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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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版)已经2015年5月26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5年8月1日前已核定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可按原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版)执行。


市长:杨松柏

2015年7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 1.0.1 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1.0.2 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江市城市总体规划远期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资中县、隆昌县、威远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 1.0.3 条 本规定将中心城区划分为旧改区和新建区,根据两类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提出相应的规划管理要求。

第 1.0.4 条 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 1.0.5 条 当规划设计条件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规划设计条件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 1.0.6 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执行;当本规定与现行技术规范或行业规定有不同要求时,应按较为严格的标准执行。对特殊性、专业性强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或专业技术规范,提出相应的规划管理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 2.1.1 条 建设用地依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进行分类。

第2.1.2 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2.1.3 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表2.1.3 执行。

表2.1.3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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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20%,○兼容比例不超过50%,●兼容比例100%。
②本表中B12 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③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④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⑤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2.2 建筑容量规划控制
第 2.2.1 条 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强度由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建筑容量指标控制,计算规则依照附录二执行。

第2.2.2 条 建筑容量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控制。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用地的规划区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地形、用地状况、绿化条件及城市景观要求合理确定,并符合表2.2.2-1、2.2.2-2、2.2.2-3 的要求。表中未列入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托幼、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相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中央商务区、片区级商业中心及受环境景观、特别设施或其他特定因素影响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经专题论证,报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确定。

表2.2.2-1 住宅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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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2-2 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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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表2.2.2-3 非居住建筑建设容量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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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工业用地建设容量控制指标严格按《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为实施“三大发展战略”提供保障服务的意见》(川府发〔2013〕27 号)有关规定执行。

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 2.3.1 条 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解危解困房、棚改及政府拍卖土地外,建设用地面积小于表2.3.1 的规定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表2.3.1 开发建设用地最小面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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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周边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可允许单独开发建设。

第2.3.2 条 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面积应大于该地块应配建绿地总面积的30%,且宜将集中绿地面向规划城市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开敞设置。

第2.3.3 条 新建居住建筑项目,应根据居住面积规模按以下规定配建社区服务用房(包括行政办公、文化活动、警务室、便民服务等):
1.地上计容建筑面积1 万平方米以上的,按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50 平方米。
2.社区用房应临近干道或小区出入口,位于地面以上且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有独立的出入口、楼梯间及卫生间等,房屋层高原则上不低于3 米,若附建于住宅,应位于建筑的一至二层(不得提供地下层和架空层)。

第2.3.4 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大于3 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旧城区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150 平方米,新区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200 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大于3 万平方米的项目,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居住建筑面积增加1 万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增加50 平方米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健身活动场所可设置在净高不小于4 米的建筑物首层架空层内。

第2.3.5 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等)。
1. 物业管理企业用房按总建筑面积的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 平方米。
2. 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
100 平方米。
3. 业主委员会用房应为不得低于30 平方米的地面上独立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
能。

第2.3.6 条 新建住宅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大于5000 人的单独设置垃圾收集站;小于5000 人的,可与相邻区域联合设置垃圾收集站。学校、企事业等社会单位大于1000 人的宜单独设置垃圾收集站;小于1000 人的,可与相邻区域联合设置垃圾收集站。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8 米,且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 米的绿化隔离带。垃圾收集站宜设置在交通便利的位置,并应具备供水、供电、污水排放等条件。
公共厕所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和内江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配置。

第2.3.7 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布置。
需要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项目应按照以下要求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1. 独立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按每100 户(平均每户3 人计算)不小于30 平方米配建,建筑面积按每100 户(平均每户3 人计算)不低于120 平方米配置。
2. 非独立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按每100 户(平均每户3 人计算)不低于120 平方米配置。配建内容:休息室、餐厅、活动室、保健室、阅览室、理发室、卫生间、管理用房。配备服务电话或网络,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刊物,部分功能用房可兼用。
3. 非独立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位于适宜老年人活动的地面上低层,二层以上的养老服务用房应设置担架电梯或无障碍坡道。养老服务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多期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在首期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4. 养老服务设施应符合老年人生理和心理需求,并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寒、防灾及管理等要求,选择在地形平坦、自然环境较好、阳光充足、通风良好的地段布置。

第2.3.8 条 农贸市场须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的面积标准配置,宜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筑面积。

第2.3.9 条 建设用地内应按表2.3.9 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2.3.9 建设用地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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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 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住宅项目(不含保障性住房项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应超过10%(其中商住项目不应超过20%)。
②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项目的机动车停车位数的20%可在地面设置;公租房和廉租房原则上不配建停车场(库),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建部分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③含有住宅建筑的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不小于30 平方米控制。
④ 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其它建设项目中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5%。
⑤ 含住宅建筑的项目宜利用地下空间或底层架空部分设置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库),且停车场(库)内非机动车停车位数应不少于总非机动车停车位数的50%。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平均不小于1.5 平方米控制;
⑥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条件确定的要求为准。

第2.3.10 条 中小学、托幼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班级数和用地面积配置,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内江市中心城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班级数和用地面积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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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建筑间距


第 3.1.1 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同时应满足本规定第3.1.2~3.1.7 条的规定。

