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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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供用水安全,保护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供水、用水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管理和供水设施的保护工作。市、区发改、财政、环保、卫生、水利、规划、质监、国土、公安、综合执法、经信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供水管理和供水设施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用水和保护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优水优用与优水优价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再生水。
  政府鼓励开展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供水先进技术,提高供水安全的现代化技术水平,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供水、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对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财政、建设、国土、卫生、农业、林业、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毁坏和移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取用应严格控制开采利用地下水,需取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协调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九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建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项目需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二次供水方案应先征询城市供水企业意见。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管理协议,支付相应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等相关费用。
  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指导和协调既有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及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市供水公共设施,用户贸易结算计量水表(含贸易结算计量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
  (二)从用户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设计方案可事先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城市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抽水。

第十六条  水厂、供水增压泵站、原水管道、供水管道、计量井、阀门井、各类供水标志标识等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公共设施的建设必须满足地面和地下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在规定地面和地下的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管径大于或等于500mm供水主干管道(包括原水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还应满足:
  (一)地下直埋管道外壁两侧各10m区域;
  (二)阀门井、计量井等管道附属设施井室周边10m区域;
  (三)非开挖施工管道外壁两侧各15m区域。

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或者其它涉及周边有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并落实好各项安全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发现故障及时维修。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侵占、动用、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和保护标志。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相关规定开展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定期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进行特殊处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水源、供水和二次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供水设施和管道,在投入运行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水质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水压,供水管网末梢供水压力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系统正常运行,保障城市不间断供水。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改变用水性质,进行更名、过户与销户等变更的,或者改变联系信息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供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应支付违约金。用户未遵守合同约定支付水费的,连续两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在履行催缴等有关程序后,用户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供用水合同的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约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居民用水水价由城市供水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履行规定程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供水管网改造和企业节水技术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水费结算以贸易结算计量水表数据为准,贸易结算计量水表由法定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对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当期水费按检定结果核收。经检定合格的,用户除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检定及贸易结算计量水表复装所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调整贸易结算计量水表口径。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其贸易结算计量水表最小流量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调整贸易结算计量水表口径。

第三十条  因房屋征收需要停止供水的,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被征收人,并督促其结清水费及办理用水销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政、园林与环卫等部门用水应当优先采用河水、湖水、雨水及再生水等。如确需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由城市供水企业定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贸易结算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偷盗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市、区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非火警、消防演习及供水设施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经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消火栓用水的,应按城市供水企业要求,在指定安装贸易结算水表的公共消火栓取水,并及时缴纳相应水费。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水的,除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产生的水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明令淘汰的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为违反规定的,由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处理、加压输送,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自用的形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施、设备和相应配套管线。
  (四)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原水供水、制水、公共供水的企业。
  (五)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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