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年)

【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年)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
资源大小:
标准类别:地方规范
资源ID:7517
免费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1.鄂尔多斯市地理环境、风土人情>> 2.鄂尔多斯市地方法律法规>> 3.鄂尔多斯市招标信息>> 4.《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鄂府发〔2017〕20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国家、自治区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标准和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规划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旗区、各开发区(园区)、各苏木乡镇(街道)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我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二章  城乡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我市城镇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嘎查村庄用地分类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的通知》(建村〔2014〕98号)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用地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可参照其规划成果合理确定。 第八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适建性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详细规划对适建性尚无明确规定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和表1确定其适建性。

表1

表1.1.jpg

表1.2.jpg

注:1.表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1规定适建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3.建设用地内兼容比例不得超过总建筑规模的20%,其中居住用地不得超过15%。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出让或划拨前,依据科学、合理、保障公共利益的原则,在不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可优化、细化、完善规划条件中的各项控制指标要求,适当吸收设计方案中的合理要素,形成论证成果,经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作为地块出让、引导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居住建筑、商业建筑和办公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按照表2规定控制;工业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控制;物流仓储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参照工业建筑基地控制。

表2

表2.jpg

注:1.本表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规定指标为上限值。 2.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规划部门应结合现状、服务区位、交通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定其建筑容量。 3.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分别确定其建筑容量;难以划分的建筑基地应根据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其建筑容量。 4.现状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表2规定值的,不得在基地范围内扩建;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扩建后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不得批建。 5.未列入表2的科研机构、院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用地500平方米;多层居住及公共建筑用地1000平方米;高层居住建筑用地2000平方米;高层非居住建筑用地3000平方米。 (二)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最小面积要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城乡规划的,规划部门可核准建设。 1.因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形,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因素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城区街道、河道改造,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0米(含)。 (二)深层空间:地下10-30米(含)。 (三)大深层空间:地下30米以下。 地下建设工程应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建设,不得占用其它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一般应控制在地表以下10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同一深度地下设施彼此产生冲突时需相互避让,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人与车产生矛盾时,行人空间优先。 (二)地下民用设施与市政设施产生矛盾时,市政设施优先。 (三)交通和管线产生矛盾时,管线优先。 (四)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的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

.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和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须满足消防、安全、交通、卫生、环保、抗震、防灾、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为板式建筑 (一)板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系数应符合表3的规定,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表3

表3.jpg

(二)板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系数为1.2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二、遮挡建筑为塔式建筑 (一)高于24米的塔式建筑平行布置且长边朝向正南时,新建区的最小间距系数为1.2倍,改建区为1.1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2米。 (二)当塔式遮挡建筑高度不高于24米时,新建区的最小间距系数为1.8倍,改建区为1.7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2米。(建议删掉,与板式规定一样不分高底层) (三)多个塔式建筑平行布置时,侧向空隙系数小于0.35时,可将其等效为同等长度的板式建筑,建筑间距系数应满足表4要求。

表4

表4.jpg

 

(四)塔式遮挡建筑之间的夹角应符合下图的规定。

  4.jpg

三、遮挡建筑为复杂形体建筑 当遮挡建筑为复杂形体建筑时,取其与被遮挡建筑平行的剖面,当剖面的长高比不大于1 时,按塔式建筑考虑间距系数;大于1时按板式建筑考虑间距系数。 四、遮挡建筑为坡屋顶建筑 (一)遮挡建筑的坡屋顶角度不大于30°时,计算间距系数时,其建筑高度取檐口的高度;当坡屋顶角度为30°~50°时,建筑高度取屋脊1/2高处的高度;当坡屋顶角度大于50°时,建筑高度取屋脊的高度。 (二)当屋面挑檐宽度大于300毫米时,建筑间距在满足上述规则的基础上,还应加上檐口出挑的长度。 五、遮挡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超高层建筑的间距系数应通过个案分析和专家论证后确定。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室和医院病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且遮挡建筑为塔式建筑时不得小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系数的规定;当遮挡建筑为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时,最小间距系数应符合表5的规定,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表5

