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2016年)

【钦州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2016年)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
资源大小:
标准类别:地方规范
资源ID:8636
免费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1.钦州市地理环境、风土人情>> 2.钦州市地方法律法规>> 3.钦州市招标信息>> 4.《钦州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 >>

钦市建字〔2016〕16号

 

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已在钦州市住建委门户网站(http://www.qzjgw.gov.cn/)公布,现印发给你们,凡在钦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实施规划建设的,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区实施规划建设的项目,可参照执行。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钦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2012-2030)》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等,结合钦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第二条 在《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2012-2030)》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应遵守本标准与准则。灵山、浦北县城和重点镇,可参照本标准与准则执行。 第三条 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宜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或设计的,应按本标准与准则执行。 第四条 钦州市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除执行本标准与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强制性规范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本标准与准则宜进行修订: (一)国家和自治区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 (二)国家和自治区等的相关强制性规范进行修订; (三)钦州市城市发展的形势和目标发生重大变化。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五条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用地管理工作。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的规定。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2.1的规定。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2.2 的规定。

表2.1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2.1.jpg

 

表2.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2.2.jpg

2.2..jpg

2.2.2.jpg

2.2.2.2.jpg

2.2.2.2.2.2.jpg

第六条 城市用地分类按土地实际使用的主要性质或规划引导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若用地使用的主要性质难以确定时,按底层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归类。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还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表2.3 的规定执行。对表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建设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3 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表2.3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2.3.jpg

  2.3..jpg

  2.3...jpg

表格模糊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如急需可以在大标题内下载pdf高清版 zhaojianzhu.com

 

注:√为允许设置;×为不允许设置;○为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第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城乡用地应按表2.4 进行汇总。

表2.4 城乡用地汇总表

2.4.jpg

第八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城市建设用地应按表2.5 进行汇总。

表2.5 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

2.5.jpg

第九条 城市用地规划与布局应优先确保城市安全以及公共服务保障体系,促进城市绿色低碳、集约紧凑和可持续发展,应遵守基本生态控制线,严格控制城市增长边界和新增用地规模;应延续城市多中心轴带状滨海组团结构,各组团内部各类用地功能应相对集约和均衡发展,促进居住、就业与公共服务设施的协调发展;应与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土地与交通一体化发展,在大、中运量的公共交通站点500米范围内宜综合布局居住、就业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多种用地功能;应促进城市重要节点地区、轨道交通沿线及土地低效使用的城中村和旧工业区的城市更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钦州市建筑气候区划为Ⅳ气候区。规划人均居住用地面积为23.0~36.0㎡/人,规划人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5㎡/人,规划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2.0㎡/人(其中,人均城市道路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人,人均交通枢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0.2㎡/人,人均交通场站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8㎡/人),规划人均绿地与广场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人,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8.0㎡/人。 第十一条 为引导土地集约使用、促进产业升级转型、减少交通需求以及提升城市内涵品质,鼓励合理的土地混合使用,增强土地使用的弹性。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轨道站点服务范围、客运交通枢纽及重要的滨水区等区域的土地混合使用。具体地块的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和政策条件的要求。常用土地用途混合使用指引宜参照表2.6 执行。

表2.6 常用土地用途混合使用指引

2.6.jpg

注:1.鼓励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此类用地的混合使用可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在规划编制中可经常使用; 2.可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是指此类用地可混合使用,在规划编制中应视具体情况使用; 3.其它确需使用的混合用地,应通过专题研究确定。

.

第三章 居住用地

 

第一节 居住用地规划标准

第十二条 居住用地应综合考虑区位、交通、周边环境、就业和用地条件等因素,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3.1 的规定。

表3.1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

表3.1.jpg

注:每户按照3.2 人计算。 第十三条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局,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节能、可再生能源以及管理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创造安全、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八章的规定。 (一)住宅建筑层高不宜小于2.8m,但不应大于3.2m,首层和顶层层高可适当提高但不应大于3.3m;酒店式公寓(集住宅、酒店、会所等多功能生活设施于一体)层高不应大于3.6m; (二)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卫生间等基本空间的室内净高应严格遵守《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2003 年版)等有关规定; (三)户内贮藏室(含衣帽间)层高不应小于2.2m,且该部分面积不应大于套型建筑面积的5%;阳台和入户花园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应大于套型建筑面积的15%; (四)跃层式住宅客厅上空楼板开洞部分面积不应大于本楼层建筑面积的30%; (五)住宅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空间在设计时不受上述层高和面积的限制; (六)城市规划期末,城市人均住房面积应达到32 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应不低于13 平方米。 第十四条 居住用地的配套设施标准按照本标准与准则第四章的规定执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统一规划设计,并与住宅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编制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规划时,应按建筑气候区划Ⅳ类考虑,人均居住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2 的规定。

表3.2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人)

表3.2.jpg

第十六条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不少于表3.3 所列项目。

表3.3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3.3.jpg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J/T 45-001-2012)。 (一)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应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无障碍住房和公共设施;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建设适量的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使用的无障碍住房,廉租住房套数比例应不少于10%,其它类型保障性住房套数比例不宜少于3%;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应坚持“小套型、功能全、精细化”原则,坚持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适用功能等要求; (四)保障性住房选址宜优先选择生活环境宜居、周边配套较成熟、公共交通便捷的已开发地区或邻近区域,宜在公交站点500 m 半径范围内; (五)保障性住房居住区规划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4 的规定;

表3.4 保障性住房居住区规划指标体系

表3.4.jpg

(六)保障性住房住区应建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用房,应预留应急避难疏散通道,应满足无障碍通行要求;公共租赁住房可设臵公共洗衣房、公共晾晒场所、公共食堂、文体活动室、访客接待室等相关设施; (七)新建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含套型阳台面积)标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 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40 平方米左右为主,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60 平方米左右;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 平方米左右;保障性住房层高宜控制在2.8 米; (八)成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满足大寒日三小时要求。 第十八条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应符合《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 (一)老年人设施是指专为老年人服务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老年公寓、养老院、老人护理院、老年学校(大学)、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服务中心(站)和托老所。老年人设施应选择在基础设施条件良好、交通便捷、地形平坦、自然环境较好、阳光充足、通风良好的地段布置; (二)老年人设施分为市(地区)级、居住区(镇)级、小区级,其分级配建应符合表3.5 的规定;

表3.5 老年人设施分级配建表

表3.5.jpg

注:(1)表中▲为应配建,△为宜配建;(2)居住区(镇)级以下的老年活动中心和老年服务中心(站),可合并设置。 (三)老年人设施中养老院、老年公寓和老人护理院配臵的总床位数量,应按1.5~3.0 床位/百老人的指标计算。老年人设施新建项目的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应符合表3.6 的规定,并应纳入相关规划;

表3.6 老年人设施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

3.6.jpg

注:表中所列各级老年公寓、养老院、老人护理院的每床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均为综合指标,已包括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 (四)城市旧城区老年人设施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配建规模、要求应满足老年人设施基本功能的需要,其指标不应低于表3.6 中相应指标的70%; (五)老年人设施场地内建筑密度不应大于30%,容积率不宜大于0.8,建筑宜以低层或多层为主; (六)老年人设施场地坡度不应大于3%,应人车分行,设置适量的停车位,并应考虑无障碍设计;场地内步行道路宽度不应小于1.8 米,纵坡不宜大于2.5%; (七)老年人设施场地范围内的绿地率:新建不应低于40%,扩建和改建不应低于35%,集中绿地面积应按每位老年人不低于2 平方米设置; (八)老年人活动场地应有1/2 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以外,并应设置一定数量的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

第二节 居住区道路

第十九条 居住用地交通组织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规划应方便内外联系,注重安全,通而不畅;应有通往公共交通站点、邻近居住用地或主要公共设施的、便捷安全的自行车和步行路线;应满足防灾和救灾的需要;应综合考虑机动车、自行车和步行交通系统,应在保障行人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机动车通行线路和设置停车场(库)。 第二十条 居住小区内的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应至少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应控制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数,出入口的间距不应小于150 米。 第二十一条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 米或建筑总长度超过220 米,且无环形消防通道时,应在适当位臵设臵净空不小于4.0 米×4.0 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 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 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机动车道路最小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通行的规定,不应小于9 米,非消防通道的道路最小转弯半径不应小于6 米;会车最小视距为30 米,停车视距为15~20 米;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道路应设置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1.5 米,纵坡不应大于2.5%。当居住区道路纵坡在8%以上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道路纵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7 的规定。

表3.7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

表3.7.jpg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的横坡宜为1%~2%,一般为1.5%。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3.8 的规定。

表3.8 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m)

表3.8.jpg

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第二十七条 居住用地地面停车场宜采用透水材料铺装。

第三节 居住区绿地

第二十八条 居住区绿地由小区和组团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设施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组成,包括居民能够方便地进入、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顶部绿地或建筑物裙房屋顶及架空层绿化折算绿地。鼓励通过垂直绿化、屋顶绿化、阳台及室内绿化等方式,联系和渗透居住用地的绿色空间环境。居住用地地下及半地下建筑的掩土绿化应与整体空间环境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居住用地内绿地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35%,居住组团绿地率不应低于30%,保障性住房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25%。 (二)特殊情况下,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一)规定的,应按《钦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钦政办[2012]202 号)的有关规定缴纳绿地异地建设补偿费。 (三)集中绿地宜临城市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和用地出入口设置,组团级及以上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应小于用地面积的9%,并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1、组团级集中绿地短边长度不小于20 米; 2、小区级及以上集中绿地短边长度不小于40 米。 (四)利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或建筑物裙房屋顶及架空层作为种植绿化时,其种植土厚度应符合表3.9 的规定:

表3.9 种植土厚度

表3.9.jpg

(五)绿地面积计算方法按照本标准与准则附录二计算规则2.6 绿地面积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居住区公共绿地总面积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确定,组团不少于0.5 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 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 平方米/人;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规划布局,结合社区体育设施和儿童游戏场地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并符合如下规定: (一)中心绿地的设置标准:居住区公园不应小于10000 平方米,小游园不应小于4000 平方米,组团绿地不应小于400 平方米; (二)中心绿地的绿化覆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有不少于1/3 的绿地面积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符合表3.10 的规定。

表3.10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标准

表3.10.jpg

注:L——南北两建筑正面间距(m);L2——钦州市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S1——北侧为多层建筑的组团绿地面积(㎡);S2——北侧为高层建筑的组团绿地面积(㎡)。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章的“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用地分类中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公用设施用地(U)的部分项目及居住用地(R)内的服务设施用地项目。具体包括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共八类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片区级、居住区、居住小区和组团五级配置。 第三十五条 市级与片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宜编制专项规划及相应的行动计划,并应符合表4.1 的规定。

表4.1 市级、片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表4.1.jpg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设施项目的安排应按照表4.2 的规定。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时,应按照表4.2的规定配置本级及以下各级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居住区、居住小区与居住组团之间时,除了按照低一级配置所有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居住区级商业服务、文化和体育等配套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居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二)居住小区级商业服务设施可设在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宜与居民的出行路线相吻合; (三)为节约用地,对使用性质相容的配套公建宜采用综合楼或组合楼的建设形式。 第三十八条 构建新型的街道——社区基层城市管理体制和社区治理模式,增强社区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服务网络建设,把政务服务、公益服务、便民服务有机结合,实现公共服务进社区。 (一)社区组织采用“居住社区——基层社区”二级结构组织社区体系。以城市主次干路及自然地形为边界,设置居住社区,居住社区由3~6 个基层社区组成,人口规模3~5 万人左右;基层社区为城市最小社区单元,人口规模0.5~1 万人; (二)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按“居住社区中心——基层社区中心”两级设置居住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三)居住社区中心(即邻里中心):服务半径500~800 米,集中安排文化娱乐、体育、行政管理、社区服务、社会福利、医疗卫生、商业金融服务、邮电等功能,占地4.0 公顷左右,包括3.0 公顷左右公共设施用地及1.0 公顷左右社区公园; (四)基层社区中心:服务半径250~300 米,为居民提供最基本的日常生活服务项目,占地0.5 公顷左右; (五)居住社区设施还应加强为老人、儿童等弱势人群服务的设施,同时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及时充实或调整居住社区服务设施的内容。

表4.2 居住区公共设施配置标准汇总表

a04.jpg

a05.jpg

d02.jpg

f07.jpg

h10.jpg

注:1.市政公用设施除表4.2 所列项目以外,其它道路交通、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消防、环卫等设施的规划标准参见本标准与准则第十二章~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 2.表中●为必须设置的项目,O 为可选择设置的项目。

第五章 工业与物流仓储

第三十九条 工业用地应坚持“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的原则,工业项目原则上向开发区(园区)集中,从严控制开发区(园区)以外工业项目的土地供应。开发区(园区)公益性和服务性设施由开发区(园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实行资源共享、共同使用。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对非生产性企业和固定资产投资5000 万以下、规模小的一般工业加工项目不单独供地,可采取租赁标准厂房的方式解决生产经营场所问题。 第四十条 工业区宜成片开发,并应根据工业项目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工业区配套设施应充分考虑区位、产业门类、就业人口等因素,相 对集中设置,不得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比例和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均不得超过5.6%;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小于42%;工业项目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绿地的,绿地率一般不得超过10%。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地布局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有重污染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臵在受影响环境敏感区的当地主导风上风向,有重污染水污染物排放且向河流排放废水的工业不应布置在所在流域河流上游地区; (二)有重污染的工业用地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它用地功能相混合,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应符合相关的防护距离规定; (三)污染较严重的工业宜集中布局,设置专门的污染工业区; (四)依据产业链发展要求,工业园区内可设臵多个相对均衡发展的工业区,工业区用地规模不宜小于20 公顷。 第四十二条 工业园区绿地的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工业园区绿地包含工业园区游园、工业园区防护绿地和工厂附属绿地。工厂附属绿地包括厂前区绿地、生产区绿地、厂区内部道路绿化和宿舍区绿地; (二)厂区内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绿地的,绿地率一般不得超过10%,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总绿地率不宜超过10%。 第四十三条 各产业园区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控制单层厂房建设,除有特殊要求的外,一般要求建4 层以上(含4 层),建筑密度不低于30%,容积率达到1.2 以上。规划设计条件允许的,可适当放宽建筑限高。标准厂房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工业区道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工业区主要通道的车行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5 米,两侧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3.5 米; (二)工业区的次要通道,其机动车道宽度不宜小于8 米,两侧的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3.5 米,道路总宽度不宜小于15 米; (三)工业区防火通道及服务性道路宽度不宜小于9 米。 第四十五条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应符合钦州市物流园区发展专项规划,根据类型、性质等条件,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质的仓库宜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物流仓储用地宜集中布置,并应与城市和区域的交通系统有方便快捷的联系。 第四十六条 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应避免对住宅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土地用途造成不良的环境影响(如产生噪音、异味和粉尘等)。 第四十七条 物流仓储用地应依托港口、铁路、轨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进行布局,综合协调内部交通与城市交通的关系,并应有便捷的货运交通道路进入区域交通系统,尽量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干扰。在满足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鼓励建设多层或高层仓库。 第四十八条 物流仓储用地与居住区及公共建筑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卫生防护带,防护带宽度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特殊仓储用地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及人口密集地区,并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消防防火、防灾等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城市绿地与广场

