且掩埋高度大于该层层高1/2的,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2/3的。

    18.建筑架空层

    指建筑中只有主体框架,无实体维护设施而形成的空间。

    19.景观开敞面

    指临城市主次干路、河流、公园、山体等城市公共界面的建设项目,从项目外部的城市界面通往项目用地内的视觉开放面。包括通透式出入口、广场,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绿地的垂直空间,高度大于2.5米且上部无建筑物(通透连廊、顶盖、建筑装饰等除外)的底层临街建筑之间的间距等。

    20.室外地坪起算点

    指根据原始地形地貌标高和建筑的功能需要所制定的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的室外标高值,一般以建筑出入口所对应室外现状或规划道路、广场等标高为准,当建筑各方向所对应道路、广场等标高不一致时,以标高最低处为准。

    21.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指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

    22.林荫停车场

    指在停车位间种植乔木或通过其他永久式绿化方式进行遮阳,满足绿化遮阳面积达到停车场面积30%以上的地面停车场地。

附录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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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为允许设置;○为批准后方可设置;其余为不允许设置。

附录3:恩施市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范围示意图


004附录3.恩施市新城区旧城区划分图201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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