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7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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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阳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7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2017 年 03 月


第一部分    总  则


1.1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
例》、《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省内其它城市同类规定,结合阳江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在阳江市中心城区范围及海陵岛片区、高新区片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审批与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同时应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其它城区、镇区可参照执行本规定执行。

1.3 本规定发布之前的阳江市其它相关技术性文件和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1.4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取得规划批准文件的,按照批准文件执行。

1.5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6 本技术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每两年度组织整体修订,上报阳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在此期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局部章节和条款进行修订,上报阳江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1.7 本技术规定解释权属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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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城市用地分类与使用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分类参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采取大类、中类和小类三层次的分类体系。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表格1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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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城市用地使用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已批规划条件的按条件确定。尚未经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应当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执行。

2.2.2 建设用地兼容性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参照下表执行。

表格2 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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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 ●为允许相容  ×为不允许相容  △为一定条件下可相容,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② 社会福利用地A6、文物古迹用地A7、外事用地A8、宗教用地A9、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均不可兼容其他用地。

2.2.3 居住用地内商业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地块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15%,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2.2.4 商业、商务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超过地块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40%,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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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居住用地


3.1 居住区规模分级


3.1 居住区规模分级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人口或用地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分级规模标准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格3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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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每户按 3.2人计算。


3.2 居住用地规划要求


3.2 居住用地规划要求

(1)居住用地的建筑布局,应综合考虑日照、通风、消防、防灾以及管理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
(2)居住用地的公共设施配置按本规定“第八部分 公共设施”的内容执行。
(3)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要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要在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当建筑物总长度超过 220m时或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当建筑设有环型消防通道时除外)。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4)居住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高层为15米×15米)的回车场地,大型消防车的回车场不宜小于18米×18米。
(5)居住小区内道路纵坡超过8%以上时,应设步行梯道。
(6)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供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 米,纵坡不应大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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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城市绿地


4.1 公园绿地


4.1.1 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4.1.2 公园规模应根据其内容、性质确定。综合性公园用地面积宜大于10公顷;儿童公园宜大于2公顷;综合性动物园宜大于20公顷,专类动物园面积宜在5~20公顷;综合性植物园宜大于40公顷;专类植物园、盆景园和其他专类公园的面积宜大于2公顷。

4.1.3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公园内非种植用地面积包括建筑、园路及铺装场地等相加,不得超过公园陆地面积的30%,并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

4.2 防护绿地


4.2.1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得少于50米。对污染严重的工厂,应根据实际需要增加防护林带宽度。

4.2.2 在有条件的新开发区域,铁路沿线每侧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在城市已建成区域可适当降低标准。

4.2.3 在有条件的新开发区域,高速公路每侧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城市已建成区域可适当降低标准。

4.2.4 饮用水源地水体周边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100米。

4.3 居住绿地


4.3.1 居住区内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地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4.3.2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公
共绿地最小规模应符合下表要求。

表格4 公共绿地最小规模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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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公共绿地的设置还应满足下述要求:
(1)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2)公共绿地宜集中布置,至少一边临区内或区外公共道路,开放式使用,不能围蔽。

4.3.4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公共绿地的用地比例按下述要求控制:
(1)计容用地面积≤8000平方米用地的项目,对公共绿地不作要求。
(2)计容用地面积8000平方米-30000平方米(含)用地的项目,公共绿地占地比例≥3%,且单块公共绿地用地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3)计容用地面积30000平方米-70000平方米(含)用地的项目,公共绿地占地比例≥5%。
(4)计容用地面积>70000 平方米用地的项目,公共绿地占地比例≥7%。

4.3.5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本规定“12.4 绿地面积计算”的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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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


5.1 工业用地


5.1.1 工业用地布局要求
(1)工业用地应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和工业组团,避免工厂分散建设,注意节约集约用地。
(2)有气体污染物和烟尘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和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3)二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得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他功能区相混合,并应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卫生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4)三类工业用地应远离城市单独布置,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须保持一定卫生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三类工业园区用地选址应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三类工业园区范围内,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
(5)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用地比重应符合下表要求:

表格5 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用地比例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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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内容摘录自《广东省产业园区规划制定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 年 8 月)。传统园区是指以制造业为主的产业园区;高新园区是指以一定规模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为依托、以科技含量高的产品开发和制造为发展方向的产业园区;生态园区包括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环保科技产业园,其中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是依据清洁生产要求和循环经济理念及工业生态学原理而设计建立的新型工业园区;物流园区是指以物资运输、储存、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为主要功能的产业园区。

5.1.2 工业用地规划要求
(1)备用地不得参与总用地平衡

(2) 工业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少控制距离按下表执行。

表格6 工业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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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业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规定:
①当工业建筑与工业建筑相邻时,其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小于自身消防间距的一半,且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规范。
② 当工业建筑相邻地块使用性质不能确定时,则视其相邻地块为居住用地,按本规定有关条款退让用地红线。
(4)工业厂区内建筑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
(5)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15%。其中,一类、二类工业用地内可配套建设单身宿舍,其用地仍为工业用地;居住生活建筑与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须按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三类工业用地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6)工业用地开发须按规划要求进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5.1.3 工业园区
(1)工业园区是指相对集中布置若干工业企业群,并具有较大用地规模的地域范围,包括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等。
(2)工业园区选址要符合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工业园区宜成片开发。工业园区应有良好的对外交通条件,应有不少于两个和城市主干道联系的出入口。
(3)工业园内部道路分级设置,其宽度应满足下表要求:

表格7 工业园区内部道路宽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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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业园区内应设公共停车场。每一公顷用地不少于 3 个大货车停车位设置。