表5.jpg

  (二)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无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三)无日照要求的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大于 24米、 小于或等于50米,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80米,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倍, 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6米;建筑高度大于80米、小于或等于 100米时,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48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间距可通过城市设计等形式另行确定。 (四)同一权属地块内的无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酌情降低标准。 (五)经专家论证认为建筑间距合理的纯商业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可执行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同时考虑住宅建筑的卫生视距。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注:住宅建筑长边最大不宜超过60米。)

第二节  建筑日照

第十九条  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须满足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技术规定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具体日照分析要求详见附件3。

第三节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绿地、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电力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 (一)两建设单位用地南北相连,双方应各后退用地边界线15米;两建设单位用地东西相连,双方应各后退用地边界线9米。 在满足上述要求后,若建筑物对另一方仍有影响,建设方应在自己一方用地后退或降低建筑高度。若在合理影响范围内对另一方现有建筑有遮挡,可协商解决;解决无果,建设方应再次退让或降低建筑高度。 (二)地下建筑物后退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距离为5米,同时须满足周围建筑、道路管线安全和施工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红线和绿带边线的最小距离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筑退道路红线和绿线距离应符合表6规定。

表6

表6.jpg

(二)大型公共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车站等,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主次干道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5米,并留出相应的人流集散广场和停车场等。 第二十五条  平面道路交叉口与立体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在表6规定基础上适当加大。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后退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距离不小于40米;后退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距离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七条  沿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执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在其余路段两侧,后退国道、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省道、二级公路路肩不小于50米;后退旗县道路、三级公路路肩不小于35米。 第二十八条  铁路两侧新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后退铁路最外侧边轨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不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不小于50米。 (三)铁路支线两侧不小于30米。 (四)铁路专用线两侧不小于20米。 在城市市区,条件受限时,上述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9号)有关规定。

第四节  建筑物的高度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一般应按详细规划的规定控制,沿街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与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沿路长度,W—规划道路红线,S—沿路建筑后退距离。 (三)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建筑用地的绿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建筑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集中绿地和其它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三十三条  居住小区建筑用地的绿地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小区绿地率,新小区建设不小于35%;旧小区改建不小于30%。

(二)居住小区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少于该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集中绿地的设置应符合居住区规范要求。至少有50%集中绿地面积为实土绿地,其余可设置地下建筑物,其覆土深度不小于3米。

 

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用地的绿地控制。

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和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并根据国家防护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河、海、湖等水体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小于30米。

第六节  停车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合理处理与建筑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场地应平整、坚实、防滑,并满足排水要求,地坪坡度不小于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小于1%,且最大坡度不大于4%。 第三十八条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机动车停车位最小尺寸按长5米、宽2.5米计算,非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个。 第三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停车位配套建设指标应符合《表四》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和旧城区内建设工程停车位配套建设指标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但不得低于表7指标值的80%。 (一)建筑停车位配建数量标准。

表7

表7.1.jpg

  表7.2.jpg

(注:居住小区地面访客停车位不得超过总停车位数量的10%。)

(三)小学、幼儿园和住宅之间应有便利安全的人行系统。学校、幼儿园大门不应开向城市交通干道,其入口和城市道路之间应有10米以上的缓冲距离,以便于临时停车及人员集散。

(四) 新建居民区配建停车位应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

第七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十条  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以及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重要地区应编制城市设计和城市景观规划。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有韵律感、高低错落的天际线和进退有致的街道建筑布局,沿街建筑的建筑退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 (二)城市中心地区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宜建住宅楼,确需建造时,建筑设计、装饰应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在沿街立面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三)沿街两侧原则上不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和化粪池等有碍市容的附属设施。 (四)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得设置外挂式空调机,确需设置的必须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挂式空调机。 (五)沿街居住小区不得建封闭式围墙,居住小区景观应与街道景观相融合。 第四十二条  设置广告、招牌和指示牌应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和安全要求。 (一)广告设施、灯箱、指示牌、公交站牌和户外公用电话亭等的设置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位置及形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得设置广告设施。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立柱式广告设施。交通指示牌、立交桥不得设置广告设施。其它位置设置广告设施应结合建筑和环境等统一设计。 (三)立柱式广告设施的垂直投影线距道路、公路和铁路最近边缘线的距离一般不小于该广告设施总高度的1.1倍,立柱式广告设施的垂直投影线与道路最近边缘线的最小水平距离一般应大于20米,最近应不小于10米。 (四)城市路灯设施和指示牌等应一体化设计和建造。

