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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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规程


黑建规(2005)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实施的《黑龙江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暂行规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并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规程》印发,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建设厅

2005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以下简称规划审批)行为,提高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及管线工程。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规划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项目开工前的规划放线、验线和建设项目竣工的规划验收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具备法定资格的法人或者是具备法定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未依法编制并批准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第七条 对自有用地,且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或者其他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可直接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并进入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要求;
    (二)符合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三)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行业技术标准。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管理工作,并组织本规程实施。
    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二章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以下有关项目立项文件之一:
    1.投资主管部门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需出具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2.投资主管部门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需出具项目投资方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三)依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或者用地证明文件或者用地说明;

    (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相互关系的城市现状地形图;

    (五)其他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还应当提供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军队用地转为民用或者开发用地的,还应当有法定的军用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3.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建设项目现场踏查;
    (三)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符合法定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三章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以下有关项目立项文件之一:
    1.投资主管部门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需出具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立项文件;
    2.投资主管部门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需出具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意见;
    3.投资主管部门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需出具项目投资方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三)依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或者用地证明文件或者用地说明;

    (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绘制在相应比例尺的城市现状地形图上);

    (五)其他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个人自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证明;
    2.规划审批要求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3.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管线设计方案图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4.需联合建设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联建协议书;
    5.改建、扩建工程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产权证明、原施工图或者原规划批准文件;
    6.在原址改建,且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7.市场化运营的土地,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
    (二)规划部门现场踏查,初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界限;
    (三)规划部门对用地的具体界限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的建设项目,还要进行7日以上的公示;
    (四)规划部门对用地审查合格而不需要进行社会公示的,或者经社会公示已通过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拆迁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三线图);
    (五)申请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进行建筑(市政)方案设计。

第四章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
    (三)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意见;
    (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地质勘测报告、建筑(市政)测量图、建筑(市政)设计方案(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及效果图)及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其他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自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证明;
    2.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管线施工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
    (一)申请人持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规划部门对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
    (三)经审查需要修改的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规划审查修改意见书》,修改并经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

第五章 放线、验线及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和竣工后均应当由规划部门进行规划放线、验线和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进行拆迁的,规划部门还应当对拆迁情况进行规划核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开工前和开工时,申请人应当分别向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和验线,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相应申请之日起3个法定工作日内到达现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和三线图对建筑(市政)工程进行放线与验线。
规划部门对验线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建设项目工程开工验线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时,申请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请书》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向规划部门提出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九条 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内容的规划检验证明。

第六章 审批时限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自接到全部合格材料之日起分别在20个法定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可分别延长10个法定工作日。
规划部门之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查时间及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测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技术服务时间和社会公示时间不包含在上述审批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凡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要求不应当予以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法定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程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下一个规划审批程序的,其相应证书自行失效。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自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在其《土地使用权证》有效期内未进行开工建设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依法需由相关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由申请人自行到相关部门申请取得书面意见并向规划部门提供。

第二十四条 交给申请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应加盖规划部门公章;其他规划审批文件及图纸,也应当有规划部门的公章或者审查专用章及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必要的签字,否则规划审批文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依据之一。
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还应当向相应的法定机构出示《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以便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内容进行核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雕塑、城市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和实行城市土地政府储备的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办法,由当地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规划批准后的建设项目,需要变更申请人或者需要改变原规划批准内容的,应当按本规程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法定工作日数均指连续计算的工作天数。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垦、森工、独立工矿区系统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办法,由相应主管部门参照本规程执行,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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