第五十条 城市绿地与广场应符合入渗和蓄存雨水等低碳、生态的相关要求,结合钦州实际,参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建城函[2014]275 号)积极推动海绵城市建设。 第五十一条 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综合公园主要是为整个城市服务,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社区公园主要是为一定范围内居民提供户外休憩、运动和观赏等活动空间的开放式绿地。专类公园指具有特定目的或具有特色的公园。各类公园绿地的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公园的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符合现行《公园设计规范》(CJJ 48-92)的相关要求,并应严格控制管理建筑的建设规模; (二)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中绿化面积的比例应大于65%; (三)城市内河、湖、海等水体沿岸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少于30 米; (四)公园绿地宽度不宜小于8 米,面积不宜小于500 平方米,沿城市道路、水滨的绿地宽度大于8 米时,计入绿地与广场用地; (五)社区公园人均用地面积不宜小于2 平方米,公园中的绿地率不应小于65%,服务半径为300~500 米,在工业区,社区公园可作为工业区与毗邻用地之间的缓冲区; (六)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必须原地保留; (七)城市开放绿地的出入口、主要道路、主要建筑等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并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连接;必须结合绿地布局设臵专用防灾、救灾设施和避难场地; (八)城市开放绿地内,水体岸边2 米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米,当达不到此要求时,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设护栏的桥梁、亲水平台等临水岸边,必须设置宽2 米以上的水下安全区,其水深不得超过0.7 米;汀步两侧水深不得超过0.5 米; (九)城市绿地中涉及游人安全处必须设置相应警示标识;儿童游乐区严禁配置有毒、有刺等易对儿童造成伤害的植物。 第五十二条 防护绿地是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常见防护绿地有隔离绿化带、干线交通设施沿线绿地和防风林带。通常隔离绿化带的宽带在50~1000 米之间,详见表6.1。 防风林带通常间隔为300~600 米,每条林带宽度一般不小于10 米,有效防风降速距离约为林带高度的20 倍。防护绿地设臵应结合城市用地布局及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综合确定,并符合如下规定: (一)仓储区内部、工业区内部、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小于30 米; (二)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小于50 米。对污染严重的工厂,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防护林带宽度; (三)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主要污染源边缘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四)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厂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五)大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隔离带不应小于15~20 米,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隔离带不应小于8 米,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隔离带不应小于3~5 米; (六)用地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污水处理厂厂区外围应设置不小于50 米的卫生防护绿地;若条件不允许,则应当在采取卫生防护措施的同时,设置不少于20 米的绿化隔离带。 (七)饮用水源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 米的防护绿带; (八)变电站周边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 米的绿化隔离带; (九)高速公路两侧应各设置宽度不小于50 米的防护绿带;快速路两侧应各设置宽度20~50 米的防护绿带; (十)铁路干线两侧应设在宽度不小于30 米的防护绿带;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①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 米,其他铁路为8 米; ②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 米,其他铁路为10 米; ③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 米,其他铁路为12 米; ④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 米,其他铁路为15 米。

表6.1 隔离绿化带的宽度及林带设置

表6.1.jpg

(十)滨海防护林、水源地防护林应根据相关规划规定进行设置; (十一)在防护绿地中,应根据所防护对象的具体情况,科学合理地选择防护树种。 第五十三条 广场用地主要是以硬质铺装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广场用地应提供一定的遮阳和休憩设施。城市广场宜安排在交通便捷的地段,并结合城市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自行车和步行交通系统等布局。 第五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政府机关团体、商业性设施、对外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是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用地分类中的G 类)之外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配建的附属绿化用地。单位附属绿地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居住区附属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二)工业区附属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三)其它附属绿地率指标宜符合表6.2 的规定。 (四)城市水面率计算纳入城市绿地中统一计算,具体控制指标可结合地块实际情况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另行约定。

表6.2 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表6.2.jpg

第五十五条 道路广场绿地是指道路和广场范围内可进行绿化的用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道路绿带指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带状绿地,分为分车绿带、人行道树绿带和路侧绿带。道路广场绿地的设臵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及道路弯道内侧,行道树绿带应采用通透式配臵;主干路与主干路交叉口处从道路红线切角处后退25 米范围内作为交叉口绿地;主干路与次干路交叉口处从道路红线切角处后退20 米范围内作为交叉口绿地; (二)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保证树木生长条件和生长空间; (三)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应保留有价值的原有树木,对古树名木应予以保护; (四)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宜符合表6.3 的规定;

表6.3 城市道路绿地率规划指标

表6.3.jpg

(五)道路绿地应根据需要配备或预留自动灌溉设施;道路绿地的坡向、坡度应符合排水要求并与城市排水系统结合,防止绿地内积水和水土流失; (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 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 米;行道树绿带宽度根据道路红线宽度设臵,并不应小于1.5 米;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 米的,应设计成开放式绿地,并计入城市绿地;开放式绿地中,其绿化用地不应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当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它绿地一起辟为街旁游园时,其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 48-92)的要求; (七)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70%;车站、码头等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突出地方特色,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绿地率不应小于25%。 第五十六条 园林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小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生产绿地内除必要的管理性建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性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季节性或临时性的苗圃及临时性存放或展示苗木、花卉的用地不应算作生产绿地。 第五十七条 生态景观绿地设臵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凡划为风景区、郊野公园、风景林地的用地,应在保护自然次生林的基础上辅以人工造林; (二)严格控制生态旅游区、风景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的山坡地进行土石开采等活动,应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三)对于城镇连片地区,应用城市绿化隔离带进行分隔,防止城镇的无序蔓延; (四)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的环境承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七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五十八条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统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通过土地混合利用促进交通减量。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办公、旅馆、商业等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按照表7.1 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地块控制指标: (一)城市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街区、市级中心及片区级中心地段、一、二级公交枢纽周边等特殊区域; (二)面积超过3 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 (三)三种以上功能混合且建筑面积10 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体建设项目; (四)含有建筑高度10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建设项目; (五)城市重要地段、节点的建设项目。

表7.1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表7.1.jpg

注:1.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均为上限值; 2.经营性住宅用地的容积率指标不得低于1.2; 3.表中住宅建筑层数为住宅平均层数,即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4.符合政策的旧改项目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项目,容积率指标经专项论证后可依据规定程序进行确定。 第六十条 表7.1 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如住宅办公、商业办公等)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类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 第六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7.1 的科研机构、文教卫生、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应超过表7.1 中办公建筑、旅馆建筑的控制指标,并应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工业用地地块容积率规定应符合表7.2 规定,且下限应满足《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桂国土资发[2010]13号)1.2 倍以上要求。

表7.2 工业用地地块容积率

表7.2.jpg

第六十三条 物流仓储用地地块容积率规定应符合表7.3 规定,且下限不得低于0.7。

表7.3 物流仓储用地地块容积率

表7.3.jpg

第六十四条 混合用地地块容积率的确定,是将该区位上各类功能用地对应的地块容积率按拟混合的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加权平均。混合用地地块容积率FAR 混合应按下式计算: FAR 混合 = FAR1 ×K1+FAR2 ×K2+FAR3 ×K3 式中:FAR1、FAR2、FAR3——分别为该地块基于各类单一用地功能可允许的容积率; K1、K2、K3——分别为该地块各类功能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重点发展和城市更新等地区,为实现公共利益,在满足公共服务设施和交通市政设施等前提下,在本标准与准则要求的基础上,容积率可适当提高。建筑高度超过100 米的超高层办公、商业、金融及旅游服务建设项目(不含构筑物)(住宅类超高层项目不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容积率指标核算按其建筑相应高度进行分级核算: (一)100 米以下(含100 米)部分按照现行规定核算容积率; (二)100 米以上、150 米以下(含150 米)部分按照现行规定核算出的容积率的80%核算容积率; (三)150 米以上、200 米以下(含200 米)部分按照现行规定核算出的容积率的50%核算容积率; (四)200 米以上部分不计容积率。 第六十六条 容积率奖励是指为鼓励市场开发主体在开发建设活动中,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建设标准规定外的公共产品的行为,或对城市发展、低碳等新技术应用等作出积极贡献的行为,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开发主体自愿、法定规划确认,可在法定规划既定的容积率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的奖励性质的容积率提高。 第六十七条 容积率奖励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提供规划标准额外的公共开放空间的; (二)提供额外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的; (三)提供保障性用房建设、新兴产业用房建设等有利于产业升级、城市发展的,以及有利于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 (四)积极探索低碳新技术应用的; (五)不影响第三方权益的。 第六十八条 容积率转移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为更好地体现公共利益,实现城市发展的特定目标,优化空间布局,在建筑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允许特定范围内的相同功能的建筑面积在不同地块之间进行调配。 第六十九条 容积率转移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以保障公共利益为核心,有利于提高规划可实施性、优化城市空间结构、提高区域整体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二)开发主体自愿、规划部门核准、法定规划确认; (三)不影响第三方权益的。

第八章 建筑间距与建筑物退让

第七十条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十一条 居住区的总体布局应结合城市主导风向,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的要求(风玫瑰以主城区为基本标准,涉及港区和三娘湾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局部修正。) 第七十二条 居住建筑日照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钦州市中心城区的日照分析以北纬21°52′,东经108°36′为计算基准点(滨海新城坚心围地理坐标); (二)居住区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 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85%;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 小时; (三)旧城区改建居住区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 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 小时; (四)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3 小时。 第七十三条 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低层、多层建筑位于南侧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低层、多层建筑高度的1.0 倍,其中,与北侧低层、多层建筑最小间距不应小于6米;与北侧中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 米;与北侧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 米; (二)当中高层建筑位于低层、多层、中高层或高层建筑南侧时,高度自24 米起(其间距按24 米为基数)每增高1 米,间距递增0.5 米; (三)当高层建筑处于低层、多层、中高层或高层建筑南侧时,建筑高度在60 米以下的,其最小距离不得少于0.5 倍建筑高度且不小于24米,建筑高度在60 米(含60 米)以上的(其间距按30 米为基数),自60 米部分起每增高1 米,间距递增不少于0.2 米。 第七十四条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当低层、多层、中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 倍;当高层建筑在南侧时,高度在60 米以下的,其间距不得少于0.5 倍建筑高度且不小于24 米;高度在60 米(含60 米)以上的建筑(其间距按30 米为基数),自60 米部分起每增高1 米,间距递增不少于0.1 米; (二)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低层与低层建筑间距不小于6 米;多层与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9 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13 米,与中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15 米;高层与低层建筑间距不少于13 米,与多层建筑间距不少于15 米,与中高层建筑间距不少于18 米,与高层建筑间距不少于21 米。 第七十五条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臵时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 度、小于或等于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9 倍; (三)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七十六条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且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应小于6 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山墙间距不应少于9 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3 米。 第七十七条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七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8.1 的规定。

表8.1 医院、托幼和学校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表8.1.jpg

第七十九条 除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所列以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 倍,且其最小值为24 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 倍,且其最小值为24 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8 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 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 米; (五)以其他形式布臵的非居住建筑间距,侧面间距不小于13 米,但住宅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进行控制; (六)建筑高度超过100 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办公、商业、金融、及旅游服务建设项目)在不影响相关利益者的前提下,仍按照100 米的建筑高度来确定建筑间距和退距,并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保证绿地率。 第八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按居住建筑间距要求进行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养院住宿楼、疗养院宿舍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按非居住建筑间距要求进行控制; (三)非居住民用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进行控制。 第八十一条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居住建筑退让红线的距离应符合表8.2 的规定;

表8.2 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红线

表8.2.jpg

注:当用地红线与道路红线重合时,按表8.4 相关要求控制。 (二)当住宅的主要朝向为东西向或多层、低层住宅侧面宽度大于12 米、高层(含中高层)住宅侧面宽度大于16 米时,其各个方向的退让距离均应按主要朝向退让距离控制; (三)当建筑相邻公园、绿地、广场及水面等开敞空间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可根据该地区的相关规划要求确定; (四)当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需同时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 (五)非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应符合表8.3 的规定。

表8.3 非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红线

表8.3.jpg

注:当用地红线与道路红线重合时,按表8.4 相关要求控制。 第八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性质及交叉口视距三角形和平曲线路段会车视距来确定,并符合表8.4、表8.5 的规定,同时还应满足本标准与准则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

表8.4 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表

表8.4.jpg

注: 1.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退立交控制线不应少于20 米; 2.当与城市绿化带、城市公路、高速路要求后退红线的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3.裙房用于商业的建筑,退距适当增加5 米; 4. 金海湾大街、北部湾大道、扬帆大道、滨江东路、北环路的建筑控制红线后退道路红线≥20.0 米,钦州湾大道(北环路以北段)的建筑控制红线后退道路红线≥17.0 米,钦州湾大道(南珠西大街—北环路段)建筑控制红线后退道路红线≥10.0 米,安州大道的建筑控制红线后退道路红线≥17.0 米,平山东大街的建筑控制红线后退道路红线≥15.0 米,人民路的建筑控制红线后退道路红线≥12.0 米; 5.高层建筑必须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九章的相关要求。

表8.5 视距三角形用地控制表

表8.5.jpg

第八十三条 出入口临城市道路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新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均不得小于15 米,并应留有足够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5 米。 第八十五条 地下建(构)筑物临城市道路或用地红线时,离界距离不应小于5 米;基地内汽车库库址车辆出入口的坡顶或者坡底,距离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不应小于7.5 米,距离绿化控制线不应小于5 米。 第八十六条 建筑退让公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表8.4 进行控制; (二)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 (三)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应符合表8.6 的规定;

表8.6 公路隔离带宽度控制表

表8.6.jpg

(四)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 (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 米。 第八十七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后退水系绿化控制线的距离应符合表8.7 的要求。

表8.7 建(构)筑物退离水系绿化控制线距离表

表8.7.jpg

第八十八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构)筑工程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构)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 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 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 米,围墙高度不应高于3 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沿铁路两侧需建铁路配套设施的,应另设专项报批;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八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满足消防、安全、通风、日照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并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控制,以及本章的规定。 第九十条 在导航台、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讯设施及其通道(含微波通道)等有净空要求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必须按有关净空限制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一) 小董尖岭站~钦州电信公司站微波通道保护范围: ①天线坐标(北京坐标系):430365.461/564002.440; ②天线通信方位角:2°42′02″; ③钦州~尖岭方向微波通道要求:在距架挂天线大楼1.48 千米内,通道宽度30 米内不能有高于38.9 米(对地面高度)的障碍;在距架挂天线大楼1.48 千米外,道宽度30 米内不能有高于50 米(对地面高度)的障碍; (二) 钦州电信公司~市郊母鲎岭站微波通道保护范围: ① 天线坐标( 北京坐标系): 钦州站至母鲎岭方向430346.880/564000.682,母鲎岭站至钦州方向:428426.500/570327.500; ②天线通信方位角:106°42′05″; ③钦州~母鲎岭方向微波通道要求:在距架挂天线大楼1.48 千米内,通道宽度30 米内不能有高于38.9 米(对地面高度)的障碍;在距架挂天线大楼1.48 千米外,道宽度30 米内不能有高于53.2 米(对地面高度)的障碍; (三)如有单位在微波通道内进行规划建设,对微波通道有影响的,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免费且永久性提供影响通道的建筑物天面作为信号的转接,天面要求面积不小于:8 米×8 米=64 平方米; ②建筑物内免费且永久性提供2 个机房作为设备安装点,其中一机房靠近顶层,另一机房靠近底层,机房面积不小于:4 米×6 米=24 平方米。 第九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专家评审以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九十二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意义地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或建筑周围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必须符合相应的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性规划的有关规定和城市设计对高度的控制要求。 第九十三条 在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高度应满足该地区城市设计对高度的控制要求。 第九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 倍,即:H≤1.5(W+S)(见附图四); (二)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应按下式控制: A≤L(W+S)(见附图四) 式中:A——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 度)的高度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建筑临两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其主要立面高度应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

.