第八节  居住小区配套设施

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的配套建设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依照已制定出台的公建配套实施方案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在规划方案中确定、在规划审批时明确、在施工图审查中专审(包括环境施工图)、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硬性标明,不得随意调整。 第四十四条 (一)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至少50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 (二) 在规划设计方案中,新建和改造1000户(含)居民以下的住宅小区,办公活动用房不低于500平方米;1000户居民以上的,按每百户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开发建设单位要承担起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建设,并将配建的办公活动用房及服务设施无偿提供给街道使用。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和社区要按相关标准规范配套群众健身相关设施,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执行;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以上设施与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凡老城区与已建成居住区无群众健身设施的,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通过改造等多种方式完善。 第四十六条  每个住宅小区应至少配备1处公共厕所,每处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 第四十七条  旧城区居住改造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可差别配套建设,指标折减不得小于标准的75%,同时不得低于改造前的用地面积。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设施带一般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可与绿化带结合设置,但应避免各种设施受树木的干扰。具体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共设施带宽度应满足设置公益性设施和公共服务性设施的要求,各种设施布局应综合考虑。 (二)人行道上的公共设施带宽度应符合表8规定。

表8

表8.jpg

(三)宽度不小于5米的人行道,可设置座椅和临时花坛,但应保证3米以上的行人通道空间。 (四)宽度大于3米(含)小于3.5米的人行道,除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照明灯柱、电杆、垃圾箱、消火栓和公交站牌外不得设置其它设施。 (五)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确需设置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照明灯柱、电杆、垃圾箱、消火栓和公交站牌的,应保证2米以上的行人通道,不得设置其它设施。 第四十九条  鼓励在中心城区各级道路建设自行车专用道,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的自行车道应与机动车道物理分隔;城市支路自行车交通量较大时,应根据条件设置物理隔离,优先采用绿化隔离。对道路红线宽度小于8米的街巷,路权分配应优先考虑行人和自行车交通需求,可采取禁止或单向组织机动车通行。 自行车道宽度包括自行车带总宽度及两侧路缘带宽度。其中,一条自行车带宽度为1米,两侧路缘带各0.25米。应根据自行车规划高峰小时交通量、服务水平及自行车道通行能力,综合确定自行车道宽度。自行车道如混行电动自行车,应加宽1.5米。 自行车停车位应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为主,要结合城市发展需要,合理设置路内、路外自行车停车位。公共自行车停车位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公共自行车停车点到公交站的距离不得大于100米。 (二)公共自行车停车点优先在路外设置;如采用路内(人行道)停车,应保持人行道的连续性,至少留出2米的行人通行空间,条件差的路段应不小于1.5米。 (三)公共自行车停车位的设置应充分利用空闲场地,在区域内分散多处设置,避免与机动车冲突。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 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应与道路红线一致。 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为30~50米;其它城市道路需设置绿化带的,绿化带宽度为15~30米。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规划控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设时要为公交行驶道路、站场设置提供优先条件。 (二)公交首末站的规模根据该线路营运车数量及相关规范要求确定。 (三)公交首末站的位置,应紧靠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客流主要方向同侧,不应在主次干道平交路口附近设置。新城区成片开发和旧城区改造的适当位置应配套安排首末站的规划用地。 (四)公交车平均站距宜在500~600米,市中心区站距宜选择下限值,城市边缘地区站距宜选择上限值,郊区站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五)在交叉路口附近设置中途站时,除满足交通安全要求外,不应降低主线行车标准。中途站一般距交叉口路边缘线不小于100米。 (六)公交车停靠站设于城市主、次干道时,宜设置停车港湾。 (七)出租汽车站点应在客流较大的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医院、大型宾馆、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和游览活动中心、大型居住区和交通枢纽等地方设置。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应设置出租车乘降点。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沿城市景观道路的,原则上不得向景观道路开口。建设项目沿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原则上不得向等级较高或红线较宽的道路开设新出入口。出入口与主次干道红线交叉点或桥隧坡道起始点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 已形成绿化带道路的建设项目,出入口原则利用现状口,不得破坏现状绿化带。确需新开口的,出入口宽度不得超过10米。规划道路绿化带开口宽度原则上不超过13米。 第五十三条  国道两侧绿化带控制宽度自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小于40米,省道两侧绿化带控制宽度不小于30米,其它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带的,控制宽度不小于15米。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设置出入口须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宜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它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应采用交通渠化方式并同步设计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五十五条  沿国道、省道设置加油加气站,单侧间距不少于15公里,且与紧邻该道路沿线加油加气站的间距不低于1.0公里;为高速公路服务的加油加气站应设置在服务区内,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交通部门对服务区的设置要求适当增加。经济开发区(园区)、物流园区、重要道路交叉口及其它车流量大的地区,可适当增设加油加气站。 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进出口宜分开设置),距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主出入口不小于50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于80米,距桥隧入口、铁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点不小于100米。储罐、加油加气机、通气管口等在满足规范条件的基础上,距地界大于15米。新建和改建加油加气站,必须配建公厕、公共自行车站点和便利店。新建加油加气站,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预留充电桩设置条件。 第五十六条  高速铁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小于50米;干线铁路不小于30米;其它铁路线不小于20米。铁路两侧绿化带控制宽度从用地边界向外起算。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预留建设空间。 铁路跨规划道路跨径应大于道路红线宽度。