5.2 物流仓储用地


5.2.1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要求
(1)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考虑与居住、工业和其它功能区的相互影响因素。
(2)物流仓储用地应有良好的交通条件,能方便快速地进入区域或城市交通运输系统,如铁路、公路、机场、港口和城市主干路;属国家储备仓储用地应具备可靠的水源和电源保障。
(3)物流仓储宜统一规划设置物流仓储园区,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集约化使用土地。
(4)三类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远离城市居住区和村庄,并符合环境保护、防火、防爆、防灾的要求。不同类型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定。

5.2.2 危险品物流仓储用地
(1) 危险品物流仓储用地是指用于储存、中转或配送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所、炸药、雷管、化学或其它易燃、易爆、剧毒等具有危险性物体的用地。
(2)危险品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远离城镇,并应符合环境保护、防火、防爆、防灾的要求。
(3)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 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定。
(4)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其与周围居住区、工矿企业、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02)的要求。
(5)严禁在危险品物流仓储用地上布置与危险品物流仓储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6)特殊仓库用地的选址应满足其对交通、用地、设施的特殊需求,避免对其它用地产生干扰。应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冷库应选址在卫生条件良好、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同时具备可靠的水源和电源;与加工企业合设的肉类冷库宜布置在城市边缘或郊区;鱼类冷库宜靠近渔业码头设置。
(7)堆场用地应布置在城市的边缘、远离水源地,且不得布置在居住区或建成区的上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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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


6.1 组团以上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6.1 组团以上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1)组团以上居住用地是指用地面积大于 15000 ㎡的居住用地。
(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组团以上居住用地指标控制可参照下表执行。

表格8 组团以上居住用地指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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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用地面积>8000平方米且≤15000平方米的项目,其绿地率可按≥20%控制。


(3)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联排住宅占地比例按下述要求控制:
①城南新区(包括城南片区和金朗岛片区):组团级以上(≥15000平方米)、约定容积率1.8(含)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计容用地面积15000平方米-30000平方米(含)的,联排住宅的计容用地占地比例不超过总计容用地面积的40%;计容用地面积≥30000平方米(含)的,联排住宅的计容用地占地比例
不超过总计容用地面积的45%。
②除城南新区外的区域建设房地产项目的联排住宅占地比例按下述要求控制:房地产项目的联排住宅占地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山边、河(湖)边的项
目可放宽到不超过60%。

6.2 零散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6.2 零散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1)零散居住用地是指用地面积在8000㎡以下(含8000㎡)的居住用地。
(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零散居住用地指标控制参照以下两表要求执行。同时,总平面方案应满足道路退线、消防间距、建筑高度、停车位配置等要
求;不能满足上述各项要求的,应降低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

表格9 零散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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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10 组团以下居住用地绿地率指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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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指标控制


6.3 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指标控制
(1)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是指土地出让时没有规划设计条件或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明确容积率、现在控规仍未覆盖的用地。
(2)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用作居住用地的,主要指标按下表执行。

表格11 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指标控制表(居住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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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用作商业、商务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指标按本规定“6.6 商业、商务用地指标控制”的内容执行;用作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指标按本规定“6.7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指标控制”的内容执行。

6.4 农民集体留用地指标控制要求


(1)农民集体留用地经济技术指标按下表控制:

表格12 农民集体留用地经济技术指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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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市政府批准,留用地允许容积率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确定,最大不得突破2.5,超过2.0部分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
(3)农民集体留用地的计容建筑面积,可按实际安排用地红线面积计算。

6.5 三旧改造用地指标控制要求


6.5 三旧改造用地指标控制要求

(1)三旧改造用地指标按照《阳江市“三旧”改造用地规划管理技术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若“三旧”相关政策和规定有变化,应按新的政策和规定执行。
(2)“三旧”用地容积率指标控制按下述规定:   
对于旧厂房改造情况:总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容积率控制在2.2-2.4,超2.2部分应补土地价差;总用地面积在3.0万平方米-5.0万平方米的容积率控
制在2.4-2.6,超2.4部分应补交土地价差;总用地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容积率控制在2.6-2.8,超2.6部分补土地价差。 对于旧城镇、旧村庄改造,容积率均在旧厂房改造容积率控制指标上调20%,具体为:总用地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容积率控制在2.7-2.9,超2.7部分补交土地价差;总用地面积在3.0万平方米-5.0万平方米的,容积率控制在2.9-3.1,超2.9部分补土地价差;总用地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容积率控制在3.1-3.3,超3.1部分补土地价差。
(3)三旧改造用地的建筑密度、绿地率指标参照本规定“6.3控规未覆盖、已出让、容积率无约定用地指标控制”的要求执行。

6.6 商业、商务用地指标控制


(1)商业、商务用地指标控制可按下表执行。

表格13 商业、商务用地指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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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若用地不能满足停车位、绿化等配套要求时须相应下调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


(2)用地面积8000㎡以下(含8000㎡)的零散商业、商务用地,绿地率指标按下表执行。

表格14 零散商业、商务用地绿地率指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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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指标控制


6.7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指标控制


表格15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指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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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编制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还应符合国土资源部[2008]24号文要求。  
②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5%。
③物流仓储项目用地范围内,非直接用于存储、装卸、包装等物流作业的配套设施(包括行政办公、展示厅、交易场所、值班宿舍、食堂等)用地面积不得大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5%。
④建筑系数: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计算方式:建筑系数=(建筑物占地面积+构筑物占地面积+堆场用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⑤有特殊生产工艺流程要求的产业用地参照相关行业规范。
⑥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企业和危险品仓库的绿地率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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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建筑间距、退让及公共开放空间


7.1 住宅建筑间距总体要求


7.1 住宅建筑间距总体要求
(1)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和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因素后确定。
(2)住宅建筑间距应满足国家强制执行的日照标准,保证被遮挡的住宅建筑每套至少有一个居室满足日照标准的要求。