第十章 景观风貌控制

 

第一节 开敞空间

第九十五条 开敞空间包括城市开敞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开敞空间。城市开敞空间在用地上应是独立的;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内开辟的开敞空间,由用地单位提供,可附属于建筑物或在建筑物之外。 第九十六条 城市开敞空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1)开放性,即不能用围墙或其他方式围合起来; (2)易达性,即公众可以方便到达; (3)大众性,即服务对象是社会大众,而非少数人; (4)功能性,即可供人们进行观赏和休憩活动; (5)安全性,即要有一定的安全措施,确保公众活动时的安全。 第九十七条 城市开敞空间包括城市广场、城市水体和公共绿地等,其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公共绿地的规划要求见本标准与准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城市广场规划与设计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城市广场应采用无障碍设计; (二)城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结合,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臵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规模较大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三)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地率应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广场设计坡度宜小于或等于1.0%,最小坡度不应小于0.3%,最大坡度不得超过3%。 第九十九条 城市水体的保护与利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应维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警戒水位、潮差和绿化; (二)应保持水体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可达性和安全性,合理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三)应符合《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及城市水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开敞空间包括架空层和骑楼空间等形式。 (一)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不得改作他用或出租、出售; (二)建筑物地面首层架空作公共开放空间时,净高不应小于3.6米,面积不宜小于150 平方米。 (三)骑楼净高应在3.6 米及以上,骑楼内净宽在2.5 米及以上。 (四)骑楼地面应与街道进行无障碍衔接,确保排水良好,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五)架空层及骑楼空间的容积率及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标准与准则附录二计算规则2.2 特殊建筑空间容积率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建筑立面

第一百〇一条 建筑立面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造型和屋顶形式应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建议居住建筑以次立面临街。 第一百〇二条 新建建筑应讲究建筑艺术,造型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设计要注重自身建筑特征和与周边住宅群立面的协调和谐。鼓励采用被动节能措施,不宜采用镜面反射玻璃或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一百〇三条 建筑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居住、公共建筑在立面上安装各种空调及其他建筑设备与遮阳棚等设施,必须统一协调设计、统一施工。 第一百〇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所有新建建筑各设计阶段的文件必须提供效果图。尤其要加强三层以下沿街立面的细部设计(如橱窗、广告、招牌样式等),并在效果图上一并考虑,统一设置。 第一百〇五条 沿街、沿岸建筑高度的确定应遵循纵向轮廓高低错落、虚实有致布置的原则,符合城市天际线设计的要求,处理好建筑高度与面宽的比例关系。 (一)滨水地区的建筑邻水方向宜采用退台处理,首排建筑宜以低层和多层为主; (二)建筑面宽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控制,应避免因面宽过大形成屏风效应: ①建筑高度不大于24 米时,最大面宽不宜大于80 米; ②建筑高度大于24 米不大于60 米时,最大面宽不宜大于70 米; ③建筑高度大于60 米时,最大面宽不宜大于60 米。 第一百〇六条 建筑应注重第五立面(屋顶平面)设计,综合考虑消防疏散、屋顶绿化、室外活动、太阳能利用等各种功能需要,统一设计和利用。高度50 米以下非坡屋顶民用建筑,应在满足防火、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要求的同时按绿化的建筑屋面(含露台)要求进行绿化。

第三节 街道景观

第一百〇七条 建筑围墙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应修建围墙; (二)围墙面向城市道路,且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D≤5 米时,围墙退离道路红线不小于1.5 米;D>5 米时,围墙退离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20%x(D-5)米;围墙高度应控制在2.2 米以内,形式宜通透; (三)油库、加油(气)站、变电所、自来水厂等有特殊要求,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设臵围墙,并宜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一百〇八条 街道元素包括交通信号灯、路灯、路标、路牌、行道树、公交车站、亭、电话亭、果皮箱、路边小品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统一设计,合理布臵,注意路容景观要求。 第一百〇九条 灯杆、交通标志牌(杆)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宜采用共杆的方式设臵,一般灯杆服从交通标志牌(杆),各类杆的距离不宜小于15 米并注意协调好与行道树的关系。

第四节 城市照明

第一百一十条 下列地区、建(构)筑物应设臵景观照明: (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广场、电视塔、公园景区、景点、街心花园及繁华商业街区和其它公共场所; (二)30 米以上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绿化带; (三)高度为30 米以上或10 层(含10 层)以上的建(构)筑物; (四)位于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在上述地区内或建(构)筑物上设臵的户外广告、招牌; (七)规划认为应当设臵景观照明的其它地区、建(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及其它开放式绿地等的路灯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布局、设计和安装。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道路照明应遵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路灯宜根据道路宽度、断面型式设置在路侧带、人行道绿化带或中央分隔带内,路灯的配置、间隔距离、安装高度应采用合理方式,使路面亮度分布均匀而且经济。路灯设施应采用节能技术。 第一百一十三条 桥梁照明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中小型桥梁若桥面的宽度小于与其连接的路面宽度,则桥梁的栏杆、缘石应有足够的垂直照度,在桥梁的入口处应设臵桥梁照明; (二)大型桥梁和具有艺术、历史价值的中小型桥梁的照明应进行专门设计,应同时满足功能和艺术的要求,并与桥梁的风格协调; (三)桥梁照明应防止眩光,必要时应采用严格控光灯具,不宜采用栏杆照明方式,不宜设臵广告灯箱等影响桥梁景观效果的设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应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景观照明设臵应尽量减少白天对建(构)筑物外观影响。 第一百一十五条 设臵景观照明的建(构)筑物,应因地、因材设置灯光,控制外溢光及杂散光,避免对室内活动干扰,减少环境光污染。 第一百一十六条 沿城市干道的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及其裙楼临道路立面应设臵反映建筑物轮廓的夜光灯饰,以丰富城市夜间景观。 第一百一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本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项目设计方案报请批准时,应同时报送夜景灯光设计方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应做到高效、安全、耐久,并符合国家有关节能规定的要求。

第五节 风貌特色

第一百一十九条 应当加强城市风貌特色的控制与管理,城市各项规划与建设活动应当展现和塑造城市风貌和城市特色,体现城市文化和城市精神。开展钦州城市风貌特色的相关规划研究,将有关研究成果贯彻到城市规划与各项建设当中。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风貌的塑造应突出钦州独特的区位和大环境优势,融合山水格局和城市景观,将钦州建设成为具有“岭南风格、滨海风光、东南亚风情”独特风貌的魅力城市。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城市风貌塑造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地域性原则。尊重钦州市特有的自然山水环境和地理气候条件,因地制宜地创造出适应钦州城市格局,彰显钦州文化特性,具有鲜明地域特征的设计作品。在建筑创作上,宜融合东南亚风情、岭南风格、滨海风光的地域特征,传承地域性的建筑元素,如干栏建筑、骑楼建筑、岭南庭院式建筑等,以体现钦州地方特色; (二)整体统一原则。按照城市分区风貌控制要求确定不同片区、街区、组群的形象风格基调。在群体统一和谐的基调中表现建筑的个性,增强可识别性,避免雷同。提倡原创性设计构思,反对照抄照搬; (三)历史性原则。传承文脉,保护古城历史文化,注重文化内涵和品位。在挖掘、弘扬钦州本地传统特色精华的基础上推陈出新,以突出建筑的文化内涵,提高文化品位,发展与丰富地方特色建筑; (四)创新性原则。鼓励对建筑形式和建筑材料的创造性运用,大力推广运用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和节能、节地、环保等新技术。强调设计创作应体现时代精神,反映世界先进设计理念。加强城市色彩标识性、识别性,精心策划代表钦州综合城市形象和风貌的城市重点地段,形成主体明确、功能各异、形象鲜明的城市节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市风貌导控应包括:分区导控和分项导控。分区导控应基于对城市自然山水格局、绿化体系、城市文脉、功能布局、组团结构、空间特征、城市意象等分区元素的综合分析,进行风貌分区,提出导控要求;分项导控宜对视觉走廊、三维控制、城市色彩、建筑风格、园林风貌、环境艺术、场所精神、城市活动等方面内容,进行导控,以指导相关规划和建设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中涉及到城市风貌内容的,应符合《钦州市城市风貌研究》等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

.

第十一章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

 

第一节 基本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指地表以下以土体或岩体为主要介质的空间领域。城市地下空间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是城市空间向地下的延伸,是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再生属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坚持资源保护与协调发展并重的理念。城市地下空间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为促进城市地下空间集约高效利用,应坚持使用功能综合化、交通网络立体化、空间环境舒适化的原则。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互相连通、互为补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以地下市政设施为基础,公共服务、地下商业、地下仓储等空间为补充的地下空间体系。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坚持因地制宜的分区发展战略,结合城市区位、交通、用地功能等条件特点采取不同的地下空间发展战略。分区发展策略应符合表11.1 的规定。

表11.1 地下空间利用分区策略

表11.1.jpg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按使用功能可分为地下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商业、工业仓储和防灾防护等空间。地下空间规划应对地下空间使用功能进行合理引导,适度混合。地下空间使用功能策略应符合表11.2 的规定。

表11.2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策略

表11.2.jpg

第一百三十条 地下空间分层利用原则宜符合表11.3 的规定。市政道路地下空间覆土深度不宜小于3 米。

表11.3 地下空间分层利用原则

表11.3.jpg

第一百三十一条 坚持平战结合原则,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换和与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的合理利用与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 坚持符合公共安全、国家安全以及保密要求的原则,地下空间规划设计应高度重视其防火、防水、防震和防战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同一层面地下空间设施应按照以上优先原则协调处理:人和车产生矛盾时,行人空间优先;地下民用设施与市政设施冲突时,市政设施优先;地铁站建设应为市政设施预留足够的建设空间。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区域、节点、通道等应辨识性强、方向感好和可达性高。地下空间内应设置简洁清晰的导向标识系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地下商业、公共服务空间应开敞舒适,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有条件时,设置下沉广场、采光槽、采光井等与地面保持联系,并采取景观优化处理手法提升地下空间的品质。

第二节 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地下交通空间主要包括地下轨道、地下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人行通道等。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地下人行通道应纳入整体交通系统,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地下人行通道出入口与公交站的距离宜在100 米之内。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地下人行通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 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100 米时,宜设置自动人行通道。通道内每间隔50 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 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最大建设深度宜控制在10 米以内。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地下轨道、地下道路、地下停车库等地下交通设施应符合本标准准则第十二、十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地下市政设施空间主要包括地下市政场站、综合管沟和各类地下管线等。 第一百四十一条 应尽量利用地下、半地下、山体岩洞等空间建设市政场站设施。可进行地下建设的市政场站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泵站、变电站、通信机房、垃圾转运站和雨水调蓄池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地下市政设施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地下商业空间的形式主要包括地下商业街、地下商业综合体等。地下商业空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要设臵在轨道站点及周边地区、人流密集的交通节点、商业密集区和大型综合体内。地下商业空间布局应与区域商业配臵及发展趋势相协调,坚持地上地下一体化,宜与周边建筑相互连通; (二)地下商业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通行能力的因素,地下商业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5000 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地下街的通行能力宜按该地下街20 年内预测的最高峰小时人行交通量确定; (三)地下商业街各部分面积应保持合理比例,商业空间总建筑面积不宜超过交通空间总建筑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最小宽度不应小于6 米,净高不宜小于3.0 米;含商业的地上公共通道宽度不应小于8 米,净高不宜小于3.5 米,局部节点最小净高不应小于2.5 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主要包括地下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展览馆和集散广场等。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公共服务空间单体建筑规模不宜大于10000 平方米; (二)地下公共服务空间应充分考虑地下人行交通集散需求,宜与周边地下空间平层对接,尽量扩大对接面。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不利用地下空间发展环境污染和劳动密集型工业项目,可适度发展科技研发类功能。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下仓储空间主要包括地下城市民用库、地下运输运转库、地下储能库和地下危险品储藏库等。应考虑利用山体岩洞或地下空间建设仓储设施的可能性。

第三节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地下空间出入口应布臵于主要人流方向,并与人行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临近建筑物地下空间连通。道路两侧地下室空间出入口方向宜与道路方向一致,出入口前应设置集散场地。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下室空间出入口设计应简洁、轻巧、通透、可识别。地下空间出入口应采用多种形式强化无障碍设计。与建筑物相邻的出入口宜与建筑整体设计。 第一百五十条 地下空间应尽可能利用天然光线,通过自然光通过孔道、导管、光纤传递到地下空间。地下停车库等设臵通风采光井时,应注意防止汽车尾气对上不行人活动空间的空气污染。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通风井、冷却塔、采光井等地面附属设施宜结合道路绿化带、相邻建筑物设置,减少对景观环境的影响。

.