.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五十七条  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98)要求。 水厂和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五十八条  供水管网一般应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设置安全水池。 第五十九条  新设排水管网应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 第六十条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98)要求。 污水处理厂周边应设置卫生防护带。在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六十一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和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98)要求。 排水泵站应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小于6米。 第六十二条  透水性铺装(径流系数小于0.60的地面)占铺装总面积的比率,城市道路和广场不小于50%,住宅和办公不小于40%,商业和工业不小于30%。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六十三条  中心城区内新建220千伏(含)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结构,电力线路宜采用地埋敷设。新建变电站应按照规划规模确定进出线走廊。 第六十四条  变电站用地面积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要求。 第六十五条  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六十六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划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 (二)一般地区边线导线外延保护距离宜大于杆塔高度,最小距离执行表9规定。

表9

表9.jpg

 

(注:在受限地区,上述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规范要求。)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是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条边向外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进入建成区和市镇区,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六十七条  敷设燃气管道除满足相应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和中压输配管网呈环状布置。 (二)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 (三)不得在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堆场、腐蚀性液体堆场、铁路车站及货场等场所敷设。 (四)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线路下和桥梁上平行敷设。 (五)燃气管线敷设的水平净距与垂直净距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要求。 (六)城市建成区非过境燃气管网压力不宜大于1.6兆帕。 (七)进入城市规划区的过境燃气(油气)和化工产品管网两侧应留出保护区。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六十八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依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要求,并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要求。 工程管线一般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同一管线的敷设不宜自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穿越道路的管线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敷设。 (一)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提倡使用综合管沟,积极有序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二)工程管线的布置要充分利用现状管线,并结合道路远期规划的横断面,考虑今后的发展变化,宜采用地下敷设方式。 (三)主要干道管线应优先敷设于绿化带(除热力管道外)、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下,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和燃气低压管线可设置于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不宜布置在主次干路的快车道下。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和污水管线可设置于非机动车道下或机动车道下。各类管道的位置应根据管线的性质和埋设深度决定。可燃、易燃、易损管道和检修时对建筑物基础有危害的管道,以及管径大、埋设深的管道应设在距建筑物较远的一侧。 (四)各类通信管线应同沟共井敷设。 (五)具备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入地敷设。 第六十九条  新建市政管线可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的,若道路两侧有绿化带,可在绿化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1.5米。 第七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同步设计并实施管线工程。 新建道路内的各类管线应预留支管或接口。各类管线的附属设施及专用管线,尽量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外。 第七十一条  竣工十年内的城市快速路、竣工五年内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新建管线应采用非开挖技术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时,市政管线应采用综合管沟(廊)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及配合建设轨道交通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七十三条  综合管沟(廊)内宜敷设电信电缆管线、低压配电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和雨水排水管线,排水管线应布置在综合管沟的底部。综合管沟内相互无干扰的工程管线可设置在管沟的同一个小室;相互有干扰的工程管线应分别设在管沟的不同小室。电信电缆管线与高压输电电缆管线必须分开设置。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七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要求。 第七十五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等城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用地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七十六条  垃圾转运站宜综合考虑服务区域、转运能力、运输距离、污染控制和配套条件等因素,设在交通便利、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区域,并满足供水、供电和污水排放的要求。建筑应采用封闭形式,用地面积应符合表10规定。当运距大于20公里时宜设置大、中型垃圾转运站。