表格16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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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住宅建筑从住宅最低层窗台面计起。
②老城片区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③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3)凡涉及住宅建筑间距的(包括非住宅建筑可能对相邻住宅建筑日照产生影响的情况),除满足本规定对建筑间距的要求,同时应进行日照分析。
(4)住宅建筑间距的限值根据建筑高度分别规定。本规定将住宅建筑按高度划分为以下类型:
低层——小于或等于 3 层,住宅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3米;
多层——住宅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7米;
高层——住宅建筑高度大于27米。
(5)住宅建筑分建筑正面和建筑侧面。建筑正面指建筑的主朝向(应为建筑长边),为日照直接采光面;建筑侧面指建筑山墙面,为日照间接采光面。

7.1.1 住宅建筑正面间距
(1)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必须满足日照标准,同时还应符合表格17关于住宅建筑正面间距最小值的要求。当执行本规定关于住宅建筑正面间距最小值要求有困难的,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前提下,可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住宅建筑正面间距,但拟建建筑不临路时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按自身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之
间应取间距的一半,拟建建筑临路时退让道路中线距离应不小于按自身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之间应取间距的一半。
(2)南北向住宅建筑正面间距最小值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表格17 南北向住宅建筑正面间距最小值控制表(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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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H为南面建筑物高度。
②南北向是指方位角≤15°。

(3)住宅建筑位于不同方位时,其最小正面间距按南北向住宅建筑的应取间距值乘以下表规定的折减系数。

表格18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表格 18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jpg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7.1.2 住宅建筑侧面间距
(1)住宅建筑侧面(山墙面)间距最小值按下表控制:

表格19 住宅建筑侧面(山墙面)间距最小值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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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满足上表的要求,住宅建筑侧面间距还应符合消防间距或通道的规定。
(3)住宅建筑位于新区,其山墙宽度如大于 20 米或有居室窗户且仅靠该窗户采光时,视其山墙面为主立面,其间距按住宅建筑正面间距要求控制;住宅建筑位于老城片区,其山墙宽度不论多少,仍按侧面间距执行。

7.2 非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7.2.1 本部分条款(指 7.2 非住宅建筑间距控制)适用于民用非住宅建筑,但工业、物流仓储、市政设施等建筑间距按其工艺、安全及消防要求控制,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间距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7.2.2 本规定将非住宅建筑划分为:
低层——小于或等于 3 层,非住宅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3米;
多层——非住宅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 米;
高层——非住宅建筑高度大于24 米。

7.2.3 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要求:
(1)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6米;
(2)多层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9米。
(3)高层与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应小于18米;高层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3米。
(4)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其它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建筑高度为100米的建筑应取间距为基数,建筑高度每增加10米,建筑间距增加1米(余数进1);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按不小于建筑高度为150米的建筑应取间距控制。

7.2.4 当两幢非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7.2.5 当执行本部分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有困难的,在满足消防和相邻住宅建筑(或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日照标准的前提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另行审定,但拟建建筑不临路时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按自身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之间应取间距的一半,拟建建筑临路时退让道路中线距离应不小于按自身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之间应取间距的一半。

7.2.6 临时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要求与永久性建筑要求一致。

7.2.7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相邻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之间间距取值。

7.2.8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中小学校教学楼等特殊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格20 医院、幼托和学校建筑与相邻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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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适用于新建综合医院,不适用于卫生服务中心等居住区公建配套项目以及建成区已建成的医院改造项目。
②建成区内的中小学校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与相邻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可适当放宽。
③凡涉及本表特殊建筑间距的(包括其它建筑可能对相邻特殊建筑日照产生影响的情况),应进行日照分析。

7.3 建筑退让


7.3.1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

(1)建筑物正投影外缘不得逾越建筑控制线,建筑控制线外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不允许建筑突出物,包括阳台、台阶、平台、窗井等。雨篷、招牌、灯饰等经批准可以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高不得少于4米。
(2)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表格21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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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本表的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 27米的住宅建筑,或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其它民用建筑。  
②高层建筑带有裙房时,高层部分的按高层建筑要求执行;裙房高度不大于24米的,按一般退让要求执行;裙房高度大于24米的,退让距离按高层建筑要求执行。
③本表中道路是指由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城市道路用地,不包括小区内部使用、非公共使用的道路;对少数有特殊退让要求的城市道路,沿路建筑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特殊退让要求执行。

(3)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需满足城市绿化和市政工程管线规划确定的沿道路控制宽度,若两者不一致时,则择宽退让。
(4)位于建成区、临路的拟建建筑,当其两侧用地已建成,拟建用地临路面宽≥100时,按现行退线标准执行;面宽小于100米且≥50米时,不影响道路
完整使用功能的,其退线按已建成两侧建筑的退线值与现行退线标准的平均值执行;面宽小于50米时,不影响道路完整使用功能的,仍按已建成两则建筑的退线值执行。
(5)沿轨道交通线两侧新建的建筑应符合轨道交通线建设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6)工业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少控制距离按本规定《表格5工业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要求》的内容执行。
(7)老城片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要求按本规定《表格23老城片区改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要求》的内容执行。

7.3.2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
(1)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除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市政设施、绿化等方面要求外,还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2)建筑退让距离要满足各种退让要求,退让距离要求不相同时,择宽退让。
(3)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按自身高度计算与相邻地块建筑之间应取间距的一半,最低不得小于4 米。
(4)山墙之间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建筑间距要求各退一半,并需满足防火规范要求。若住宅建筑位于新区,其山墙宽度如大于20米或有居室窗户且仅靠该窗户采光时,视其山墙面为主立面,其间距按住宅建筑正面间距要求控制,其退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按正面间距要求应取距离的一半,最低不得小于4米。

7.3.3 地下建筑退让红线
(1)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下述规定: 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 20 米时,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当道路红线宽度小于20米时,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3米;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还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邻近地下管线的应满足安全距离。
(2)地下建筑物退让相邻用地红线应符合下述规定: 单层地下建筑物退让相邻用地红线不小于4米,地下建筑物层数每增加一层,退让距离增加2米;单层地下建筑物退让周边已有建筑物不小于6米,地下建筑物层数每增加一层,退让距离增加2米。
(3)地下建筑出露地面部分与地上建筑退让要求一致。
(4)地下车库出入口的放坡线起点距离道路红线应不小于7.5米。