第十二章 城市道路交通

 

第一节 道路系统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规划设计应符合现行《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 37—2012)、《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CJJ 193—2012)、《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及其它相关规范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城市用地规划的要求,应考虑防洪潮水位、文物古迹和地质条件等限制因素。且不宜穿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生态敏感区等区域。如无法避免穿越上述地区,此段道路的线型和断面宽度应当度设计,尽可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一百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根据道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的服务功能等,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道路系统中各级道路的规划设计指标一般参照表12.1、表12.2、表12.3、表12.4 取用。特殊情况,若有合理的技术措施并经专题论证的可适当降低标准。

表12.1 城市道路网规划设计指标

表12.1.jpg

 

表12.2 道路交叉口控制形式

表12.2.jpg

注:1.立A 类-枢纽立交;立B 类-一般立交;立C 类-分离立交;平A1 类-进、出口道展宽信号控制交叉口;平A2 类-进、出口道不展宽信号控制交叉口;平B1 类-支路只准右转通行交叉口;平B2 类-减速让行或停车让行标志交叉口;平B3 类-全无管制交叉口;平C 类-环形交叉口; 2.在做工程方案设计时,应根据交通量和需求、用地条件、工程地质条件、环境要求等确定立交布点和形式。

表12.3 新建平面交叉口进口道规划红线的宽度增加值及展宽长度

表12.3.jpg

注:1.相邻两交叉口之间展宽段及展宽渐变段长度之和接近或超过两交叉口的距离时,应进行相邻交叉口间的协调规划,以满足不产生通行能力“瓶颈”区域的要求; 2.跨河桥梁两侧亦作为相应展宽,展宽段及展宽渐变段长度应按道路类别参照执行; 3.进、出口道展宽段及展宽渐变段规划红线长度、街区地块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从交叉口转角缘石曲线的端点向上、下游计算。

表12.4 路缘石转弯半径(m)

表12.4.jpg

注:工业区道路的路缘石转弯半径,应综合考虑大型货车、集装箱货车的最小转弯半径予以确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快速路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快速路宜全部或部分封闭,并设置中间分隔带。快速路两侧宜设置辅道,不宜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 (二)快速路机动车道条数宜为双向6 条~8 条,单条车行道宽度宜为3.5 米或3.75 米; (三)应合理控制互通式立体交叉口间距,立交间距宜为1.5 千米~3 千米; (四)快速路与辅道之间的进、出入口位置、间距及型式,应保证主线的直行交通不受到干扰,并使分合流交通安全、迅速地通过;快速路匝道接入城市主、次干路时,与周边主次干路节点的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主干路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主干路的车行道应设置中央分隔带,交叉口处应设置行人二次过街设施,其宽度不小于1.5 米; (二)主干路机动车道宜为双向6 车道,单条车行道宽度宜为3.25米或3.5 米; (三)主干路应设港湾式公交中途站、的士停靠站等公共交通停留设施; (四)若有大、中运量公共交通系统需要在主干路上敷设,应提前做好敷设空间的预留; (五)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单位出入口,特殊情况下需在主干路增设单位出入口,应进行专题研究。 第一百五十七条 次干路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次干路不应设置硬质隔离的中央分隔带,行人及非机动车应与机动车交通分道行驶; (二)次干路机动车道条数宜为双向4 条,单条车行道宽度宜为3.25米; (三)次干路可设置单位出入口,出入口距离交叉口车辆停止线不宜小于80 米; (四)次干路应设置港湾式公交中途站、的士停靠站等公共交通停靠设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支路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支路上自行车道宜与人行道并建,并宜设置行道树绿带,提高行人及自行车交通的出行品质; (二)支路应采用双向2 车道,单条车行道宽度宜为3.25 米。 第一百五十九条 道路最小净高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 米; (二)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2.5 米; (三)人行道净高不得小于2.5 米; (四)对通行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双层客车等其他特种车辆的道路,最小净高应满足车辆通行的要求; (五)道路设计中应做好与公路以及不同净高要求的道路间的衔接过渡,同时应设置必要的指示、诱导标志及防撞等设施。 第一百六十条 平面交叉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平面交叉口不得出现超过四叉的多路交叉口、错位交叉口、畸形交叉口以及交角小于70°(特殊困难时为45°)的斜交交叉口。已有的错位交叉口、畸形交叉口应加强交通组织与管理,并加以改造; (二)平面交叉口的交通组织和渠化方式应根据相交道路等级、功能定位、交通路、交通管理条件等因素确定。信号交叉口平面设计应与信号控制方案协调一致,渠化设计不应压缩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通行空间; (三)交叉口附近设置公交停靠站时,应根据公交线路走向、道路类型、交叉口交通状况,结合站点类别、规模、用地条件合理确定。应保 证乘客安全、方便换乘、过街,有利于公交车安全停靠、顺利驶出,且不影响交叉口的通行能力; (四)地块及建筑物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在交叉口范围内; (五)桥梁、隧道两端不宜设置平面交叉口; (六)交叉口渠化进口道车道数应大于上游路段的车道数,每条车道的宽度不宜小于3.0 米;出口道车道数应与上游各进口道同一信号相位流入的最大进口车道数相匹配,车道宽度宜与路段一致。 第一百六十一条 立体交叉口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立交类型选择应根据交叉口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作用、相交道路的等级,并结合交通需求和控制条件确定; (二)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外应当尽量绿化; (三)宜根据立交桥下净空条件安排各类停车及配套管理设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在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中,地块出入口不宜设臵在主干路上。确需在主干路上设置时,应按右进右出的方式设置并不得设臵在交叉口 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且地块出入口的交通应采取与干路交通同方向形式的管理措施。如受地形条件限制确需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臵出入口时,应符合表12.5 的规定。

表12.5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

表12.5.jpg

注:路口距离以缘石转弯曲线的切点处起算。

第二节 公共交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以公交优先为原则,鼓励发展大容量城市快速公共交通(BRT),根据总体规划逐步发展市郊铁路(或轻轨交通),适度发展出租车交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规划和设计应遵循以人为本、公交优先、土地节约、绿色环保、需求适应、适当预留未来发展空间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综合车场和修理厂、公交专用道、公交中途站等,其设臵应符合《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 15-2011)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交首末站宜设置在人口较集中的居住区及商业区等靠近客流集散点的地方,但其用地不宜布置在平面交叉口附近,每处用地面积不宜低于1000 平方米,在用地紧张的情况下,可以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但应满足消防和环保要求,做好交通组织。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综合车场和修理厂应根据其服务范围合理布设。综合车场用地面积不宜低于10000 平方米,若兼作办公用地、营运调度中心用地面积不宜低于20000 平方米。修理厂一般用地面积不宜低于20000平方米。综合车场和修理厂,原则上应采取多层形式设计以集约、节约用地,提高使用效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的城市主、次干路宜同时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 站,站距应符合表12.6 的规定;快速路宜在辅道上设置公交停靠站;站台长度最短应按同时停靠2 辆车布置,最长不应超过同时停靠4 辆车的长度,否则应分开设置;快速公交车站双侧停靠的站台宽度不应小于5米,单侧停靠的站台宽度不应小于3 米,而常规公交车站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 米,条件受限时站台宽度不得小于1.5 米; (二)在路段上,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50 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 米;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 米;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的车站,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宜为80 米~150 米; (三)应与城市快速公共交通(BRT)车站相衔接;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100 米范围内应设公共交通首末站; (四)在用地紧张的情况下或因区域性规划要求,道路两侧大型建筑物首层可附设公共交通停靠站,但应满足消防和环保要求; (五)站亭的设置应保证公交线路图、站名等标示清楚、明晰。

表12.6公共交通停靠站站距

表12.6.jpg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火车站、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等对外交通枢纽和医院、大型宾馆、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和游览活动中心、大型居住区及市内交通枢纽等地方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或候客点、停靠点,并应根据出租车方式乘客流量的需求确定用地规模。

第三节 客货运交通

第一百七十条 城市客、货运站场的选址和规模除应符合《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2012-2030)》、《钦州市城市交通综合网络规划》、《综合物流交通体系规划》外,还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的要求。其规划和建设应考虑相应的配套交通设施,规划周边交通组织,并应满足绿色交通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城市客运站场的规划和建设应符合《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 200-2004),合理划分站场级别,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同时应与铁路、港口等客流相衔接和协调; 第一百七十二条 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站场宜与汽车客运站、邮政转运中心、公交枢纽等结合布臵,实现零换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城市货运站场的规划和建设应与铁路、港口等货运相衔接和协调,同时应考虑物流功能的需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港口及车站前的交通集散广场,其规划用地面积应根据人流量及用地条件确定。交通集散广场应以交通服务功能为主,不宜设置导致行人滞留的设施。

第四节 步行及自行车交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应努力营造连续、安全、便捷、舒适、充满活力和吸引力的步行及自行车交通空间。 第一百七十六条 城市绿道网、城市道路步行及自行车道系统、公共交通站点、道路红线外城市用地的步行及自行车道系统之间应有机衔接,构筑连续的步行及自行车系统。 第一百七十七条 步行及自行车交通应与机动车交通分离。道路交叉口及支路上应通过合理的交通宁静化措施保证有序的道路空间,减少步行及自行车交通与机动车交通冲突。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行道宽度应按人行带的倍数计算,最小宽度不得小于2 米。人行带的宽度和通行能力应符合表12.7 的规定。

表12.7人行带宽度和最大通行能力

表12.7.jpg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城市的主干路和次干路的路段上人行横道或过街通道间隔宜为250 米-300 米。当人行横道长度大于16 米时,应在分隔带或道路中心线附近的人行横道处设臵行人二次过街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应小于2.0 米。人行天桥净宽不应小于3 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3.75 米。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考虑与公共车辆站点结合设置。 第一百八十条 在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高的路段可考虑设置步行街(区),但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步行街区的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隔不得大于160 米;步行街区出入口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100 米;步行街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机动车停车场距步行街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100m,非机动车停车场距步行街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50m。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人流量大的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隧道,宜设置自动扶梯或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单位周边道路应在适当的位置设人行过街设施。

第五节 停车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应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8 的规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布置应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和《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JB 128-2010)的有关规定。

表12.8 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

12.8.jpg

注:1.表中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为强制性指标,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为指导性指标。配建指标旧城区采用下限,新区采用上限; 2. 拆迁安臵房宅基地安置按照一户一车位配建,公寓式安置参照经济适用房指标; 3.住宅项目除上表配建机动车位指标外,还应增设并注明机动车公共访客停车位,其数量不少于上表应配置车位的10%-20%。行政办公停车位还应考虑增设外来办事公共停车泊位; 4.大型体育场馆是指大于15000 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 座的体育馆,小型体育场馆是指小于15000 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 座的体育馆; 5.幼儿园、小学、中学校门前道路红线以外(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应设置不少于200 平方米的地面集散场地,供接送车辆临时停放; 6.其它未涉及的大型设施(如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大型休闲娱乐项目等)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根据建筑物容量、所处位臵、交通环境进行独立的交通影响评估研究决定配建停车位; 7.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类型的停车位数量应视专项规划设计的结果而定; 8.综合性建筑应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并统加,多功能、综合性的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位的设置数量应考虑共用停车位的可能性,或按各单项标准总和的80%计算; 9.若建筑物用途发生变更,其配建停车位指标也应做相应的调整; 10.超高层办公、商业、金融及旅游服务建设项目停车位,按照第六十五条核定容积率,以计容面积进行停车位指标计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超过5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需要按照表12.9 要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表12.9 配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指标

表12.9.jpg

注:1.凡超过50 个泊位的停车场,必须在方便的地点设置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2.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泊位尺寸参考相关设计规范。 第一百八十四条 装卸货车泊位、出租车泊位、上下客车泊位等特殊停车位数量,应按表12.10 的规定计算。

表12.10 配建特殊停车位指标

12.10.jpg

第一百八十五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标准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其它车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应按表12.11 中换算系数折合成小型汽车的泊位或者自行车的泊位进行计算。 上下客车泊位面积按中型车停放面积考虑,装卸货车泊位面积按大型车停放面积考虑,均不进行当量换算。

表12.11 车辆停车位当量换算系数

表12.11.jpg

注1.以4~5 座的小型车(客车)为标准车,作为各种类型车辆换算道路交通量的当量车种; 2.子母停车位按照1.5 的系数进行折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综合开发的用地,其总配建停车位应按照各类设施的配建标准分别计算,合并报建。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停车位,尾数不足1 个按1 个计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共建筑、住宅配建的停车库(场)的设置,应使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停车库(场)以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通畅的交通关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规模按照停车位数量划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和小型四类。不同规模停车场停车位数量应符合表12.12 的规定。

表12.12 城市公共停车场规模分类

表12.12.jpg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以路外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宜小型化,应就近分散设置,尽量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大、中型停车场出入口不得少于2 个,特大型停车场出入口不得少于3 个,并应设置专用人行出入口,且两个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净距不小于15 米; (二)停车场的出口与入口宜分开设置,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4 米,双向行驶的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 米,小型停车场只有一个出入口时,应设置为双向行驶出入口。 第一百九十条 物流园区、港口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货物装卸停车设施应设于道路红线以外。

第六节 公共加油加气站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共加油站布局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12.13 的规定。

表12.13 公共加油站的用地面积指标

表12.13.jpg

第一百九十二条 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900~1200 米。城市道路同方向加油站的间距应根据需求量确定,一般不小于1.8 千米。城市加油站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用地面积160~200 平方米。 第一百九十三条 加油站原则上应与除CNG 加气母站外的其他各类加气占联合建站,各类天然气加气站可联合建站,加油加气站可与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联合建站。CNG 加气站、LNG 加气站、油气合建站、加气母站用地指标,应符合表12.14 的规定。

表12.14 加气站、加气母站的用地面积指标

表12.14.jpg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共加油加气站规划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油加气站出口与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主要出入口距离应在50 米以上; (二)加油加气站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引道口、车行隧道口、铁路平交道口、农村堰堤、堤防等水利设施的距离宜在100 米以上; (三)加油加气站应有良好的视距,进出口的视距至少保持100 米的距离,特殊情况下不得小于50 米的距离;加油加气站不应设在道路平曲线、竖曲线的100 米以内; (四)加油加气站不宜设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离路口宜不小于100米,并应对加油加气站的出入口进行合理布局和组织交通,不应影响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不得设置在城市主干路与主干路交叉口渠化展宽范围内; (五)风景名胜区、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居民住宅小区等区域内不宜设置加油加气站; (六)加油加气站与城市一、二级饮用水源及饮用水源汲水点的水域距离应不小于1000 米,陆域不小于500 米。

.