表10

表10.jpg

  注:1.垃圾转运站用地的形状应满足垃圾转运功能布局的要求。 2.表内用地面积包括垃圾收集容器停放用地、绿化隔离带用地、垃圾运输车回转用地和再生资源回收间用地。 3.当垃圾转运站内设置停车场时,宜采用指标的上限。 4.位于老城区的小型垃圾转运站,在用地条件紧张但可借用市政道路作为回车场地时,可适度减少垃圾转运站的用地面积,但不应小于300平方米。 5.小型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400~1000米,服务人口宜为2~3万人。 第七十七条  公共厕所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广场和主、次干道两侧,车站、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场(馆)附近及其它公共场所,新建住宅区及旧居住区,商业服务、文化、娱乐、体育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区域。 (二)设置间距在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不超过200米,在一般街道宜为400~600米,在未改造的旧居民区为100~150米,在新建居民区不超过300米。公共厕所尽量与其它建筑合并建设。 (三)设置标准应根据服务面积、人流量和使用频率确定。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和政府团体用地内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符合表11规定;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绿地等其它用地应结合周围的用地类别及道路类型综合考虑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

表11

11.jpg

  注:1.独立式公共厕所的用地面积按一层计算,不包括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2.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不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宽的绿化隔离带。 (四)沿道路两旁设置的公共厕所还应符合表12规定。

表12

表12.jpg

  注:1.如道路沿途有社会公厕对公众开放,可适当增大设置间距。 2.公共厕所应设置在进出方便、便于寻找和方便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抽运的区块。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条件下,城市绿地内可设置公共厕所。 3.商业街、金融交易场所、餐饮场所、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区域场所中公共厕所的男女厕位比例应为1∶2~1∶4;其它区域场所宜为1∶1~1∶2。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七十八条  在城市蓝线外侧设置保护带,用于河流水系的保护、绿化、疏浚和管线敷设等。河道蓝线规划宽度及保护带宽度按防洪保护规划控制。 第七十九条  确定消防站的布局,应符合消防人员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可到达辖区边缘的要求。消防站消防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符合《2011年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要求。 第八十条  城市道路消防栓应在人行道和交叉路口上设置。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消防栓。消防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2米。 第八十一条  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和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 地下空间设施应尽可能与附近的重要人防工程或人防通道连通,并纳入人民防空工程体系统一规划。其设计及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

第六章  嘎查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节  嘎查村庄建设用地管理

第八十二条  本章内容适用于我市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嘎查村庄规划建设活动。 第八十三条  嘎查村庄建设用地按用途可分为村庄民用住宅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产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和其它建设用地。 第八十四条  嘎查村庄人口规模应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承载条件,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八十五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达到“规模适度、相对集中、布局合理、服务配套、环境优美”的基本要求,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配建指标应符合表13规定。

表13

13.jpg

 

(注:▲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必须设置。)

