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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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规发〔2015〕11号

 

临沧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临沧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住建(规划)局,临沧工业园区建设局、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局机关各科、室:

 

《临沧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临府规登准〔2015〕2号),现将《临沧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技术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如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我局将及时补充完善。

 

临沧市城乡规划局

2015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临沧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临沧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导则》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临沧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方案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临沧中心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坐标系统。

临沧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未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临沧中心城市规划区按照经批准的临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各县、本市域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未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执行。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六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降低密度,完善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 在建成区内已按批准规划实施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包括临时建筑及设施)项目。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表2-1  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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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为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为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为不允许设置;

2、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兼容比例。

3、用地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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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世纪路以南、南汀河以西、西环线以东围合的老城区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临规划道路红线宽27米以上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50米;12米—27米宽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20米。

 

第九条 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应当交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市域主要公路接入城镇规划区段、城市主要道路(36米以上)红线两侧100米内及高速公路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纳入建设用地收储。

    毗邻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代征、代拆上述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商业性开发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3-1规定。

 

表3-1 单独建设用地下限指标(单位: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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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表3-2的规定。

 

表3-2 建筑密度、容积率最大值和绿地率最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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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 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表3-2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为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节约土地资源,鼓励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所开发地下空间的地面种植物覆土厚度应大于等于1.5米。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或其它开放空间。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大于3.5米、净空高度大于3.6米、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商业建筑体量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六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商业建筑底层层高不得低于4.2米且不得超过5.4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第十七条 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在建筑控制线内,沿城市道路设置广场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永久性无条件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实际使用面积大于300平方米,且任一方向净宽度大于10米的广场、绿地、公共停车等室内外公共使用的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沿街建筑以骑楼方式处理且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也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自用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以下情况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或城市广场周边,在建筑内为城市提供公共厕所、警务室、开闭所的。

(二)超过规定指标提供公共停车位等公共设施的。

(三)未达到应建医院、中小学校规模而配建了医院、中小学校的成片住宅建设项目的。

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表3-3核定的建筑面积。

 

表3-3 每平米有效空间增加建筑面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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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云南省关于加强城镇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配置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模达到或超过小区级的,应配套建设社区消防办公室。

 

第二十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表4-1分级设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4-3的规定。

(四)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用地规模、建筑规模应符合表4-1、4-2、4-3的规定。

 

表4-1  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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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2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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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3  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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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以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道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30米以上(含30米)布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的防护带。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路网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

 

表4-4  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最小值表(单位: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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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机动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2.第一类旅馆指涉外旅馆,第二类旅馆指接待国内旅客的旅馆。

3.座位数超过4000座的体育馆和座位数超过15000座的体育场为一类体育场(馆),其他为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停车车位数可以适当低于体育馆停车车位数。

4.一类游览场所指古典园林、风景名胜,二类游览场所指一般城市公园。

5.体育馆、影剧院、展览馆、游览场所的停车位可兼做社会停车场。

6.停车场应设置相应的残疾人停车泊位,50-300个应设置2个,300-500个应设置4个,大于500个应按总数的1%设置。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学校出口处设置行人集散和车辆接送空间。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停车位配套除按照《云南省关于加强城镇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设置外,还应满足表4-5要求。

 

表4-5居住建筑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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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广场、主要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一般为300~500米,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上述地段的高层建筑应在底层设沿街对外的公共厕所。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为750~1000米。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200~30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应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

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1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局。公厕之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000米。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4-6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4-6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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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尽可能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垃圾产量最多的地方,应考虑周围交通的便捷性。小型转运站每0.7~1.0 平方公里设置1座,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 平方公里设置1座。

 

第三十一条 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鼓励建设单位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五章  市政工程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通讯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下同)、燃气管道等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地区及道路沿线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

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跨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应大于等于5米。

 

第三十八条 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应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通讯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电力电缆、通讯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三)规划红线宽大于等于25米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大于等于40米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市政管线应布置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通讯电缆、给水输水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为: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六)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应为:电力管线、给水管线、通讯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七)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中埋设管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讯电缆外,不得少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3条,通讯电缆4孔,供水管道直径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500毫米。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及通讯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通讯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避让、绕设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

 

第四十四条 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通讯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六章 绿化与景观

 

第四十五条 绿化应当以本地乡土乔木为主,所占比例不低于90%,胸径大于8厘米,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保护地方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

 

第四十六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的自然色彩以绿色、蓝色为主,人工色彩(文化色彩)以乔治白为主,点缀深咖啡红(临沧红),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大于12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⒈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米;

⒉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米;

⒊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米;

⒋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

⒌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建筑立面应与周边建筑相协调。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兴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场所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实体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1.5米。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实体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其余特殊单位,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路不得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入地敷设。

因城市道路尚未修建,确须布设临时架空线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并配置灯光。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五十一条 临城市主、次干路、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

 

第五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工程应以“突出重点、创造特色、节约环保”的原则进行设计。

第七章 建筑间距

 

第五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小时。

 

第五十四条  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7-1的规定。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确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2幢。

对按表7-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表7-1  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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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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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2005)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开窗的,间距应大于13米。

 

第五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表7-1的规定。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五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五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表7-1规定:

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机械式立体汽车库与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及其他各类建筑之间的间距、端距,按车库建筑与本技术规定要求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与居住建筑、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二)建筑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6米控制;与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附属建(构)筑物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山墙端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三)建筑高度6米以下独立设置的变配电房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9米控制,山墙端距按不小于6米控制。与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山墙端距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四)中小学的学生宿舍、职工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控制。