第十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

 

第一节 给水工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城市水资源及城市用水量之间应当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水资源的供需平衡分析,应当提出保持平衡的对策,包括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产业结构,并应当提出水资源的保护措施,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推广节水技术,做好中水利用规划。 第一百九十六条 钦州市(含钦南、钦北区)现有水源包括:钦江饮用水水源地、金窝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大马鞍水库~南蛇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大风江饮用水水源地、茅岭江饮用水水源地。应结合可持续发展有序开发新水源,新水源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行政审批后确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保护区的划定,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的划分及水源保护区范围周围地区用地开发要求,必须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钦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及《钦州市水资源保护规划》、《钦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安全保障规划》、《钦州市给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用水量预测宜采用分类用地面积指标法为主,指标应符合表13.1 的规定,并采用综合指标法等多种预测方法进行校核,城市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近期取480L/人•d,远期取450L/人•d。详细规划的用水量预测宜采用分类建筑面积指标法为主,指标应符合表13.2 的规定,并采用分类用地面积指标法进行校核。

13.1 分类用地面积用水量指标

13.1.jpg

注:1.所列标准为最高日用水标准, 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2.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2020 年为80%,2030 年为85%; 3.混合用地的用水标准应按各功能用地的混合比例换算为对应用地标准进行换算。

表13.2 分类建筑面积用水量指标

表13.2.jpg

注:1.所列标准为最高日用水标准, 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2.居住用水标准所列用水量已包括生活区内小型公共建筑和小型浇洒绿地用水量,但未包括大面积绿化及市区级公共建筑用水量; 3. 按建筑面积计算的项目,用地容积率高取低值,用地容积率低取高值; 4.工业用水指标仅适用于一般工业用地,高耗水工业用地用水指标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城市统一供给的或自备水源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水厂规模应按最高日用水量确定,保证加压泵站建设用地。钦州市用水量日变化系数可采用1.2~1.3。 第二百条 水厂用地面积应包括生产废水回用用地和污泥处理用地,并预留深度处理用地,宜符合表13.3 的规定。配水系统中需设置加压泵站时,其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面积宜按表13.4进行计算。水厂厂区(含加压泵站)周围应设置防护绿地,其宽度应符合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在防护绿带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厕所、污水坑和污水干管。

表13.3 水厂用地指标

表13.3.jpg

注:1.规模小于5 万m³/日或大于50 万m³/日的水厂宜参照执行,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本表指标已考虑深度处理构筑物及污泥处理设施用地; 3.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表13.4 泵站用地指标

表13.4.jpg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规模小于1 万m³/d 或大于50 万m³/d的泵站宜参照执行; 3.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第二百〇一条 输配水设施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城市建成区内不宜新建独立水塔,中心城区附近村镇宜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统一供水; (二)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0.28Mpa 的要求,局部地势较高的地区和高层建筑水压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二次加压设施。工业用水服务水压可根据用水户的实际需要确定,但不宜小于0.16Mpa; (三)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平行干管间距宜为500~800 米,连通管间距宜为800~1000 米; (四)给水管网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宜留有发展余地,并应按消防时及事故时等工况进行校核。市政道路上给水管管径不宜小于225 毫米,不宜大于1400 毫米; (五)给水管道在城市道路下的埋设应符合本章中关于管线综合的有关规定; (六)城市供水管道应规划好过江管道的位置。

第二节 排水工程

第二百〇二条 排水工程设计应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城市防洪、河道水系、道路交通、园林绿地、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和设计相协调。排水设施的设计应根据城市规划蓝线和水面率的要求,充分利用自然蓄排水设施,并应根据用地性质规定不同地区的高程设置,满足不同地区的排水要求。雨水综合管理应按照海绵城市理念采用源头削减、过程控制、末端处理的方法进行,控制面源污染、防治内涝灾害,提高雨水利用程度。 第二百〇三条 排水体制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新建及旧城改造地区严格采用雨污分流制; (二)旧城区近期实行截流式合流制,远期结合旧城改造敷设污水管道,把原有合流制管道改造为雨水管道,逐步实现雨污分流制。 第二百〇四条 污水量计算标准为:综合生活污水量取其平均日用水量的85%;地均工业废水排放系数取其用水量的75%;道路广场和公共绿地不计污水量;商业服务、行政办公、宾馆酒店污水量取其平均日用水量的95%;其它污水量取其平均日用水量的70%。综合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宜按表13.5 采用。

表13.5 综合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表

表13.5.jpg

注:1.当污水平均日流量为中间数值时,总变化系数用内插法求得; 2.当居住区有实际生活污水量变化资料时,可按实际数据采用。 第二百〇五条 雨水规划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Q=q·ψ·F

式中:Q ——雨水设计流量(升/秒);q ——设计暴雨强度(升/公顷·秒);ψ ——径流系数;F ——汇水面积(公顷) 第二百〇六条 径流系数应符合表13.6 的规定,区域内综合径流系数应符合表13.7 的规定,设计暴雨强度按钦州市暴雨强度公式计算:

q=1817(1+0.505LgP)/(t+5.7) 0.58

式中:q ——设计暴雨强度(升/公顷·秒);P ——重现期;t ——降雨历时(分钟),t=t1+t2。 式中:t1 ——地面集水时间,应根据汇水距离,地形坡度和地面种类计算确定,一般采用5~15 分钟;t2——管渠内雨水流行时间。

表13.6 径流系数

表13.6.jpg

注:一般规划区指城市规划区内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地区。

表13.7 综合径流系数

表13.7.jpg

注:一般规划区指城市规划区内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地区。 第二百〇七条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用地性质、城镇类型、地形特点和气候特征等因素确定。一般地区采用2~5 年,重要地区采用5~10 年,新区建设宜采用上限标准,对下沉广场、立交桥、地下通道及排水困难地区选用20~30 年。 第二百〇八条 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应根据城镇类型、积水影响程度和内河水位变化等因素确定。一般采用30~50 年。地面积水设计标准要求居民住宅和工商业建筑物的底层不进水,道路中一条车道的积水深度不超过15cm,不满足要求的,应采取渗透、调蓄、设臵雨洪行泄通道和内河整治等综合控制措施。 第二百〇九条 排水管渠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排水管渠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布置、分期实施,排水管渠应按远期水量规划设计; (二)管渠平面布置和高程应根据地形、道路、土质、地下水及现状地下设施、施工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三)雨水管道、合流管道的设计应尽量考虑自流排出。计算水位时,应同时考虑现有和规划水库等水利设施引起的水位变化情况及钦江洪涝、海水回灌等对水位影响; (四)规划雨水管渠时可结合城市规划考虑保留和利用湖泊、池塘调蓄雨水; (五)管道的最小管径和最小设计坡度宜符合表13.8 的规定;检查井间距宜采用30 米~40 米; (六)城市道路上的排水管道预留口(支线管)应当根据设计管道的具体情况进行设置,新建道路的管道可按40~70 米左右的间距进行预留,旧区改扩建道路则应根据沿线地块使用情况进行预留口的设置。污水管预留口管径不宜小于300 毫米,雨水管预留口管径不宜小于400 毫米; (七)排水管道在城市道路下的埋设应符合本章中关于管线综合的有关规定。

表13.8 排水管最小管径及最小坡度

表13.8.jpg

第二百一十条 污水处理厂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污水处理厂位置选择、用地面积、建设标准应当符合《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2012-2030)》和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污水处理厂应因地制宜、合理选址,其位臵应靠近河道下游或海域;同时应设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与城市居住区、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绿地宽度应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三)确定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时,应为城市发展和污水厂自身发展留有足够的备用地,并应预留污水回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宜按表13.9进行估算; (四)污水处理厂污泥必须进行处置,应综合利用、化害为利或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对城市环境的污染。

表13.9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控制指标

表13.9.jpg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规模小的取上限; 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3. 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 一级处理工艺流程大体力泵房、沉砂、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二级处理(一)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 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二级处理(二)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消毒及污泥提升、浓缩、消化、脱水及沼气利用等; 4.本用地指标不包括进厂污水浓度较高及深度处理的用地,需要时可视情况增加。 第二百一十一条 排水泵站应当根据《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2012-2030)》和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相关原则和要求确定。排水泵站的建设用地面积应按远期规模、泵站性质确定,其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13.10、表13.11 确定。单独设置的污水泵站,应当结合周围环境条件与居住、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表13.10 雨水泵站规划用地面积指标

表13.10.jpg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规模小的取上限; 2.雨水泵站规模最大秒流计量; 3.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合流泵站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表13.11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面积指标

表13.11.jpg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规模小的取上限; 2. 污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计量; 3.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第三节 电力工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用电负荷预测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电力总体规划阶段负荷预测宜选用电力弹性系数法、回归分析法、增长率法、人均用电指标法、横向比较法、负荷密度法、单耗法等; (二)城市电力分区规划阶段电力负荷预测宜以分类的单位用地负荷密度法、人均用电指标法、单耗法为主,用弹性系数法或综合用电水平法进行校验; (三)城市电力详细规划阶段电力负荷预测一般负荷宜选用单位建筑面积负荷指标法等,点负荷宜选用单耗法,或由有关专业部门、设计单位提供负荷、电量资料; (四)人均综合用电量指标宜为4000~8000 千瓦时/人·年,人均综合用电负荷指标宜为800~1500 瓦/人·年,城乡居民生活用电量指标宜为1500~2500 千瓦时/人·年; (五)分类用地负荷密度标准宜符合表13.12 的规定,单位建筑面积负荷密度标准宜符合表13.13 的规定。

表13.12 分类用地负荷标准

13.12.jpg

注:各类用地单位用地面积负荷预测指标在容积率大时采用上限值,容积率小时采用下限值。

表13.13 单位建筑面积负荷密度标准

13.13.jpg

注:(1)以上分类预测指标已考虑用地混合使用产生的影响; (2)对于本表未包含的如绿地与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等应采用单位用地面积负荷密度预测指标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 城市电网应简化电压等级,减少变压层次,优化网络结构,采用500kV、220kV、110kV、10kV 和380/220V 等五级,四个变压层次。城网中各电压层次变电容量应当按一定的容载比配置,其中500/220kV 变电站容载比取值宜为1.4~1.6,220/110kV 变电站容载比取值宜为1.6~1.9,110/10kV 变电站容载比取值宜为 1.8~2.1。容载比在城市发展初期应取高值,城市发展趋于稳定后宜取低值。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城市电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开展,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应当贯彻分层分区原则,各分区应当有明确的供电范围。城市电网规模应当按城市用电负荷发展与城市电源同步配套规划建设,达到电网结构合理、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的要求,保证电能质量,满足城市用电需要。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和道路综合管线的布置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统筹安排、合理预留城市电网中各级电压变电站、开关站、配电房、电力线路等供电设施的位臵和用地。变电站规划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500kV、220kV 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110kV 及以下变电站宜深入负荷中心。各电压等级变电站的规划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交通方便、便于进出线; (二)变电站应尽可能节约用地,其用地规模宜符合表13.14 的规定;

表13.14 变电站(所)、开关站预留用地指标

表13.14.jpg

(三)新建工业项目电力负荷大于2 万kW 时,采用110kV 电压供电,其他非工业项目,在10kV 供电不能满足时,采用110kV 电压供电; (四)当用户有特殊用电需求,需建设用户变电站时,变电站应在用户用地内建设; (五)建设项目应配建10kV 变电站,一般10kV 变电站需要建筑面积100~150 平方米,且应按室内变电站方式建设; (六)10kV 开关站宜根据负荷分布均匀布置,并宜与10kV 公用配电所联体建设;10kV 开关站最大转供容量不宜超过15000kVA;10kV 公用配电所宜接近负荷中心,变压器安装台数宜为两台,单台变压器容量油浸式变压器一般不宜大于630kVA,干式变压器一般不宜大于1000kVA; 第二百一十五条 城市电网电力线路通道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电力线路通道包括高压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各级城市规划应根据电力系统和城市发展要求合理安排电力线路通道,以满足未来电力线路敷设要求; (二)高压走廊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压走廊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电网要求,结合山体和绿地等用地统一布置,架空线路应尽可能在规划高压走廊内集中敷设; 2、500kV、220kV 线路一般应规划预留高压走廊,110kV 线路除在用地条件允许时可预留高压走廊外,其余110kV 及以下线路宜采用电缆地下敷设方式,城市中心区范围内或城市景观要求较高地区的110kV 及以下线路原则上宜采用或逐步改造为电缆地下敷设方式; (三)高压走廊宽度控制指标宜符合表13.15 的规定; (四)架空电力线路安全防护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所对电 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 143-90)、《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 6364-2013)和《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DL/T 741-2010)等的规定; (五)地下电缆通道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地下电缆通道包括电缆隧道、直埋通道、电缆沟、排管通道和顶管通道,尽量不考虑采用直埋方式; 2、采用电缆隧道(2.0 米×2.0 米及以上)敷设时一般应开展专项论证确定; 3、220kV、110kV 直埋电缆通道控制宽度指标宜符合表13.16 的规定,控制深度一般为2 米。除满足该表要求外,还应满足综合管线施工空间要求; 4、所有城市道路应根据《钦州市电力专项规划》统一配套建设电缆管沟,并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在受条件限制时亦可采用顶管。电缆沟断面净空尺寸宜为1.0 米×1.0 米、1.2 米×1.2 米和1.4 米×1.7 米。电缆沟断面和排管数量应满足电力线路敷设需求,适当留有余量; 5、旧城区改造时,应结合旧城区道路拓宽,统筹规划建设电力电缆管沟,沿街架空电力线路也应同步改造为地下电力电缆;

表13.15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标准(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表13.15.jpg

注:为体现节约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臵,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表13.16 220kV、110kV直埋电缆通道控制宽度推荐指标

表13.16.jpg

(六)城市桥梁规划建设时,应同步考虑电缆过桥通道。 第二百一十六条 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DBJ45-004-2012)。 (一)居住区住宅用电负荷应按表13.17 估算;

表13.17 居住区住宅用电负荷估算

表13.17.jpg

注:廉租房用电负荷可适当下调。 (二)配变安装容量配置系数应按表13.18 选择;

表13.18 配变安装容量配置系数

表13.18.jpg

(三)低压干线馈送容量配置系数应按表13.19 选择;

表13.19 低压干线馈送容量配置系数

13.19.jpg

(四)居住区内住宅用电以外的用电设备如为集中负荷,且大于100kW,原则上宜设独立变压器供电; (五)新建居住区低压供电半径不宜超过250 米;0.4kV 电缆分接宜采用低压分接箱,低压分接箱位置应接近负荷中心; (六)高层住宅建筑应在相应楼层建设单独电表间,并预留不小于0.8 米的维护通道;居民住宅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方式;居住区宜建设低压集中抄表系统,实现远程自动化抄表; (七)每套住宅用电容量在12kW 及以下时,应采用单相供电到户计量方式;每套住宅用电容量超过12kW 时,应采用三相供电到户计量方式; (八)居住区配变应采用节能环保、低损耗、低噪音变压器,接线组别为Dyn11。居住区向住宅供电的单台变压器容量油浸式配变不宜超过630kVA,干式配变不宜超过800kVA。