7.4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7.4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1)建筑高度应满足消防、安全、通风、日照、卫生和景观等要求,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2)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讯设施及其通道(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要求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必须按有关净空限制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3)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区或建筑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必须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并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4)在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应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5)在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应满足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6)建筑高度的计算方法按本规定“12.5 建筑高度计算”的内容执行。

7.5 建筑物的面宽控制


7.5 建筑物的面宽控制
(1)建筑高度大于27米,且小于或等于5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有特殊环境要求,如临江、临海、临湖第一排建筑,山体、公园、广场周边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不宜大于65米。  
(2) 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65米,有特殊环境要求,如临江、临海、临湖第一排建筑,山体、公园、广场周边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不宜大于50米。
(3)海陵岛片区参照执行上述关于建筑面宽的控制规定。

7.6 城市公共开放空间设计要求


7.6.1 公共开放空间分类
(1)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  
(2)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公园绿地、城市水体和城市广场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公园绿地的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

7.6.2 城市广场设计要求
(1)城市广场应采用无障碍设计。  
(2)城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结合,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规模较大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3)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化覆盖率不宜小于45%,绿化宜种植高大乔木。  

7.6.3 城市水体
(1)应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警戒水位、潮差和绿化。  
(2)应保持水体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严格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7.6.4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共开放空间
(1) 建筑物首层架空作公共开放空间时,净高不应小于3.6米,进深不宜小于8.0米。  
(2)建筑物沿街首层开辟骑楼时,骑楼净高不应小于3.6米,步行通道最窄处净宽不应小于2.5米,骑楼地面宜与人行道地面相平;无人行道时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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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    公共设施


8.1 公共设施分级


8.1.1 公共服务设施应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居住组团级五级配置。

8.1.2 其中,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用地列入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两级的公共服务设施,列入居住用地。

8.2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


8.2.1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根据人口规模、用地条件、环境条件及设施的功能要求等,综合协调、统一安排。

8.2.2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主要包括如下类别:
(1)市级和区级行政管理服务设施包括市、区级行政服务中心和各管理服务机构办公场地。
(2)市级和区级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会展中心、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宜结合市、区级城市中心或次中心相对集中布局形成文化中心。
(3)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4)市级和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等,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和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与周围幼儿园、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市之间应物理分隔,符合卫生及预防疾病的要求。
(5)市级和区级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和其它专项体育场馆等,宜综合考虑公交便利性前提下结合现状体育场馆和学校体育场馆等统筹布局。(6)市级和区级社会福利设施包括养老院、儿童福利院及其它为孤儿、残疾人、老年人和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养护、康复及托管等服务的设施,宜选择环境优美的区域,并结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医疗卫生设施就近布局。

8.3 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要求


8.3.1 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公共设施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8.3.2 居住公共设施项目的安排应符合本规定《表格22 主要公共设施的设置规定》的要求。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居住区和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规定配
置本级及以下各级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居住区和居住小区规模之间时,除了按照低一级配置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大于组团小于居住小区时,应选配相应的小区级公共设施项目。

8.3.3 凡本章节未涉及到的公共设施配置应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表格22 主要公共设施的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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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表中▲为应设置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原则上移交政府的公共设施,均不需要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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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老城片区改建规划与控制


9.1 老城片区范围


9.1 老城片区范围

老城片区范围:以中山公园为中心形成环形放射路网,以环城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龙津路及太傅路所围合的老县城区域,面积约为67万平方米。

9.2 老城片区规划与控制指引


9.2.1 老城片区规划与改造应坚持下述原则:
(1)严格保护、积极维修、合理改建、风貌不变;严格保护市级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2)保护传统建筑风貌,按原有风貌,体量及原有建筑高度,进行维修、加固和改造;尽可能增加公共绿地及公共配套设施。

9.2.2 对老城片区内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等,应予以妥善保护。对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必须遵照国家《文物保护法》的相关条目执行。

9.2.3 保留老城片区的传统骑楼街。太傅路、龙津路、南恩路、渔洲路、兴仁路,应按老城片区风貌保留骑楼建筑形式。

9.2.4 老城片区改建建筑高度控制在 30 米以内,其建筑风格、体量、色彩等方面,应与街区环境统一,不得破坏整个街区的环境风貌。

9.2.5 老城片区改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按下表规定执行:

表格23 老城片区改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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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保留骑楼形式的可不执行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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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分 城市道路交通


10.1 城市道路


10.1 城市道路
(1)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地下工程管线以及对沿线建筑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2) 城市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片区间的交通性干路,交通组织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机动车道应设置中央隔离带;机动车道两侧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任何单位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辅道出入;进入快速路的出入口数量应加以限制;快速道路与高速公路或其它道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体交叉。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3)城市主干路是城市各区或组团间的交通性干路,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分道行驶,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置分隔带;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物出入口。次干路应与主干路结合组成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
(4) 城市支路以服务功能为主,承担小区内部及大型建筑出入交通作用,为次干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支路不得与快速路直接相接,如果需要联接时,应采用分离式立体交叉跨过或穿过快速路。
(5)城市主要出入口每个方向应有两条对外放射的道路。七度抗震设防的城市每个方向应有不少于两条对外放射的道路。
(6)当旧城道路网改造时,在满足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应兼顾旧城的历史文化、地方特色和原有道路网形成的历史;对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应适当加以保护。
(7)抗震设防的城市,应保证震后城市道路和对外公路的交通畅通。道路网中宜设置小广场和空地,并应结合道路两侧的绿地,划定疏散避难用地。
(8) 新建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不得超过4条。道路宜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º。