第3.1.2 条 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详见附录四。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旧城区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 小时) ;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 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 小时;
4.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 小时;
5.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算;
6.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3.1.3 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
(1)多低层建筑相对
① 多低层建筑长边相对
旧改区:0.9H;新建区:1.0H。且≥6.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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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多低层建筑长边对山墙
低层相对:6.0 米;多低层相对:8.0 米;多层相对:1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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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多低层建筑山墙相对
旧改区:6.0 米;新建区:8.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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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① 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主要朝向相对
高层建筑位于南侧:0.5H(高)且≥27.0 米;
高层建筑位于东、西、北侧:
多层相对1.0H(多)且≥18.0 米,低层相对13.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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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次要朝向相对:18.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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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主要朝向相对:13.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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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次要朝向相对:9.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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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① 主要朝向相对:0.5H 且≥27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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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主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18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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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次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13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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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H:南侧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建筑物长边与东西向夹角<45 度时视为南北向,≥45 度时视为东西向);H(多):多层建筑高度;H(高):高层建筑高度;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 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点式高层住宅建筑高度超过60.0 米时,按6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南北向相邻建筑地坪标高不一致时,南侧建筑高度按北侧建筑地坪标高以上部分计算。相邻建筑存在多个相对面时,应按最不利的相对面控制间距。

2.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1 控制。

表3.1.3.1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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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参见图3.1.3.1,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图3.1.3.1

3.1.3.1注.jpg

3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2 控制。

表3.1.3.2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3.1.3.2.jpg

注:α为两幢建筑的锐角夹角,L 为最小控制间距,参见图3.1.3.2。

图3.1.3.2

3.1.3.2注.jpg


第3.1.4 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3.1.5 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非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1)多低层建筑相对
① 多低层建筑长边相对
旧改区:0.9H;新建区:1.0H。且≥6.0 米。
② 多低层建筑长边对山墙:8.0 米。
③ 多低层建筑山墙相对:6.0 米。
(2)多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① 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相对:低层9.0 米,多层13.0 米。
② 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相对:9.0 米
(3)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主要朝向相对: 0.4H 且≥21 米;主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次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13米。
注: 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建筑高度超过80.0 米的建筑工程,按80.0 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2.非居住建筑多层长边、高层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1 控制;

表3.1.5.1 非居住建筑多层长边、高层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3.1.5.1.jpg

注:参见图3.1.3.1。

3.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2 控制。

表3.1.5.2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3.1.5.2.jpg

注:α为两幢建筑的锐角夹角,L 为最小控制间距,参见图3.1.3.2。

第3.1.6 条 高层建筑低于24 米的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间距。

第3.1.7 条 工业建筑间距应满足消防要求,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3.2 建筑退界


第 3.2.1 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规划绿地以及市政线路(管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满足建筑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第3.2.2~3.2.9 条的规定。

第3.2.2 条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2 及下列规定控制:
1. 建筑高度大于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15.0 米。
2.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小于5.0 米。

表3.2.2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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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α为多低层建筑长边或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锐角夹角,α>60°时按山墙或次要朝向控制。建筑高度超过80.0 米的,按80.0 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


第3.2.3 条 各类建筑(含地下建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3 及下列规定控制。
1. 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
2.建筑后退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的距离按较宽道路退线距离要求控制,建筑后退规划宽度24 米以上(含24 米)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3 米。
3.建筑退离规划桥梁和现状桥梁(含立交桥)时宜适当加大退距。位于隧道周边50 米以内的建筑,其建筑控制线应进行结构安全论证,报市规委会审查认可后
确定。
4. 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 米。
5.雨篷(含有柱雨篷)、檐口、踏步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距离不得大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 倍。

表3.2.3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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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中的专业市场特指用地性质为B12 的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特指用地性质为A、B 的建筑面积大于2 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如:影剧院、艺术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

第3.2.4 条 规划区内高速公路两侧建筑距离高速公路边缘不小于50 米,其间可布置工程管线、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库等市政设施。

第3.2.5 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 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 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不小于20 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2. 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建筑高度24 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且其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小于等于70 米的、临干线铁路小于等于45 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小于等于25 米的。
3. 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4.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第3.2.6 条 建构筑物退让规划带状绿地、广场用地的退界距离不小于3 米,且满足表3.2.3 的规定。退让块状绿地按本规定第3.2.2 条的规定执行。

第3.2.7 条 建筑后退规划区内河道除满足防洪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了蓝线及控制要求的,从其规定。
2. 未确定的按以下规定控制:自然河道建筑后退主行洪区边缘:沱江≥30 米;其余河流≥20 米。
按照防洪标准修建了防洪堤或渠化后的河道建筑后退堤顶或渠壁:
沱江≥15 米;其余河流≥8 米。
注:主行洪区指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

第3.2.8 条 建筑后退规划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等色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3.2.9 条 邻崖建筑后退距离应进行工程地质评估,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确定。

3.3 建筑高度


第 3.3.1 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3.3.2 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 (构) 筑物, 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3.3.3 条 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上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之和的1.5 倍。

第3.3.4 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3.4 其他管理要求


第 3.4.1 条 规划区内临规划宽度24 米及以上道路和主要河道(沱江、谢家河、大清流河、小清流河等)的建筑面宽控制:
建筑高度小于24 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或面宽投影不宜大于100 米,高度大于24 米小于60米时, 最大连续面宽或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 米;建筑高度大于60 米且小于80 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或面宽投影不宜大于60 米;建筑高度大于80 米时, 最大连续面宽或面宽投影不宜大于40 米(详见图3.4.1),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图3.4.1


图3.4.1.jpg


第3.4.2 条 建筑立面各种标识、店招、空调外机位及各种管道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预留位置。

第3.4.3 条 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 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7米。