第四节 通信工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邮政局所可分为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和邮政所三级。邮政局所选址应符合服务方便和交通便利原则,并满足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第二百一十八条 邮件处理中心宜靠近火车站、物流园区设置,用地面积宜为5~10 公顷,建筑面积5~10 万平方米。在用地紧张地区,可分散设置多座小型邮件处理中心代替,小型邮件处理中心用地面积不宜小于3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宜小于1 万平方米。 第二百一十九条 邮政支局宜按照服务半径2~3 千米或服务人口10~12 万人的标准进行配置。邮政支局宜附设于交通便利的临街建筑内,总建筑面积宜控制为1500 平方米,其中对外营业场所宜设置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不宜小于500 平方米,并应在首层邮政场所后配建充足的专用车停车位及相应出入通道。 第二百二十条 邮政所宜按照服务半径500~800 米或服务人口1~2 万人的标准进行配置。邮政所宜附设于人行方便的临街建筑的首层,建筑面积宜为100~150 平方米。 第二百二十一条 住宅各单元的人行地面出入口应设置信报箱。在人流量较大的区域宜设置邮亭、报刊亭或邮筒等小型邮政设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通信业务的预测标准宜符合以下规定: (一)分区规划中固定电话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35~70 线/百人。可根据不同性质用地的相应标准进行预测。分类用地预测标准宜符合表13.20 的规定;详细规划阶段可采用单位建筑面积标准进行预测。预测标准宜符合表13.21 的规定; (二)公用电话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1~1.5 线/百人。业务数据(办公)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20~40线/百人; (三)移动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70~120 部/百人; (四)有线电视用户包括住宅用户和非住宅用户。住宅用户应按100%的入户率进行预测,非住宅用户按住宅用户的10%计算,有线电视网络应可以传输100 套以上的高清数字电视节目;

表13.20 分类用地固定通信用户密度预测标准

表13.20.jpg

 

表13.21单位建筑面积固定通信用户密度预测标准

13.21.jpg

注:1.以上分类指标已考虑用地混合使用产生的影响; 2.对于本表未包含的如绿地与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等应采用分类用地固定通信用户密度预测指标计算。 第二百二十三条 通信机楼规划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信机楼是指提供固定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和数据处理等通信业务的大型专用建筑; (二)通信机楼设置应向全业务、大容量和少局址方向发展; (三)鼓励通信机楼由多家通信运营企业共享共建; (四)通信机楼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 (五)通信机楼宜按照每座容量50~100 万门(户)的标准进行配置; (六)通信机楼宜独立占地,用地宜控制在3000~5000 平方米,地块形状应满足功能布局的要求;以数据处理业务为主的通信机楼宜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进行选址,用地面积应根据机楼设计容量确定;用地紧张地区应考虑建设附建式通信机楼,建筑面积宜为6000~15000 平方米。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通信机房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信机房以满足通信接入网(包括有线电视接入网)为目标要求,分为片区机房、小区总机房和单体建筑机房; (二)通信机房应能同时满足各通信运营企业的使用需求; (三)片区机房按照30~60 公顷建设用地设置一处,每处机房面积为200 平方米; (四)由多栋建筑组成的小区,应设臵小区总机房,机房面积应符合表13.22 的规定。

表13.22 小区总机房配置标准

表13.22.jpg

  注:当小区总建筑面积超过45 万平方米时,其小区总机房配置可结合分期建设计划或城市道路为何将其划分为多个区域,每个区域的小区总机房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配置。 (五)1000 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应预留单体建筑机房面积,机房宜安排在建筑的首层或裙楼内。单体建筑机房面积应符合表13.23 的规定。

表13.23 单体建筑机房配置标准

表13.23.jpg

注:1.超高层建筑的设施标准为每20 层设一个40 平方米的机房。 2.占地面积超过2 万平方米的大型非高层建筑,每2 万平方米设一个40 平方米的机房。 (六)通信机房应能满足荷载、层高、电源和接地等技术要求。 (七)城市交叉口处应预留1 米x1 米的光交接设备用地,新建小区规划应预留入户光纤。 第二百二十五条 城市微波通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微波通信通道净空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二)新建微波通信站,其天线架设高度不得低于100 米; (三)根据微波通道保护要求,控制周围建筑物高度,以防止通道障碍。 第二百二十六条 移动通信基站规划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移动通信基站分为室外宏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两种。室外宏基站实现室外信号面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弥补建筑内部信号不足; (二)移动通信基站应实现多家通信运营企业的共建共享; (三)室外宏基站的布局应满足主导运营企业移动通信信号市域全覆盖的要求;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和海边等户外运动地区及人迹较少的偏远地区的移动通信信号应能保证紧急救援通信需要; (四)室外宏基站分为独立式和附设式两种。独立式宏基站宜布置在道路沿线以及广场、绿地、公园内;附设式宏基站宜附设于办公楼、办公配套建筑、商业建筑、工厂和市政设施等非居住建筑上,为便于基站建设,这些建筑宜在25~35 米高处的天面或外墙的四角预留基站天线所需的空间。室外宏基站还可与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合建。室外宏基站设备机房建筑面积宜控制在20~30 平方米; (五)每个室外宏基站覆盖移动用户3000~5000 户; (六)室外宏基站选址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且满足城市景观和市容市貌要求; (七)高层或超高层建筑、重要功能建筑、公共建筑或部分信号较弱的建筑应设置室内分布系统; (八)室内分布系统核心设备宜设置于所在建筑或小区的通信机房内。 第二百二十七条 通信管道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安全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在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计中应统筹考虑,同期规划,统一建设实施; (二)在住宅小区、公建、写字楼、工业区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建设,并为方便各通信运营单位的通信线路进入提供服务; (三)管孔容量应按终期需求规划,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备用需求,各级通信管道管孔设臵标准宜符合表13.24 的规定; (四)通信管道在城市道路下的埋设应符合本章中关于管线综合的有关规定。

表13.24 各级通信管道管孔设置标准

表13.24.jpg

第五节 燃气工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规划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中心城区近期居民管道天然气气化率达45%,远期中心城区居民管道天然气气化率达80%;市域其它地区:近期液化气气化率达50%,远期液化气气化率达70%。 第二百二十九条 用气量预测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居民生活耗热量指标取2510MJ/人·年; (二)总规阶段规划中的公共建筑用气、工业企业生产用气量预测方法为:以居民生活用气量为基础,用气按居民生活用气量的一定比例预测。其中,公共建筑总用气量按居民生活总用气量的25%~30%计算,工业企业生产总用气量按居民生活总用气量的40%~50%计算; (三)详细规划阶段中的公共建筑用气、工业企业生产用气量预测方法为:分项详细估算法。其中,各类公共建筑用户的用气量指标见表13.25,工业用户用气量指标可根据用户实际燃料消耗量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进行核算。

表13.25 公共建筑用户的用气量指标

表13.25.jpg

第二百三十条 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和储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宜设置在长输管线或输气支线附近,站内设备与站内、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的相关要求。 第二百三十一条 天然气调压站宜设臵在负荷中心附近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采用撬装式设备的调压站占地面积宜为0.03~0.1 公顷,采用非撬装式设备的调压站占地面积宜为0.1~0.3 公顷。调压站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净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的相关要求。 第二百三十二条 压缩天然气(CNG)卫星站和液化天然气(LNG)气化站宜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占地面积宜符合表13.26 的规定。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宜设臵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采用瓶组储存的气化站占地面积宜为0.01~0.03 公顷。

表13.26 CNG卫星站和LNG气化站用地指标

表13.26.jpg

第二百三十三条 约每1 万服务人口应设置一个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并且该站宜布置在供气区域中心附近,占地面积宜为0.01~0.03公顷。在管道气供应能够覆盖的范围内,应逐步取消液化气供应站点。 第二百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管网敷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各类城市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方式敷设,并按国家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保护; (二)大于1.6MPa 的管道宜沿城市绿化隔离带或道路外侧的绿化带敷设,不宜从城市或住宅区中间通过。当受条件限制需要进入或通过时,须对工程作出安全评估报告并向市安监主管部门备案; (三)中压管道宜沿人行道敷设;干管应按环状管网布置; (四)燃气管道在城市道路下的埋设应符合本章中关于管线综合的有关规定。

第六节 热力工程

第二百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对象主要考虑港口工业区生产用气及部分公建取暖、制冷用汽,不考虑居民生活采暖,主城区和茅尾海滨海新城不考虑集中供热。必须坚持集中供热,集中供冷、热电冷联供、以热定电等原则,严格限制新建工业区和开发区企业建设分散供热的锅炉。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除经批准保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逐步淘汰。 第二百三十六条 热力工程的热源是指现有和规划的企业生产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热能并服务于企业外部的产品。热源的规划布点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及扩建小锅炉; (二)供热半径3~5 千米区域内,只宜建一个集中供热热源点,规划选址为钦州港金谷石化工业园热电厂,占地面积约60 公顷; (三)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鼓励发展分布式热源供应系统,提高热能综合利用效率。积极支持发展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 第二百三十七条 供热管网和供热热源、用热设施应统一规划设计、统筹安排、同步建设。供热管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主干管网应按最终热量需要设计。供热管网敷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港口工业区的公共中心地区,供热管网宜采用地下敷设方式; (二)地上敷设的热力管道可与其他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架上,但应当便于检修,且不得架设在腐蚀性介质管道的下方; (三)热水热力管道地下敷设时,应当优先采用直埋敷设;热水或蒸汽管道采用管沟敷设时,应当首选不通行管沟敷设;穿越不允许开挖检修的地段时,应当采用通行管沟敷设;当采用通行管沟困难时,可采用半通行管沟敷设。蒸汽管道采用管沟敷设困难时,可根据设计要求直埋敷设,并按国家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保护; (四)热力管道在城市道路下的埋设应符合本章中关于管线综合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环卫工程

第二百三十八条 环卫工程规划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道路清扫保洁实现全日制保洁,道路清扫机械化程度近期60%,远期90%; (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近期在部分新建居住区进行试点;远期生活垃圾分类、袋装收集率100%; (三)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近期90%,远期为100%; (四)按部颁标准三类以上水冲式公共厕所比例近期80%,远期100%; (五)垃圾、粪便清运作业机械化、半机械化率近期70%,远期100%。 第二百三十九条 城市垃圾收运应实现分类化、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钦州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按1.0 千克/人·日计算,高峰系数取1.2,粪便产生量指标按1.0 千克/人·日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位置应相对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不影响城市或居民区的卫生和景观环境,又便于分类投放和清运; (二)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 米,生活垃圾收集点可放臵密封性好的垃圾容器或建造垃圾容器间; (三)市场、交通客运枢纽及其它生活垃圾量较大的设施附近应单独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二百四十一条 废物箱设臵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废物箱的设置应满足行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行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 (二)在道路两侧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 (三)步行街等人流活动频繁路段废物箱的设置间距宜为10~25 米,商业街、金融业街道废物箱的设置间距宜为25~50 米,一般道路废物箱的设置间距宜为50~100 米。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根据服务面积、人流量和使用频率确定。居住用地按每平方公里3~5 座设置,公共设施用地按每平方公里4~11 座设置,工业用地按每平方公里1~2 座设臵。人流量大的街道和商业区每隔300~500 米设1 座公共厕所,一般街道间隔不大于800 米设1 座公共厕所。 第二百四十三条 商场(含超市)、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火车站、医疗卫生和其他公共设施等服务性部门,必须根据其客流量, 建设相应规模和数量的附属式公共厕所。附属式公共厕所不应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并应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活动场所附近,应设臵在进出方便、便于寻找和方便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抽运之处。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的条件下,城市绿地内可设置公共厕所。 第二百四十五条 每座独立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应少于60 平方米,其中7~10 平方米可作为环卫工具房。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应小于5.0m,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0m 的绿化带。如条件受限,可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商业街、金融交易场所、餐饮场所、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区域场所中公共厕所的男女厕位设臵比例应为1:2~1:4;其他区域场所中宜为1:1~1:2。 第二百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二)垃圾转运站与垃圾最终处理场的运距在20 千米以上时,可在城市建成区外设臵大中型二次转运站; (三)生活垃圾转运站设臵标准应符合表13.27 的规定。

表13.27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表13.27.jpg

注:1.上述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2.用地面积中包含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3.表中“转运量”按每日工作一班制计算; 4.二次转运站宜偏上限选取用地指标。 第二百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宜布臵在地质条件较好的远郊。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选址宜远离湖泊、河流、湿地、洪水易发地区、古迹、高速公路、生态保护区、供水水源和生态敏感地区;应避免对地下水和地表水体产生污染; (二)距中心城区应大于5000 米,距居民点应大于500 米; (三)使用年限不宜小于十年; (四)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周围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 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第二百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焚烧厂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或以外; (二)综合用地指标可采用50~200 平方米/吨·日,且总用地规模不应小于10000 平方米; (三)生活垃圾焚烧厂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 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第二百五十条 生活垃圾堆肥厂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堆肥厂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 (二)生活垃圾堆肥厂综合用地指标可采用85-300 平方米/吨·日; (三)生活垃圾堆肥厂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 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第二百五十一条 医疗垃圾、危险固体废弃物等应当设臵专门的处理设施。 第二百五十二条 基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按服务范围和居住人口确定,并应符合表13.28 的规定。

表13.28 基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用地指标

表13.28.jpg

第二百五十三条 应根据需要设立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停车场以环卫所为单位,分片设置,其规模可根据服务范围和停车数量等因素确定。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的用地指标可按环境卫生作业车辆150㎡/辆选取,环境卫生车辆数量指标可采用2.5 辆/万人。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及修理点应布置在居住区外,与居住区距离宜为100~300 米。 第二百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用车辆通道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通向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满足环境卫生车辆进出通行和作业的需要,机动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m,净高不得小于4.5m;非机动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2.5m,净高不得小于3.5m; (二)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改建需设置垃圾车通道的,其道路设计应满足15 吨载重车通行; (三)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通道应满足20~35 吨载重车通行; (四)机动车回车场地不得小于12m×12m,非机动车回车场地不小于4m×4m,机动车单车道尽端式道路不应长于30m。

第八节 管线综合

第二百五十五条 市政管线规划应当从城市全局出发,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的综合效益,结合城市的发展合理布置,充分合理利用资源,应当考虑远景发展与近期建设相结合。规划编制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相协调,统筹安排。 第二百五十六条 加强管线综合规划。市政管线的建设或改造应当结合道路、公路、铁路、桥梁、隧道以及相关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避免重复开挖市政道路。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在地下敷设,统筹安排,并应与道路绿化和地面杆线相互协调,合理配置城市地下地面空间资源。特殊情况下需要架空的线路,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建成区内现状10kV 以下供电架空线和电信、路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应改为地下埋设。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之间遇到矛盾时,应遵循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新建管线避让现有需保留管线、工程量小的管线避让工程量大的管线、检修次数少的和检修方便的管线避让检修次数多的和检修不方便的管线的原则处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城市主、次干路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干路下电力电缆不少于12 条,次干路下不少于9 条; (二)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 孔; (三)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 毫米; (四)供水管直径不小于200 毫米,排水管直径不小于400 毫米。 第二百六十条 工程管线综合平面布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电力、燃气、通信、给水、雨水、污水管道宜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其中雨水、污水排水管渠可布臵在机动车道下面),给水、燃气管道等工程管线在特殊情况下可布臵在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的范围; (二)沿城市道路敷设的工程管线,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宜在东、北侧依次布置雨水管渠、给水管道、电力线路,西、南侧依次布置污水管道、燃气管道、通信线路; (三)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不宜横穿道路。主干管线应敷设在支管线较多的一侧。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 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40 米的城市干道宜在道路两侧布置通信管线;道路红线超过50 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四)建筑基地内的工程管线从建筑物向外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和埋设深度确定,其布置次序宜为:电力、通信、污水、雨水、燃气、给水。当燃气管线可在建筑物两侧的任一侧引入均满足要求时,燃气管线应布置在管线较少的一侧; (五)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13.29 的规定。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臵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六)红线宽度大于等于15 米的新建道路每隔200 米宜设一条工程管线预留沟,以方便道路建成后工程管线穿越道路,减少开挖机动车道。

