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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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span](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机构具体履行所管路段的路政管理职责。
州(地、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所管路段的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城建、水利、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交通部门进行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路用地范围,确定权属。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从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第八条 除公路养护维修、改造或者交通管制等需要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公路标线或者标志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部门同意,并签订修复、改建或者补偿协议。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批准。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挂设管线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并符合行车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要求。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标牌,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一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设置收费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应当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凡进入收费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责令停驶,待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后放行。
故意堵塞收费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拖移。
故意堵塞其他干线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拖移。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标志等附属设施,加强养护工作,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和放养牲畜;
(二)倾倒、堆放废弃物、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毁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沙、采矿、取土;
(五)设置经商摊点、维修、洗车场点以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及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进入公路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长度、宽度、高度,以及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公路行驶。
  
第二十条 运载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进入公路行驶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承运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进入公路前,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保障行驶安全。承运人应当承担对途经道路、桥梁等进行必要加固、改建和被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修复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门可以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测站。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坚持科学检测、超限运输车辆卸货放行的原则,规范检测站的检测行为。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强行通过的,由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告知有关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可分解物品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超限运输卸载物品临时存放场所,或者协助联系分载车辆。卸载物品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超限运输蔬菜、畜禽、水产等鲜活农牧产品、油气化学危险品等物品的车辆,不实施卸载。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现场依法处理后放行,并抄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者隔离栅、界桩外缘起,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八 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必需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制定计划逐步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暂时维持原状,但不得扩建。
在建筑控制区内敷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等事项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注明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同时抄告交通部门。  
新建、改建公路专项规划确定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建筑控制区内批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桥梁、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采矿、挖沙、取土、爆破、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处罚;
(四)收费、罚款不开具规定票据;
(五)其他失职、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对经批准进行危险作业的路段应当实施监控,保证行车安全和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进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公路及附属设施安全的危险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路政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路路产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路路产原状。
  

第三十九 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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