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城镇总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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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总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藏建规〔2011〕166号


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管理程序,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城镇总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总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管理程序,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审批权限


  自治区城镇总体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

(一)城镇体系规划

  1、市(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市(地、县)城镇总体规划,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审批程序统一报批。

  2、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全区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市(地、县)的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镇总体规划

  1、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2、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3、江孜县、亚东县、波密县、普兰县、贡嘎县、樟木镇、吉隆镇等七个重点县城(镇)城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地区行政公署同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4、除拉萨市所辖以外的其它县城和日屋镇城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

  5、拉萨市所辖县城城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拉萨市人民政府审批。

  6、县城以下建制镇的城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二、审批程序


  (一)各市(地)、县(市)、镇在拟修编城镇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修编的理由、范围等情况书面报告规划审批或审查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二)城镇总体规划审查机关应做好必要的协调和指导工作,组织相应的城镇规划评审委员会对成果进行审查,对涉及的重点内容、技术问题等开展现场调查和检查复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组织自治区城镇规划评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和除拉萨市所辖以外的其它县城和樟木镇、吉隆镇、日屋镇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在县城以下建制镇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过程中,市(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改、财政、国土、交通、水利、环保、消防、旅游、电力、文化(文物)、农牧、商务、地震、通信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市(地)城镇规划评审委员会,对规划进行审查。

  (三)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和江孜县、亚东县、波密县、普兰县、贡嘎县、樟木镇、吉隆镇、日屋镇城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前,应经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地区行政公署研究处理;

  其余县城和县城以下建制镇城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前,应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四)城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依法将城镇总体规划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五)城镇总体规划在通过审批后,应当实行严格的备案制度。

三、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城镇的性质。城镇性质的确定应经过充分论证;应科学、实际;应符合自治区对该城镇职能的要求;应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市(地)域城镇体系规划相一致。

  (二)城镇的发展目标。城镇发展目标的确定应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应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应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城镇产业布局。应对城镇现有产业构成进行系统分析;应对城镇未来产业发展进行预测;应符合城镇实际发展需求。

  (四)城镇的规模。应就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形成了专题论证报告;应制定了近、中、远分期控制性目标。

  人口规模的确定应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制约因素;应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家论证。

  城镇人口包括居住在规划建设用地内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和半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用地规模的确定应坚持自治区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应符合自治区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发展要求;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或《村镇规划标准》;应做到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符合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城镇用地发展方向。应进行城镇用地适宜性评价;应按照城市发展要求、地质地形要求等科学选择城镇用地发展方向;应能满足城市远期用地扩展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六)城镇“四线”。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科学确定“四线”范围、内容和保护管理要求;应做到与上版规划中“四线”保持一定延续性。

  (七)城镇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应对城镇空间布局作出统一规划;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科学合理;应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应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镇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应能够保持和体现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八)城镇综合交通布局。对城镇交通应做出统一规划;城镇交通体系规划应符合交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镇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应与城镇交通系统及城镇长远发展相协调。

  (九)城镇环境保护。应制定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应明确提出生态环境的保护要求;应有利于保护自治区生态安全屏障。

  (十)城镇防灾减灾。应统筹规划城市防灾减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应包含城市防洪、消防、防震、人民防空规划等内容。

  (十一)协调发展。规划编制应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应有利于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十二)规划实施。应有保证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技术规定;有关的政策措施应可行。

  (十三)应达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四、修改程序


  (一)修改条件

  在城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或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所称的评估指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二)修改权限和相关规定

  1、城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严格按照原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并按照审批程序中规定的备案制度进行备案。

  2、涉及修改城镇性质、发展方向、用地总体布局以及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强制性内容的,城镇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必须开展论证,形成专题报告,经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城镇总体规划的专题报告,应当对现行城镇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明确提出现行城镇总体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详细说明修改理由。

五、申报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后,由地区行政公署行文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负责相关解释工作。

  (二)申报的城镇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附件应包括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总体规划技术评审会议纪要、公众和部门意见的征询与落实情况、城镇人口和用地规模专题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城镇总体规划文本、说明书和图纸封面注明“报批稿”,落款为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内页加盖规划编制单位成果专用章,附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注明规划编制单位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主要规划设计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等信息,并在个人信息对应位置签署本人姓名。

  (三)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重点县城(镇)上报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应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光盘)两种方式报送。书面文件中,规划文本和附件一律采用 A4纸规格装订,规划图纸一律按照 A3纸规格成图,并折叠成 A4纸规格装订。电子文件中,文字格式采用 PDF文件格式,图纸采用 CAD格式和JPG格式(各一套)。

  (四)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在报批前,应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城镇总体规划审批申报表》(见附表1),详细填写申报单位、申报理由等相关内容。该表一式两份,由申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县人民政府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别加盖公章,作为存档凭证。

  (五)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城镇总体规划文本、图纸和说明书不得少于20套;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后,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的文本、图纸和说明书不得少于30套。

  (六)县城以下建制镇城镇总体规划的申报规定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参照上述要求自行制定。

  (七)评审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六、附则


  (一)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城乡环境保护厅印发的《关于加强西藏自治区城镇总体规划审批权限、申报、评审、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藏建规[2000]94号)中涉及城镇总体规划审批权限、申报、评审和审批管理的事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二)自治区辖区内乡规划可参照县城以下建制镇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镇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城镇总体规划文本、图纸和说明书的纸质版2套、电子版1套进行备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县城以下建制镇的城镇总体规划应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附表:《城镇总体规划审批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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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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