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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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1.1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并结合德阳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1.2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建设工程,市域各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1.1.3条《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将中心城区划定为不同的城市形态分区,在城市形态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1.1.4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旧城核心区;长江路、泰山路、庐山路等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城市副中心广场周边;城际铁路专线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设计方案的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1.1.5条  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时,本规定可作为参考条件。


第1.1.6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1.1.7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本规定所定的技术标准为建设规划的最低标准,还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若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抵触的,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


第1.1.8条  临时建筑层数原则不超过一层,其管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1.9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出现本规定之外或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编制城市设计,并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合理性,以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2.1条  在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法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制定规划设计条件、实施规划管理的项目,参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拟定规划设计条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2.2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的规定确定兼容范围。

(1)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按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执行。

(2)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的7%,且在工业用地范围内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 表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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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X禁止兼容; ▲兼容比例不超过20%;◎兼容比例不超过50%;●兼容比例100%; □本表中市场用地指一、二级批发市场及危险品等特种市场用地。

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经规划批准,一、二级批发市场兼容比例不超过15%。

   2、行政划拨用地禁止兼容,农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除外。

   3、本表所涉及的规划管理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4、未列入的土地性质不具备兼容性(如教育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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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3.1  建设用地强度分区


第3.1.1条  中心城区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将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三类控制强度分区(即一类强度控制区、二类强度控制区、特殊强度控制区),形成疏密有致、高低错落、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的城市空间形态{详: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中心城区开发强度规划图},其中特殊强度控制区为:旧城核心区和东山片区。

3.2  建筑容量控制


第3.2.1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第3.2.2条和3.2.3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德阳实际,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旧城核心区及规划需重点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可参照第3.2.2条和第3.2.3条的规定具体研究确定开发强度,并应以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为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3.2.2条  居住建筑规划容量控制指标表

(一)一类强度控制区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      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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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强度控制区居住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表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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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强度控制区居住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表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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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类强度控制区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 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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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强度控制区居住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表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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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强度控制区居住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表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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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中的商业是指商业金融业用地对应的建筑形式(市场用地除外);

2、兼容的比例是指兼容类的地上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3、本表中容积率为上限,因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以及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


第3.2.3条  非居住建筑规划容量控制指标

规划区非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         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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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非居住建筑容积率无限制要求的,在满足规划控制要求的基础上,以方案的合理性为管理原则。


第3.2.4条  考虑到城市道路及用地面积对容积率的影响,提供规划条件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第3.2.2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条规定对住宅容积率进行修正,最终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容量,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住宅容积率折算系数 表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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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所临规划道路:旧区核心区>12米,其他区域>16米。

    2、地块周边临二条或两条以上道路,且道路宽度均在30米以上,容积率修正值可按上述指标提高5%。


(2)旧城核心区,若道路宽度≤12米,地块总容积率应在第3.2.2条规定的基础上降低,折减系数为90-95%。

其他区域,若道路宽度≤16米,地块总容积率应在第3.2.2条规定的基础上降低,折减系数为90-95%。


第3.2.5条  考虑到城市道路及用地面积对建筑密度的影响,针对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临二条或二条以上道路,且其中至少有一条道路宽度不小于30米的地块,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住宅建筑密度进行修正,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平均层数小于等于6层,调整系数为1.15。

2)平均层数大于6层,调整系数为1.1。


第3.2.6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3.2.7条  以上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均为上限。确定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3.2.8条  对于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综合性基地,应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3.2.9条  对未列入上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托幼、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3.3  建设规划控制


第3.3.1条  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政府拍卖土地外,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1500㎡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建设基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经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以核准建设:

(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已完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3.3.2条  位于城市绿地、公园、绿化隔离带、城市规划道路旁的地块,在规划条件要求外为公共绿地或市政公益设施提供了用地,并按规  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同时满足表3-5的规定要求,可按第3.3.3条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表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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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条  允许增加的容积率上限应按以下规定控制(R:原容积率):

(1) R≤2.5时,每增加1平方米公共绿地或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允许增加2.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2) 2.5<R≤3.0时,每增加1平方米公共绿地或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允许增加与地块原容积率相对应的建筑面积。

(3)R>3.0时,每增加1平方米公共绿地或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允许增加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4)以上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规条规定的容积率的10%。


第3.3.4条  在规划净用地范围内,在规划条件外自行修建公厕,并向公众开放,服从政府统一管理的,可按公厕面积的5倍增加建筑面积。公厕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旧城核心区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其它区域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且应方便使用。


第3.3.5条  所提供的公共绿地、公共开放空间位置应适宜,便于使用及管理,利于公共活动,且能有助提升区域的公共价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项目临城市道路,首层为居住用房,设有围墙,公共空间应按围墙控制红线进行计算,且最小宽度应不小于5米,同时要保证围墙与建筑的距离应不小于3米。

(2) 建设项目临城市道路,首层为商业,公共空间应按建筑控制红线进行计算,且最小宽度应不小于5米。

(3) 单块用地的最小面积应不小于300平方米。

(4) 所提供的公共绿地不再纳入小区绿地率计算。


第3.3.6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应当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且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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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间距