第八十六条  嘎查村庄内路面宽度主要道路不小于8米、次要道路不小于6米、宅间路不小于4米。嘎查村庄与外部道路连接公路等级不低于三级公路标准,远期规划应预留用地。 第八十七条  嘎查村庄内每户配建至少一个停车位。嘎查村庄公共活动中心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配建相应的公共停车场。 第八十八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完善、适度超前”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统一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各类管网原则上全部入地敷设。 第八十九条  嘎查村庄公共厕所应按25~50平方米/千人的标准配建,每处建筑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并应考虑无障碍设计。 第九十条  嘎查村庄应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不超过90米,每150人设置一个垃圾收集箱。 第九十一条  嘎查村庄水源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规定,水量可靠,供水保障率不低于90%。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并做好卫生防护、取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等工作。供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邻近城镇的新型嘎查村庄,应优先考虑连接城镇管网供水。嘎查村庄供水采用“一户一表”,生活用水标准控制在60升/人/日。 第九十二条  嘎查村庄防洪排涝设施标准应与服务区域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雨水排放要结合自然地形就近排入池塘、河流或湖泊等水体,或集中存储净化利用。 第九十三条  靠近城镇的嘎查村庄可采用管道或建设污水泵站,将污水排放至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远离城镇的嘎查村庄要采用生物污水处理技术处理污水,可以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 第九十四条  供电网络齐全,居民生活用电逐步做到“一户一表”;供电线路应保证居民生活生产需要,并留有余地。 第九十五条  统筹广电、通讯等基本配置,电话、有线电视入户率要达到100%。 第九十六条  嘎查村庄主要道路及室外活动空间应设照明设施,照明强度适当,防止光污染扰民。 第九十七条  鼓励使用以沼气为主的清洁能源供气方式或采用瓶装液化气。有条件的嘎查村庄可同步建设管道天然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按规划预留天然气设施位置。 第九十八条  嘎查村庄可采用太阳能和沼气等方式实现供热。 第九十九条  嘎查村庄应设置消防点,配备相应的通信和消防设备。消防通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净空高度不小于4米,净宽度不小于4米,转弯半径不小于9米。 第一百条  嘎查村庄主要出入口、广场、停车场、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减速带和限速、限行和禁鸣等交通标志。 第一百零一条  避灾疏散场地应与嘎查村庄内部的晾晒场地、空旷地、绿地或其它建设用地等综合考虑,与火灾、水灾、海啸、滑坡、山崩、场地液化、矿山采空区塌陷等其它防灾要求相结合。 第一百零二条  空间环境应突出地方乡土特色,注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充分利用原有河流、树木等田园风光。重视对传统民俗文化的继承和利用,严禁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新型嘎查村庄,嘎查村庄内涉及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发展的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空间场地的铺装及围栏、花坛、园灯、座椅、雕塑、宣传栏、废物箱等建筑小品,设计要美观大方,风格要统一协调。 第一百零三条  规划撤并的村庄,除危房维修以外,所有集体和个人的建设活动(包括危房改造)都不得在原址进行,应统一纳入归并后的村庄。

第二节  嘎查村庄建设工程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国省道、县乡公路结合嘎查村庄改造选址,应避免从嘎查村庄内部穿过;已经在公路两侧形成的现状嘎查村庄,应适时进行规划调整。

 

第一百零五条  嘎查村庄各类集体建筑退国省道不小于50米,退县乡道路不小于30米,退村庄道路不小于9米;退河道蓝线不小于30米;退道路、河道等绿化保护带不小于9米;退自然山体、沟壑等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且不小于30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5〕13号)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有关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要求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4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鄂府发〔2015〕19号)废止。