表13.29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360截图20181114165936317.jpg

第二百六十一条 工程管线综合竖向布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各类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13.30 的规定; (二)各种工程管线不得上下平行重叠埋设。如管线交叉矛盾时,应按照第二百三十五条的原则进行处理; (三)工程管线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的高程确定。其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13.31 的规定。

表13.30 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m)

表13.30.jpg

表13.31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表13.31.jpg

注:大于35kV 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第二百六十二条 管线埋设根据不同道路红线宽度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 米(含30 米):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单侧布置,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六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一; (二)道路红线宽度30 米~40 米(含40 米)时:给水管宜在城市道路两侧布置,其它市政工程管线宜在城市道路单侧布置,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六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二; (三)道路红线宽度40 米~50 米(含50 米):给水管、燃气管、雨水管和污水管宜在城市道路两侧布置,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六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三; (四)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 米: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宜分别布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六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四。 第二百六十三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遵循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城市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原则,鼓励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规划建设市政综合管廊以及弱电共同管沟。市政综合管廊布置的横断面形式参照附图七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图示。

第十四章 城市综合防灾与减灾

第二百六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段,不能避开的必须采取特殊防护措施。城市规划应避免产生人为的易灾区,宜采用适于防灾的组团式用地结构布局形式,实现较优的系统防灾环境。 第二百六十五条 防灾分区的划分与设臵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根据城市行政区划划分城市防灾分区,根据城市功能分区和路网系统确定防灾单元。防灾单元之间以城市主干路及绿化带分隔; (二)每个城市防灾分区在各个方向应至少保证有两条防灾疏散通道。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系统应由城市防灾疏散干路和防灾疏散支干路组成; (三)应利用防灾分区内的城市公园、绿地、学校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及其他空旷场地作为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立明确的标识,面积在2 公顷以上的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置给水、排水及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 (四)每个防灾分区应设立防灾应急指挥中心、急救医院、通信专业队伍、消防专业队伍、工程抢险专业队伍和物资储备设施等。 第二百六十六条 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热力、医疗、卫生及消防等主要系统,应充分满足城市防灾和减灾的需要。

第一节 城市消防

第二百六十七条 建筑的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及其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重要性和火宅扑救难度等确定,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单、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各类建筑防火间距的设臵应符合最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于不符合现行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不宜将民用建筑布臵在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附近;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14.1 的规定。

表14.1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表14.1.jpg

第二百七十条 消防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消防站分为陆上消防站、海上消防站。陆上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普通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和二级普通消防站; (二)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 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普通消防站的辖区面积一般不应大于7 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仍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 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辖区面积,其辖区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消防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一级普通消防站;海上消防站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正常行船速度下30 分钟可以到达其服务水域边缘为原则确定; (三)消防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的辖区内的适中位臵和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其用地应满足业务训练的需要;海上消防站至其服务水域边缘距离不应大于20~30 千米。海上消防站应设置供消防艇靠泊的岸线,其靠泊岸线应结合城市港口、码头进行布局,岸线长度不应小于消防艇靠泊所需长度且不应小于100 米;海上消防站应设置相应的陆上基地,用地面积及选址条件同陆上一级普通消防站。 (四)消防站执勤车辆主出入口两侧宜设臵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设施,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 米; (五)辖区内有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物化学危险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处或侧风处,距上述单位距离不宜小于200米; (六)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 米; (七)消防站设施建筑应按乙类建筑进行抗震设计,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消防站设施指标应符合《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GB51054-2014)和表14.2 的规定。

表14.2消防站设施指标

表14.2.jpg

注:上述指标未包含站内消防车道、绿化用地的面积,各地在确定消防站建设用地总面积时,可按0.5~0.6 的容积率进行测算。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消防给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消防给水管道与生活、生产给水管道共用,可采用低压给水系统,但局部区域如钦州港港区则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供水; (二)充分利用钦江、大风江、西干渠、东干渠及部分水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备用水源,对城区原有水系尽可能保留、疏浚、拓宽,扩大河道蓄水量,修建消防码头; (三)主城区消防用水量按同一时间内3 次火灾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为95 升/秒确定;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消防用水量按同一时间内2次火灾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为65 升/秒确定;滨海新城和港区居民区消防用水量按同一时间内2 次火灾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为55 升/秒确定,工业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园区最大消防用水量单位计算确定。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保证生产、生活用水量达最大时仍然满足消防用水量。独立消防给水管道最小管径不小于100 毫米; (四)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有关规定布置城区消防给水系统,给水管网应连成环状; (五)市政道路上消火栓设臵间距不超过120 米,尽量靠近十字路口,新建道路上消火栓应跟给水管道同步实施,原道路上不足部分近期补齐;居住区内消火栓保护半径不超过150 米,无市政消火栓、无消防通道的建筑密集区应修建消防蓄水池。 第二百七十二条 消防通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消防车通道规划应与城市道路规划相结合; (二)厂房﹑仓储建筑应设环形消防车道或沿建筑长边设臵可供消防车通行且宽度不小于6 米的平坦空地; (三)大型建筑物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居住小区骨干道路设计必需满足各种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四)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臵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 米*12 米;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 米*18 米; (五)旧城改造、新区建设都要按规划要求,留足消防通道,便于消防车进出; (六)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 米。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 米或总长度大于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臵环形消防车道。 (七)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 米。

第二节 城市防潮、防洪、排涝

第二百七十三条 城市防潮、防洪规划,应采取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蓄泄结合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结合。 钦州市城市防洪标准应按表14.3 执行。中心城区排涝标准按20 年一遇最大24 小时暴雨一天排除,各排涝闸的排涝标准按50 年一遇最大24小时降雨产生的洪水不成灾。主城区防洪方案应以防洪堤防工程措施与防洪非工程措施相结合,提高城区防洪抗灾能力;城区排涝方案以自排与抽排工程相结合。

表14.3 钦州市城市防洪标准

表14.3.jpg

第二百七十四条 防潮海河堤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防潮海堤选线宜符合原海岸线走向,注意保护海滩防浪植物; (二)城市建设区外的海堤堤身占用地和海堤背水坡脚以外30 米属海堤控制范围;海堤安全保护范围由控制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延伸50 米; (三)海堤背水坡一侧控制范围内应留有不小于4 米的防潮抢险通道; (四)有堤防的河道,控制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蓄洪区及防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控制范围包括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五)主城区利用钦江、大榄江两岸建设堤防工程进行设防,山洪防治根据小流域划分,保留城区各山区小流域行洪通道。钦江城区河段堤防标准按50 年一遇设防; (六)临海防浪墙高程按照国家防洪标准潮位加风浪爬高及安全超高要求确定。海堤工程规划按标准化海堤建设。 第二百七十五条 城区灌溉渠规划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区灌溉渠布臵必须与《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2012-2030)》密切配合、统一考虑。城区灌溉渠应尽量避开城市建设密集区。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可能利用原有天然渠道,并鼓励建设生态、景观型排洪渠; (二)城区灌溉渠设计应与城市雨水管渠相协调,避免引起山洪雨水倒灌城区。渠底宜设计流槽,便于清淤疏通; (三)城区灌溉渠管理范围为渠内顶边向外不小于6~9 米。其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延伸5~15 米; (四)城区灌溉渠以明渠结构形式为主,渠宽5 米以上的渠道在无特殊要求时不得加盖。其上部及其管理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百七十六条 城市建筑施工、室外广告的设置和绿化树种的选择应满足抵御台风正面袭击的要求。

第三节 城市抗震

第二百七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按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百七十八条 已经建设完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交通主干网络的桥梁、隧道、主要的火车(汽车)客运站、万吨级以上码头; (二)供电系统的电厂厂房、变电站及控制楼; (三)供水系统的取水构筑物、水厂、泵站、主干供水管线; (四)供气、供油系统的供气厂、天然气门站、储气站、储油库及加油站; (五)对抗震救灾起重要作用的指挥、通讯、医疗、公安、消防和物资供应与保障、主要粮油生产及储备仓库等系统中的重要建筑; (六)人员集中的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农贸市场。 第二百七十九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选址宜结合绿地广场设置,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就近疏散时,居民疏散距离不宜超过500 米; (二)场地地势较高,地形较平坦,或有较好的排水设施,大雨时不致积水; (三)场地内有供水管线或易于架设临时管线; (四)避震应急避难场所距离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危险源应满足国家现行重大危险源和消防的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四周有严重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时,应设置30~130 米的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树林带;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火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30 米的防火安全带;距离生产易燃易爆化工企业及仓库、储油储气工程设施等重大次生灾害源应不小于1000 米。 第二百八十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中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用地不宜小于50 公顷,固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用地不宜小于1 公顷,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用地不宜小于0.1 公顷; (二)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1 平方米,但作为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用的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0.2 平方米;固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2 平方米; (三)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500 米,步行大约10 分钟之内可以到达;固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2000~3000 米,步行大约1 小时之内可以到达; (四)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人员进出口与车辆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并应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的进出口;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应划分避难区块,区块之间应设防火安全带; (六)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设防火设施、防火器材、消防通道、安全通道; (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及其附近的重要路口应设置明显的引导性标志牌。 第二百八十一条 避震疏散通道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外交通疏散通道必须与城市避震疏散主通道相接; (二)避震疏散通道两侧不宜有高大建(构)筑物; (三)避震疏散通道应避开重大次生灾害源; (四)主要疏散道路必须为柔性路面; (五)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4m,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7m。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道不宜低于15m。避震疏散主通道两侧的建筑应能保障疏散通道的安全畅通。

第四节 城市人防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防空应遵守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臵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根据人防工程使用功能需要预留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 第二百八十三条 钦州市是国家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50808-2013)以及人民防空相关设计规范和相关政策的要求,并应符合《钦州市城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专项规划(2012-2030)》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四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应与易燃、易爆及有剧毒物质的厂房和储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指挥工程、中心医院和急救医院应避开重点目标区域设置,救护站及其它专业队应结合其分担的保障区域来设置。防空地下室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 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贮罐不应小于100 米。 第二百八十五条 应结合平战需要设置战备物资仓库,战备物资仓库应设在地下或分散隐蔽的地点,战时留城人口按城市总人口的60%计算,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应满足人均人防有效掩蔽面积3 平方米,人员掩蔽工程应满足人均人防有效掩蔽面积1 平方米。 第二百八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结合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将部分城市功能转入地下,人防工程由地下人防工事向城市绿地、城市广场地下空间利用拓展。人防工程建设以高层建筑、广场、绿地、道路等地下空间开发为节点,合理组织地下与地上各类功能的连接,逐步形成网络式的城市地下防空体系,更好的发挥其战时机动防护功能。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防建设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党、政、军机关的办公大楼应修建附建式防空地下室; (二)人口稠密地区应结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地下商业街等公共活动场所; (三)新建十层(含)以上、裙楼在九层(含)以下且基础埋深小于3 米(不含)的民用建筑,主楼部分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裙楼部分按裙楼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如裙楼基础埋深在3 米(含)以上的,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修建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三)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 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修建6B 级防空地下室; (六)新建除(三)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 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七)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除(三)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二百八十八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区防灾地下室的布局,在满足战时需求的前提下宜相对集中,并应布置在交通方便且能满足战时和平时需要的适中地段; (二)人员掩蔽工程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 m。使用面积标准为留城人员每人有效掩蔽面积1 平方米。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能满足需要时,可规划预留位置,战前增建。根据使用需要,邻近的防空地下室之间以及防空地下室与邻近的城市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连通。 第二百八十九条 重要的经济防护目标,应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战时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经济防护重点目标的分级标准,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九十条 本标准与准则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标准与准则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标准与准则未涉及的内容按现行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若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发生调整,以最新调整后的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本标准与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钦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本标准与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6 年编制的《钦州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同时废止。