4.1  日照要求


第4.1.1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工程管线埋设、卫生、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要求,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4.1.2条  根据《四川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德阳市总体规划(2010~2020)》,中心城区应按大城市的标准进行日照间距控制。旧城内的项目,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4.1.3条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照2小时。


第4.1.4条  老年人住宅和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日照标准。


第4.1.5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4.1.6条  中、小学半数以上教学楼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4.1.7条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第4.1.8条  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时间计算起点应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计算,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第4.1.9条  日照计算应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4.1.10条   住宅建筑中不满足日照要求的户型均界定为“公寓”,其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应不大于15%,旧城核心区应不大于20%。

“公寓”的户型、户数应按以下要求控制:

(1)单栋住宅建筑中,公寓户数不得大于该栋总户数的35%。

(2)多层建筑未进行日照分析的,其户数不应纳入日照相关指标统计。

(3)若公寓位于高层建筑底层,则高层建筑底层应架空或作为物管用房等对日照没有要求的房间。

(4)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公寓户型函告房管部门。公寓户型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并作为规划验收的重要内容。

4.2 居住建筑间距


在满足上述日照要求的前提下,居住建筑间距还应满足以下规定:

[LX:南北向建筑间距,LY:东西向建筑间距,HS:南侧建筑高度, H:平均建筑高度、W:高层建筑面宽,B:山墙或高层次要朝向宽度]


第4.2.1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南北向时:

①新城区,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②主城区、天元片区、孝感片区,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③东山片区,低层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多层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④旧城核心区,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⑤若南侧建筑低于北侧建筑,应按平均高度计算。

(2) 东西向时:

①新城区,其间距不得小于平均建筑高度的1.2倍;

②主城区、天元片区、孝感片区,其间距不得小于平均建筑高度的1.0倍;

③东山片区,低层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4倍,多层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2倍;

④旧城核心区不得小于平均建筑高度的0.8倍。

(3) 低层与低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7米,多层与低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层与多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4.2.2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 建筑山墙宽度小于13米(含13米)的间距控制:山墙位于居住建筑长边南侧,其间距不小于10米,旧城核心区不予折减;山墙位于居住建筑长边北侧、东侧或西侧,其间距不小于8米,旧城核心区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小于6米。(图4-1、图4-2,注:B为山墙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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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筑山墙大于13米,小于17米(含17米)的间距控制:山墙位于居住建筑长边南侧,其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位于居住建筑长边北侧、东侧或西侧,其间距不小于10米,旧城核心区均不予折减。(图4-1、图4-2)

(3)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7米的间距控制:按居住建筑长边平行布置的规定控制。

(4) 8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控制均按上述(1)、(2)项规定值增加2m。


第4.2.3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控制。

(1) 山墙宽度小于13米(含13米),其间距不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4米;8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9米。

(2) 山墙宽度大于13米,小于17米(含17米),其间距不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6米;8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

(3) 山墙宽度大于17米,按居住建筑长边平行布置的规定控制。

(4) 两个山墙间设有公共道路或山墙面开窗或开门的,其间距应按(1)、(2)、(3)条规定值增加2米。(不包括8层居住建筑)

(5) 山墙设有阳台的,算至阳台边,且应按(1)、(2)、(3)项规定值增加2米。(不包括8层居住建筑)


第4.2.4条  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  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南侧,其间距控制如下:(图4-3)

① 9~12层(包括12层)、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高层建筑距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城核心区不小于24米,其他区域不小于27米。

②12层以上、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高层建筑距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城核心区不小于27米,其他区域不小于30米。

③ 9~12层(包括12层)、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距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城核心区按平均高度的0.8倍计算,且不小于24米;其他区域按平均高度的1.0倍计算,且不小于27米。

④12层以上、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距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城核心区按平均高度的0.7倍计算,且不小于33米;其他区域按平均高度的0.8倍计算,且不小于3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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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的北侧、东侧、 西侧的,其间距控制如下:(图4-4所示,注:Hg为高层建筑高度)
① 9层~12层(包括12层)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② 12层以上,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7米。

③ 9~12层(包括12层)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的距离,旧城核心区按平均高度的0.7倍计算,且不小于24米;其他区域按平均高度的0.9倍计算,且不小于24米。

④ 12层以上,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城核心按平均高度的0.6倍计算,且不小于30米;其他区域按平均高度的0.7倍计算,且不小于3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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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条  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相对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1) 高层主要朝向南北向相对时的间距(图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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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9~12层(包括12层)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相对的间距:旧城核心区不小于24米,其他区域不小于27米。

② 12层以上、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高层建筑相对的间距:旧城核心区不小于27米,其他区域不小于30米。

③ 9~12层(包括12层)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相对的间距:旧城核心区按平均高度的0.6倍计算,且不小于27米;其他区域按平均高度的0.8倍计算,且不小于30米。