附件1 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

一、建筑用地面积:指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 二、用地红线: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界线。 三、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规则详见附件2) 四、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五、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和一至三层的居住建筑。 六、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四至六层的居住建筑。 七、中高层建筑:指七至九层的居宅建筑。 八、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十层及以上的居住建筑。 九、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十、遮挡建筑:遮挡建筑指对相邻现状或规划建筑(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已取得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规划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的建筑。 十一、被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指日照条件因其它建筑的建设或存在而受到影响的建筑。 十二、建筑计算间距系数(简称间距系数):正南北或正东西方向上出现重叠的建筑之间,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在正南北或正东西方向上的水平距离与遮挡建筑高度的比值。被遮挡建筑与遮挡建筑在相对面上有窗时均须计算间距系数。 十三、建筑的长高比:建筑的长高比指建筑的长度与其高度的比值。建筑的长度指建筑平面剖切线在各方向的水平投影长度中的最大值。 十四、塔式建筑:指各方向投影立面的长高比均小于1,且长度小于50米 的建筑。 十五、板式建筑:指各方向投影立面的长高比存在两面及以上大于等于1,且整体外形近似于单个长方体的建筑。或各方向投影立面的长高比均小于1、但长度大于等于50米 的建筑定义为板式建筑 十六、长边、端边:塔式建筑各方向的长度均为长边。板式建筑主要朝向的长度大于次要朝向的长度两倍以上时,其主要朝向的建筑外墙称长边,次要朝向的建筑外墙称端边;板式建筑主要朝向的长度大于次要朝向的长度两倍以下时,其各朝向的建筑外墙均为长边。 十七、复杂形体:复杂形体简单确定为塔式建筑也不能简单确定为板式建筑的建筑,包括由塔式建筑和板式建筑以各种方式组合而成的建筑,以及自身形体复杂的建筑。 十八、建筑物两侧:建筑两侧指建筑物正东西两侧小于等于2 倍其东西方向长度的范围。 建筑物两侧示意图 十九、高度角:太阳光线到达物体和地表水平面之间的竖向夹角。 二十、方位角:太阳光线到达物体和正南北方向之间的平面夹角。 二十一、通道:凭借方位角或者高度角获得有效日照的现象可称为“通道”。分为立面通道和平面通道两种情形:南北向多层条形建筑为主,受影响者主要靠立面通道获得日照。塔式高层建筑对后排产生遮挡,受影响者主要靠平面通道获得日照。立面通道和太阳高度角对应,平面通道和太阳方位角对应。如果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日照通道,可以在管理上规定:至少有一个通道使受影响的建筑满足日照,或者多个通道累加后满足。 二十二、建筑侧向空隙系数:多个塔式建筑之间侧向间距偏小,会导致诸如日影线摄动、岛状阴影以及类似板式建筑的遮挡效果。通过定义建筑侧向空隙系数和规定最小侧向间距,可以确定塔式建筑群是否向板式转换。侧向空隙系数指两个相邻单体建筑侧向间距L’和群体遮挡宽度L之比,无单位。 建筑侧向空隙系数示意图 轴侧 (2) 二十三、绿地率:建筑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二十四、规划区: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二十五、道路红线:是道路用地和两侧建设用地的分界线,即道路横断面中各种用地总宽度的边界线,道路红线内的用地包括车行道、步行道、绿化带和分隔带四部分。 二十六、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建筑物外檐顶标高的高度。 (一)计算规则: 1.平屋面建筑高度: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高度: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屋外地面算至楼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二)本计算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它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二十七、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二十八、一类居住区: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十九、二类居住区: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十、新建区: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部署,在城市现有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一定地段,进行集中成片、综合配套的开发建设区域。 三十一、改建区:是指对城市中旧的居民集聚区建筑质量低劣、设施落后状况进行改造完善的区域。 三十二、日照时数:是指住宅最低层居室窗台面大寒日上午8∶00时至下午16∶00时之间的有效累计日照时间。(日照计算规则详见附件3)

附件2 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第一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筑用地内地上各栋建筑物各层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建筑用地面积为具体审批项目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面积。

计算公式: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建筑用地面积

第二条  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指标中的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还应执行以下规则。 (一)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2米(3.0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8.2米(3.0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二)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3.3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三)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四)建筑物的阳台,进深小于1.8米的,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进深大于1.8米的,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五)建筑飘窗是指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不小于0.3米,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不大于0.6米,窗台面至飘窗顶板高度小于2.2米。 符合以上条件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超出上述规定的,按出挑外围护结构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 (六)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和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有关规定。 (七)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用途,且没有维护结构、视线通透、空间开敞的,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它用。 (八)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该层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该层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第三条  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计容积率面积计算值。 本规定生效前出具的规划条件中未明确容积率计算标准的,执行本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执行本规定。

附件3 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日照间距管理,根据《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日照分析是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采用通过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鉴定的计算机分析软件,根据有关规范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已建的建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及道路、操场、公园、绿地、水面等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日照情况,计算分析相关量化指标,并根据分析结果编制《日照分析技术报告》。 《日照分析技术报告》是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及周边集中统一规划管理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含有日照要求的新建项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其它需作日照分析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因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调整,使规划建筑的位置、高度、外轮廓、窗户等发生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技术报告》。 第四条  日照分析必需的资料。 (一)覆盖所有遮挡建筑(包括构筑物,下同)、被遮挡建筑(包括场地,下同),与报送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材料一致的1∶1000现状电子地形图。 (二)规划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图(附有建筑坐标、建筑外轮廓尺寸及各部分标高等)。 (三)建筑用地外已批准的未建及在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屋顶平面图的电子图(附女儿墙墙体标高)。 第五条  日照分析必需资料的获取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规划建筑电子图由建设单位提供,必须与报送市、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报审资料一致。 (二)分析范围内其它规划建筑、在建建筑或场地,采用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数据。 (三)其余现状已有遮挡、被遮挡建筑,从电子地形图上采集。如电子地形图上该要素缺失,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测量资质的单位实地测量、绘制,成图须附有建筑坐标、建筑外轮廓尺寸及各部分标高等。 第六条  日照分析的软件及参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软件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认可的专业日照分析软件。 (二)地理位置:鄂尔多斯市区,东经109°8′,北纬39°62′。 1.jpg

