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双鸭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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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备水源供水(农业用水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用水遵循“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一水多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相关部门和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意识;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及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计划的同时,应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用水、节水计划下达到用水单位,各用水单位要按计划执行。用水单位调整节水、用水计划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本部门实际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加强定额管理,定期考核。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3年进行1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列入市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将测试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平衡测试可以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水单位收取水平衡测试费。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核定,并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下达,双方应签订《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协议书》。未签订协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外用水管理,实行加价收费。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时,必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申请批准,未按规定补办变更手续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外用水管理,实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4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8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10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2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4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5倍交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由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及用水许可证。
    施工时如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均视为计划外用水,按水资源费的5倍交费。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按季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售水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用水紧缺期水量临时分配预案。预案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刷车等用水。

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供水、用水设施。
    用水单位发现水表失灵或用水设施漏水时,应当及时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计量仪器铅封;
    (二)不及时修复损坏的用水设施;
    (三)用水后不及时关闭用水设施;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用自来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先进节水技术和工艺,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节水技术标准,组织推广节水新技术、新设备和器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使用节水设备和国家推广的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及配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范围,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准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用水,实行临时用水许可制度。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用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签订《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合同书》,按合同标的额的15%至30%缴纳保证金。项目竣工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退回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对需加装二次加压变频调速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装二次加压变频调速设备协议书》,未签订协议书的,项目开工时,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其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凡用水单位及个人均应安装计量水表,安装计量水表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取消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 洗浴、刷车、游泳、水上娱乐等服务行业用水,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供水单位方可供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开办地点、用水规模是否符合全市供水规划及供水计划;
    (二)拟采用的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节水标准;
    (三)是否有切实可行的节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刷车等服务行业安装节约用水设备,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本办法施行前已营业的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刷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刷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刷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刷车。

第二十八条 饮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70%;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准直接排放。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重点保护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章 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发矿泉水,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采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凿井。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已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逾期未申请补办手续或申请补办手续未获批准的,责令停止取水,封填水井。
    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凿水井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禁止凿井。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新井。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自建设施取水,不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更换《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矿藏开采或兴修地下工程,对地下含水层有较大影响的,在项目审批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每处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器具或者发现计量器具失灵未及时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采取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九条 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并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四十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实行资质等级管理,资质等级条件按照《黑龙江省凿井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申请丙级,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乙级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甲级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跨县、区施工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
    外省施工单位来本市施工,应当具有甲级资质等级。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到施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井施工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取水单位维修自建取水设施,不准采用污染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竣工后,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回填。

第四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水资源费,作为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或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对供水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除停止供水外,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供水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在地下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用水浪费的,对供水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未办理用水手续擅自使用城市供水的,停止供水,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四)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水单位暂停供水;
    (五)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七)用自来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按管径流量昼夜计算用水量,追缴水资源费或水费;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型卫生器具的,按测定的漏水量征收3至5倍的加价水费;
    (九)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供水,并按管径流量昼夜计算用水量,追缴水资源费或水费;
    (十)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合同书》,未安装节约用水型卫生器具和配件的,限期改正,按测定的漏水量征收3至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卫生器具处以3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二)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其取水设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取水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2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三)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
    (四)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六)未按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
    (七)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至5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八)未经资质审查或者资质审查不合格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九)维修取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维修取水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十)在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限期改正;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一)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未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的,限期封停;报废水井和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限期回填,拒不回填的,强制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7日发布的《双鸭山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3年14号政府令)同时废止。
    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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