④ 12层以上,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相对的间距:旧城核心区按平均高度的0.6倍计算,且不小于35米;其他区域按平均高度的0.7倍计算,且不小于38米。

(2)  高层主要朝向东西向相对的间距(图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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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9~12层(包括12层)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高层建筑相对的间距:旧城核心区不小于24米,其他区域不小于27米。

② 12层以上、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高层建筑相对的间距:旧城核心区不小于27米,其他区域不小于30米。

③ 9~12层(包括12层)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相对的间距:旧城核心区按平均高度的0.5倍计算,且不小于27米;其他区域按平均高度的0.7倍计算,且不小于30米。

④ 12层以上,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主要朝向相对的间距:旧城核心区按平均高度的0.5倍计算,且不小于30米;其他区域按平均高度的0.6倍计算,且不小于35米。


第4.2.6条  点式高层与板式高层的间距控制

(1)点式高层在板式高层北侧,其间距按板式高层间距的0.9倍控制,最小值不予折减。

(2)点式高层在板式高层的东、西、南侧,其间距按点式高层间距增加3米控制。


第4.2.7条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次要朝向)与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或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一)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次要朝向)宽度小于等于20米的间距控制:


(1) 9~12层(含12层)居住建筑山墙(次要朝向)位于多低层长边或高层主要朝向南侧的间距控制(图4-7):

① 当山墙宽度≤13米,其间距不小于15米。

② 当山墙宽度大于13米小于等于20米,其间距不小于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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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2层(含12层)居住建筑山墙(次要朝向)位于多低层长边或高层主要朝向的北侧、东侧或西侧的间距控制(图4-8):

①当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其间距不小于15米。

②当山墙宽度大于13米小于等于20米,其间距不小于18米,且不小于山墙或次要朝向宽度。

(3)12层以上,居住建筑山墙(次要朝向)位于多低层长边或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南侧的间距控制(图4-9):

① 当山墙宽度≤13米,其间距不小于20米。

② 当山墙(或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3米小于等于20米,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0米。

(4)12层以上,居住建筑山墙(次要朝向)位于多低层长边及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的北侧、东侧或西侧的间距(图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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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当山墙宽度≤13米,其间距不小于18米。

② 当山墙宽度大于13米小于等于20米,其间距不应小于平均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同时不应小于山墙或次要朝向宽度。

(二)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次要朝向)宽度大于20m,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长边平行布置的规定控制。


第4.2.8条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次要朝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同时应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要求)。

(1)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间距控制:

①9~18层(包括18层),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9米。

②18层以上,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13米。


(2)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小于等于20米的间距控制:

①9~18层(包括18层),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13米。

②18层以上,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且不小于较宽山墙宽度。

(3)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的间距按长边相对控制。


第4.2.9条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控制:

(1)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间距控制

① 9~18层,其间距不小于13米;

②18层以上,其间距不小于15米;

③若山墙之间每2~3层设置空中花园相连,可适当减小间距,但不小于9米。

(2)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小于等于20米,其间距不小于15米,且不小于较宽山墙宽度。

(3)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的间距按长边相对控制。


第4.2.9条  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的间距控制:

(1)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位于南侧。(图4-11)

① 当山墙宽度≤13米,其间距不小于15米。

② 当山墙宽度大于13米小于等于17,其间距不小于山墙宽度,且不小于15米。

③ 当山墙宽度大于17米按长边相对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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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位于北侧、东侧或西侧(图4-12)

① 当山墙宽度≤13米,其间距不小于13米。

② 当山墙宽度大于13米小于等于17,间距不小于15米。(山墙宽度)

③ 当山墙宽度大于17米,按长边相对控制。



4-12.jpg


第4.2.10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边线延长线与相临多低层居住建筑不相交,不构成正面、侧面间距的,其最小距离规定如图4-13( Ly为按规定应满足的侧面间距,Lx为按规定应满足的正面间距),拟建建筑不得进入阴影部分内。


4-13.jpg


第4.2.11条  重叠区内的间距控制

无重叠面是指建筑最突出边线的延长线不相交、不构成正面、侧面间距的,且延长线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3米。(图4-14)

(一) 高层居住建筑重叠面的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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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米。

(2) 重叠面小于6米(含6米)时,东西向间距不小于18米,南北向间距不小于20米。(如图4-15、图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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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叠面大于6米时,按主要朝向相对的规定控制。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重叠面的间距控制。(图4-17、图4-18)

(1)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3米。

(2)重叠面小于6米(含6米)时,高层位于北侧、东侧或西侧其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位于南侧,其间距不小于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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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叠面大于6米时,按主要朝向相对的规定控制。


第4.2.12条   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表4-1)


表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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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长边)间的锐角夹角。

(2)若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4.3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第4.3.1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的间距控制:

(1)非居住建筑为多低层建筑,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高度控制,且低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15米。

(2)非居住建筑为高层建筑,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东、西侧的间距控制。

(1)非居住建筑为低层建筑,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高度控制,且不小于10米。

(2)非居住建筑为多层或高层建筑,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第4.3.2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一)居住建筑山墙或次要朝向与非居住建筑长边相对时的间距控制。