10.2 城市道路交叉口


10.2 城市道路交叉口
(1)主干路与主干路,及主干路与次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交通流量、流向的情况,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车道,实现渠化交通。
(2)当主干路与主干路、次干路与次干路、主干路与次干路相交时,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5m,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展宽50~80m。
②出口道展宽段的宽度,根据交通量和公共交通设站的需要确定,或与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相同;其展宽的长度在交叉口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30~60m。
(3)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转弯半径(按道路红线计)按下列标准控制:

表格24 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按道路红线计)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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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道路红线转弯半径不得小于6米,工业区道路转弯半径不小于9米。

(4)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建筑红线按下图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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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

a、b——相应道路的退让距离;

R——交叉口按道路红线计的转弯半径;

R1——交叉口按建筑红线计的转弯半径,按 下 式 计 算 :R1=R-(a+b)/2

A、B——按建筑红线计的交叉口圆弧切点,OA、OB 按下式计算: OA=OB=R1*ctg(α/2)


(5)开发地块(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述规定:

①机动车出入口应优先考虑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周边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②当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在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70米(按两条交叉道路的道路红线转弯半径端点计)。

③当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在次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按两条交叉道路的道路红线转弯半径端点计)。

④当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在支路上,距离与主、次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50m , 距离与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30m(按两条交叉道路的道路红线转弯半径端点计)。

10.3 城市公共交通


10.3 城市公共交通

(1)公共汽车停靠站之间的距离,市区线宜为500~800米,郊区线宜为800~1000 米。
(2)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不宜占用车行道,当道路红线宽大于或等于30米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宜不少于2台车位的长度。
(3)公共汽车首末站应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用地上,每处用地面积可按1000~1400㎡计算。

10.4 机动车停车场(库)


10.4 机动车停车场(库)
(1)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分为公共停车场(库)和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人流车流量大的大型公共建筑、交通枢纽、广场等处,应布置公共停车场。
(2)机动车停车场(库)面积,宜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为25~30㎡;路边停车带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16~20㎡;室内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为30~35 ㎡。摩托车停车场面积,每个停车位为2.5~2.7 ㎡。自行车停车场面积,每个停车位为1.5~1.8 ㎡。
(3)机动车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机动车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②停车位指标小于 100 个时不得少于 1 个双车道出入口(停车位指标 51~99个时,宜设置2个单车道出入口);
③停车位指标为100~199个时不得少于2个单车道出入口;
④停车位指标200~500个时不得少于2个双车道出入口;
⑤停车位指标大于500个时不得少于3个(其中2个双车道)出入口;
⑥停车场出入口之间净距须大于15米。停车场出入口宽度双车道应不小于7米,单车道不小于4米。
(4)配建停车场(库)的基本规模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其建设必须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表格25 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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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配建停车位指标为下限值,其它未列建筑类型可参照本表执行,未涉及的大型设施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专题研究确定;

②表中建筑面积指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③保障性住房项目(公租房、廉租房及经济适用房等)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安排车位,可不执行本表;
④垂直通道式停车:当垂直通车道方向停车位毗邻墙体或连续分隔物时,每个标准小型车位最小尺寸为5.3米×2.4米;当垂直通车道方向停车位毗邻停车位时,每个标准小型汽车位最小尺寸为5.1米×2.4米。
⑤平行通道式停车:当垂直通车道方向停车位毗邻墙体或连续分隔物时,每个标准小型车位最小尺寸为2.4米×6.0米;当垂直通车道方向停车位毗邻停车位时,每个标准小型汽车位最小尺寸为2.1米×6.0米。

(5)在保证道路完整使用功能前提下,利用城市主次干道、支路退线部分(指本规定要求的最小退线值)设置车位,可计入总配套车位的平衡,但该部分车位不得出让且不能超过非住宅建筑所需配套车位总数。道路退线范围宽度大于或等于10米时,允许设置一排车位;道路退线范围宽度大于或等于20米时,允许设置两排车位;对道路退线范围土地用途已有特殊约定除外。
(6)为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居住小区允许设置子母车位。子母车位按1.5的系数计算车位数量,但子母车位总数不得超过标准车位的10%(超出部分不计算停车位数量)。
(7)停车位建设充电桩或预留充电设施接口要求详见本规定“10.5.3充电设施配建要求”

10.5 加油加气站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10.5.1 公共加油加气站
(1)公共加油加气站包括加油站、加气站和合建站。加油加气站选址应符合其专项规划,并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设置。城区加油加气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 公里,城市道路同方向加油加气站的间距应根据需求量确定,一般不小于1.8公里。
(2)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城市建成区内不应设置一级规模等级的公共加油站。其它级别的加油站用地面积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格26 加油站的用地面积指标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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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柴油罐容积可折半计入油罐总容积。②加油需求较大的加油站,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


(3)加气站应与加油站、燃气场站、公交场站等合建为主,独立占地为辅。加气站原则上以撬装式为主,用地面积宜控制在500~1000平方米。
(4)加油加气站不宜选址在城市干路的交叉路口附近。加油加气站出入口宜设在次干路上,应附设车辆等候的停车道,车辆入口和出口应分开设置。加油加气站出入口与学校、医院和住宅区等设施的主要出入口距离应不小于50米;与桥梁引道口、隧道口、铁路平交道口、军事设施、堤防等重要设施的距离应大于100米。
(6)加油加气站可与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联合建站。加油加气站的设置还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12)的要求。


10.5.2 公共充电站
(1)公共充电站以合建为主,独立占地为辅。鼓励城市建设区内各建设单位配建公共充电站,公共充电站可根据运营需要灵活布置。
(2)公共充电站应设置在进出车辆便利的位置。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支路或高等级道路的辅道旁,不应设置在交叉口附近。
(3)公共充电站不宜设置在燃气用地、油(气)管道运输用地、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多尘或有腐蚀性气体等用地周边。
(4)公共充电站的设置还应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 50966-2014)的要求。