(三)建筑气候区划: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 (四)有效时间带:大寒日为真太阳时8∶00时至16∶00时,冬至日为真太阳时9∶00时至15∶00时。天体运行轨迹采用2001年的数据。 (五)时间计算精度为分钟,最小连续时间为15分钟。 (六)采样点间距:不超过1米。 (七)受影响面以距该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以上0.9米高度的水平面为平面。首层没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受影响面高度从有日照要求的窗台面算起,以实测为准。 (八)日照分析时,应将建筑室外地坪差考虑在内。 第七条  关于遮挡建筑的确定。 (一)明确影响被遮挡建筑有效日照的具体对象。 (二)在被遮挡建筑日照分析范围内,方案已经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建筑或在建建筑。 (三)镜像建筑。 (四)小房、实体围墙应作为遮挡建筑予以考虑,镂空透光的栏杆等可忽略不计。 (五)建设项目内的拟拆除建筑不作为遮挡建筑考虑。 第八条  规划建筑东西两侧为规划建设用地时,应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规划建筑做(东西)镜像,对称轴为相邻地界或道路中心线。镜像建筑既作为遮挡建筑,也作为被遮挡建筑考虑。 第九条  日照计算分析时,被遮挡建筑由于自身建筑构件的遮挡所造成的影响不予考虑。 第十条  有关日照时间及标准的规定。 (一)新建建筑不应使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被遮挡建筑日照时间减少。 (二)有日照要求的镜像建筑,日照标准与新建建筑日照标准一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的,应提供拟建建筑物设计图纸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的现状建筑物图纸或相应建筑物竣工图纸。 第十二条  日照分析技术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受委托设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资质证书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日照分析项目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范围。 2.规划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标高等)。 3.遮挡建筑及被遮挡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标高等)。 4.参与日照分析的拟建项目用地外遮挡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名称、层数、高度等)。 (四)分析资料的来源说明。 (五)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 (六)日照分析设置的技术参数。 (七)日照分析的标准、依据。 (八)日照分析结论。 1.日照分析结论,计算出被遮挡建筑在规划建筑建设前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及规划建筑建设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注明不满足日照标准的建筑编号、建设前和建设后不满足日照时间规定的窗户和户数,以及建设前不满足日照时间规定,建设后恶化的窗数和户数。 2.计算分析范围图。 3.现状日照分析模型总平面图和轴测图。 4.规划日照分析模型总平面图和轴测图。 5.不满足日照标准的建筑详图。 6.受委托设计单位盖章。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技术报告及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日照分析单位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应采用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不得为拟建建筑物满足日照时间规定而擅自改变图纸和资料的内容,不得出具虚假《日照分析技术报告》。由于《日照分析技术报告》内容不真实或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日照分析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日照分析结果的时间测算误差应在3分钟之内。 因天体运行轨迹变化引起的误差为免责误差。 第十五条  名词解释。 (一)窗户分析:指对被遮挡建筑的窗台进行日照计算分析,并将结果绘制成表格。一般窗台面的两个端点同时存在日照时视为满窗日照。 (二)采样点间距:指多点分析、沿线分析及等时线分析中对被遮挡进行日照分析时的空间采样间隔,具体反映为日照时数显示的疏密程度。 (三)时间间隔:指对被遮挡进行日照分析时的时间采样间隔,具体体现为计算误差的大小。 (四)镜像建筑:为体现相邻地块之间日照资源分配的合理性,对规划建筑以相邻地界(或道路中心线)为对称轴做镜像,镜像建筑的体量、形式、建筑高度和建筑形式应与被镜像的建筑一致。 (五)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被遮挡建筑为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时,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为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界线。

下载地址

[gzh2v keyword="图集规范" key="21513"] [/gzh2v]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