(1)
当山墙或次要朝向面宽小于等于13米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①  高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13米。

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10米。

③  多低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6米。

(2) 当山墙面宽大于13米小于20米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①  高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15米。

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13米。

③  多低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8米。

(二)居住建筑山墙或次要朝向与非居住建筑山墙或次要朝向相对时,高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13米,多低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9米。

(三)非居住建筑山墙与居住建筑长边或主要朝向相对时,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4.3.3条  高层建筑裙房(H<24米)按多层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第4.3.4条  非居住建筑高度与居住建筑层数的对应关系

(一)非居住建筑高度>24米;≤35米时,按9-12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高度>35米;≤50米时,按18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4.4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第4.4.1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表4-2控制。(不包括厂房和仓库)


表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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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H:建筑的计算高度(当两栋建筑的高度不一样时,H为两栋建筑的平均高度)。

2、H(多):多层建筑计算高度。


第4.4.2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且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

4.5  建筑间距计算规则


第4.5.1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距离控制。


第4.5.2条   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建筑物有凸窗的或高层建筑有阳台的,其建筑间距按照建筑物的凸窗或阳台外边线的垂直投影计算。


第4.5.3条   多层建筑外纵墙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外挑尺寸≤1.5米且累计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1/2的,或外挑尺寸>1.5米且累计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的1/4的,或阳台连续长度超过10米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份外边线的垂直投影计算。


第4.5.4条   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边线的垂直投影计算。


第4.5.5条   建筑物楼梯间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8者,其最小间距可不计凸出部分。


第4.5.6条   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居住建筑间距的计算高度,不得扣除下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间距时可扣除裙房高度。


第4.5.7条   多层住宅拼接不宜大于4个单元;单边长度不宜大于80米,若长度超过80米,应在规定间距的基础上增加3米控制。


第4.5.8条   按本规定进行间距计算时,高度超过80米的建筑按80米计算。


第4.5.9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4.5.10条  一栋建筑的主要采光面开窗部分与另一栋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栋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长边(主要朝向)相对。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5.0.1条  沿建筑用地红线和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堰渠、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自来水管等保护带的建筑物,在退让界外建筑物距离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还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5.0.2条   在城市现状公共通道边新建建筑物,还应根据相邻各方关系确定间距。


第5.0.3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公路、铁路、供电高压走廊、危险仓库、排水走廊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5.0.4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多层不得小于15米,高层不得小于2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2) 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5.1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



第5.1.1条  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5-2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且不得影响周边地块的正常使用。


表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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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筑山墙或次要朝向分级控制原则:

①多层建筑山墙不分级控制;

②高层建筑山墙或次要朝向相对时,可分级控制,但不应大于2级。


第5.1.2条  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建筑高度的0.7倍控制。


第5.1.3条  临街建筑若双方有协议,在满足消防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若设有规划通道(通道宽度≥4米),山墙离界距离可适当降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后确定。


第5.1.4条  界外是已建建筑的,除须符合本章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5.1.5条  建筑后退公共绿地绿线的规定:

(1) 多低层长边或山墙及高层裙房后退绿线不小于5米。

(2) 高层建筑后退绿线不小于10米。


第5.1.6条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际线)不应大于10米。不满足日照的阴影连续宽度不足6米的,且累计宽度不足10米的,可不计入影响范围。


第5.1.7条  地下建筑物(包括汽车坡道)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从室外地面到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若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其离界距离可适当缩小。地下室为一层时,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地下室为二层及二层以上时,其最小值不应小于4米,旧城核心区不宜小于4米。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红线。


第5.1.8条  厂房退界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

(1) 高度不超过24米的厂房最小值为7米;

(2) 超过24米的厂房其最小值为10米;

(3) 长度超过80米,退界距离应适当增加。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厂房及周边环境状况分析后确定。

(4) 厂房若临道路设置,且临道路设置了围墙,则厂房后退围墙距离按以上要求控制。


第5.1.9条 多层建筑与堡坎或坡地坡脚(坡度≥25°)的间距首先应满足建筑安全、地质安全的相关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控制要求:

(1) 堡坎高度小于3米(含3米),建筑外墙与堡坎的距离应不小于3米,且应同时满足退界距离要求;

(2) 堡坎高度大于3米、小于6米,建筑主要朝向外墙与堡坎的距离应不小于6米,山墙应不小于4米,且应同时满足退界距离要求;

(3) 堡坎高度大于6米,或山体坡度大于25°,其间距应按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且不小于10米,建筑山墙应不小于6米;


第5.1.10条  高层建筑与堡坎或坡地坡脚的间距首先应满足建筑安全、地质安全的相关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控制要求:

(1)当堡坎高度不大于6米,或山体坡度不大于25°,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堡坎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15米,山墙(次要朝向)与堡坎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13米。

(2)当堡坎高度大于6米,或山体坡度大于25°,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

5.2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


(建筑控制红线)