10.5.3 充电设施配建要求
(1)新建住宅停车位必须全部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充电设施接口,新建城市公共停车场以及新建办公楼、商场、酒店等公共建筑类项目,要按不低于
停车位总数的10%配建充换电桩或预留充换电设施接口。
(2)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加油站,原则上要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20%的比例配建充电桩或预留充电设施接口,鼓励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和有条件的加油站改造增建充电桩。
(3)建设项目预留充电设施接口要同时考虑配电设施容量预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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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分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


11.1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


11.1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
(1)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在几个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应进行市域或区域、流域范围的水资源统一规划。
(2)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用水量预测宜按城市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0.7~1.0 万/(万人.d)或单位建设用地综合用水指标 0.8~1.0 万/(k㎡.d)确定。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指标为290~520L/(人.d),各类用地用水量指标按《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采用。
(3) 城市给水规模按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最高日用水量确定;日变化系数采用1.2~1.4,时变化系数采用1.3~1.6。
(4)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
(5) 选用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城市给水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证率应根据城市性质和规模确定,可采用90%~97%;当水源的枯水流量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多水源调节或调蓄等措施。选用地下水水源时,水源地应设在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
(6)地表水水源地应位于水体功能区划规定的取水段或水质符合相应标准的河段。饮用水水源地应位于城镇和工业区的上游。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 II 类标准。
(7) 城市给水系统应进行统一规划,应满足城市的水量、水质、水压及城市消防、安全给水要求,并符合城市规划布局的要求。城市配水干管宜沿现有或规划道路布置,其埋设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规定。
(8)给水系统中的工程设施不应设置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及洪水淹没和内涝低洼地区。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设置在河岸及河床稳
定的地段。工程设施的防洪及排涝等级不应低于所在城市设防的相应等级,且应符合抗震的有关要求。
(9)规划长距离输水管线时,输水管不宜少于两根。当其中一根发生事故时,另一根管线的事故给水量不应小于正常给水量的70%。当城市为多水源给水或具备应急水源、安全水池等条件时,亦可采用单管输水。
(10)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在允许间断供水或水质要求不高的局部地区,可临时采用树枝状管网。
(11)配水管网截面尺寸应按最高日最高时用水量及设计水压进行计算确定;城市主干路给水管径不得小于300mm,给水管道沿线应按规定设置室外消火栓,消火栓间距不大于120m。
(12)建筑小区给水系统水压不足时,可设置加压泵站,加压泵站可附设在主体建筑内或独立设置;独立设置的泵站建筑的造型、色调等应与小区主体建筑相协调。
(13)建筑小区应按规定设置室外消火栓,室外消火栓保护半径不大于150m且至消防水泵接合器的距离不大于40m,当小区消防水量不足时应设置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储水量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规定。
(14)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当需独立设置加压泵站时可按最高日用水量确定用地,水厂厂区及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要求:

表格27 水厂及给水泵站用地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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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建设规模大的取指标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指标上限。
②水厂厂区及泵站站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绿化隔离带,本指标未包括周围绿化隔离带用地。
③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④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按需要增加用地。
⑤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11.2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11.2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1)城市新建、扩建及改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条件允许时可采用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统。
(2)城市污水量由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和工业废水量组成;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宜按平均日综合生活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确定,其排放系数为0.80~0.90;城市工业废水量宜按平均日工业用水量乘以工业废水排放系数确定,其排放系数为0.70~0.90;在缺乏排水统计分析资料时,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可按250~300L/ 人•日确定。生活污水总变化系数应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采用。
(3)城市雨水量应按下式计算确定:

Q=q•ψ•F

式中Q—雨水量(L/s)        
q—暴雨强度[L/(s•ha)]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ha)  

暴雨强度计算应采用阳江市暴雨强度公式;重现期在重要道路或地区、低洼区应采用3~5 年,其它地区应为2~3年。
(4)城市排水应根据总体规划和道路竖向规划及坡向、受纳水体位置合理划分排水分区和布局污水雨水系统,污水系统布局应有利于污水集中排至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泵站,雨水系统应有利于就近分散、自流排放至受纳水体,应充分利用洼地、池塘、湖泊及人工调节池调节雨水径流,可采用雨水泵站或与城市排涝系统相结合的方式排放。
(5)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雨水管道或合流管道按情况设置潮门或闸门;排水系统工程设施不应设置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及洪水淹没和内涝低洼地区,且应符合抗震的有关要求。
(6)排水管渠应以重力流为主,宜顺坡敷设,且排水管渠宜沿规划城市道路敷设,并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埋设位置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规定。
(7)有设置排水泵站时,其规划用地按建设规模、泵站性质确定,用地控制指标见下表。排水泵站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表格28 雨水泵站规划用地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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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②雨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表格29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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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污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8) 城市污水厂规划用地控制指标根据污水处理规模和处理级别按下表确定,污水厂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减少对周围环境的不利影响。

表格30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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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的要求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系统,不符合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自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特殊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还应按本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环保部门的要求执行。 (10)经处理后的城市污水,应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的要求,方能排入城市受纳水体,污泥应综合利用、合理处置。
(11)生活小区应设置化粪池,其他地区按规定需设置污水处理站、消毒池、降温池及隔油池等工程设施的,应将有关设施设置在小区用地内,不得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用地。

11.3 城市电力工程规划


11.3.1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 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应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并应避免跨越建筑物;
(2)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地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3)规划新建的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宜穿越市中心地区、重要风景名胜区或中心景观区;
(4)宜避开空气严重污秽区或有爆炸危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5)应满足防洪、抗震要求。

11.3.2 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10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应根据所在城市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像等条件及当地用地条件,按下表的规定合理选定。