附录 一、名词解释

1.1 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钦州市城市规划区包括钦州中心城区、大垌镇、久隆 镇、康熙岭镇、东场镇、大番坡镇、犀牛脚镇、龙门港镇,陆域总面积1442 平方公里。 1.2 中心城区:《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2012-2030)》中界定的钦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主城区、茅尾海滨海新城和港区三大组团,具体边界为“带状滨 海地带,钦防铁路和钦北铁路以南、六景高速公路以西至茅尾海,以及金窝水库以南至钦州湾,总面积约550 平方公里”。 1.3 城市建成区: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1.4 新区:钦州中心城区内除旧城区以外的区域,如附图一所示。 1.5 旧城区:北部湾大道、南珠西大街、钦江、大榄江所围合区域,如附图一所示。 1.6 旧区改建: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1.7 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 1.8 城市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1.9 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安排。 1.10 城市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 1.11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臵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1.12 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1.13 城市设计: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1.14 城市居住区: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 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15 居住小区: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 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16 居住组团: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 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17 居住区(级)道路: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1.18 小区(级)路: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1.19 组团(级)路: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1.20 宅间小路: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1.21 用地面积: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1.22 建设用地面积:用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 1.23 零散用地:指面积小于3000 平方米、用于居住用地开发时难以达到小区或组团规模并独立进行设施配套的城市建设用地。 1.24 标准厂房:是指在工业园区内统一规划,按照国家通用标准及行业要求进行统一设计、集中建设,建成后用于出租或出让给企业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厂房。 1.25 建筑线: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1.26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27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28 绿地率: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29 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1.30 建筑退线:建筑物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1.31 建筑高度:指自建筑物室外散水至建筑物顶部最高点的高度。 1.32 建筑公共开放空间:指在建设用地内按规划审定的方案建设,由建设单位永久性全天候为公众提供的建筑底层开放空间。 1.33 人口毛密度: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公顷)。 1.34 住宅建筑净密度: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1.35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每公顷居住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套/公顷)。 1.36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套/公顷)。 1.37 住宅建筑容积率(毛):居住地块内,地面以上住宅建筑面积与居住用地面积的比值。 1.38 住宅建筑容积率(净):居住地块内,地面以上住宅建筑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值。 1.39 低层住宅:层数为1~3 层的住宅。 1.40 多层住宅:层数为4~6 层的住宅。 1.41 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 层的住宅。 1.42 高层住宅:层数大于等于10 层的住宅。 1.43 低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10 米的非居住建筑。 1.44 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 米且不大于24 米的非居住建筑。 1.45 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 米且不大于100 米的非居住建筑。 1.46 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 米以上的建筑。 1.47 裙房:指和高层建筑紧密相连并与之组成为一个整体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 米的附属建筑。 1.48 骑楼: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1.49 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 的房间。 1.50 半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 的房间。 1.51 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52 单元式办公建筑:指由根据使用需要确定一种或数种平面尺寸组成带专用卫生间的单元式办公室构成的且面积大于等于150 平方米办公建筑。 1.53 一般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54 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建筑。 1.55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 1.56 住宅建筑: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简称住宅。 1.57 宿舍: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1.58 构筑物:不能提供室内活动功能的人工建造物。 1.59 阁楼:指建造时利用屋盖空间搭建,符合规定的高度要求(室内净高最高可达2.2 米以上)有固定楼梯、门、窗(含老虎窗、天窗)、实际可供人居住的室内建筑物。 1.60 内庭院:四周由建筑物围合的露天庭院。 1.61 中庭:四周由建筑物围合,有屋顶的庭院。 1.62 日照标准: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1.63 建筑拆建比:拆除的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的建筑总面积的比值。 1.64 道路红线: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1.65 城市绿线:一般称绿线,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1.66 城市蓝线:一般称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1.67 文物保护紫线:一般称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1.68 基础设施黄线:一般称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1.69 大运量快速交通:城市地区采用地面、地下或高架交通设施,以机动车辆大量、快速、便捷运送旅客的公共交通运输系统。 1.70 快速路: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又称汽车专用道。 1.71 自行车道:主要供自行车通行的道路,在城市中可自成系统。 1.72 步行街: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1.73 通行能力:在一定道路和交通条件下,道路上某一路段单位时间内通过某一断面的最大车辆数。 1.74 交通影响分析:指通过研究城市开发项目与交通需求增长之间的关系,分析开发项目对城市交通的影响程度和影响范围,进而确定保持服务水平不下降的对策或修改方案,实施补偿政策,以减少开发项目对城市交通负荷的影响。 1.75 交叉口通行能力:交叉口各进口道单位时间内可以通过的车辆数之和。 1.76 城市道路网密度:城市建成区或城市某一地区内平均每平方公里城市用地上拥有的道路长度。 1.77 视距三角形:指为使司机驾车驶至道路交叉口时能看清交会车辆,以避免可能发生碰撞而需的最小停车视距在交叉口平面图上而构成的三角形。 1.78 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1.79 公共停车场: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免费或收费的停车场地,也称社会停车场。 1.80 路抛制:出租汽车不设固定的营业站,而在道路上流动,招揽乘客,采取招手即停的服务方式。 1.81 出租车路抛站:城市出租汽车采用路抛制服务时,在商业繁华地区、对外交通枢纽和人流活动频繁的集散地附近,在道路上设制的出租汽车停车道。 1.82 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1.83 竖向规划:城市开发建设地区(或地段)为满足道路交通、地面排水、建筑布臵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对自然地形进行利用、改造,确定坡度、控制高程和平衡土方等而进行的规划设计。 1.84 容载比:指变电容量与用电负荷之比,它表明该地区、该站或该变压器的安装容量与最高实际运行容量的关系,反映容量备用情况。 1.85 开关站(开闭所):城网中起接受电力并分配电力作用的配电设施。 1.86 高压线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kV 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 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1.87 城市给水:由城市给水系统对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所需用水进行供给的给水方式。 1.88 城市排水: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1.89 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中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生产污水和径流污水的统称。 1.90 面源污染:通过降雨和地表径流冲刷,将大气和地表中的污染物带入受纳水体,使受纳水体遭受污染的现象。 1.91 低影响开发(LID):强调城镇开发应减少对环境的冲击,其核心是基于源头控制和延缓冲击负荷的理念,构建与自然相适应的城镇排水系统,合理利用景观空间和采取相应措施对暴雨径流进行控制,减少城镇面源污染。 1.92 生活污水: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1.93 生产废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未受污染或受轻微污染以及水温稍有升高的水。 1.94 生产污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被污染的水,以及排放后造成热污染的水。 1.95 再生水:污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的水。 1.96 分流制:用不同管渠分别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1.97 合流制:用同一管渠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1.98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统筹安排城市建设地区各类工程管线的空间位置,综合直辖市工程管线之间以及与城市其它各项工程之间的矛盾所进行的规划设计。 1.99 城市综合防灾与减灾: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措施。 1.100 城市消防:为预防和减轻因火灾对城市造成损失而采取的各种预防和减灾措施。 1.101 城市防洪:为抵御和减轻洪水对城市造成灾害而采取的各种工程和非工程预防措施。 1.102 城市防洪标准:根据城市的重要程度、所在地域的洪灾类型以及历史性洪水灾害等因素而制定的城市防洪的设防标准。 1.103 城市抗震减灾:为抵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而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1.104 城市人民防空:为防御和减轻城市因遭受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细菌武器等空袭而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和减灾措施。

二、计算规则

2.1 建筑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二)建筑物内设有局部楼层时,对于局部楼层的二层及以上楼层,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且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三)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m 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 及以上至2.10m 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 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四)场馆看台下的建筑空间,结构净高在2.10m 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 及以上至2.10m 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 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室内单独设臵的有围护设施的悬挑看台,应按看台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有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场馆看台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 计算面积。 (五)地下室、半地下室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六)出入口外墙外侧坡道有顶盖的部位,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1/2 计算面积。 (七)建筑物架空层及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应按其顶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八)建筑物的门厅、大厅应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设臵的走廊应按走廊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九)建筑物间的架空走廊,有顶盖和围护设施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1/2 面积。 (十)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无结构层的应按一层计算,有结构层的应按其结构层面积分别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十一)有围护结构的舞台灯光控制室,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十二)附属在建筑物外墙的落地橱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十三)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m 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 及以上的凸(飘)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 面积。 (十四)有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 面积;有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 面积。 (十五)门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且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十六)门廊应按其顶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 计算建筑面积;有柱雨篷应按其结构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 计算建筑面积;无柱雨篷的结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在2.10m 及以上的,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 计算建筑面 积。 (十七)设在建筑物顶部的、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十八)围护结构不垂直于水平面的楼层,应按其底板面的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结构净高在2.10m 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 及以上至2.10m 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 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 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十九)建筑物的室内楼梯、电梯井、提物井、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烟道,应并入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有顶盖的采光井应按一层计算面积,且结构净高在2.1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2.1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二十)室外楼梯应并入所依附建筑物自然层,并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二十一)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 面积。 (二十二)有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 计算建筑面积。 (二十三)以幕墙作为围护结构的建筑物,应按幕墙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二十四)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应按其保温材料的水平截面积计算,并计入自然层建筑面积。 (二十五)与室内相通的变形缝,应按其自然层合并在建筑物建筑面积内计算。对于高低联跨的建筑物,当高低跨内部连通时,其变形缝应计算在低跨面积内。 (二十六)对于建筑物内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 以下的,应计算1/2 面积。 (二十七)下列项目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1)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建筑部件; 2)骑楼、过街楼底层的开放公共空间和建筑物通道; 3)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和布景的天桥、挑台等; 4)露台、露天游泳池、花架、屋顶的水箱及装饰性结构构件; 5)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 6)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主体结构外的空调室外机搁板(箱)、构件、配件,挑出宽度在2.10m 以下的无柱雨篷和顶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楼层的无柱雨篷; 7)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 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 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 及以上的凸(飘)窗; 8)室外爬梯、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 9)无围护结构的观光电梯; 10)建筑物以外的地下人防通道,独立的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水塔、贮油(水)池、贮仓、栈桥等构筑物。 2.2 特殊建筑空间容积率计算: (一)开敞空间 1)开敞空间包括城市开敞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开敞空间。 2)开敞空间净高不小于3.6 米、面积不小于150 平方米时,可不计容积率。 (二)架空层 1)底层架空层用作绿化、休闲、公共活动场、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所使用,不作为经营、管理、出售等用途,可不计入容积率(为便于作为绿化、休闲及公共活动场所,架空层净高应在3.6 米以上,应按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作为机动车停车位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2)当所提供的连续开敞空间不小于150 平方米时,不计容积率。 3)建筑底层架空层高小于2.2 米的,不算建筑层数,按1/2 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架空层高大于或等于2.2 米的,应计算建筑层数。架空层用于公共非机动车停车的,不计入容积率,用于机动车停车的,须计入容积率。 4)别墅、酒店、商业、办公等建筑的架空活动层,若不是供公共使用而仅为私家或本项目使用的,不能定义为架空层,只能定义为阳台或架空活动平台等,并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容积率。 (三)骑楼 1)骑楼净高应在3.6 米及以上,骑楼内净宽在2.5 米及以上。 2)骑楼面积不小于150 平方米时,不计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不计算建筑密度。 (四)风雨连廊、过街楼底层空间不计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不计算建筑密度。 (五)住宅(低层住宅的客厅和跃层(含复式)住宅客厅除外)的层高大于等于4.4 米的部分,按两层计建筑面积;层高大于等于6.6 米的部分,按三层计建筑面积;依此层高每增加2.2 米,增计一层建筑面积。 (六)建筑面积小于150 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层高不宜超过5.0 米。对于建筑面积小于150 平方米,且层高超过5.0 米的商业建筑,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2 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七)工业厂房层高超过8 米,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2 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2.3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建筑基地面积等于道路红线围合或用地红线与道路红线围合区域内的面积。 2.4 建筑间距计算:除消防规范规定的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2.5 建筑高度计算: (一)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时的建筑高度计算。 (二)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檐口顶(挑檐屋面)或女儿墙顶(女儿墙屋面)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檐口顶(屋面坡度<45°)或屋脊顶(屋面坡度≥45°)的高度计算(见附图三)。 (三)坡屋顶部分不小于屋顶1/4 的,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室外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坡屋顶部分小于屋顶1/4 的,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平屋顶女儿墙顶的高度计算。 (四)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 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五)下列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应按建筑室外地面至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1、在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道、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 2、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的各项建设建筑。 2.6 绿地面积计算: (一)钦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在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均应按照本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二)绿地中建有园林设施(含景观水体、宽度小于1.8m 的游步道、景观亭廊、花架、假山石、雕塑、铺装场地)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占该块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5%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全部计算为绿地面积;大于25%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全部不计入绿地面积。 (三)建设用地内的游泳池、旱喷泉、消防水池、运动场地不计入绿地面积。 (四)道路绿地面积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计算: 1)行道树绿化带(乔木间距不大于8 米且胸径不小于7 厘米)宽度按1.5 米计算,长度为每段绿化带起止端树干的连线距离; 2)对连续种植乔木的分车带及乔木下带状配臵的绿化带,宽度大于1.5 米的按其实际宽度和长度计算绿地面积;不大于1.5 米的按其实际长度、宽度按1.5 米计算绿地面积。 (五)硬地上种植的单排阔叶乔木(乔木数量不少于3 株),参照行道树绿化带绿化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 (六)零散栽植乔木的休闲活动场地,按单株乔木的种植池面积计算绿地面积,种植池面积不大于1.5 米×1.5 米的,按1.5 米×1.5 米计算,种植池面积大于1.5米×1.5 米的,按实际面积计算绿地面积;成片(两行两列以上)栽植乔木(胸径不小于7 厘米)的休闲活动场地,株行距不大于7 米的,乔木树干围合区域可全部计算为绿地面积。株行距大于7 米的,按零散栽植的乔木绿地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 (七)成片(两行两列以上)栽植阔叶乔木(胸径不小于7 厘米,棕榈科除外)的地面停车场,在满足植物覆土要求的前提下,株行距不大于7 米的,种植乔木的停车场地块可全部计算为绿地面积;株行距大于7 米的,按零散栽植乔木的绿地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八)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物顶部、屋顶和架空层进行绿化的,其绿地面积可根据覆土深度按不同系数折算后计入绿地面积,但位于同一建构筑物垂直投影下的绿化不得重复计算。折算公式如下:F=M×N(式中:F:绿地面积;M:地下或半地下建筑顶部绿地、屋顶绿地和架空层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 洗漱.jpg

(九)阳台绿化、室内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十)占用其他配套设施(如道路、消防通道、停车场)用地建成的绿地,无法提供合法的规划变更手续的,不计入绿地面积。 2.7 建筑± 0.000 标高的确定: (一)当建筑物周边室外地坪标高高差小于等于1.5 米时,± 0.000 标高一般指与室外地坪相接的首层平面主要出入口处的室内平面标高。 (二)当建筑物周边室外地坪标高高差大于1.5 米时,± 0.000 标高一般指与室外地坪相接的主要功能用房其首层平面主要出入口处的室内平面标高(主要功能用房指除车库、杂物房、设备用房、绿化架空层等以外的一切功能用房)。 2.8 住宅建筑户外花池、户外结构楼板、住宅建筑飘窗等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住宅楼层户外花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1)利用住宅楼层户外内凹屋面(非露天或部分露天楼层屋面下部为室内)做花池的,其进深不应大于0.6 米,并应符合种植屋面有关规定; 2)利用住宅楼层外挑板(板上下均为室外)做花池的,板出挑不应大于0.6 米,花池应设有组织排水和防坠物设施。 (二) 住宅楼层户外结构楼板(板上下均为室外)的任何改变(范围、用途、围合形式等)都应重新取得规划许可。 (三) 住宅建筑飘窗进深不应大于0.6 米,宽度(房间开间面的宽度)应小于房间开间宽度不少于1 米。

三、用词说明

3.1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3.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4.1 附图一:新区、旧城区划分范围图示

  4.1.jpg

 

注:旧城区范围为北部湾大道、南珠西大街、钦江、大榄江所围合区域。

4.2 附图二:建筑间距图示

  未命名_meitu_0.jpg

图例说明.jpg

4.3 附图三:建筑高度计算图示(仅作为计算间距时使用)

  4.3附图.jpg

4.4 附图四:沿路建筑高度控制图示

  附图4.jpg

4.5 附图五:视距三角形计算图示

  4.5附图五.jpg

图中:SA、SB—停车视距; LA、LB—实际计算的长度,具体取值见本标准与准则第八章表8.5; D1、D2—建筑后退交叉口控制点。

4.6 附图六: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

 

图一:红线宽度小于30m(含30m)

图1.jpg

图二:红线宽度30m-40m(含40m)

图2.jpg

 

注:图中所示尺寸单位为米。

 

图三:红线宽度40m-50m(含50m)

图3.jpg

图四:红线宽度>50m

图4.jpg

 

注:图中所示尺寸单位为米。

4.7 附图七:地下综合管廊标准断面图示

  4.7附图七.jpg

注:图中所示尺寸单位为毫米。

下载地址

[gzh2v keyword="图集规范" key="21513"]  

百度网盘: [/gzh2v]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