第5.2.1条  用地内部道路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2米。


第5.2.2条 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2米。


第5.2.3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原则上按多层建筑控制红线进行控制。


第5.2.4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聚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道路红线不宜小于15米,并应设置临时停车场地、出租车临时等候区及下客区域。

严格控制底商建筑形式。一个街坊不允许四面均设置临街商业用房(商业用地除外),应划定一定区域,合理布局设置商业网点。

设有商业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宜小于12米,旧城核心区或已建区零星地块不小于7米。


第5.2.5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7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0-12米。高层建筑应当按照第5.2.6条、第5.2.7条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5.2.6条  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永久性点式高层建筑。

(1) 若高度超过24米小于等于50米(居住建筑的层数小于等于18层),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2) 若高度超过50米(居住建筑的层数大于18层),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3)板式高层应在此基础上再后退3-5米。


第5.2.7条  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点式高层建筑。

(1)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居住建筑的层数小于18层),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2)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3)高度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4)板式高层应在此基础上再后退3-5米。


第5.2.8条  凸窗离地高度大于3.3米的可外挑;外挑尺寸不得大于0.6米;离地高度大于4米的无柱雨篷可外挑,外挑尺寸不得大于规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0.5倍;阳台不得挑出建筑红线。


第5.2.9条  在现有永久性建筑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建筑在满足自身应退距离的前提下,与已建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第

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5.2.10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建筑控制红线设置。

第六章  基地绿地率


第6.1.1条  建设项目规划绿地率指标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考虑到用地面积对绿地率的影响,提供规划条件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地块周边道路状况,在表6-1的基础上对绿地率进行修正,并最终确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折减系数应控制在90%~95%。


表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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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各类市场用地绿地率原则不低于10%~15%。


第6.1.2条  建设用地内利用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的屋顶作为绿地,其顶板埋深应符合下列规定,方可计入绿地面积:

(1) 地下室顶板面突出室外地坪不得大于0.3米设置。室外地坪以周边相邻城市道路最低点加0.3米计。

(2) 顶板的覆土厚度应不小于0.7米。

(3) 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厚度应不小于1.0米。

(4)高差变化的区域不得形成堡坎,应采用斜坡绿地予以过渡。


第6.1.3条  有条件的住宅用地内,宜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30%,宜将不小于50%的集中绿地面积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并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1) 单块绿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2) 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集中绿地计算进深不大于计算宽度的两倍;

(3)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新增规划绿地时,该绿地作为代征地处理,但可参与指标计算。

第七章    配套设施管理规定


第7.1.1条  居住类建设项目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配套建设,其中幼儿园、公共厕所应符合表7-1的要求。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  表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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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用地规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要求,2个或2个以上的幼儿园可合并建设,但用地规模不应减小。


第7.1.2条  物管用房:

(1)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设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原则不设置在四层及以上,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每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

(2) 物业服务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配置面积按照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的小区不小于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的小区不小于50平方米配置。


第7.1.3条  居住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每处建设面积不小于200㎡。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按100㎡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7.1.4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以下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微型车位不得大于总机动车位的20%。旧城核心区建设项目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得大于总机动车停车位的30%,其他分区建设项目机械车位数量不得大于总机动车停车位的15%。

(1) 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指标      


表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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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居住建筑工程用地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最小控制指标


表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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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停车位在30个以上的,室外停车位数不得超过总停车位数的20%。

2、自行车车位面积按1.5平方米/辆计算。居住自行车停放必须设置专门自行车库,不得露天设置。自行车库应方便停放, 原则不宜设置在地下,且不得设置在室外地坪4m以下的空间;地面停车率应不小于50%;非机动车库坡道坡度应尽可能控制在15%左右。

3、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时的按1个车位计算。

4、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按规范核实)。

5、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6、配建的非机动车泊位应考虑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等的停放需要。

7、商业综合体非居住建筑部分在控规编制、城市设计、提供规条时,可考虑各部分峰值特征,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可在附表规定配建指标基础上适当折减,折减率最大不超过15%。

8、配建非机动车位,商业类、办公类、医疗类应有不少于50%非机动车应设置非机动车库。


第7.1.5条  室外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按以下指标计入绿地率。

(1) 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至少两个车位之间应设置1.2米宽的绿化带,并栽植乔木两棵(胸径不小于10厘米),可按30%计入绿地率;

(2) 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八章    建筑高度、体量及色彩


第8.1.1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8.1.2条  

(1) 鼓励建设高层点式电梯住宅。

(2)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面。

(3) 新建住宅实行线路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围墙高度不宜大于2.2米,临城市道路围墙内侧宜设置不小于1.5米宽的绿化带。

(4) 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应结合立面设计统一设置,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水,且应保证冷凝水管的有效隐蔽。建筑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机不得临道路设置。

(5)临城市道路布置主体建筑原则应与道路平行,若建筑处理得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可成角布置。


第8.1.3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8.1.4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8.1.5条  关于临30米(含30米)以上规划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进行公建化设计要求的规定:

(1) 建筑外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

(2) 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3) 有底商的建筑在底商部分宜采用石材作为装饰材料。