表格31 市区35~1000KV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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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 市区内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与邻近通信设施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所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架空电力线路与调幅广播收音台的防护间距》(GB7495)、《电信线路遭受强电线路危险影响的容许值》(GB6830)等规范的要求。

11.3.4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导线与街道街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66kV 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110kV~750 kV 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1000 kV 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665)的有关规定。
(1)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下表要求:

表格32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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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2)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表格33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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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3)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表格34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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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无风情况下。


(4) 市区内 35KV 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以下两表格的规定:


表格35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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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②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区;
③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④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表格36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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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11.3.5 市区内规划新建的 35KV 以上电力线路,在下列情况下,宜采用地下电缆线路:
(1)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路、繁华街道等;
(2)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
(3)走廊狭窄,架空线路难以通过的地区;
(4)电网结构或运行安全的特殊需要线路;
(5)沿海地区易受热带风暴侵袭的主要城市的重要供电区域。

11.3.6 小区供电与用电
(1)小区配电网的建设,应预先作好规划,配合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电缆沟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敷设。
(2)小区10kV供电系统一般采用环网供电。
(3) 当10kV出线走廊受到限制或10kV配电装置间隔不足,且无扩建余地,宜规划建设开关站。
(4)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联体建设。
(5)当城市用地紧张、选址困难或因环境要求需要时,规划新建配电所可采用箱体移动式结构。
(6)配电所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配电所应附设于多层建筑物内,且宜设置在首层,并应考虑楼层净高满足设备高度以及防火、通风的要求。
②条件限制地区,可设置独立建筑物作配电所,但建筑物外观应与相邻环境协调。

11.3.7 城市道路照明宜采用专用户外箱式变电站供电;城市道路的照明光源采用LED照明。

11.4 管线综合规划


11.4 管线综合规划
(1)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应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2)平原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结合城市地形的特点合理布置工程管线位置,并应避开滑坡危险地带和洪峰口。
(3)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格37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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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m。


(4)河底敷设的工程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埋设深度按不妨碍河道的整治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当在河道下面敷设工程管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 在一至五级航道下面敷设,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2m 以下;
② 在其他河道下面敷设,应在河底设计高程1m 以下;
③当在灌溉渠道下面敷设,应在渠底设计高程0.5m 以下。

(5)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格38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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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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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于埋深大于建(构)筑物基础的工程管线,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按下式计算,并折算成水平净距后与上表的数值比较,采用其较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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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  L——管线中心至建(构)筑物基础边水平距离(m);
      H——管线敷设深度(m);
      H——建(构)筑物基础底砌置深度(m);
     a——开挖管沟宽度(m);
     ∂——土壤内磨擦角(°)

(7)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格39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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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等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格40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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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格41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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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竖向规划


11.5.1 同一城市的用地竖向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

11.5.2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居住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2)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11.5.3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格42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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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 2.5%。大于或等于 2.5%时,应按下表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
坡取值;

表格43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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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的横坡应为1%~2%。

11.5.4 广场竖向规划除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尚应与相邻道路和建筑物相衔接。广场的最小坡度应为 0.3%;最大坡度为 1%。

11.5.5 城市用地地面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块的规划高程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高程高出0.2m以上。
(2)用地的规划高程应高于多年平均地下水位。

11.5.6 用地防护工程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街区用地的防护应与其外围道路工程的防护相结合;
(2)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 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3)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区域及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阶应采用挡土墙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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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分    计算规则


12.1 建筑面积计算


12.1 建筑面积计算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应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

12.2 容积率计算


12.2.1 建筑层高与计容系数
(1)住宅建筑
①住宅建筑非标准层层高不得突破4.9米。否则,每增加2.2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增加1倍计算,增加不足2.2米的则按1.5倍计容。门厅、客厅中空除外。(例如,4.9米<层高H<7.1 米时,该层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容积率;层高H=7.1米时,该层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容积率。)
②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突破4米。否则,每增加2.2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增加1倍计算,增加不足2.2米的则按1.5倍计容。门厅、客厅中空除外。(例如,4.0米<层高H<6.2米时,该层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容积率;层高H=6.2米时,该层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容积率。)
(2)商业建筑、商务办公建筑
①商业建筑、商务办公建筑非标准层层高不得突破6.0米。否则,每增加2.2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增加1倍计算,增加不足2.2米的则按1.5倍计容。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例如,6米<层高 H<8.2米时,该层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容积率;层高 H=8.2米时,该层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容积率。)
②商业建筑、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突破4.6米时。否则,每增加2.2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增加1倍计算,增加不足2.2米的则按1.5倍计容。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例如,4.6米<层高H<6.8米时,该层建筑面积按 1.5 倍计算容积率;层高H=6.8 米时,该层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容积率。)
③大型商业建筑(包括大型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等功能集中布置空间(同一楼层内,含直接为其服务的设施)达到 2000 平方米以上的,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可以根据建筑功能设计要求确定层高,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3)公共建筑
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大型会议厅、车站等有特殊空间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可以根据建筑功能设计要求确定层高,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4)工业、仓储建筑
工业、仓储建筑层高大于8.0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12.2.2 建筑面积不计容或折算情况
(1)建筑物首层架空,公共或居住小区共用的绿化、休闲活动或停车场部分,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2)开放式骑楼,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3)提供对外开放空间的全天候步行建筑空间通道和将周边建筑物联系在一起的城市公共通道,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4)居住用地中的配套设施及公用市政设施,按规定无偿提供给市政府及部门的部分,以及按规划提供给城市作为公共停车场的室内停车场,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5)地下车库、半地下车库、首层及以上部分室内车库,属公共或居住小区共用的,其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的计算。
(6)地下建筑(包括地下室、半地下室)的结构顶板最高处不超过室外地坪1.5米的,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有约定的除外。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且最低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特殊地形另行专题研究)。     
(7)低层、多层或联排复式住宅中的地下室,为各户专用且层高在2.2米以上的,当其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大于1.5米,或作为坡地建筑有一面以上(含一面)位于地面或相邻小区路以上时,无论其作任何使用,其层数均计入地面以上层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12.3 建筑密度计算


