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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四条 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五条 建筑物应按规定的标准(具体见附表)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泊位。
临时性建筑物应按照附表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泊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但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的50%。
第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应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配建停车设施,且配建标准不应低于附表所确定的指标。
第七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多种形式。
地面停车泊位应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安置房及保障性住房的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30%,其他类??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20%。公共用地车位不计入配建标准。
第八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合理安排交通流线。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安全视距要求,与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的联系应当便捷顺畅。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出入口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规范要求。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并应进行交通安全分析。
第十条 建筑物配建机械停车设置的,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3.8米。
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配建机械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 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统筹协调,应满足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需要。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两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第十二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自行车停车面积为每辆1.5平方米。
第十三条 多栋建筑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多栋建筑分期建筑时配建停车设施不得低于同期竣工建筑应配建规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马鞍山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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