(4) 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8.1.6条  高层建筑主楼面宽按以下规定控制

(1) 建筑高度不大于6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且不大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0米。

(2)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3) 当高层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或山墙通过设置每间隔2~3层的空中花园相连,且空中花园的开间不小于9.0米时,其连续面可重新计算,但总长度不应大于90米。

(4) 高层点式居住建筑拼连时,凸出部分之间的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3米,且满足第8.1.8条的规定,凸出部分可按点式建筑的间距控制。

(5)9层以上、12层以下(含12层)高层居住建筑拼接单元不得大于3个,12层以上居住建筑拼接单元不宜大于2个,且每个拼接单元面宽应控制在40米以内。


第8.1.7条   建筑开口天井的规定。

(1) 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如开口天井仅仅用于厨、厕、梯间的通风、采光,开口宽度不宜小于2.0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宜小于3.6米。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宜不大于开口宽度的1.5倍。

(2)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楼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宜小于2.4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宜小于4.2米,且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不大于开口宽度。                    

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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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1


第8.1.8条   高层建筑单元之间建筑开槽规定:(图8-1)

(1) 建筑的外立面A或凹槽内立面B中必须有一个面按高层建筑主要朝向计算。

(2) 当建筑的外立面A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时,开槽的最小宽度C必须大于开槽的深度d,同时不小于4米。

(3) 凹槽内立面B若设有卧室开窗,开槽宽度C应不小于13米。              

(4) 当建筑的外立面A为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时,凹槽内立面B必须作为高层建筑的主要朝向计算,开槽的宽度C必须满足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8.1.9条  60米(含60米)以上(18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底层架空的规定:

(1)在所有包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中,纯住宅建筑底层应设置为架空层,架空层梁底净高不小于3.6米;

(2) 底层架空部分除必要的入口、门厅外应设置为绿化、居民健身设施及活动等开敞式的空间,非机动车停车位的面积不得大于架空层面积的30%。


第8.1.10条  凸窗的规定:凸窗在结构上应突出外墙面设置,不得将地板延伸出去,其底板与室内楼地面的高差大于0.5米,且底板外边线至外墙面距离小于0.6米。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或将窗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投影面以内的,应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第8.1.11条  花池的规定:高层建筑不得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


第8.1.12条  结构板的规定:结构板的设置应尽可能作为可用空间,若仅作为连接构件,要避免被改作它用。


第8.1.13条  坡地不能随意改变地形,禁止大挖大填,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地形调整,应按原地形高程进行建设。


第8.1.14条  相邻用地边界不得任意改变基地地面高程,且10米范围内调整幅度应不大于0.6米(地下车库出入口除外),调整高程应以缓坡方式处理,不得出现堡坎。


第8.1.15 条  新建工程的亮化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夜景灯光亮设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文物、公共设施等原有建筑的立面效果。

第九章    基地出入口


第9.1.1条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度。


第9.1.2条  各类人流密集场所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应小于7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应小于50米,距桥引道、隧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


第9.1.3条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十章  日照分析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年修订版),结合德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德阳市中心城区,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10.1.1条(定义)日照分析是指相关专业技术部门利用计算机采用分析软件,在特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分析拟建高层建筑(群)内部的日照情况及高层建筑(群)对周边用地、已建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日照分析结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审批的依据之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除符合日照要求以外,还应符合《德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10.1.2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拟建高层建筑或多、高层建筑群及其周边受影响建筑,其中的建筑是指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幼儿园、托儿所主要生活用房、中小学教学楼的教室、宿舍等建筑。多层住宅建筑(包括7层住宅建筑)不作日照分析,其建筑间距根据《德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控制。高层建筑、多层与高层拼建、多层与高层混合布局、8层及以上住宅建筑或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其间距应保证受影响的建筑有效日照时间符合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同时应满足第4.0.10条规定。


第10.1.3条(日照分析及复核要求)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应由建设单位提供日照分析成果。


第10.1.4条(日照分析对象及标准)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厅))能获得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旧城区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厅))能获得不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2.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厅))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3.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

4. 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5.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6. 中、小学教学楼半数以上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7. 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无日照要求的功能房间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需满足日照功能房间的窗台面起算。

8.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室外场地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际线)不应大于10米。不满足日照的阴影连续宽度不足6米的,且累计宽度不足10米的,可不计入影响范围。


第10.1.5条(日照分析软件)日照分析应采用建设部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不限于以下软件)。

1.天正日照分析软件Tsun7.5及其以上版本。

2.SUN日照分析软件8.2及其以上版本(洛阳众智软件有限公司)。

3.中城四方建筑日照测算软件1.0及其以上版本。


第10.1.6条(日照分析计算参数)

1.德阳市经纬度:东经104°22′,北纬31°7′。

2.有效时间带:大寒日8:00-16:00,冬至日9:00-15:00。

3.时间计算精度:5分钟。

4.日照时间统计方式:在有效时间带内进行统计累加。

5.采样点间距:1米×1米。

6.日照计算时均采用真太阳时。


第10.1.7条(计算规则)