第3.4.4 条 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连续设置的进深之和)不大于0.7 米,且连续长度(连续设置的长度之和)不大于1.8 米,并不得平行于阳台长边设置。住宅建筑不宜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第3.4.5 条 每套住宅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15%;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

第3.4.6 条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采用玻璃、钢材、金属幕墙、金属百叶、高级天然石材、高级环保人工石材、高级环保涂料等,严禁使用非环保型外装材料、劣质面砖、劣质涂料等。

第3.4.7 条 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面积不宜大于外墙总面积的40%。

第3.4.8 条 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 米以上。

第3.4.9 条 对于建设项目主体底层设置檐廊以形成连续的公共空间,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不大于4.0 米,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 倍(可落柱)。檐廊距地面高度不小于4.5 米,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檐廊投影范围内的花池、踏步等附属设施从建筑底层外墙出挑不大于1.2 米,檐廊地面与市政人行道路地坪之间平滑连接。
建筑主体二层及二层以上(高度15.0 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外挑的平台、廊道,必须有独立对外的垂直交通及出入口且保证对外开放,以形成室内外之间的过渡空间,并保证只能作为交通空间的功能,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 倍。

第3.4.10 条 临规划宽度≥30 米的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应进行公建化设计,并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外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
2.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3.有底商的建筑在底商部分宜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4.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3.4.11 条 建筑色彩控制应按整体协调、局部统一、突出特色、展现风貌的原则进行控制。

第3.4.12 条 建筑立面景观照明控制要求
1. 一般建筑景观照明
① 应根据被照明对象的特征确定,不宜采用单一的泛光照明。
② 表面反射比小于20%时不宜使用泛光照明。
③ 玻璃幕墙建筑不宜使用泛光照明。
④ 住宅区范围内的居住建筑不宜在建筑的屋顶以下的外墙实施景观照明。
2. 重要建筑景观照明
(1) 现代建筑
① 高层现代建筑应采用三层布光的照明方法。建筑屋顶用投光灯或串灯照明呈现建筑的天际轮廓线;建筑主体用各具特色的墙面泛光形成中景;建筑裙房以高照度的内透光或重点灯光,强调建筑入口和视野内的近距景观。
② 玻璃幕墙建筑宜采用内透光。
③ 轮廓灯宜用于比较清晰、整齐的建筑。
④ 照明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白天的景观。
(2) 历史建筑
① 利用不同的灯光手法, 通过照明亮度、光线性质(直射光、漫射光等)、照明光色、正面照亮或背光剪影等方面的差别,体现历史建筑的形体感、层次感、纵深感。
② 可在屋脊和檐口敷设线光源勾勒轮廓线,强调历史建筑丰富多变的建筑轮廓。
③ 用散射光对建筑构件照明,体现景观对象具有特色的细节。
④ 结合具体情况,使用暖色调的照明,形成与人亲近的效果;使用冷调光色,增添怀古气氛。

第3.4.13 条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的绿视率应达60%以上;
2. 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80%。

第四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河湖水系工程、雨水、污水、再生水、给水、燃气、输油、热力、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

4.1 城市交通


第 4.1.1 城市道路
1. 城市道路分类
城市道路等级分为四级: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2. 城市道路技术标准控制
(1) 设计车速
快速路60—80 公里/小时,主干路40—60 公里/小时,次干路30—40 公里/小时,支路20—30公里/小时。
(2) 红线宽度及断面组织
道路红线宽度以不超过50 米为宜,并适当提高路网密度,更好地服务于城市交通;断面组织宜按下述控制:
快速路:35—40 米,四块板型式,双向4—6 车道。
主干路:40—50 米,三至四块板型式,双向6—8 车道。
次干路:24—45 米,一至三块板,双向4—6 车道。
支路:12—20 米,一块板,双向2 车道。
(3) 城市道路控制指标
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宜为15%-20%。人均占有道路用地面积宜为10-20 平方米。其中:道路用地面积宜为6.0-13.5 m²/人,广场面积宜为0.2-0.5 m²/人,公共停车场面积宜为0.8-1.0 m²/人。
快速路路网密度为0.3-0.4 公里/平方公里;主干路路网密度为0.8-1.2 公里/平方公里;次干路路网密度为1.2-1.4 公里/平方公里;支路网密度不低于3-4 公里/平方公里。
3.道路绿化
(1) 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要求:园林景观路≥40%;红线宽度大于50 米的道路≥30%;红线宽度在40-50 米之间的道路≥25%;红线宽度小于40 米的道路≥20%。
(2) 40 米及以上宽度道路两侧应该控制不小于10 米的绿化带,结合道路两侧建设项目临街集中绿地形成公共开敞空间。
(3) 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应起阻挡眩光的作用;两侧分割带绿化应起防护隔离和美化街景的功能;人行道绿带应以种植行道树为主并与地被植物相结合,为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庇荫和美化街景。
(4) 濒临江、河、湖等水体的路侧绿地,应结合水面与岸线地形设计,滨水绿带的绿化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

第4.1.2 城市桥梁、隧道
桥梁造型应清晰、简洁、美观,桥梁、隧道断面形式应与连接的城市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人行道可适当变窄),桥梁设计应充分考虑市政管线的敷设。