(五)工业、仓储、公用环境设施等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第六十条  因特殊的建筑功能、建筑艺术及城市空间景观需要,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条件下,低、多层建筑间的间距与山墙端距,可小于本章相关要求。

第八章 建筑退让

 

第六十一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在满足日照时数的条件下,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的规定标准日照,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需满足表8-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表8-1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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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H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满足表8-1的最小值控制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空间的,其两侧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应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条款执行。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1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

 

第六十三条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表8-2的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8-2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

(四)围墙后退主次干道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围墙外设置公共绿化带,传达室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

 

表8-2  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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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8-3的规定。

 

表8-3 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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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表8-4的规定。

 

表8-4 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用地边界最小距离表(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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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L为需退让建筑物的高度;

2.高层建筑的大面为面宽大于等于25米的立面;

3.高层建筑的山墙为面宽小于25米的立面;

4.表中地界另一侧若无建筑,假定为低层或多层建筑。

 

第六十六条 当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夹角小于等于30°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等于60°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大于60°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

 

第六十七条 地下室退让用地界线不少于3米;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不少于5米;退让周边既有建筑不少于10米。

 

第六十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侧沟外各2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侧沟外各15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侧沟外各10米。

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8-5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表8-5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最小距离表(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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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施的距离,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8-6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米。

 

表8-6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单位:米)

8-6.jpg

 

第七十二条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九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七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应当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

 

第七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2倍,即:H≤1.2(W+S)(见附图1)。

 

图1. 沿街建筑高度控制图解(H≤1.2(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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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建筑沿南汀河、西河景观河道全线布置,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即:H≤S(见图2)。

 

图2. 景观河道沿岸建筑高度控制图解(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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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名词解释。

1.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2.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小于40°,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40°(含4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3.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4.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5.建筑用地: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含建筑间的绿地和小路)的总和。一般为规划城市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线)围合的用地。

6.老城区:1997年以前的建成区区域。即世纪路以南片、南汀河以西、西环线以东的围合区域和近郊的村庄。

7.新城区:规划区内除老城区外的区域。

8.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9.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10.绿地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11.低层建筑:指高度≤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12.多层建筑:指高度>10米且≤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建筑。

13.中高层建筑:指层数为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14.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建筑。

15.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形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6.主干路:指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17.次干路:是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18.支路: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19.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地面一层或一、二层两层临道路部分以柱廊形式用作人行通道的建筑形式。

20.遮挡建筑:指对现状或规划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且与日照受到影响的建筑的主要采光面存在正向间距的建筑。

21.坡地建筑:指坡度超过10%的场地上建造的建筑。坡度未超出10%的场地上建造的建筑为平地建筑。

22.自然层:指房屋室内地坪±0.00以上,层高2.2米及以上,按楼板或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

23.层高:指下层地坪或楼板面到上层楼板上面之间的垂直距离,顶层房屋层高不包括隔热层的厚度。

24.阳台:指与房屋相连相通,有底板、永久性上盖、维护结构等,供人们活动、休息及晾晒衣物等用途的房屋附属设施。

25.设备平台:指供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设施搁置、检测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无出入口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26.露台:指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的屋面或由房屋底层地坪延伸出室外形成的,具有维护结构、无顶盖的活动空间。

27.飘窗:指与房屋室内相连通,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

28.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包括用地红线、道路红线和建筑红线。

29.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0.蓝线:一般称河道蓝线,是指水域保护区,即城市各级河、渠道用地规划控制线,包括河道水体的宽度、两侧绿化带以及清淤路。

31.黑线:一般称“电力走廊”,指城市电力的用地规划控制线。

32.橙线:是指为了降低城市中重大危险设施的风险水平,对其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引导或限制的安全防护范围的界线。划定对象包括核电站、油气及其他化学危险品仓储区、超高压管道、化工园区及其他安委会认定须进行重点安全防护的重大危险设施。

33.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34.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七十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计算原则

 

一、建筑面积计算

按《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

 

二、容积率计算

(1)地下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坡屋顶层空间净高1.2米-2.1米的以1/2面积计入容积率,超过2.1米全部计入容积率;跃层面积计入容积率;避难层不计入容积率。

(2)坡地建筑容积率计算:

利用自然坡地、台地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单层覆土面边长大于1/2周长且覆土深度不小于2米的露出地面部分:

a、功能为停车、设备用房等配套服务用途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b、功能为商业、办公等经营性用途的,以其露出地面部分面宽及进深在10米以内的有效使用面积计入容积率,剩余部分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三、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及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四、地下室、坡屋顶层、跃层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地下室不计入建筑面积;坡屋顶层净高1.2米-2.1米的以1/2面积计入建筑面积,超过2.1米全部计入建筑面积;跃层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份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算,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式中:A’为地下室折算建筑面积,K为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为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五、居住建筑斜交间距控制原则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且≤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六、绿地率计算原则

1.地面绿化用地:覆盖各类植物,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遮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2.悬空建筑(阳台、雨篷等)下绿地用地按表一折算。

 

表一 折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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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绿地包围的水体,绿地系数按表二折算,主要有以下类型:

(1)景观水体;

(2)跌水;

(3)景观良好、水质清澈、水岸造型优美的各类水池(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及各类水体浑浊、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

 

表二 折算系数

二.1.jpg

 

4.覆土绿化的绿地系数按表三折算,主要有以下类型:

 

表三 折算系数

三.jpg

注:(1)高度(H)指地下建筑覆土顶面相对于设计室外地坪的标高;

(2)除上述类型外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不计算绿地面积。

 

5. 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地,绿地系数按表四折算

 

表四 折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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