1. 日照计算范围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用地)和该建筑(或用地)将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已经批准尚未建设,以及正在建设的建筑,均需参与日照计算。

2. 窗的计算基准面

一般窗户以外墙面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转角直角窗、凸窗等特别窗户原则上以平行墙面的外墙面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

3. 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4. 所有阳台均以阳台出挑面为计算基准面。

5. 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须纳入计算。


第10.1.8条(日照分析成果)

1. 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比例1:500)。

2. 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上需注明:

(1) 日照分析依据及标准。

(2) 进行日照分析所使用的分析软件。

(3) 日照分析技术参数设置。

(4) 日照分析结论——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及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均应表述。


第10.1.9条(建设申请人责任) 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必须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因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10.1.10条(编制单位责任)日照分析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对日照分析单位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11.1.1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按已取得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执行。


第11.1.2条  本技术规定为德阳市规划管理一般性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11.1.3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原我局施行的《德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年修订版)同期作废。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 建筑容积率(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2、 住宅容积率:指项目中住宅(含公寓)的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3、 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总占地面积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4、 住宅建筑密度:指建设项目住宅类标准层建筑面积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5、 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3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6、多层居住建筑:指四层至七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建筑。

7、八层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按多层建筑间距控制;当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为高层建筑,按高层建筑间距控制。

8、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的居住建筑。

9、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办公用房层高不应超过4.5米。

10、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商业门面、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1、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2、商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3、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

14、综合楼:指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15、绿地率: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面积占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率(%)。

16、高层建筑主要朝向:

(1)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

(2)高层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

(3)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20米的各类朝向。

17、高层建筑次要朝向(山墙):指高层建筑面宽不大于20米的短边。次要朝向(山墙)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以及内走廊窗(含阳台)等。距山墙端部6米范围内的阳台和凸窗宽度以及各类装饰构件应纳入面宽宽度计算。

18、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阴台、阳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17米的山墙面。

19、多、低层建筑山墙:指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7米的短边。山墙面可设置面积不大于1.8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距山墙端部6米范围内的阳台和凸窗宽度以及各类装饰构件应纳入面宽宽度计算。

20、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建筑,其高度不大于1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室、车库、垃圾房、配电设施等。

21、红线

(1)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2)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3)建筑控制红线: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得超出的界线。

22、新城区、主城区、天元片区、孝感片区、旧城区、旧城核心区:

(1)旧城区核心区:长江路以北、华山路以东、泰山路以西的区域。

(2)旧城区(不含旧城核心区):

①泰山路-宝成铁路线区域:北至扬程渠,南至珠江路;

②泰山路-蓥华山路区域:北至淮河路,南至岷江西路;

③峨眉山路-庐山路区域:北至玉泉路,南至岷江东路。

(3)主城区(不含旧城区):宝成线以东、嘉陵江路以北、青衣江路以南、成绵高速路以西的区域。

(4)东山片区:成绵高速路以东的丘陵区域。

(5)孝感片区:德天线以北、宝成线以西区域。

(6)新城区:

宝成线以东,嘉陵江路以南,青衣江路以北、高速路以西的区域。

(7)天元片区:

德天线以南、宝成线以西、石亭江以北的区域。

23、点式高层、板式高层

   (1)点式高层:指长宽比小于2:1,且长度小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

   (2)板式高层:指长宽比大于2:1,且长度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计算应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


2、建筑容积率计算


(室外地坪以周边相邻城市道路或小区主要道路最低点加0.3米计)

(1) 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①建筑物地下部分或半地下部分的顶板面高于相邻小区主要道路或城市道路高度不大于1.0米的不计(临街建筑按相邻城市道路最低点标高计)。

②建筑基地自然地坪高差不一致,自然地坪高差大于2.0米,地下室顶板面低于相邻的城市道路或小区主要道路标高最高点高程,且突出相邻小区主要道路或城市道路标高最低点高程不大于1.0米时,同时地下室顶板采取覆土等措施并纳入整体环境设计,可不计入容积率。

③建筑基地自然地坪高差小于或等于2.0米,地下室的顶板面突出室外地坪不大于0.3米,可不计入容积率。

④架空层符合以下条件的,架空部分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a.首层架空,架空部分面积不小于该栋建筑标准层建筑面积的60%,架空层梁底最小净空不小于3.6米,并至少保证两个方向通透,仅用作绿地和公共活动空间的;

b.商业建筑上部为住宅建筑的综合楼,商业屋面全部架空,架空部分作为绿地和公共活动空间,并至少保证两个方向通透,且净高不低于3米的;

c.居住建筑首层设架空用作自行车库,且符合第8.1.9条规定的;

d.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⑤国家相关规范规定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分。

(2)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且应按半面积进行销售,阳台设置要求如下:

阳台应符合以下要求,否则将视为非阳台建筑空间,应按全面积计入建筑面积。

①阳台进深(取阳台结构板外缘至外墙的最大垂直距离)的规定:

a. 凹阳台:阳台进深不得大于2米。

b. 凸阳台(三面临空):阳台进深不得大于2.4米。

c. 凸凹复合型阳台:阳台凹入深度小于或等于1.5米的,阳台进深不得大于2.4米;阳台凹入深度大于1.5米的,阳台进深不得大于2米。

②阳台进深(即短边)不应大于阳台的面宽(即长边)。

③每套住宅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不含套型阳台面积)的20%。

④阳台长边应作为主要采光面(厨卫生活阳台除外)。且开敞面(设置栏杆、栏板部分)不得小于70%。

⑤计算日照时,带阳台的卧室、客厅等仅允许将阳台长边作为采光面。

(3) 商住综合楼地面以上非住宅部分层高不应大于4.9米;办公建筑、酒店建筑标准层高不应大于4.9米;住宅建筑层高不宜大于2.8米,不应大于3.6米;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4) 建筑基地自然地坪高差大于2.0米时,当地下室顶板面低于最高点高程,且突出相邻的城市道路或小区主要道路标高最低点高程大于1.0米时,地下室顶板采取覆土等措施并纳入整体环境设计,应按以下要求计入容积率:

① 若地下室外墙有大于1/2的界面高于相邻场地高程1.0米(算至地下室顶板面),应按地下室外墙所围水平面积计入容积率。

② 若地下室外墙有小于或等于1/2的界面高于相邻场地高程1.0米(算至地下室顶板面),应将突出场地1.0米以上的外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入容积率。


3、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1) 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规划控制的道路红线、绿线等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2) 建筑基地面积

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的规划净用地面积为准。


4、建筑基底面积计算(建筑密度计算):


应按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构筑物的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的总和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基地自然地坪高差不大于2.0米时:地下室、半地下室高于室外地坪0.3米及以上,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包括采光井,采光井突出地面1米以上)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地下室、半地下室高于室外地坪不足0.3米,且采取了覆土等措施纳入整体环境设计。可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2)建筑基地自然地坪高差大于2.0米时:

a.若地下室外墙有大于1/2界面高于相邻场地高程1.0米(算至地下室顶板面),应按地下室外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b.若地下室外墙有小于或等于1/2的界面高于相邻场地高程1.0米(算至地下室顶板面),应将突出场地1.0米以上部分的地下室外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3)基地自然高差不大于2.0米时,以周边相应城市道路标或小区主要道路高最低点加0.3米作为室外地坪。基地自然高差大于2.0米时应按上述要求,结合场地处理分别确定室外地坪。

(4) 建筑物的阳台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①无柱凸阳台,距地净空高度大于3.6米,且阳台下方地面作为绿地的,可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否则应按阳台结构底板的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②凹阳台(三面或两面由实墙围合的阳台)距地净空高度大于3.6米,分隔墙不落地且阳台下方地面作为绿地的,可按半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否则应按阳台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③阳台外不宜再设置花池、构造板、结构板等,否则应采取措施避免住户不当使用,且构造板、结构板不得影响建筑造型和立面效果,否则应计入密度。

(6)建筑物的凸窗等构件,其窗台高度小于等于0.5米的(按室内计),应按窗台结构板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其窗台高度大于0.5米,且其出挑净宽小于等于0.6 米的,可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7)建筑物的门厅、大厅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门厅、大厅设有回廊时,回廊结构板水平面积也应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8)建筑物之间有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

水平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有永久性顶盖的地下室出地面的楼梯间、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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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建筑外有围护结构或有柱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 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10)无柱雨篷外挑宽度不足2.1米可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超过2.1米且净空高度大于4米的,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建筑基底面积。有柱雨棚应按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11)有永久性顶盖、有柱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12)将幕墙作为围护结构的建筑物,应按幕墙外边线计算建筑基底面积。


5、建筑朝向确定:


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包括45°);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包括45°)。


6、建筑高度计算


(一)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二)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深度,有女儿墙的屋面,多层自室外地面算至实体女儿墙顶,高层建筑自室外地面算至顶层屋面标高,24米建筑高度应计算至实体女儿墙部分。

(2)坡屋面建筑:当屋面坡度大于45°时,从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当屋面坡度大于30°小于45°时,从室外地面算至其坡屋面中部;当屋面坡度小于30°时,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屋面有桃檐且檐口出挑深度大于0.6米时,自室外地面算至其檐口顶,再加上檐口出挑深度。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计,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4)建筑顶部明确封闭围护结构应计入建筑高度。

(5)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居住建筑间距的计算,不得扣除下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间距时可扣除裙房高度。

(6)根据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0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0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0H。

(三)距离计算

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外墙与规划各类色线之间的水平距离。

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居住建筑的单边长度超过80.0米,应按规定后退距离增加2米控制。

(四)层数计算

(1)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户型的二层部分不计层数。

(2)复式、错层等变层高住宅的层高设计与计算应严格执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的有关要求,且当净高大于等于2.2米时规定为一个自然层,并以自然层计算层数。

(3)架空层计入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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