第4.1.3 交通工程
1. 道路平面交叉口
(1) 规划24 米及以上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应设进出口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5m;交叉口展宽长度进口50-80 米,出口30-60 米。速度越快和交通流量越大,以及信号灯控制时车辆排队长度越长时,展宽长度应设置得越长。
(2)规划主干路-主干路、主干路-次干路、次干路-次干路等平面交叉口应采用信号控制交叉口形式。
(3) 道路交叉口切角应结合行车视距、道路宽度、设计车速参考表4.1.3-1 确定。

表4.1.3-1 规划道路交叉口切角尺寸表 单位(米)

4.1.3-1.jpg


(4) 在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弯处,当道路红线切角值Q<12.5 米时,宜采用一次转弯;当道路红线切角值Q≥12.5 米时,应采用两次转弯,详见下图。

0.1.jpg


2. 道路立体交叉
(1) 城市道路与高速公路相交应采用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宜采用立交。
(2)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的设置形式应根据相交道路的性质、交通流量、环境景观等因素确定。立交用地的预留应统筹考虑近远期实施的需求。
(3) 在城市立体交叉口和跨河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80 米范围内,不宜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条件限制时,设置距离不应小于30 米。
(4)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立交匝道、跨线桥等空中交通设施,在穿越住宅区时,其边缘与住宅建筑水平距离小于10 米的,应设防噪隔音设施。
3. 人行立交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1) 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大于5000 人次/h,且同时进入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大于1200 辆/h 时;
(2) 通过环形交叉口的步行人流总量达18000 人次/h,且同时进入环形交叉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到2000 辆/h 时;
(3) 行人横过城市快速路时;
(4) 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因列车通过一次阻塞步行流超过1000 人次或道口关闭的时间超过15min 时。
4. 机动车出入口
(1) 当快速路需要同时满足沿线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出行需求时,应设置辅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通过周边道路进出快速路辅道。
通过辅道进出快速路主车道的出入口数量应加以限制。应在每两条相邻的主干路及以上级别道路相交路口之间安排一个进口或出口;设置进出口时应分别设置加速车道、减速车道。
(2) 主干路两侧应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应做专项论证后确定;次干路上机动车开口距24 米及以上道路交叉口红线切角应不小于60 米;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宜远离路口。
(3) 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部分交通设施的最小距离应满足表4.1.3-2 的规定。

表4.1.3-2 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部分交通设施的最小距离

4.1.3-2.jpg

注: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时,经过交通分析论证后可作合理调整。

(4) 机动车出入口宽度:单车道≤5 米,双车道≤7 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宜大于12 米。
(5) 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出入口的开设,应按停车场规模,少于50 辆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50-300 辆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多于300 辆的停车场,出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15 米。

第4.1.4 条 公共交通
1. 双向六车道及以上城市道路宜设城市地面公交优先道或地面公交专用道。
2. 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和交通量较大的支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布置,站台可设在两侧分车带或人行道侧,并应至少有2-3 台车位的长度。

4.2 城市地下空间


4.2.1 条 一般规定
1.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空间。
2.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合理地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人防、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3.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保护空间资源;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与城市防灾减灾和人民防空建设相结合;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步建设。
4. 城市地下空间布局形态应以地下商业街、大型中心广场地下空间为核心,将周围地下空间连成一体,形成脊状或辐射状地下空间形态。
5. 人员活动频繁的地下空间应满足空间使用的安全、便利、舒适及健康等方面要求,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
6. 地下设施出入口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7. 城市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建构筑物,其最小覆土深度不应小于2 米,同时应满足市政管线的敷设要求。市政道路下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编制好市政管线综合规划方案,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 城市地下空间宜与地块建筑物地下室相连通,形成系统。同时应协调好与相邻建筑物的关系,保证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和避免产生使用功能上的干扰、冲突。与城市地下空间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4.2.2 条 地下街
1. 地下街应与人行地道、人防设施及公共设施整合建设。
2. 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5000 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
3. 地下街各部分面积应保持合理比例,商业设施(包括文娱、办公、展览等设施)总面积不宜超过交通设施总面积。
4. 地下街每200 米长度应设一处30 平方米以上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设备。地下街每500 米长度应配建一处15 平方米以上的综合管理用房,作为治安、卫生等功能使用。地下街商业设施总面积大于2000 平方米应配建一处30 平方米以上的公厕。地下街应按规划要求配建公共停车库。
5. 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5 米,净高不得小于2.5 米。

4.2.3 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及通风井
1. 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出入口及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2. 地下公共停车库机动车出入口坡道宜结合相邻地块建筑地下室共享设置,条件限制时,可按规划要求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设置,但坡道外墙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 米,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 米。
3. 地下街等公共设施出入口布置应根据周边环境和人流方向确定,尽量分散、多向布置,或与人行过街设施相结合。
4. 地下街等公共设施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设置,其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 米,垂直距离不应小于2 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高出进风口5 米。
5. 地下公共设施的出入口和通风井设于人行道时,应保证人行通行宽度不小于1.5 米,且不对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4.3 市政公用设施