12.3 建筑密度计算

(1)建筑密度是指规划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建筑基底总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计算建筑密度时的用地范围应与计容用地范围一致
(2)建筑基底面积计算按下述方法:独立的建筑,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悬挑不落地的阳台、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
(3)地下建筑(包括地下室、半地下室)的结构顶板最高处超过室外地坪1.5米的,应计算建筑基底面积和计入建筑密度;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且最低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特殊地形另行专题研究)。

12.4 绿地面积计算


12.4 绿地面积计算
(1)居住用地范围内扣除建筑物及构筑物用地、停车场用地以及宽度4米以上的道路用地以外,用于种植的用地(含水面)计为绿地。
(2)宅旁绿地面积计算:绿地与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相邻的,计算起止界至路边;绿地与小区主道、城市道路相邻的,计算起止界至道路红线;绿地与房屋相邻的,计算起止界距离房屋墙脚1.5米;绿地与围墙相邻的,计算起止界至围墙脚。
(3)中心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同宅旁绿地计算。
(4)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同宅旁绿地计算。
(5)道路及临道路退线空间绿地面积计算规则:
①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对仅种植乔木的行道树绿带宽度按1.5米计。
②建设单位临道路退线空间,在保证道路完整使用功能且不影响建设项目自身交通组织前提下,可按合理布局绿地的实际面积计入绿地率。建设单位临道路退线小于5米且临道路设有建筑出入口的,不宜设置绿化阻碍出入,该范围内的绿化面积不计入绿地率。
(6)停车场绿地包括停车场周边绿地和停车场内绿地,停车场内绿地类别及计算方法如下:
①停车场内的绿化按块状或条状布置时绿化用地按实际的绿地种植面积计算;
②停车场内的绿化为预制砖缝植草,可按植草场地总面积的10%计为绿化用地面积;
③停车场内移栽的独立乔木大树(树径大于 10 厘米)按每棵2.5 ㎡计为绿化用地;
(7)室内绿化、阳台绿化、建筑物外墙及盆栽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8)屋顶绿化折合绿地面积计算规则按下表规定。

表格44 阳江市屋顶绿化折合绿地面积比率表(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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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建筑高度计算


12.5 建筑高度计算

本规则所指的建筑高度,为规划建筑高度。
(1)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航线、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等地区内,建筑高度计算至建筑物最高点,包括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天线、避雷针等。
(2)在上条所指地区以外的一般地区,建筑高度计算按下述规定:
①平屋顶建筑计算到女儿墙顶面;坡屋顶建筑计算至坡屋顶1/2高度处。
②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③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占屋顶平面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1/4且高度不超过5米时,不计入建筑高度;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占屋顶平面水平投影面积超过1/4或高度超过5米时,应计入建筑高度。

12.6 合理误差范围


12.6.1 总体要求
(1)建筑工程合理误差是指在不改变建筑物的整体结构和轴线的情况下,因施工误差和测量精度误差等造成建筑物建筑面积、高度和占地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而产生的正常误差值。
(2)建筑工程合理误差范围暂按下述标准执行。若今后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了建筑工程合理误差范围标准,则统一按省级标准执行。

12.6.2 单体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
(1)当单体建筑面积S<10000平方米时,合理误差上限为: 1.5%×S(单位:平方米);
(2)当10000平方米≤单体建筑面积S≤100000平方米时,合理误差上限为:100+0.5%×S(单位:平方米);
(3)当单体建筑面积S>100000平方米时,合理误差上限为: 600+0.3%×(S-100000)(单位:平方米)。
(4)计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参照上述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控制。

12.6.3 建筑高度合理误差范围
(1)当建筑高度H<27米时,合理误差上限为0.15米;
(2)当建筑高度H≥27米时,合理误差上限为0.30米。
(3)以上合理误差上限应同时满足特殊区域的净空及消防等高度限制要求和符合日照标准规定。

12.6.4 建筑四至合理误差范围
(1)建筑基底占地边长和建筑间距的合理误差上限为: 0.05+0.15%×(L-20)(单位:米,其中L为规划基底边长或建筑间距)
(2)当建筑基底占地为多边形时,则其基底占地的合理误差以不大于基底占地的1%进行控制。
(3)占用公共用地的合理误差一律以不大于0.05米进行控制。
(3)建筑退让道路和退让用地红线的合理误差上限为: 0.05+0.002L(单位:米,L为规划建筑退让距离)

12.6.5 市政工程合理误差
(1)市政道路:中心线水平位置偏移规划要求的合理误差为不大于0.15米。
(2)市政管线:管线的平面位置偏移规划要求的合理误差为不大于0.15米,且不影响与其它管线安全间距。

12.6.6 绿地面积合理误差
(1)建设项目按经批准的规划绿地布局建设绿地,绿地面积合理误差上限为1.0%。
(2)若因建设条件限制,实际建成绿地局部位置和规划绿地布局不完全一致,但符合本规定绿地面积计算规则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绿地面积合理误差上限为0.8%。

附一:术语解释


居住区:是城市中由城市主要道路或自然其他界限所围合,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对独立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居住小区:是城市中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居住组团:是城市中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农民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容积率: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效计容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密度:指规划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建筑基底总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绿地率:指一定地块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地块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塔楼与裙楼:塔楼指高层建筑主体部分,裙楼指与高层主体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建筑高度小于 24 米的附属建筑。当裙楼建筑高度为 24 米以上时,
按高层建筑要求控制。

地下室、半地下室: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室内净高1/2的房间为地下室;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室内净高的 1/3,且不超过 1/2 的房间为半地下室。

土地面积常用单位及其换算关系:1公顷=15亩=10000平方米;1亩=666.67平方米。

附二:阳江市规划中心城区分区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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