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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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的通知


淮政规〔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生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市、县、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立足苏北重要中心城市、长江三角洲北翼中心城市的发展定位,以“历史古城、文化名城、生态水城、工业新城”为城市特色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大力推进新型城镇化,促进人口、产业、资源、功能的集聚发展和能源的节约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和园区(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市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出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技术保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上级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区辖城郊镇和市级重点中心镇的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辖城郊镇(除市级重点中心镇)的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引导村民向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内集中居住。对富有历史、生态、建筑等特色的村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充分保护。
乡人民政府按照镇规划的标准组织编制乡规划,区辖乡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辖乡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隶属的村庄规划,区辖村庄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辖村庄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市级重点中心镇以及区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程序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城市中心区、重要门户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滨水空间等重要地段的色彩和景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或者修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其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标准不应低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准。
前款所称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反映城乡发展历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优秀历史建筑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报送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按照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设计技术规范进行。
对城市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并将城市设计成果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机关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备案类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书;

(三)相应资质的规划测绘单位提供的地形图;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河道、交通干道等方面的项目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和下一阶段的规划要求等内容,并附选址位置图。

属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辖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初审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1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公共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用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和竞选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改建应当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城市市容市貌,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旧区范围应当在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的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建设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

(三)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并出具意见。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住建、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除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的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布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第五十条  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年26日印发的《淮阴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淮政发〔1998〕126号文)同时废止。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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