4.3.1 条 一般规定
1. 市政管线及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规模应按远期用量规划设计,并应考虑发展和防灾备用需求。
2. 城市给水、电力、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等重要市政公用设施的厂、站、局的布置位置应在规划编制中优先安排,其选址应满足相应的技术规范,具有较好的地形、工程地质、安全防护和市政基础设施接入条件。其建构筑物外围应控制30-50 米的救灾工作场所,以及从不同方向接入的不少于两条双向2 车道的救援疏散通道。
3. 市政管线平面位置和高程应根据地形、道路、工程地质、地下水位、地下设施、施工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市政管线与铁路、道路交叉时应采用垂直交叉,特殊情况下可倾斜交叉,其交叉角不宜大于45°,但最小不得小于30°。
河底敷设的市政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管顶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和市政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一至五级航道下面敷设应在航道河底设计高程2 米以下,其他河道下敷设应在河底设计高程1 米以下。
4. 承担为道路沿线用户配套服务的市政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预留支管间距120-150 米。
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敞空间应有给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市政管线预留支管的接入。
5. 市政管线应充分考虑防灾要求,合理选择管材,管线管段间、进出检查井接口宜采用柔性接口,穿越河道、铁路、建构筑物等障碍物位置应采取相应的加强保护措施。
6. 各类市政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穿越现状道路宜采用非开挖技术。
7.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鼓励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各类市政管线。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形成网络。

4.3.2 条 给水工程
1. 给水系统应为多水源、多泵站形式,根据城市用地布局、人口规模、地形地质等情况实现分区供水,给水干线间应设置连通管。
2. 给水管线采用地下敷设,道路下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得小于300 毫米。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预留支管管径一般不小于150 毫米。
消防给水管道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 毫米,消防栓间距不应超过120 米,消防栓宜按地下式设置。
3. 利用道路桥梁跨越河道(沟渠)的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得大于DN400 毫米,管道前后端应设置伸缩节。
4. 管径不大于DN400 毫米的配水管一般应建在人行道下,DN600 毫米及以上的输水管一般应建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下。
5. 道路下同时建设一条输水管和一条配水管时,输水管和配水管宜分开双侧布置。
6. 在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井须按地下式设置。在建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的室外水表井,若临路设置且影响城市景观的,其水表井须设置在地面以下。建筑外墙面上的给水管及单元水表、分户水表应隐蔽设置,不能影响建筑外立面及环境景观。

4.3.3 条 排水工程
1. 本市中心城区排水体制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2. 城市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取值,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道路下的排水管管径不得小于d400 毫米。
3. 排水系统内的干线与干线之间宜设置连通管。
4. 污水处理应根据城市排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采用适度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处理。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污水处理后的中水应加以利用。
5. 医院、厂矿等单位排出的(污水)废水,必须先经内部有效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或相关行业预处理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系统,根据医院、厂矿等单位的环评要求,在排出口前设置自动在线监测装置。
6. 排水户内部的排水系统必须按雨污分流进行实施并分别排入城市的雨水、污水管道内。城市污水系统未覆盖的地区,排水户应先在其内部实行雨污分流,难以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污水,应采用生化等处理设施就地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就地排放。
7. 在设计道路、广场、绿地时,应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车道及人行道的面层和基层等根据地质情况按可透水性结构设计,并设置相应的收集、处理、储蓄、利用等系统。

第4.3.4 条 电力工程
1. 在城市供电应采用多源环路供电,提高供电可靠性。
2. 500kV 变电站送出至220kV 变电站的输电线路可采用架空设置。对为深入城市内部的110kV变电站输电的110kV 高压输电线路宜采用地埋电缆。在旧城区,现有10kV 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应逐步采用地下电缆敷设;在城市新区,新建10kV 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敷设,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经方案论证后可采用临时架空线路。
3. 架空线路应根据地形、地貌、城市规划道路等实际情况,沿道路、河渠、绿化带等架设。路径选择应尽量做到短捷、顺直,减少与河渠、道路、铁路的交叉,尽量不跨越建筑物。
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并应避开不良地质地带和易燃易爆危险区。
在规划道路交叉情况下,输电线路的定位杆(塔)应设在道路切角范围以外,线路横过城市道路时应尽量直交。
4. 地下电缆通道根据规划确定按电力隧道、浅沟或排管实施。
110kV 及以上等级输电线路地下电缆通道以电力隧道为主,电力浅沟、排管作为补充形式。
电力管沟的敷设应满足城市道路景观要求,在绿化带内敷设时宜采用排管方式。
同一路段上的各级电压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但输电电缆线路与配网电缆线路可沿不同通道分开敷设。
5. 电力浅沟及排管设置规模、形式、位置一般按表4.3.4-1 中的规定执行。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变电站一侧应设置双沟或加大浅沟或排管规格、尺寸。

表4.3.4-1 电力浅沟、排管规划建设一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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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预制U型槽尺寸为B×H。旧城等条件限制区域,16 米以下道路预制U 型槽可采用0.6 m×0.6m 规模。

6. 临变电站规划用地的道路,应在靠变电站同侧预留5~10 米宽绿化带,作为变电站进出线电力专用通道。
7. 新建小区的配电网应配合小区建设同步进行,10kV 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敷设。
8. 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变电站、开关站及配电所宜采用户内型结构。

第4.3.5 条 电信工程
1. 按照“大容量,少局所,广覆盖”的组网原则,设置辐射成网的通信网络。
2. 电信线路均应下地敷设,并应采用管道合建方式进行电信管道的建设。
3. 电信管道规划应满足市话、长话、非话数据通信、有线电视和其他通信业务的要求。电信管道孔数与规模,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的需要外,尚应预留备用管孔。
电信管道一般应建在非机动车道下。电信管道设置规模、形式、位置按表4..3.5-1 中的规定执行。

