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款解读.pptx

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款解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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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款解读.pptx

以下是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条款进行解读的内容摘要:

一、合同主体与效力

1.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资格: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2.合同形式要求: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障双方权益。

二、合同内容与履行

3.合同条款的完备性:强调合同应包含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4.变更与解除:规定了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情形及程序,保障双方在特定情况下的权益。

三、违约责任

5.违约情形及其后果:明确了因一方违约导致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6.争议解决机制:提倡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并规定了仲裁或诉讼作为最终解决途径。

四、特别条款与补充协议

7.安全责任分担:强调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共同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8.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在工程实施中需遵守环保法规,保护环境不受损害。

以上是对《民法典》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章节主要条款的简要解读。具体内容还需结合实际案例进一步分析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款解读

住建部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将工程质量标准放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重要位置,此外还要求对于工程材料、设备约定相应质量标准。但是发承包双方实际签署合同时往往使用“合格”、“符合国家标准”等词语笼统概之,甚至没有进行约定,成为争议的根源。《民法典》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基础上,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进行了细化规定,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进行了区分,解决了上述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一是增加了当事人协商机制,允许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自行协商变更合同,体现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二是删除《合同法解释(二)》中的不可抗力除外条件,重塑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使得发生不可抗力事由时,不再只能通过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还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变更合同,体现对交易的鼓励,也更具合理性。工程建设活动具有复杂性、资金大、周期长、风险高等特点,情势变更制度对工程建设活动风险的控制意义重大,特别在当事人协商机制下,在特定条件下协商变更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成为可能。但也需要注意的是,在此前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持非常审慎的态度,例如原材料价格的异常波动通常会被认为是商业风险,不在可情势变更的范围,只有政策变化才较有可能被认定为情势变更。《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是否会有变化,有待观察。

(三)新增施工合同无效时的结算规则因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是建设工程领域的顽疾,2004年《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的结算归责,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既顺应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也对节省诉讼成本、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但一直没有写入法律。《民法典》吸收了《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的规定并加以优化完善,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施工合同无效的结算规则。《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相比,《民法典》的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经竣工验收”优化为“经验收”。“竣工”不再是无效合同得以获得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因而通过验收的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的承包人亦有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更体现公平原则。二是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优化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这一修改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增加了承包人获得工程价款的不确定性,显著加大了承包人签订无效合同的风险。因此,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更加注意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避免因合同无效而造成损失这一变化使该规则更符合民法的内在逻辑,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折价补偿”才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之一。三是将“应予以支持”优化为“可以”予以支持。虽然参照合同折价补偿的初衷是为了衡平各方利益,但不见得时时公平,例如在仅完成部分工程的固定总价施工合同中,如果机械地参照合同约定,按完工进度比例占合同总价的比值计算补偿款,则有可能会严重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民法典》的这一变化使得“参照合同”不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唯一选项,赋予法官或仲裁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综合裁判。

因此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避免出现无效合同的情形,造成严重损失。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地步,也要注意《民法典》实施之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方能得到经济补偿的条件从“经竣工验收合格”到“经验收合格”,这意味着即使为竣工验收合格,在终止施工、工程烂尾等情形下,承包人也可以对无效合同中通过验收的单项工程、阶段性工程主张折价补偿。工程验收不合格时的处理方式:(1)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2)工程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四)增设施工合同的特殊合同解除权《民法典》吸收了《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增设了施工合同的特殊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是该条文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改为“不履行协助义务”,扩大了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范围。删除了“合同约定”这一限制,将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扩展到合同未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扩大了发包人的协助义务范围,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二是该条文中发包人的解除权减少了“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三项,承包人的解除权也减少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一项。是否意味着,《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情形不再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实则不然,这些情形是根本违约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解除权,因而无须再在“建设工程合同”章节中列举。三明确了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关于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基本采纳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不合格两种情况进行处理:若质量合格,则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若质量不合格,则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四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放宽承包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行使解除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第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然而,《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删除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这一删减看似不利于承包人,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直接解除合同,无需满足“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这一条件,这意味着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行使解除权只需满足一个条件,即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实质上是放宽了承包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

(五)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或可拒绝交付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为定作人“享有留置权”外增设了“拒绝交付”的权利。《民法典》施行前,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留置工程,原因是建设工程并非动产,无“留置”之说法。但是《民法典》施行后,增设了“拒绝交付”权利,承包人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而拒绝交付工程呢?目前理论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角度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章在没有规定的问题适用“承揽合同”章的规定,《民法典》“建设工程”章并未规定承包人能否拒绝交付工程,因此可以适用《民法典》“承揽合同”章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此外,《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特别增设针对不动产的“拒绝交付”,可见拒绝交付建设工程亦是其应有之义。另一种理解是,《民法典》“建设工程”第八百零七条已经为发包人未付工程款设置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已有保护机制,应视为“建设工程”章对于发包人未付工程款问题的特别规定,不应再适用“承揽合同”章的规定。况且,建设工程往往价值巨大,拒绝交付会使建设工程无法投入使用,若发承包双方陷入僵局某人行天桥施工方案,则会严重浪费社会资源。

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承包人有权拒绝交付已完工程包括两种情形:情形一,工程合同提前解除或者终止时,对于双方已确认的进度款发包人为未足额支付的;情形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于双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大部分情况下工程尚未结算,通常为进度款)发包人未足额支付的。鉴于此,在该问题未经司法实践明确前,建议发承包双方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须特别约定承包人能否拒绝交付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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