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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是为进一步规范青岛市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该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上位法为依据,结合青岛城市发展实际,突出山海城一体的特色风貌保护与可持续发展要求。征求意见稿共分八章,涵盖规划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市、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城乡规划中的职责分工。
条例强调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公众参与性,提出建立“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推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三线”划定落地。针对青岛滨海城市特点,特别强化对山体、海岸带、历史风貌区等重点区域的规划管控,严格限制破坏自然生态和城市景观的建设行为。同时,鼓励存量用地更新改造,支持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推动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布局。
对申请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db22jt 154-2016 民用建筑设计防火统一技术措施,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不得批准;对城管执法部门确认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房屋,国土资源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七条 [上位法的执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镇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任]镇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七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责任]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证照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骗取许可证书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虚报、瞒报规划设计指标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功能使用临时建筑、擅自转让或者租赁临时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每逾期一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一加处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已拆除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外立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一加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三条 [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责任]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划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城市特殊风貌保护区违法建设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特色风貌保护区内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十五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违法建设处罚]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历史建筑的庭院、绿地用途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保障性住房工程高支模施工方案,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执法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区(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河南某30层某综合住宅楼施工组织设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及相关法规规章的效力]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和《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等地方法规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