表4.3.5-1 电信管道规划建设规格

4.3.5-1.jpg


沿道路双侧布置的通信管道,应间隔一定距离设置横向连通管。
工业园区内道路可适当减少配建电信管道规模,管道规模可按表中相应值减少3 孔(单侧3孔,双侧各3 孔);
电信管道建设规模较大的道路,在穿过桥梁、涵洞等障碍处时,可采用新型材料管道(蜂窝管、栅格管),以适当减少管群规模,但须保证相应的使用功能。
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的电信枢纽一侧的通信管道建设规模应根据电信枢纽容量大小确定建设规模,一般采用不大于60 孔电信管道的规格。
对设置交通监控和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路段,应预埋相应的过街管道。

第4.3.6 条 燃气工程
1. 燃气干管的布置应根据工业与民用用户用量及分布全面规划,并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设计。
2. 中压燃气管道宜敷设于人行道,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宜敷设于绿化带,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道。
3. 沿道路设置的输配气管管径一般不应小于公称直径100 毫米。
4. 燃气管道穿越河道(沟渠)、铁路等障碍物时,竖向过渡段倾斜角不宜大于30 度。
利用道路桥梁跨越河道(沟渠)、铁路的燃气管道,其管道的输送压力不应大于0.4Mpa,且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5. 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不宜在高压电力走廊范围内长距离敷设,不宜与其它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禁止在建筑物、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6. 燃气管道穿过排水管渠、隧道、道路、铁路、河道等时,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7. 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道。新建建筑项目室内燃气管道及用气设备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4.3.7 条 管线综合
1. 30 米及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规划宽度为24 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交叉口,应作管线综合规划。
2. 综合管沟(共同沟)
旧城改造和新建区建设宜逐步采用综合管沟敷设市政管线。
(1) 一般每条道路建一条综合管沟,也可按强弱电分离原则建多条综合管沟,管沟内应有足够的空间,便于人员、设备进入其中增容敷设管线设施和维修管线。
(2) 相互无干扰的市政管线可在综合管沟内同仓(室)设置;相互有干扰的市政管线应分别在不同综合管沟内或在同一管沟的不同仓(室)内设置。综合管沟设置市政管线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 高压输电管线与电信管线必须分开,宜单独设置。
② 燃气管线应单独设置;
③ 重力管线(如排水管线)确需进沟的,其管线应设置在管沟最底部。
(3) 综合管沟宜设置在人行道或绿化分隔带下,也可设置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下。
(4) 承担为道路沿线用户配套服务的综合管沟内市政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预留支管间距120-150 米。
(5)综合管沟检修口(下料口)设置间距一般不大于200 米。
(6)综合管沟内应设置消防、监控、通风、照明等安全检测系统。
(7) 在城市地下公共空间开发利用区域,综合管沟宜结合地下建(构)筑物统一规划设计。
3. 管线分设
(1)分别敷设的各种地下工程管线,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宜按下列排列次序:
道路西(南)侧为:电力、给水、雨水;
道路东(北)侧为:燃气、电信、污水;
道路红线宽度30 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50 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2)各种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面向下排列的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3)各种工程管线(含检查井等附属设施)顺道路方向不得彼此占用管线规划位置。
(4)管线间遇到矛盾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5)各种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及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有关规定。
4. 管线标示
城市各类管线及其附属构筑物应按相关要求设置标示。

4.4 其他市政设施


第 4.4.1 条 建筑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50 米宽,其项目用地内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用地临街面面宽每增加200 米应增加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点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有集中绿地时,应预留用地面积为30 平方米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2. 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无集中绿地时,应在建设用地内或建筑物底层或负一层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且净用地面积不小于30 平方米,并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第4.4.2 条 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广告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三分之一。

第4.4.3 条 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4.4.4 条 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

第4.4.5 条 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或公共绿地内,泵站设施距离其它与排水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小于5 米。

4.5 防洪排涝工程



第 4.5.1 条 中心城区防洪标准原则按50 年一遇标准设防,重点场镇按20 年一遇标准设防,一般乡镇按10 年一遇标准设防。

第4.5.2 条 严禁在河湖水系范围内修建任何阻碍防洪的构筑物,完善排水、泄洪管渠。加强小流域防洪,综合整治清流河、小青龙河、谢家河、寿溪河、黑沱河、益民溪、曾家河。

第4.5.3 条 中心城区内的河流按防洪标准修建防洪堤。在条件许可的河段,宜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

第4.5.4 条 加强城区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完善雨水排放系统,适当提高城市排水排涝标准。

4.6 竖向规划


第 4.6.1 条 竖向规划应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要求综合考虑,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

第4.6.2 条 城市用地各项控制标高,应满足防洪标准,控制合理的道路交叉口、桥梁、排水干管出口、建筑物等标高。应尽量做到挖填方平衡,以减少土石方工程量。

第4.6.3 条 道路标高的确定应充分结合沿线两侧用地控制高程、地形地物、排水管道设计高程、地下管线、地质和水文条件等综合考虑。

第4.6.4 条 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应采用平坡式;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之间应用挡土墙和护坡连接。高度大于2.0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 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2.0 米。

第4.6.5 条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 米;超过6.0 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 米。

第4.6.6 条 当自然坡度大于8%时,应设置人行步道,主要步道最大坡度宜小于10%,次要步道最大坡度宜小于15%。

第五章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5.1.1 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核实。

第5.1.2 条 建筑的平面尺寸、高度、层数等建设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实际计容面积小于等于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可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实际计容面积大于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5.1.3 条 建筑平面尺寸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建筑平面尺寸误差值小于等于5 厘米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2. 建筑平面尺寸误差值大于5 厘米的, 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5.1.4 条 建筑平面尺寸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但建筑间距、建筑退界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建筑间距、建筑退界误差值小于等于5 厘米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2. 建筑间距、建筑退界误差值大于5 厘米,但满足本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退界最小值和规划条件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3. 建筑间距、建筑退界误差值大于5 厘米,且不满足本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退界最小值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5.1.5 条 实际建筑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但实际建筑高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实际建筑高度超出(或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小于等于15 厘米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2. 实际建筑高度超出(或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 15 厘米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5.1.6 条 物管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用房、公厕、垃圾房、门卫室、养老服务等配套设施,实际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的,规划核实为合格;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建筑面积但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核实为合格,涉及位置调整的,调整后的施工图须经审图机构审查通过,公示无异议并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5.1.7 条 机动车停车库(位)、非机动车停车库(位)的建筑面积、位置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地面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满足规划许可停车位数量的前提下,涉及位置调整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2. 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等于规划许可面积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3. 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规划许可面积的,在保证停车位数量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经公示无异议并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5.1.8 条 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明确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须拆除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六章 附则


第6.0.1 条 本规定自2015 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6.0.2 条 2015 年8月1日前已核定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可按原《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 版)执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2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3 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4 民用建筑按地上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 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 11.0 米的建筑为低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1.0 米且不大于27.0 米的建筑为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7.0 米的建筑为高层建筑。
(2) 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11.0 米的建筑为低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1.0 米且不大于24.0 米的建筑为多层建筑(含建筑高度大于24.0 米的单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0 米的非单层建筑为高层建筑。

5 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

6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7 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8 裙房: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0 米的附属建筑。

9 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 者为地下室。

10 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 者为半地下室。

11 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2 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3 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4 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15 高层建筑主要朝向: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20.0 米的各类朝向。

16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高层建筑除主要朝向以外的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17 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小于35.0 米的高层住宅。

18 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16.0 米的山墙面。

19 多、低层建筑山墙: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6.0 米的短边。山墙面每层可设置面积不大于1.8 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0.6 平方米的卫生间窗、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20 相对布置: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相交的布置形式。

21 错位布置:建筑任一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均不相交的布置形式。

22 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建设单位不应通过架空、填充等装饰装修手段规避层高限制。

23 带状绿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沿城市道路、水系等布置的狭长型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24 块状绿地:除带状绿地之外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25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26 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27 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28 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100 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当区段,指“水体现状、规划及严格保护界线”。

29 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30 城市黑线:指轨道交通线路控制线,含铁路、轻轨、地铁等线路控制线。

31 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有全局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32 特殊控制线: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控制范围的界线等。

33 建筑控制线: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应超出的界线。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 容积率计算规则
(1)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① 地下建筑和半地下建筑:
建筑周边完全被掩埋且露出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小于1.2 米的地下建筑,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建筑周边完全被掩埋且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大于1.2 米小于2.2 米的半地下建筑,建筑面积折半计入容积率计算。
建筑周边完全被掩埋但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大于或等于2.2 米的,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计算。
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2 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2 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设备用房及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且室内高差不小于0.9m 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② 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③ 给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④ 居住建筑层高大于3.6 米、小于或者等于5.8 米(即3.6+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 倍计算;层高大于5.8 米、小于或者等于8 米(即5.8+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 倍计算;层高大于8 米的,以此类推。
跃层式居住建筑,其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型总建筑面积的35%且小于或者等于7.2 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 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型总建筑面积的35%或者大于7.2 米的,按照本条上款的规则计算。除门厅、起居室、餐厅、与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高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⑤ 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按照单元式划分,单元面积小于1500 平方米,层高大于5.4 米、小于或者等于7.6 米(即5.4+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 倍计算;层高大于7.6 米、小于或者等于9.8 米(即7.6+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 倍计算;层高大于9.8 米的,以此类推;单元面积大于或者等于1500 平方米,层高大于6 米、小于或者等于8.2 米(即6+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 倍计算;层高大于8.2 米、小于或者等于10.4米(即8.2+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 倍计算;层高大于10.4 米的,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
⑥ 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5.1 米、小于或者等于7.3 米(即5.1+2.2)的,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 倍计算;层高大于7.3 米、小于或者等于9.5 米(即7.3+2.2)的,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 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 倍计算;层高大于9.5 米的,以此类推。
⑦ 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⑧ 工业建筑厂房层高超过8 米的其计容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 倍计算。
⑨ 建筑物的阳台,不论其形式如何(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均以建筑物主体结构为界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计容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 计容面积,且阳台进深大于1.8 米时,超出1.8 米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计容面积。
⑩ 飘窗计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凸(飘)窗,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a. 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 0.45m 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 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 及以上的凸(飘)窗;
b. 窗台板外边线至建筑外墙面距离小于或者等于 0.7 米。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内的飘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计容面积。

2. 建筑密度计算
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2 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建筑密度计算。
以下项目不计入建筑密度:
(1)高于室外地坪大于3.5 米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房间等。
(2)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3)垃圾用房。

3. 建设用地面积:指规划建设项目的净用地面积(不包括各类公共用地的面积,如绿地、道路、道路广场和水域)。

4. 建筑高度的计算
(1)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① 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 者;
② 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③ 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5. 建筑间距、后退距离计算
(1)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外边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2)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外墙外边线与规划各色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3)如有凸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出挑深度大于0.7米的凸窗以及总长度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连续长度超过10.0米的阳台等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4)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6. 绿地率的计算
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1)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起止界的计算:
① 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或以上道路算至红线;
② 距建筑物外墙脚1.5 米;
③ 算至用地红线或围墙;
④ 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计算,但总面积不得大于绿地面积的30%。
(2)室外停车场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面积:
① 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② 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米径大于8 厘米的乔木。
③ 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3)树阵、树池、植草砖铺地的绿地面积计算:
① 对于采用乔木树阵绿化的场地,树距不大于6 米,且树阵的长不小于24 米和宽不小于12米,按树阵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② 对于单植乔木(如行道树等),按树池面积计入绿地面积,或按每株1 平方米计入绿地面积。以上乔木的米径不小于8 厘米,小于8 厘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③ 植草砖铺地面积的10%可计入绿地面积。
(4)屋顶、架空层绿地面积的计算:
① 二层以下(含二层)具有对外公共梯步的建筑屋顶或平台实有绿化面积的30%可计入绿地面积;
② 三层以上(含三层)具有对外公共梯步的建筑屋顶或平台实有绿化面积的10%可计入绿地面积;
③ 架空层内绿地面积的计算:建筑物首层为架空层且净高不小于4 米时,按架空层内实有绿化面积的50%计入绿地面积;
(5)斜坡及垂直绿化面积的计算:
坡度在45 度以内,按斜坡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面积;坡度大于45 度及垂直绿化按绿化面积的10%计入绿地面积。

附录三 建筑工程规划建筑方案报建要求


一、建筑工程规划建筑方案报建所需材料
(一)报建申请。
(二)建设单位(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书。
(三)纸质版、电子版实测最新1:500 地形图(纸质版加盖测绘单位公章)。
(四)规划条件(查原件,留复印件)及配套红线图(加盖审图章)。
(五)划拨用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让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查原件,留复印件),特殊情况时可先行提供使用权出让有关证明材料。
(七)场地内部及用地周边现状照片(电子版)。
(八)规划方案设计文本(A3 尺寸,两套)及电子文件(建筑方案平立剖图需提供CAD 文件、效果图需提供JPG 文件)。
(九)其他有关文件、图纸,如:相关单位协议、部门审查意见等。
(十)建设单位以上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建筑方案内容深度要求
(一)内容大纲。
1.封面:1)项目名称;2)编制单位;3)编制年月。
2.扉页:1)设计单位资质证书;2)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的姓名,并经上述人员签署或授权盖章。
3.设计文件目录。
4.设计说明。
5.规划图纸。
6.建筑图纸。
7.夜景亮化设计图纸。
(二)具体要求。
1.方案说明:1)设计依据;2)目标原则;3)设计构思;4)总平面设计说明(需附规划指标与规划条件对比表,详见附表1,及建构筑物指标一览表,详见附表2);5)建筑设计说明;6)结构设计说明;7)消防设计说明;8)电气设计说明;9)给水排水设计说明;10)采暖通风设计说明;11)夜景亮化设计说明;12)项目投资估算(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
2.方案图纸
规划图纸:1)区位关系图;2)用地现状图(现状地形、现状场地照片);3)各类分析图(含日照分析图);4)功能结构图;5)规划总平面图;6)道路交通规划图;7)竖向设计规划图;8)绿地景观规划图(需明确植物种类、尺寸大小以及小品建筑、构筑物布局等);9)管线综合规划图(需与上位规划的城市管线衔接)。
建筑图纸:1)平面图(需建筑各层);2)立面图(需建筑四个面,并标明建筑色彩及材质);
3)剖面图(地下室需纳入其中);4)日照分析图;5)效果图(重点地段需沿街透视图、重要视点白天及夜景透视图、整体鸟瞰图)。
以上内容深度要求未尽事宜,应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 年版)以及其他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附表1:规划指标与规划条件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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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建(构)筑物指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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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四 内江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修订版)和《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城市总体规划远期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第三条 日照分析及复核要求
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应由建设单位提供日照分析成果。
内江市城乡规划局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日照分析成果进行复核。复核单位在规定周期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依据。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结果若经再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最终结果。

第四条 日照分析对象及标准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 小时(旧城区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 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 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 小时。
4.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3 小时。
5.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 小时。
6.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需满足日照功能房间的窗台面起算。
7.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10.0 米。

第五条 日照分析软件
天正日照分析软件Tsun7.5 及其以上版本。

第六条 日照分析计算参数
1.内江市经纬度:东经105°4′,北纬29°36′。
2.有效时间:大寒日8:00-16:00,冬至日9:00-15:00。
3.时间计算精度:5 分钟。
4.日照时间统计方式:累计所有连续照射大于15 分钟的时间段。
5.采样点间距:1 米。
6.日照计算时均采用真太阳时。

第七条 计算规则
1.日照计算范围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用地)和该建筑(或用地)将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需参与日照计算。
2.窗的计算基准面
一般窗户以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转角直角窗、凸窗等特别窗户原则上以平行墙面的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
3.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 米的高度计算。
4.所有阳台均以阳台出挑面为计算基准面。
5.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须纳入计算。

第八条 日照分析成果
1.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比例1:500)。
2.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上需注明:
(1)日照分析依据及标准。
(2)进行日照分析所使用的分析软件。
(3)日照分析技术参数设置。
(4)日照分析结论——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及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均应表述。

第九条 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提供的日照分析成果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日照分析成果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成果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成果不准确、不真实而产生后果的,日照分析成果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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